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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修法說帖|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怎麼辦?

2018年,韓國N號房事件公諸於世,震驚全球,也警醒各國政府對數位性暴力的事件加以重視。2022年,鏡週刊以《青春煉獄:網路獵騙性私密影像事件簿》的報導,揭露台版N號房事件,更應證了此類事件的猖獗,絕不只限於特定地區。在現代數位化科技時代下,性私密影像的外流、讓被害人不再惶惶度日的各式問題,亟待解決。

行政院在2022年3月10日通過《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下稱「四法聯防」),以遏止數位性暴力事件的頻發,並保護被害人權利,給予適時協助。

上述四法聯防草案,在2022年11月9日開啟了第一次黨團協商,各機關並分別回應民間團體所提的意見。民間團體提出本說帖,將具體說明民間各項主張與理由,緩解各機關所提的疑慮,並期待與各主責機關有所交流。對於四法聯防草案,民間團體期待各機關繼續傾聽民間意見,並以人民權益保障為基調,妥為修正調整。

本說帖於「一、」以下概述民間版修法訴求,並於「二、」部分詳述民間版條文、立法理由及對不同意見之回覆及說明。

一、政院版四法聯防草案,仍力有未逮

婦女團體依據第一線接觸數位性暴力被害人的經驗,細部檢視四法聯防草案,發現目前條文在「刑罰」及「救濟」上仍有其侷限,恐難以切實回應社會問題,以及被害人迫切需求。四法聯防草案遺留的問題如下:

  • (一) 《刑法》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缺少處罰「以散布合法取得之性影像為恐嚇」的犯罪型態

    合法取得的性私密影像,可以是「被害人自願拍攝」,或由「雙方合意拍攝」。依據婦女救援基金會接收的數位性暴力事件統計,有高達將近六成的被害人,是自願由他方取得性私密影像,卻在日後淪為加害人拿來威脅的工具。(附件1第4頁)。

    然而,行政院版《刑法》修正草案,針對性私密影像,僅規範「未經同意或違反意願拍攝」以及「未經同意散布」等罪名。然而,針對被害人「同意或自願提供」後,被用以恐嚇(尚未實際散布)的情形,僅能訴諸一般恐嚇罪、恐嚇取財或強制罪,在數位性暴力的犯罪樣態中形成了一大規範漏洞,恐難達成前述立法目的。

    雖說「恐嚇散布性私密影像」,與現行《刑法》的恐嚇罪有類似性,但鑒於加害人已明確握有被害人「弱點」的特性,使加害人恐嚇的內容從一開始就有非常高實現的可能性,致使被害人遭受極大的恐懼與心理壓力,甚至淪為加害人的工具。實務上,這些威脅的內容琳瑯滿目,常常包含要求發生性關係、拍攝更多影像,甚至包含逼迫協助其他犯罪行為。如果不能正視此一犯行的特殊性,認為後續的犯行可用更重的罪(如強制性交罪)處理即可,就是對於被害人保護的漠視。

    再者,數位性暴力已經是當代網路社會下,新興、大量出現的犯罪型態,這些犯行的惡性,甚至會被「求分享」的不良文化給淡化,實有明確予以立法、處罰的必要。

    同時,一般恐嚇罪的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嚇阻力不足外,因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規定,偵辦「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可以調取加害人的通信紀錄。因此,所以只依現行法將影響辦案的效能,無法有效偵辦犯罪、保護被害人。又因為現行恐嚇罪等規定無法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命令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配套措施,對被害人保護不周。

  • (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保護力道不足,未有移除/下架/禁止散布/再散布機制,恐限制被害人求助司法的意願

    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在被害人的保護力道上,是有所不足的。

    其一,是關於修正草案的保護命令,只能是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也就是說,被害人本身,對攸關自身權益事項,並無法主動聲請法院核發,僅能以「促請」檢察官聲請的方式去做。

    其二,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內容上的侷限性。因為性私密影像散布後是快速流傳的,且對被害人人格權與一般社會生活造成傷害是持續的;可是,現行草案能準用到的保護命令,只有「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家屬身體、財產實施侵害」、「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家屬跟蹤」等內容,並無命被告交出性私密影像、命移除在網路平台發布的性私密影像、命禁止散布或再散布,對被害人保護是有所侷限的。如果可以由法院命令加害人禁止(再)散佈或移除、下架性私密影像,也許可以減少被恐嚇散布或影像已受散布的被害人寧可選擇忍耐,也不願向外尋求協助的情形。

    其三,即使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第13條,但是當性私密影像流傳至境外網站,我國主管機關受限於地域性,難以要求部分境外網站下架,唯一可行辦法是上傳者主動移除影像。不過現行法沒有相關規範下,奢求上傳者移除影像可能只是緣木求魚。因此,性私密影像在國外網站還是會繼續被散布與閱覽,這是現行草案所無法規範到的問題。

二、民間版建議條文及立法理由

針對本次「四法聯防」草案的不足,婦女救援基金會、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灣數位女力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透過其對數位性暴力事件的深刻了解與案件處理經驗,與國立中正大學盧映潔教授、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團體)合作,一同擬定民間版建議條文如下:

  • (一)《刑法》第28-1章增訂「恐嚇散布性私密影像罪」

    除下列增訂條文之建議外,就於第319-3條新增項次增訂本罪之修法方向 ,民間團體認為亦屬可行。

    民間版建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之X條

    1. 以散佈、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兼回覆法務部意見)

    有鑑於當今社會,被害人原來是出於自願拍攝性私密影像,然而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佈、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再向被害人要求復合、勒索財物、甚至發生性關係等事、使被害人處於恐懼與財產損失。

    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並同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準用之配套措施。

    固然,法務部在2022年11月9日黨團協商中提及,「以性私密影像為恐嚇」的行為,可透過一般恐嚇、恐嚇取財等罪處理。然而,追溯自1934年所訂定之《刑法》條文,現行數位科技時代下的新型犯罪型態,是否符合立法者當初所預設?

