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刑事基本權入憲的意義

西方自由主義受基督教人性論的影響,一方面異常珍視人類的個人尊嚴,堅信自由與人權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價値,但另一方面也正視人的罪惡性和墮落性,從而對人性的瞭解蘊有極深的幽暗意識。幽暗意識造成西方傳統重視客觀法律制度的傾向。人性既然不可靠,權力在人的手中,便很容易「氾濫成災」,因此權力變成一種極爲危險的東西。大致而言,歷史上解決權力問題的途徑可分爲兩種,一種是希望執掌權力的人,透過內在道德的培養,由一個完美的人格去淨化權力,另一種是求制度上的防範。從基督教的人性論出發,很難走上第一種途徑,剩下來能夠走的自然只有第二種途徑(全文引自張灝著,幽暗意識與民主傳統一書,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八頁)。

在台灣,我不清楚「自由與人權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價値」這點是否已經成爲所有人民共同的堅信,但我很可以肯定,人民對於「權利容易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絕對會使人腐化」欠缺應有的意識,對於西方自由主義的一個中心觀念「權力分置,互相制衡」也沒什麼具體概念。這種現象形成一個結果,就是我們人民不但容忍政府可以使用侵害自由與人權的手段去偵辦、追訴及制裁犯罪,也相信可以寄望有權力的人培養完美的人格去淨化他的權力。對此,我實在感到悲傷。

今天若檢視刑事人權在個案的實踐情況,我們可以輕易地發現連「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最基本的無罪推定原理在台灣都只是個空話,若再進一步檢視我們有沒有建立合乎「公平法院」理念的刑事訴訟制度?有沒有任意對人民傳喚、拘提、搜索、扣押、監聽?有沒有讓犯罪嫌疑人有充分保持緘默的權利?有沒有讓刑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詰問證人的權利?有沒有以威脅、利誘、刑求等不正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有沒有在無其他科學性的證據之情況下,即以刑事被告的自白作爲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有沒有堂而皇之以侵害人權的手段,違法蒐集取得證據,而以之認定被告有罪?對這些問題的答案,我們眞的會感到汗顏,而我眞的希望不要聽到有人矇著眼睛告訴我說我們都沒有問題,而我也眞的不相信一個可以容忍政府使用侵害自由與人權手段來破案的社會,會是一個人人守法、低犯罪率的社會。

此次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草擬刑事基本權入憲條文,主要在將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無罪推定原理、以令狀主義保障人身、住居及秘密通訊自由、「公平法院」理念、刑事被告的權利、自白法則、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以及雙重危險之禁止等相關刑事基本權概念予以條文化,希望結合各界力量遊說國民大會直接入憲,不但藉以加速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防杜侵害人權之現實弊端,呼應「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國際公約」之普遍性人權要求,更希望能藉著此等觀念的入憲,使基本人權意識深植於人心,使憲法活用在許許多多司法的個案上,也鮮活地適用在我們群體的生活上。

法務部就上開擬議入憲條文,最有意見的,應是有關強制處分均採令狀主義的規定。據報載,葉部長就此還特別指示檢察司蒐集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之規定,其實這是沒有必要的。因爲在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建議刑事基本權入憲之擬議條文說明中,即己明白援引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款、日本憲法以及德國聯邦基本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凡涉及人身、住居及秘密通訊自由之剝奪,不論在英美或大陸法系之先進國家,均係採取所謂令狀主義,亦即除非是現行犯或有急迫情形,否則檢察官或警察在未能取得法院所核發,且載明理由之書面時,無權逮捕、拘禁人民,亦不得對人民之身體、物件、住居及通訊爲搜索、扣押或監聽。各先進法治國家均係透過此種由法院事前審查方式,保障刑事程序基本人權免於受到國家公權力之恣意侵害。在我國由於偵查實務刑求逼供案例屢見不鮮,審判階段認定事實及採證過於草率,致司法威信已近於淪喪,若不積極推動刑事基本權入憲,將人民、警察、檢察官、法官的觀念整個扭轉過來,又如何能夠期待刑事審判會有清明的一天。

政府存在的目的,若是在阻止人的墮落,防制人的罪惡,那我們就不應該容忍用一個更墮落的方式去阻止一個罪惡,我們更應該對有權力的人的罪惡性和對一般人的墮落性有著同樣高度的警覺,我想珍視人性的尊嚴以及對有權力之人可能墮落的警覺才是刑事基本權入憲最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