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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記|後人頭帳戶時代實務因應座談會|台南場

前言

人頭帳戶案件的發展已經到達一個後人頭帳戶時代,為甚麼說是後呢?因為已經不是初期的樣態了,對於交付人頭帳戶的處罰以及實務處理也都已經演變,那在洗防法15-2施行之後,是否會進入後人頭帳戶的時代,大量的幫助詐騙或人頭帳戶案件對我國司法體系造成的龐大負擔是否會得到改善?

主講|民間司改會個案行動部主任喬政翔律師

  • 人頭帳戶案件的發展分享

  1. 實務對於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看法,最初以不確定故意來處理,但不確定故意在人頭帳戶的案件卻發生質變,演變成類似推定有罪的方式,然後在一般智識生活的判斷標準下,法院也流於空泛一語帶過,卻沒有想過這是否課予人民過高的義務,而自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確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以後,結果是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不認識的人就會有洗錢罪幫助犯。
  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下,幫助洗錢罪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意味無法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現在也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大宗,但這也考驗被告能不能做得到社會勞動的要求,也很容易無法配合社會勞動變成只好去關一關結束,而洗防法15-2之修訂,實務上目前適用案例很少,對於改善此現象還須觀察。
  3. 有最高法院判決對於一般智識生活的判斷標準提出更多的要求及標準。
  4. 洗防法15-2被認為可以減輕司法負擔,但成效有疑慮,而且限制帳戶跟原來的警示帳戶功能似乎很像又不一樣,當事人是否要去救濟變成一個新的問題。
  5. 無罪判決主要都是有進行查證或仍有繼續使用原有帳戶,辯護方向也可以考慮精神鑑定等方式。
  6. 無罪之後仍然可能要面臨不當得利請求以及民事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可能性。

與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張郁昇法官

  1. 洗防法15-2沒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這是最高法院固定見解,如同剛剛主講人所說,洗防法15-2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模式在我國立法例上也很少見,也造成判斷的困難,而且法理由明文排除申辦貸款或應徵工作不算正當理由,也導致實務都跟從此標準。
  2.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洗防法15-2之但書之間的界線很模糊,其實非常難斷定此事,檢方目前可能都全部主張丟給院方來判斷。
  3. 人頭帳戶相關的案件其實衍生很多實務問題,包括一些程序上(同一個案件,不同次的匯款,前面不起訴後面能不能再起訴/乃至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及實體上的問題。
  4. 與談人整理了一些實務上的標準供辯護來參考,怎樣的主張或是證據比較容易取得無罪判決,重點還是被告是否可以提供完整受騙經過的證據(比如說完整對話紀錄截圖),或者交付的帳戶內是否有存款或還在使用。

與談|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郭皓仁律師

  1. 人頭帳戶定罪問題,我們刑法是有規定有認識過失跟無認識過失等等的標準,但在人頭帳戶案件,過失的標準直接消失了,法院就是從間接故意開始往上論罪。
  2. 詐騙的當事人其實很容易是離家少年等脆弱環境的人,乃至於想賺快錢的年輕人,不過這些人其實都還是在詐騙集團最底層,要往上爬根本不可能,甚至有民眾被騙以後為了取回被騙的金錢再次被詐騙成人頭帳戶,在現在的詐騙集團的詐欺幫助等等案件裡面,要取得無罪判決堪稱奇蹟,這可以從很多統計數字裡面看出來。
  3. 當事人必須面對否認犯罪要漫長的審級折磨,常常都乾脆承認賠錢換許緩刑或輕判。
  4. 法務部的刑事政策基本上是失敗的,極高的破案率也是建立在抓人頭帳戶或車手身上,而且這些人高度集中在年輕人身上,我國可能要嚴肅思考此問題,我們到底有沒有認真研究犯罪成因,甚至是提出適當對策,政府的宣導常常是慢半拍的,很難防止詐欺案的發生。
  5. 對於被告的有罪推定也蔓延到為被告辯護的律師身上,現在只要接辦類似的詐欺集團案件,律師就會被認為跟詐欺集團勾結,這是對於辯護權的嚴重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