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觀察報告
2017-1-09
2011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其中個案評鑑制度的法制化,是法官法的重要特色之一,其任務是針對法官、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依違失行為的輕重程度,啟動後續的懲戒或懲處程序,以確定涉有違失行為的法官、檢察官應受何種處分。
促使協商多年、幾近難產的法官法降誕的關鍵,是2010年接連發生法官收賄醜聞、幼童性侵案判決與人民期待發生落差等司法事件,使司法體系面臨極大的信任危機。個案評鑑制度在此背景下,被賦予有效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維護司法風氣,進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之任務[1]。
對比1988年司法院開始研議法官法的時空背景,是因彼時仍在威權時代,期待透過引進職務法庭、設計繁複的懲戒程序,來保護法官不輕易受懲戒,以確保審判獨立不受干涉,法官法的核心價值在這漫漫23年立法過程中,產生極大的轉變[2]。
不過,從法官法嚴格限制個案評鑑請求人資格[3]、設計極其繁複的懲戒程序[4]等條文內容來看,避免法官、檢察官任意被懲戒或任意被評鑑,仍是法官法肯認應追求的價值。究竟要從「淘汰機制」或「身分保障機制」的觀點思考個案評鑑制度的規範設計,戰場一路從法官法草案版本的角力,延續到個案評鑑制度的成效評估,始終爭論不休。
在個案評鑑制度實施屆滿五週年的今天,司改會作為個案評鑑請求人,以及長期關注法官、檢察官監督的改革團體,擬總結目前為止的參與經驗與觀察,描繪個案評鑑制度的實施樣貌,並分析形塑如此樣貌的因素,藉以拋磚引玉,作為個案評鑑制度未來改革方向的討論起點。
本報告分為四個部分:首先說明司改會的立場與觀察位置;第二、第三部分提出司改會分別在提請法官、檢察官評鑑的過程中遭遇的困境;第四部分提出法官法特別創設的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做為懲戒/懲處制度一環,遭遇被弱化的危機,直接衝擊個案評鑑制度的公信力。
司改會從成立之初即有一個重要理念:以民間的力量監督官方,並且特別聚焦於監督「官方」中屬於「司法」的面向。其中,涉於個案裁斷與訴訟活動的核心人物就是法官與檢察官。因此,如何透過民間的力量,促使法官、檢察官合義務、不濫權執行職務,一直是司改會努力的目標。為了能夠達成這個目標,司改會從成立至今嘗試過許多作法,包括法庭觀察、無罪判決分析、三方(法官、檢察官、律師)互評等,個案評鑑請求則是法官法通過之後,逐步發展出的新興監督策略。
法官法就個案評鑑制度的發動,有非常特別的規定,嚴格限定只有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的機關團體,才有權向法評會、檢評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立法過程中,司改會一直呼籲,親身接觸法官、檢察官並直接受有影響的案件當事人,應有權能向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請求,但官方代表反對,擔心湧入的民怨會超過評鑑委員會人力所能負荷,堅持要設置一些幫忙過濾「濫訴」的機關團體,規定評鑑請求只能由這些機關團體提出[5],最後通過的法官法條文採取此立場,案件當事人若認為法官、檢察官涉有違法失職,必須間接透過請求權人代為提出。
關於案件當事人被剝奪評鑑請求權人資格,司改會認為非常不適當,為了能實質地協助民眾提出個案評鑑請求,司改會決定主動申請成為得請求個案評鑑請求的團體,並於2012年成立申訴中心,公開受理民眾申訴。
另一方面,相較過去的法庭觀察或無罪判決分析,案件當事人可提供更豐富的卷宗資料、影音記錄,司改會能夠對違失行為進行更精緻而完整地論述,個案評鑑請求因此也成為司改會目前主要的監督行動。監督的終極目標是提高偵審品質、強化司法公信力,並非鬥垮司法實務人員取而代之。司改會成立申訴中心時,一併規劃了收案後的陳請事件審議流程,力求充分瞭解每一個申訴個案,並相對應地研擬監督策略,並提供民眾具體協助。從受理民眾申訴案到提出個案評鑑請求,必須經歷三道「工法」:
詳述如下
司改會內專職人員及專職律師組成申訴中心,收案後會先由申訴中心初步釐清民眾的申訴要旨、確認是否屬於陳請個案評鑑事件,抑或申請協助平反、法律諮詢、提供個人改革意見。
招募律師、學者組成個案評鑑小組,每月召開一次評鑑會議,就被申訴的法官、檢察官是否提出個案評鑑請求或其他監督行動(如:監察院陳訴、向公眾發聲等),予以討論決議。申訴中心的工作團隊會協助小組聯繫申訴人、事證調查及其他有關事務。
