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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洗錢防制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修正案(含行政院版對照)

壹、民間版草案總說明(與司法院及行政院版之異同)

  1. 修正草案第1項明文將目前實務中最容易使一般民眾陷入錯誤之情形,排除於正當理由外,但在現行政府未給予對應之配套措施下,即率將目前民眾最容易受騙之請形,明文排除於正當理由外並一律以刑罰相繩,顯有不妥。考量一般民眾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有於個案中審酌之必要,爰修正文字及立法理由(修正第15-2條第1項)。

  2. 為使警察就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明確紀錄以備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界定第3款規定之算時點,是其告誡宜以書面為之。又就此一裁處,相對人可否、如何提起救濟,修正條文及立法說明皆付之闕如,應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修正第15-2條第2項)。

  3. 行政院版第3項所增訂之無故交付帳戶罪,其構成要件所包含之行為相當廣泛。縱有排除一般交易習慣及依社會通念合理正當之情形,惟其立法方式係以但書嗣後排除之,意即上述行為原則上仍被評價為刑事犯罪,僅於行為人能證明其有但書之例外時,例外不處罰。此一將人民社會生活之行為原則上評價為犯罪,再予以例外排除之規範方式,顯有疑義。是就相關行為入罪化之範圍,不應僅有客觀行為及為該行為之故意而言,尚應限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始足當之。(修正第15-2條第3項)。

  4. 又新增條文已將「無故交付帳戶」之行為,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之。惟查,除有第15-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如民眾將帳戶交出後受到告誡處分,此時應如何與現行實務認定之幫助詐欺罪競合?如立法者將「無故交付帳戶」單獨入罪,是否即應排除現行實務之認定方式,即於本法施行後,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不再列於幫助詐欺罪(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範圍?或其僅係增加行為人受處罰之風險?行政院應詳細說明本法增訂條文之使用及競合。又為釐清相關立法事實,行政院亦應公布民眾於交付帳戶後即遭查獲,而未開始詐騙之統計數據。否則,如偵查實務中,皆係因有人受騙而開始追查後,始凍結帳戶,則本罪是否即僅會成立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而無適用之可能?此一競合之問題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為本次修法之主要問題之一,行政院應於立法說明予以釐清。此一問題,司法院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196號司法院書面報告報1664頁指出:「本院就修正版草案提出之意見,諸如:…(2)建請說明本條之立法目的,並敘明本條與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罪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合。」

貳、民間版條文及對照表(以下條文為新增,故無現行條文)

底線為民間版建議文字(與行政院版不同處)。

民間版 行政院版 民間版意見或條文說明
第十五條之二
  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因陷於錯誤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經裁處書面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第十五條之二
  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1. 民間版第1項修正說明:
    1. 修正草案第1項明文將目前實務中最容易使一般民眾陷入錯誤之情形,排除於正當理由外,但在現行政府未給予對應之配套措施下,即率將目前民眾最容易受騙之請形,明文排除於正當理由外,顯有不妥。
    2. 實務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亦認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3.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爰修正第1項文字。
    4. 又行政院版說明欄「五、」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此不分情節一蓋排除上述情形於正當理由外之說明,顯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限縮法院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行為動機之判斷,顯有不當,應予刪除。
  2. 民間版第2項修正說明及意見:
    1. 為使警察就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明確紀錄以備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界定第3款規定之算時點,是其告誡宜以書面為之。
    2. 又就此一裁處,相對人可否、如何提起救濟,修正條文及立法說明皆付之闕如,應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
  3. 民間版第3項修正說明:
    1. 行政院版第3項所增訂之無故交付帳戶罪,其構成要件所包含之行為相當廣泛。縱有排除一般交易習慣及依社會通念合理正當之情形,惟其立法方式係以但書嗣後排除之,意即上述行為原則上仍被評價為刑事犯罪,僅於行為人能證明其有但書之例外時,例外不處罰。此一將人民社會生活之行為原則上評價為犯罪,再予以例外排除之規範方式,顯有疑義。
    2. 是就相關行為入罪化之範圍,不應僅有客觀行為及為該行為之故意而言,尚應限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爰修正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