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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設辯護人制度聯合聲明

依據近來國內部分媒體報導司法院擬增設公設辯護人乙事,鑒於公設辯護的品質,攸關刑事人權保障,其發展更與刑事訴訟制度發見真實並免冤抑之目標的實現,息息相關,為提升社會各界對於公設辯護人制度議題之關注,特對於公設辯護人制度聲明如下: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2條雖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但依同條例第1條、第7條、第21條及《法院組織法》、《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與《法院約聘公設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規定,公設辯護人是設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之內,且受所屬法院管理、監督及考核。申言之,公設辯護人在目前的法制設計下,一方面受到法院的管考,另方面又必須要如同一般辯護人般,獨立於法院之外,行使職務。然而,面對管考、監督自己的法院,實難想像公設辯護人要如何能夠獨立行使職務。

  2.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係源自於國家之指派,惟其仍係為保障刑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而存在,辯護範圍除了包括檢察官的控訴外,亦包括法院在審理時是否遵守相關法律及正當程序之要求,更及於法院就案件所為之判決是否合法妥適。然而,現行法制竟將公設辯護人置於其應對抗之法院之下,並接受法院的監督管考,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之獨立性,明顯大打折扣。

  3. 此外,公設辯護人亦由於附屬於法院之下,辯護職能因為制度設計不當及資源不足而受有限制,因而遭外界批評公設辯護制度形同虛設,1999年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以此為由,決議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如今司法院卻反1999年之決議,擬再增設公設辯護人,似乎是想再走回過去為人詬病的失敗老路。

  4. 立法院於2015年7月因考量被告對於律師的倚賴權為最重要之訴訟權保障,且重大刑事案件之審理,直接影響法院對於被告自由及生命權限制或剝奪之判斷,因此修法明定重罪(強制辯護)案件,不審查被告的資力狀況及案情有無理由。且於此國家政策之下,法律扶助基金會亦依據司法院所核定之相關政策規範,對於案情重大刑案,得指派三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相較於市場上重大刑事案件辯護之收費行情,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單一審級指派三位辯護人之總費用為新台幣9萬元,遠未及於市場上具備足夠辯護水平辯護人的收費標準。立法院及司法院保障人權之立意及政策制定,深值肯定。

  5. 然而,如今司法院卻反1999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與2015年7月立法院修法方向及其原政策方向,擬增設公設辯護人,似乎是想再走回前述的失敗老路。雖說,公設辯護人制度應如何運作及適用範圍,係屬國家政策方針的選擇,本難當然謂優劣,但前提是必須建立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人事、權責的獨立性,並給予充足的資源及訓練,而非附屬於法院之下,造成審辯不分、不當影響被告權益的畸形審判生態。倘司法院真的打算擴大公設辯護人的運作,不應只是單純增加公設辯護人的人數而已,而是應該重新檢討公設辯護人制度,讓公設辯護人具備應有的獨立性、專業職能、倫理規範及充分的資源,才能真正確保審判公平性及被告的權利保障。

連署團體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