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司改會版《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部分修正草案總說明

修正緣由

為配合中央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實施之緊急防疫措施,司法院於6月1日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草案,經行政院於3日通過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由於前揭草案有諸多爭議:(1)法官採取科技開庭不得抗告救濟、(2)未放寬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3)未確保當事人與律師秘密溝通而得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4)科技方式之送達對象不包含辯護人、(5)未規定補行製作之筆錄應逐字記載、(6)科技開庭排除公開審判原則……等,恐將損及司法人權,引發全國律師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陸續發表聲明指出問題並提出建言。  

司法機關草擬特別條例,以維持疫情期間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用心值得肯定。但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9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段的解釋:「委員會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法治原則要求在緊急狀態下必須尊重公平審判的基本規定。」(The Committee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principles of legality and the rule of law require that fundamental requirements of fair trial must be respectedduring a state of emergency.)要求國家不得以戰爭或緊急狀況為由,限制或減免司法人權的公約保障。因此,政府任何因應疫情的措施,均不得損及人民既有的司法人權,否則將違反遵守公約的國家義務。再者,我國尚未正式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相關因應措施更當有所節制。  

司法院草擬特別條例以維持疫情期間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用心值得各界肯定。然而,司法院於緊急之際草擬法案未盡周全(例如:僅規定科技遠端開庭,漏未規定遠端旁聽),各界也紛紛提出修正建議。本會認為,科技設備應是落實司法人權保障的助力,而非阻力;利用科技設備可以遠端開庭,也可以遠端旁聽;問題的癥結不在科技的限制,而在保障人權的決心!  

公開審判是維繫司法公信最重要的憲政原則。但司法院草案只規定遠端開庭,卻沒有規定遠端旁聽,顯然違反《憲法》規定。尤其是我國司法未獲人民普遍信賴,司法院草案推動不公開的遠端開庭,必然加深人民對司法審判的疑慮。為此,本會呼籲朝野立委如要立法允許遠端開庭,就必須配套制定遠端旁聽規範,方能確保司法審判的公平、公正、公開。  為此,本會呼籲立法院廣納建言,制定更加完善周全的條例規範,並提出民間版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要點  

  1. 制定第三條之一  遠端開庭應允許遠端旁聽,遵守《憲法》公開審判原則。
  2. 制定第三條之二  保障當事人與律師秘密溝通而得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
  3. 制定第三條之三  遠距開庭應全程錄影,並以逐字記錄取代筆錄。
  4. 制定第三條之四  遠距開庭,法官應以裁定為之,並得抗告。
  5. 制定第三條之五  當事人因疫情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6. 調整用語,並規定法院依法所為以遠端方式進行程序、電子方式傳送文書者,皆應以裁定為之。  

草案對照表

第一章、總則

民間版條文 司法院版條文 民間版理由
第一條:

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維持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保障當事人受妥速及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護程序參與者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無意見
第二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適用之。

前項期間,係指為控制傳染病之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實施之相關措施辦理,致影響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經司法院或行政院審酌所屬機關有適用本條例因應之必要,分別就所屬機關核定之期間。

前項核定,應併指定其施行之地區。

無意見
第三條:

法院得實施下列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

一、關於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三、必要時,得於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

無意見
第三條之一:

為遵守憲法公開審判原則,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除依法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案件外,均許人民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旁聽。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因本條例以遠距法庭方式進行程序之程序,均明定仍應遵守公開審判原則。
第三條之二:

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許當事人與律師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保密的自由溝通。

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應保障當事人與律師秘密溝通而得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
第三條之三:

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並做成逐字紀錄,取代筆錄。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訴訟關係人得於開庭時錄音、錄影,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訴訟關係人如認為逐字紀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自行就開庭錄音、錄影內容轉譯為文書,請求法院核對更正逐字紀錄。

一、為確保依本法遠距進行之程序,皆能確實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其內容應全程錄音錄影,並以逐字記錄取代筆錄。

二、又依現行科技設備,實難禁止遠距程序參與人錄音錄影,故應就其限制其對於該內容之使用。

第三條之四: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依本法進行遠距程序之決定,皆應作成正式之裁定,當事人並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
第三條之五:

本條例適用期間,因感染傳染病、受防疫措施限制或其他正當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人民於疫情期間可能因染疫或遭防疫措施限制行動自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例如因遭隔離而難以遞狀,或只能以郵寄方式而不得親自到法院遞狀,因而遲誤上開期間,應允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當然。

第二章、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

民間版條文 司法院版條文 民間版理由
第四條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或該管檢察署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或檢察官認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裁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少年事件之少年或關係人有前項得以科技設備直接訊問或陳述之情形,少年法院經徵詢少年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無礙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者,少年法院得依少年或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裁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時,經徵詢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或關係人之意見,審酌無礙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辯護人、輔佐人及其他關係人,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情形,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或到庭之人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四條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或該管檢察署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或檢察官認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裁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少年事件之少年或關係人有前項得以科技設備直接訊問或陳述之情形,少年法院經徵詢少年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無礙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者,少年法院得依少年或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時,經徵詢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或關係人之意見,審酌無礙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或關係人,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情形,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或到庭之人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適用之。

酌予調整文字,並配合第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法院決定以遠距方式進行程序者,應以裁定為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第五條

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羈押或延長羈押者,押票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及辯護人,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

前項情形,於押票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

當事人、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

當事人、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法院許可時,應指定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告以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前二項之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但被告在監所者,於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被告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收容或延長收容準用之;前三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之。

第五條

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羈押或延長羈押者,押票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

前項情形,於押票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法院許可時,應指定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告以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前二項之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但被告在監所者,於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被告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收容或延長收容準用之;前三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之。

關於特別條例草案第五條文書之傳送,因涉及抗告等不變期間的起算,而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傳送設備均遠速於實體之郵務遞送系統,因此為免辯護人、輔佐人收受文書之時點落後於其當事人,致影響其當事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應明定依本條傳送文書予當事人時,亦應以相同方式同步傳送予其律師,以免損及當事人之訴訟權。
第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之筆錄,得依當場之錄音事後補行製作,不受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錄音,應立即備份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事件筆錄之製作準用之。

無意見
第七條

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是否羈押、訴訟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審判等情狀後,認為審判有重大困難者,得於原因消滅前裁定停止審判。

前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裁定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事件準用之;依第一項徵詢意見時,應併徵詢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少年保護事件輔佐人之意見。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及繼續偵查。

第七條

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是否羈押、訴訟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審判等情狀後,認為審判有重大困難者,得於原因消滅前停止審判。

前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事件準用之;依第一項徵詢意見時,應併徵詢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少年保護事件輔佐人之意見。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及繼續偵查。

酌予調整文字,並配合第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法院決定程序之停止及繼續者,皆應以裁定為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第三章、民事及家事事件

民間版條文 司法院版條文 民間版理由
第八條

民事或家事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該設備審理之,不受民事或家事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民事或家事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不受民事或家事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配合第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法院決定以遠距方式進行程序者,應以裁定為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第九條

民事或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前項之傳送與送達有同一效力,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及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民事及家事程序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無意見
第十條

法院處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經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等情狀後,認程序繼續進行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

前項裁定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無意見

第四章、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及職務法庭案件

民間版條文 司法院版條文 民間版理由
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案件文書之提出或送達,得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規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無意見
第十一條之一:

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該設備審理之,不受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配合第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法院決定以遠距方式進行程序者,應以裁定為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第十二條

法院處理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等情狀後,認程序繼續進行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

前項裁定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無意見

第五章、附則

民間版條文 司法院版條文 民間版理由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