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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生效!

過去的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上多是以限制住居這個羈押替代的手段來當作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也因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人民的遷徙自由,而常被詬病法無明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立法院便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的專章,經立法院三讀通過、6月19日總統公布、12月19日施行後,限制出境、出海成為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以下是此次修法重點:

  1. 法律保留原則的完善

    過去實務上以限制住居的規定作為限制出境、出海的依據其實大有問題,因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的基本權利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屬於居住自由、後者則是遷徙自由。因此,此次修法將限制出境出海單獨立法,以杜爭議。

  2. 刑罰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衡平

    1. 國家刑罰權的提升

      依照舊法第228條,檢察官需要先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才能作出限制出境的處分,然而在實務上卻不乏被告一旦收到傳票就立刻潛逃出境的案例。新法第93條使限制出境、出海這一強制處分明確立為羈押替代處分之外,在某些情況下,限制出境、出海也可以成為獨立的強制處分。即若被告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等情況時,即使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羈押,也可以另行向法院聲請限制出境,檢察官或法官甚至可以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同時,這使得限制出境成為獨立的強制處分,不再是羈押的替代處分。

    2. 被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然而,這些手法雖然提升了國家偵查程序的效率,但為了避免相對應侵害被告的遷徙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新法第102-1條課予國家書面告知義務,除非是因為被告住所不明而無法通知,否則最晚要在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若是經訊問後當庭告知限制出境,則應同時給予書面通知。而被告收到限制出境書後,也可以請求檢察官或法院解除、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再只能被動等待法院的決定。

      同時,新法第404條規定被告抗告或準抗告的權利,並且在第93-4條中也規定若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是判決不需被關的情況下,則視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完善被告權權利之保障。

  3. 比例原則的體現

    新法第93-3條確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防範了處分手段與處分目的不相當的可能性。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 偵查中的期間限制

      檢察官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超過八個月,而延長處分的裁定則回歸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最多四個月、第二次兩個月,只得延長兩次,也就是說,偵查中檢察官最多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十四個月。而延長聲請的聲請書繕本也應該同時通知被告。

    2. 審判中的期間限制

      與偵查中相同,限制不得超過八個月,延長同樣也是每次最多八個月,而最長限制時間則會因所犯之最重本刑不等而有所不同,若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對於更重的罪名,累計不得超過十年。而法院在延長裁定前,需要給被告陳述的機會,重新檢視限制的必要性。

      司改會點評

      在此次新增的專章中,把限制出境、出海的權限交由檢察官或法官決定。然而,檢察官身為犯罪訴追者,可能會為了偵查便利與刑罰權的確保,忽略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利的侵害,而有濫權的情形。因此,本會認為限制出境、出海應該一律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所有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均應交由法院決定,才較能在國家刑罰權的確保與被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取得衡平。

      然而,當出於情勢急迫而檢察官來不及聲請法官裁准時,檢察官可以先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以兼顧偵查時效,但檢察官應在實施處分後的一定時間內,事後聲請法官裁定,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方式也稱為「相對法官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