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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被用就等於是詐騙集團?!請求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記者會

自2014年,民間團體就曾聯合就司法實務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罪責認定之不合理,召開記者會。並有學者於當年度以兩則地院與高院判決就詐欺幫助犯認定提出比較,並批評高院所創設判斷行為人認知之方式。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然而,2014年的倡議顯然未發揮效果。近年人頭帳戶詐欺案之數量不減反增,司法實務認定幫助不確定故意之判准仍然寬泛且標準不一。甚至,近年更有許多提供人頭帳戶者開始被以洗錢罪入罪,衍生出許多實務爭議。

故本會透過整理一、二審裁判歧異之判決,及篩選出四件案件說明這類人頭帳戶案件法院主觀犯意認定的不當:

案例一
「趙O琳案」中,當事人把帳戶交給自己的老公,她老公因為求職被騙將她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案件進入偵查後,因為被害人分散在不同地檢署轄區,兩個人的案件被分到不同地檢署,結果她老公作為直接提供帳戶的人被不起訴,她只是間接把自己的帳戶給她老公,卻被判有罪。
案例二
「田O妤案」所凸顯的問題是,法院時常以當事人沒有查證行為而被認定有詐欺的故意,但本件當事人以她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舉證自己是在反覆查證之後,卻還是被騙才交出帳戶,卻仍然被法院認定有幫助詐欺故意。
案例三
「李O慶案」當事人為國中畢業智能障礙者,仍被認定與一般人有同樣預見的能力,因此判決有罪。
案例四
「郭O廷案」則是在凸顯警方第一線處理此類案件的問題。在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案例中,警方若於第一時間受理報案、製作筆錄或是進行備案,可利於報案者於訴訟中佐證自己確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但本件當事人就是在帳戶遺失後遭警局拒絕受理報案,因此無法留下自己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的證據,法院卻仍判決她有罪。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幫助詐欺主觀犯意認定標準恣意,已然影響法院最終認定有罪與否之結果,侵害無罪推定原則之實踐、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權利甚鉅,且已非單一個案問題,亦非單純法律見解問題,而是社會弱勢者面臨之系統性司法權利困境。如無系統性改善,恐將持續造成案件之誤判。或有無法統計之黑數即便未有詐欺行為,但因考量訴訟費時,法院認定又多難還其公道,而被迫認罪換取緩刑機會。

本件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去年8月上路後,民間司改會第一件向國家人權委員會陳訴的案件,祈請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此一問題,防免弱勢被告的司法人權繼續受到侵害!

記者會發言稿

今天是司改會第一次到國家人權委員會來做陳訴,人頭帳戶的案子司改會其實關注了非常的久,這個是我們目前司法實務很嚴重的問題。因為目前我們司法實務上對於他人借用帳戶此事,是否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員、會不會成為洗錢的成員之一,我們的認定是極度寬鬆的,甚至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狀況。你只要有帳戶借給他人最後被詐騙集團所使用、最後詐諞集團有製造斷點的情形,就會被認為成立詐欺罪,也會成立洗錢罪。在這樣實務普遍性的認定下,幾乎沒有任何的一個被告,有機會可以好好的去談說,他到底有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他到底知不知道詐騙集團在做什麼、他到底知不知道詐騙的內容到底是什麼,很快地只要被發現他們有借用帳戶,他們就是詐騙集團。可是實際上真的是這樣嗎?實際上並不是如此,有些人因為求職提供帳戶給雇主,有些人因為遺失帳戶而被他人撿去使用,有些人因為其他生活上的需要提供帳戶給他人,就這樣就會被認定為詐騙集團。我們實務從來不去認定這些人為什麼會提供帳戶給別人、提供帳戶給他人是不是當然就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是不是當然就有洗錢的故意?我們實務都非常簡化的認定,反正你只要有提供,我們現在對於詐騙集團的宣導這麼充足,你怎麼可能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就會成立、被拿去給詐騙集團詐欺使用,我們實務其實沒有好好認定這件事情。那這件事情某個程度來說我會認為,這是國家整個制度上的失靈,為什麼這麼說,因為詐騙集團我們往往抓不到首腦,我們抓不到大的,我們都抓小的,也就是這些帳戶被利用的人、這些成為我們國家的祭旗、這些人成為真正詐騙集團的代罪羔羊。國家沒辦法處理詐騙集團這個事情,我們去欺負這些弱勢的被告、這些帳戶被利用的被告,然後給國民一個交代,看起來好像讓我的國家有辦法處理詐騙集團這件事情,實際上沒有,實際上是透過侵害這些人的權益,來去給人民一個假象的交代。這件事情我們希望國家人權委員會能夠正視這件事情,把我們司法實務上這種系統性的錯誤予以糾正,把這些相關的錯誤的司法實務見解能夠予以調整,那這就是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我們希望國家人權委員會能夠好好調查這個案件、能夠好好的調整我們司法實務的錯誤。」

~林俊宏律師/民間司改會救援組召集人

「目前司法實務往往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審判者直接用行為人是正常智識的成年人,應該具有社會經驗為理由,一概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而個案行為人因本身智識程度、生長環境、生活經驗的不同,判斷能力本來各有不同;不可忽略個案間的差異一視同仁。 其中有個案的行為人是經過多次詢問以及查證過後,反倒被詐騙集團的詐騙話述說服、利用,才將自己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另有個案行為人是智能障礙者、很少出門,可見他的智識程度、判斷能力顯然比一般常人來的差,審判者卻仍用行為人的思考、判斷能力及言行舉止均正常,依生活經驗應知自己行為違法這套理由,認定被告幫助詐欺。 這些案例都凸顯個案不正義。