司改會設常務執行會議,每月召開一次會議,決策基金會重大業務事項,是否提出個案評鑑請求屬必須提案討論的項目之一。
司改會是一個民間組織,個案評鑑小組成員與常務執行委員均是無給職的志工,不可能像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官方單位,有權直接進行內部函查,法官法亦未賦予調查權限,這點形成司改會及其他民間單位處理民眾陳請個案評鑑事件的先天限制:對民眾陳請個案評鑑事件的瞭解程度,於提出個案評鑑請求前,完全取決於陳請人提供資料的程度。
一直以來,司改會期許透過具體討論、回應民眾的陳請,開展更精緻而細膩的監督策略,但法評會、檢評會對包括司改會在內的民間請求團體,期待不止於此。總管全台個案評鑑事件之法評會,除了來自院、檢、律師與專業人士兼任的評鑑委員外,司法院僅編制4名行政人員與1名執行秘書[6];檢評會景況更為窘迫,僅編制1名執行秘書與一名幕僚人員,兩者還都是來由法務部職員兼任[7]。如此匱乏的人力,勢必影響評鑑委員會審查案件的能量,亟需評鑑請求團體協助篩檢案件,此由司改會年度受理民眾陳請的件數,是法評會年度收案數的10倍,差距之懸殊,可見一斑[8](表2-1)
表2-1:法官評鑑委員會v司改會年度收案數比較表
年度 | 司改會當年度 受理民眾陳請法官評鑑數 |
法評會當年度收案數 |
101年 | 116 | 6 |
102年 | 100 | 11 |
103年 | 112 | 15 |
104年 | 94 | 14 |
105年 (統計至105.12.15) |
78 | 5 |
總計 | 500 | 51 |
(資料來源:司改會內部統計、法評會網站)
據此,當司改會進入個案評鑑制度,成為《法官法》所定評鑑請求人之一,既是法官、檢察官的監督者,也是評鑑委員會的守門員,現實上立於一個動輒得咎的艱難處境中。從而,以下對於個案評鑑制度的觀察與分析,同時試圖呈現司改會面臨「監督」與「篩案」的角色衝突時,所作的調和與努力。
誠如前文所述,對司改會而言,法官法通過施行後,發掘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案例,進而向法評會、檢評會提出評鑑請求,是非常重要的監督手段。
在檢察官監督部分,這個想法受到重挫:雖然持續有民眾向司改會陳請檢察官評鑑,司改會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的數量,在2015年急遽下降;2016年,司改會甚至沒有請求檢評會對任何一個檢察官進行個案評鑑(表3-1)
表3-1:司改會處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概況
年度 | 司改會當年度受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數[9] | 司改會當年度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數 |
101年 | 68 | 2 |
102年 | 88 | 18 |
103年 | 74 | 18 |
104年 | 79 | 5 |
105年 (統計至105.12.15) |
50 | 0 |
總計 | 364 | 43 |
事實上,民眾向司改會陳請的案例,並不乏涉有違法失職的檢察官,但是「沒有辦法評估是否具備評鑑事由」與「可預期已逾越二年評鑑請求時效」這二項因素,使司改會思考應採取怎樣的行動時,提出個案評鑑請求幾乎無法成為一個選項。
初步歸納2016年司改會受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案例,大致可分為未遵受訴訟法等辦案程序規定、濫權不起訴、濫權起訴、不當簽結、偵訊態度不佳、濫用強制處分權這六個類別(表3-1),都需要經由檢視偵查卷宗、實際聽取偵訊錄音,才可能釐清請求評鑑事實。但是,其中濫權不起訴、不當簽結、偵訊態度不佳這三個類型,民眾向司改會陳請時,受限於起訴後或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能閱覽卷宗之規定,幾乎不可能提供偵查卷宗或偵訊錄音。關於偵查卷宗部分,刑事案件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在被告獲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情形,僅限於交付審判時,始得委任律師閱卷,但因交付審判聲請強制律師代理,且必須於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提出,極少刑事案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然也無法取得偵查卷宗;行政簽結於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而是實務發展出來的檢察官結案方式,刑事案件告訴人也無法取得卷宗資料。