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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記|後人頭帳戶時代實務因應座談會|台中場

前言

交付人頭帳戶之罪責,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隨著時代不同而異。而為因應大量增長的詐騙案件對我國司法體系造成的龐大負擔,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15-2也對於交付帳戶行為作出規範,期能透過案件分流減輕司法負擔。然此一新規範的出現如何與舊法相互競合等諸多實務上問題隨之浮現。

報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委王彥律師

  • 幫助洗錢罪

  1. 在洗防法15-2施行前,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多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辦理,而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確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對於具有幫助故意的行為人而言,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幫助故意的認定標準則應綜合生活經驗考量,以客觀標準認定(最高法院111台上第1075號判決)。
  2. 又因洗錢防制法第14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將無法易科罰金,而只能易服社會勞動,然就報告人之觀察,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亦不在少數,洗防法15-2之修訂,是否能改善此一情狀值得觀察。
  • 新增之交付帳戶罪

  1. 要件:自洗防法15-2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模式觀察,原則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有其他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前開帳戶採取廣泛認定,包括卡片、密碼等,禁止「交付他人」這個行為。而在例外有正當事由的情況,立法理由明文排除申辦貸款或應徵工作不算正當理由,但如果受騙,欠缺主觀犯意始足當知,然立法並無正面表列正當理由,待司法實務建立判準。
  2. 法律效果:違反洗防法15-2第1項,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警察機關處以告誡,然自報告人觀察,實務上警察機關並未完全依照條規規定做成告誡處分。此外,依洗防法15-2第5項制定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帳戶關閉管理辦法),自告誡日起算五年才能解除,然並無規範救濟方式,如果行為人事後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應如何救濟?又帳戶關閉管理辦法又如何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並行適用?
  3. 刑度方面:如果交付帳戶並有洗防法15-2第3項之情況,則有三年以下之刑度。
  4. 新舊法適用:洗防法15-2與舊法要件不同之新法,故沒有新舊法適用、特別法普通發適用之問題,分別運作。對於行為人而言,則是除了舊法下幫助詐欺、洗錢罪外,多一個人頭帳戶罪之風險。

與談|台中地檢署陳信郎主任檢察官

在我國詐欺案件佔全體刑案比例超過3成,其中以電信詐欺跟人頭帳戶成長幅度最大。然在我國偵查實務中,人頭帳戶不起訴率約8成,檢察體系過濾掉大部分此類案件。而在無法易科罰金的案件中,執行科檢察官也大多准予社會勞動,僅於犯罪情節較重始會嚴格審查社會勞動申請。

洗防法15-2修法時法務部提出草案雖與最終國會通過之立法不相同,然此一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解決證明困境,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一事作出規範,要求行為人於交付前盡到查證義務。承前,洗防法15-2的客觀構成要件就是交付,所以只要主觀上有認識到「交付」就會成罪。而該條立法採截堵式立法,並沒有新舊法優先適用問題。法律適用的結果將可能:

  1. 同時成立3罪(幫助詐欺、洗錢、交付帳戶)
  2.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
  3. 成立交付帳戶罪有刑責(洗防法15-2第一、三項)
  4. 成立交付帳戶罪僅行政告誡(若警方應告誡為告誡,則案件可能遭核退)
  5. 無需告誡(有正當事由,如三角交易、基於親友間信賴,及其他客觀情狀)

實務上在洗防法15-2施行後,詐騙集團多以交付2帳戶方式規避。然現實務運作下,縱使單純洗防法15-2條第1項須行政告誡的案件,因被害人多一併提告詐欺,案件仍會經由警方疑送到檢察體系,案件量仍多。高檢署透過推動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將案件集中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審理,提升量能、並且透過打詐綱領,增加與行政機關合作,降低犯罪量。

結論

洗防法15-2實施以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即違反洗防法15-2第1項規定,依照同條第2項應由警察機關施以告誡處分。在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則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又洗防法15-2要件獨立沒有新舊法適用問題。洗防法15-2看似將單純交付帳戶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然實務上此類案件被害人多連同詐欺提告,實際上案件仍會進入檢察體系,是以高檢署透過全國總歸戶計畫將案件集中,提升檢察機關辦案量能。而對於15-2第6項設立的帳戶關閉管理辦法之救濟程序,尚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