~高培恒律師/民間司改會救援組義務律師

「事實上我們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負有舉證的義務,但是在這種人頭帳戶的案件中,我們發現法院通常不會去要求檢察官盡他的舉證義務,而是透過一個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來擴張解釋被告有可能會有幫助的犯意。什麼叫不確定的故意,也就是說你知不知道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詐騙別人,你知不知道、可不可能?我們當然知道可能,可是可能之後,還需要去判斷你有沒有故意要拿這個帳戶給詐騙集團去幫助人家詐欺,還必須要證明到這樣。可是我們目前並沒有證明到這樣,我們只要你認識這個帳戶有可能被拿去詐欺,基本上就可能會被判有罪。所以我一直在強調就是說,在這種案件系統上,是整個司法系統並沒有去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他跳過了應該要證明被告有幫助的故意,這點被忽略了。因此,我個人認為會造成很多冤案。那這種被騙交付帳戶的,事實上我們會不會被騙?我們可能不會,因為我們都夠成熟,但是就連我個人,我都沒有辦法確定我的小孩會不會被騙,因為我的小孩他以前可能受到我們的保護,他初次去工作,他以為交付帳戶是去找工作必要的情況,可是他萬萬沒有想到他的帳戶可能被拿去當作詐騙集團使用的一個工具。那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們目前的判決的實務作法就會導致,每個人的小孩,未來只要他去求職,都有可能會變成潛在的詐欺幫助犯。 我們允許這樣嗎?我們當然不允許,所以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今天要站出來呼籲,希望我們整個不管是檢察機關或者是我們法院,都能在這種案件中加以嚴格的審視,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交付帳戶的被告他真的可以認識到這個帳戶正在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如果沒辦法證明這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他都應該被判無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將來就不會一直擔心未來我們的小孩會不會變成刑事被告,謝謝。」

~黃明展律師/民間司改會救援組義務律師

「首先,人頭帳戶案大量入罪是在2009年以前就開始,至今應該有15年左右的時間。再者,人頭帳戶案大量入罪的判決有雙重問題:(1)規範基準位移,也就是實際上以「過失」取代了「故意」,以被告不注意詐欺橫行,輕易提供帳戶來非難被告,所以,有大量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2)使用不可靠的「經驗法則」,擬制提供帳戶者有幫助詐欺的認知。另外,15年來,司法在人頭帳戶案可能製造了難以計數的冤錯案,雖然都是輕罪,但卻讓許多原本就在困境中求溫飽的人,因為背上罪名,更難再取得求溫飽的機會;我在2014年,帶領學生做了案件掃瞄,認為冤錯案10件中有1至2件,也就是100分之10至20。第四,許多人是在簡易判決,以及因爲無力應付訴訟程序下成為國家認定的罪犯;第五,尤其是在某些地方法院,法官傾向於大量勸誘被告認罪;近年來,高等法院已經有意識地改變大量入罪的態度,但有些地方法院,情況依然嚴重;第六,凡是有償者,無論是基於什麼樣的情境,都被當然的認定有幫助故意;第七,近來開始轉向至更重的洗錢罪幫助犯,更值得優慮;第八,在德國,提供人頭帳戶,法院並不會理所當然認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因為他們謹守故意的定義,不會位移,也否定有我國判決那種擬制故意的「經驗法則」;第九,在德國,此類案件是被放在「重大過失洗錢罪」下處理,即使如此,法院也不輕易認定提供帳戶會構成重大過失,即使是有償也一樣;最後,我們應該嚴肅看待人頭帳戶案製造大量冤錯案的問題。我們今日到國家人權委員會來陳訴,希望是一個正確的開始。

~徐偉群副教授/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我國司法實務上對「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認識之詐騙集團使用,多用所謂「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的標準,認為一般正常人均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故多論處行為人「幫助詐欺罪」。 但近幾年隨著洗錢防制的風潮,以及政府傾向以重刑遏止詐騙集團犯罪,司法實務進而又認定:依一般人之正常智識,亦應可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作為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用,進而又另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同一主觀認知,在司法實務「雙重擬制」下,據以論斷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本有「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虞,因而違反「客觀歸責」原理;且同一主觀認知內容,一方面被司法實務擬制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另方面又被擬制為具有「自己參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究竟行為人係「以他人犯罪意思」的幫助犯或「以自己犯罪意思」的正犯,亦有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嗣經最高法院109/12/16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統一見解,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案例除了今天陳訴的現行「無罪」、「幫助詐欺罪」間判斷不一的司法失靈情況(「人頭帳戶案1.0版」);研判未來司法實務可能另又會陷於:是否只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判斷不一的司法失靈情況(「人頭帳戶案2.0版」),正本清源應研議改進司法實務採用制式「擬制」理由之論罪模式,變更現行一般性以「正常智識之人」標準及「不確定故意」,推論提供帳戶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之司法實務操作,也期盼國家人權委員會能進行系統性的調查,矯正司法失靈的狀況,這也是我們今天來監察院陳訴的主要用意 」

~高烊輝律師/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附件

人頭帳戶監院陳訴書

※特別感謝參與本陳訴書撰寫之律師團隊:鄧啟宏律師、王至德律師、高培恒律師、何怡萱律師、張祐齊律師、黃盈嘉律師

出席

林俊宏/律師
黃明展/律師
高烊輝/律師
高培恒/律師
徐偉群/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聯絡人

民間司改會專職律師 李明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