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憲法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更二連身條款案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針對憲法法庭審理中的「更二連身條款違憲疑義案」預計於10月24日(一)召開之不公開說明會一事,認為有違反人民訴訟權保障、公開審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並於2022年11月15日正式遞交法庭之友意見書。 為促進公共討論,公開意見書全文。(PDF檔下載
主案案號
會台字第13254號
法庭之友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共同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呂政諺律師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壹、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應揭露事項:

  1. 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2. 本法庭之友意見書程序部分意見,由代理人周宇修律師、呂政諺律師,經與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刑事律師辯護協會討論後撰寫。
  3. 本法庭之友意見書未受包括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案及其併案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亦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併予敘明。
  4. 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係受併案當事人施智元、王柏英、劉榮三委任向鈞庭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其委任範圍為:《刑法》第33條第1款、第226條之1、第271條第1項及第332條第1項關於以死刑為法定刑之合憲性,尚不及於刑事法官迴避案件之標的。其未受包括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案及其併案案件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如鈞庭認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不得擔任法庭之友代理人,即請鈞庭禁止其代理。

貳、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之目的

  1. 鈞庭為審理本案業檢附相關文書與爭點題綱,通知主案及部分併案當事人即劉政哲、曾盛浩與黃春棋等3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指派代理人到院參加「說明會」及陳述意見。

  2. 經111年10月21日查詢,就鈞庭召開之上述「說明會」,其相關程序如下:
    • (一) 除上述3人外,其餘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10月12日鈞庭於網站公開前,皆未接獲「說明會」之通知。
    • (二) 承(一),其餘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皆未受傳喚至「說明會」到庭說明。
    • (三) 承(一),其餘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經鈞庭於111年10月14日網站公告後,始知悉與「說明會」相關之書面資料及重要法律意見。
    • (四) 又鈞庭111年10月14日始於網站公告,上述說明會將於當日上午10時進行直播。
  3. 三、我國憲法解釋制度自111年1月4日,自《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全面採行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維護人民之聽審權。是鈞庭審理本案,自宜以每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皆能充分知悉之程序行之,而有以下列方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

    • (一) 就鈞庭辦理本次於111年10月24日舉辦之「說明會」,至少就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得一併參與該次「說明會」以表示意見。
    • (二) 若因時間緊迫無法為之,應再以公開法庭之程序,使其他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並使鈞庭斟酌之機會。
    • (三) 若鈞庭最終決定欲就「說明會」之爭點行言詞辯論,則至少就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皆應有權於言詞辯論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行攻擊防禦,要屬當然。

參、就本案程序事項之意見及理由

  1. 鈞庭本次召開「說明會」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間,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符合:
    • (一)司法院解釋及鈞庭判決,業多次揭示訴訟權之保障內容,包含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公開審理及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1.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謂: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這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可稱之為程序資訊取得權。那麼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法律上所規定權利告知的途徑及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即是,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是為了保護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則同時確保權利的主觀與客觀行使可能性。
      3. 由上可知,大法官向來認為訴訟權受憲法保障,而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即時救濟,係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其中,保障人民參與法律程序,即為正當程序之核心要素。

    • (二) 進一步言之,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審查制度從會議形式到法庭形式後,鈞庭就案件之審理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要求:

      1. 從「大法官會議」到「憲法法庭」,司法院解釋及鈞庭均認抽象法規範違憲審查,亦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一環。是《憲法訴訟法》既要求憲法法庭於審理案件時,應以司法化之方式,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並依此作成決定,方符《憲法》第16、80條之意旨。

      2. 依照《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於程序上,大法官得以審查庭之方式決定案件是否予以受理;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暨裁判違憲審查案件,得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並得於言詞辯論進行前先為必要之調查或行準備程序(《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參照)。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時期,大法官多以不公開的「說明會」邀請專家學者、聲請人、關係機關或其他人民團體等表示意見,如鈞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便曾提及: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大法官於108年10月9日決議受理,並於109年3月2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一、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鑑定人到會陳述意見,另邀請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以法庭之友身分到會陳述意見。

        然鈞庭雖以公開「說明會」稱之,但實則,旁人無從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更遑論主張參加。