    1. 《刑法》罪名間保護法益重疊,本屬常見

      《刑法》上,保障同一法益而分屬不同條文者,本即常見,然可依各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設有不同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觀察本次法務部提案增訂《刑法》第319-1條至第319-3條等罪,其與《刑法》現行罪名 之保護法益本有重疊、競合之關係。因此,縱「以性私密影像為恐嚇」所侵害的自由法益與「恐嚇罪」相同,亦非當然排除增訂之理由。

      本次修法增訂第28-1章之意旨,即係對於數位性暴力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以收遏止、加強防治之效。依據婦女救援基金會之統計(附件1第4頁),高達將近6成的被害人,是自願由他方取得性私密影像,卻在日後淪為加害人拿來威脅的工具。則未將此一常見犯行納入本章規定,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並回應社會期待,誠非無疑。

    2. 配合其他犯罪手段施行恐嚇,得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雖或有認為「恐嚇危害生命」作為最嚴重之行為類型,既已受恐嚇危害安全罪規範,則以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應未超出其規範範圍,而無特別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同樣規範恐嚇行為,而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並交付財物」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並處罰未遂犯。第347條及第348-1條之擄人勒贖罪,亦對「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手段之犯罪方法,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

      是恐嚇行為配合不同之犯罪手段、目的,非不得考量其與他行為結合後層升之不法性,特別立法以加重處罰。

    3. 以「性私密影像之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為恐嚇手段,應有特別處罰之必要

      以「性私密影像之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為恐嚇手段,自以行為人握有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為前提。鑒於此一事實及當代社會以科技方法傳輸之便利性,加害人之惡害告知皆有具體、易於實現之特性,致被害人所面對之侵害,已非自己能於生活中防範、注意之可控領域;而係完全由加害人支配,並能隨時迅予遂行。且加害人散布影像後,不論是加害人或被害人,接難以控制損害之擴大,而對被害人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持續性傷害。

      是於實務上,被害人面對上述犯行時,往往遭受極大的恐懼與心理壓力而處於易受支配之脆弱狀態,而易於屈從、配合加害人後續的嚴重犯行。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的統計(附件1第4頁),這些威脅的內容琳瑯滿目,更有6.09%的目的是以脅迫發生性關係為目的;12.17%為要求「復合」;5.76%是為達持續支配被害人的目的而拍攝更多性影像。此亦為民間版增訂第2項及第3項根據加害人之要求或犯罪目的,再予以加重之原因,如以於第319-3條增列項次之方式處理,亦應審酌此一需要。

    綜上所述,為避免性私密影像犯罪中,常見的「以散布合法取得之性私密影像為恐嚇」之犯罪樣態,在本次修法中被遺漏,應有於《刑法》第28-1章予以增訂之必要。

  • (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新增命被告遵守之事項

    為強化被害人尋求保護之有效性與即時性,民間團體前有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民事保護令之構想。但目前之方向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中,完善刑事保護命令或保護令之制度。

    行政院版增訂條文 民間版建議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
    1.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 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 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 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3.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4.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5.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
    1.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 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 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 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3.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4.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遵守項所定應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5.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或為下列事項:
      • 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事項。
      • 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 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
      • 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警察或檢察機關。
      • 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6. 有關保護令之聲請、核發等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無。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或受命為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而不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兼回覆法務部意見)

    1. 就保護命令之內容,應予明確化

      行政院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關於「保護命令」之規定,於第5項準用於犯《刑法》第28-1章之罪之案件。但觀保護命令之內容,雖有「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之概括條款,可就性私密影像禁止或命被告為一定行為等內容。但因第41條違反保護命令之刑事責任,並未包含違反上開概括條款之情形,而有保護不周之問題。

      對此,民間版建議就保護數位性暴力被害人之相關命令,諸如:「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等規定有具體化之必要。如被告係將他人性私密影像散布於國外網站而難以規制者,未免實際執行之成效有鞭長莫及之憾,亦應於適當情形下得命被告自行移除之。

    2. 為使被害人受即時有效之保護,應於適當情形下使被害人能主動聲請保護命令

      根據官方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草案第35條,保護命令是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發動,而不能由被害人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之。就警檢第一時間所為之刑事強制處分而言,其目的係為偵查犯罪,原則上雖由機關發動,但於適當之限制下,尚非不得由被害人聲請檢察官或法院,以促其發揮即時之效果。如《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即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等必要之保全處分。如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而就刑事保護命令而言,其主要目的在於被害人安全、權利之向後保護,似乎未有排除被告於適當情形下聲請權利之當然理由,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意旨,妥為審酌被害人即時的實際需要。退一步而言,至少應令有實際需要,但經報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後仍未能及時發動者,有備位性質之聲請權。

綜上所述,民間版建議條文建議就犯《刑法》第28-1章之罪之案件,保護命令之內容及聲請程式應為適當之調整,以利被害人安全之保障。

待釐清之相關問題

  1. 如何提升第一時間防治性私密影像散布之成效?就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至向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之程序及效率,應如何精進?
  2. 於涉及性私密影像之案件,檢察官就收受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聲請,應如何處理?是否應收集基層檢察官之意見,研議訂定注意事項?

倡議團體

婦女救援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台灣數位女力聯盟
台灣展翅協會

法案顧問

盧映潔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發言代表

杜瑛秋 婦女救援基金會執行長
電話:02-2555-8595
信箱:[email protected]

特別感謝

李翎瑋 靜觀法律事務所律師

工作人員

李明洳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
蕭逸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辦公室主任
呂政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主任
陳又嘉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案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