      3. 在現行《憲法訴訟法》下,鈞庭似仍以同法第19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8條作為依據辦理「說明會」,如鈞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於審理中便以「說明會」邀請聲請人、關係人及專家學者表示意見,實質上已經屬於對於繫屬中案件之審理。

    • (三) 鈞庭以召開「說明會」之程序處理本件爭議,仍應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完整之程序保障

      1. 若相較於一般法院(包含民刑事、行政、公務員懲戒等)訴訟程序,鈞庭所舉行之「說明會」確實為法庭程序所未見。《憲法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說明會」之程序,基於前述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當事人參與之精神,鈞庭以《憲法訴訟法》第19條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8條辦理「說明會」,但對該「說明會」之法律爭議同一之案件當事人知悉案件資訊及進度有差別待遇,即生有爭議。

      2. 本案說明會,後雖經鈞庭於111年10月11日至14日於網站陸續說明,公開相關資料並予直播,惟就上開說明後始知悉說明會資訊之當事人,客觀上能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無疑,並與自始獲悉之聲請人所受對待未盡平等。是就後續程序之施行,鈞庭宜充分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利,以公平方式妥為提供參與程序之機會。

  2. 本案涉及眾多聲請人係為受死刑宣告之案件,更應貫徹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意旨,行更為嚴謹之審判程序:

    • (一) 經查詢後,鈞庭合併會台字第13254號案件審理之44件案件中,有下列34件為聲請人受死刑宣告案件:

      •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335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335號
      • 109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171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14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21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30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42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64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67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69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293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43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48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49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71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82號
      • 會台字第10550號
      • 會台字第11556號
      • 會台字第12319號
      • 會台字第12418號
      • 會台字第13204號
      • 會台字第13205號
      • 會台字第13324號
      • 會台字第13460號
      • 會台字第13481號
      • 會台字第13583號
      • 會台字第13593號
      • 會台字第13596號
      • 會台字第13597號
      • 會台字第13601號
      • 會台字第13770號
    • (二) 我國司法實務上,涉及死刑之審判已採「『嚴格』正當法律程序」(super due process)

      1.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對於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判處死刑之程序,臚列多項意見以期嚴謹。2007年公布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並明確指出:「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平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In cases of trials leading to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scrupulous respect of the guarantees of fair trial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附件1參照)此即學理上謂死刑案件之審判,有高於一般正當法律程序,而應符合『嚴格』正當法律程序」(super due process)之要求。

      2. 死刑為永久剝奪人民生命權及一列自由與權利之刑罰,於101年起,職司法律審之最高法院便宣示,對於受死刑宣告之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昭慎重,並給予最為嚴密、慎重的程序保障。則憲法法庭就宣告死刑案件普遍存在之違憲疑義,自應給予最為嚴謹、慎重之程序保障,為公開、言詞之辯論及審理。

    • (三) 憲法法庭就案件是否行言詞辯論雖有裁量權,但於本案涉及宣告死刑案件部分,已無不行言詞辯論之裁量空間:

      1. 《憲法訴訟法》第25條規定:「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2. 又司法院於111年8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同法修正案第24條規定:「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就此可知,鈞庭就案件是否行言詞辯論,應有裁量權限。縱不同案件因法律問題類似而合併審理,鈞庭仍得挑選適當之併案案件行言詞辯論,而非皆應為之。

      3. 惟如前述,我國司法實務就死刑案件而言,現階段皆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而不存在例外情形。在參酌前述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可知鈞庭就本案併案屬宣告死刑之案件審理,確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

肆、結論

  1. 本案就後續程序之施行,鈞庭宜充分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利,以公平方式妥為提供參與程序之機會。
  2. 就鈞庭辦理本次於111年10月24日之「說明會」,皆有以公開法庭行之之必要;並應使其他併案當事人適時取得相關卷證;且至少就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得一併參與該次「說明會」表示意見。
  3. 若因時間緊迫無法為之,應再以公開法庭之程序,使其他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並使鈞庭斟酌之機會。
  4. 若鈞庭最終決定欲就「說明會」之爭點行言詞辯論,則至少就原因案件為受死刑宣告案件之聲請人,皆應有權於言詞辯論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行攻擊防禦,要屬當然。

附件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布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中文版(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