而關於偵訊錄音部分,雖然法院組織法於2015年7月1日新增第90條之1[10],放寬法庭錄音取得的要件,但解釋上偵訊錄音並非該法的規範對象,若想調取偵查庭錄音,必須回歸一般刑事案件閱卷的規定,刑事案件告訴人將遭遇類似的困境。從而,當陳請人的訴訟法上地位是刑事告訴人時,司改會幾乎無法查核被陳請評鑑的檢察官實際的偵查作為,遑論評估有無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的應付評鑑事由。同時也解釋了,2016年司改會評估不提請檢察官評鑑的案例中,將近半數是因為欠缺卷宗資料、偵訊錄音等細節資訊(圖3-1)
表3-1:2016年司改會受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類型
類型 | 未遵受訴訟法等 辦案程序規定 |
濫權 不起訴 |
濫權 起訴 |
不當 簽結 |
偵訊 態度不佳 |
濫用 強制處分權 |
件數 | 12 | 20 | 7 | 5 | 5 | 1 |
圖3-1:2016年司改會受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評估不提出評鑑請求原因統計[11]
原因 | 檢察官未違反 辦案程序規定 |
對法律見解 請求評鑑 |
欠缺卷宗資料、 偵訊錄音 |
已逾評鑑 請求時效 |
案件當事人 無陳請意願 |
件數 | 4 | 9 | 21 | 7 | 2 |
《法官法》個案評鑑之發動,要求法評會、檢評會處理評鑑請求事件時,必須先經形式審查,確認沒有法官法第37條所定不付評鑑情況[12],才會進入有無應付評鑑事由的實質審查。如第二章所述,司改會處理民眾陳請法官、檢察官評鑑案例,高度仰賴志工律師的參與,基於資源有限,法官法第37條所定程序事項,也成為司改會首要確認的項目,其中「超過評鑑請求期間」(法官法第37條第2款)與「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法官法第37條第4款)即名列司改會評估不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第二、第三大的原因。
「超過評鑑請求期間」榜上有名,究其根本原因,其實是檢評會透過決議幾乎實質架空個案評鑑請求期限的例外規定。詳言之,《法官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的時限是2年,而就涉及法官承審案件之個案評鑑請求事件,2年時限原則上自「案件終結」[13]時起算,例外於「案件明顯重大違誤」之情況,放寬至「裁判確定或法院受理滿6年時」起算[14]。不過,《法官法》就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時限計算,並無直接而明確的規定,解釋上必須透過《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6條,間接推論檢察官評鑑請求提出時,是否仍在「法定」時限內。
就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如何計算期限此一議題,第一屆檢評會除了參照法評會決議見解,以「案件脫離受評鑑檢察官而無法變更偵查結果」,即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日來定義「案件終結之日」,同時肯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的準用範圍包括第36條第2項但書,表示若受評鑑檢察官「係故意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致偵查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評鑑請求期限可放寬由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15]。
單從《法官法》第36條規範結構來看,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期限是例外規定,目的是透過相較《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6]短許多的請求期限,促使個案評鑑請求盡早被提出[17]。但是,司改會於2012年設立申訴中心,接受民眾陳請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自電話諮詢與實際收案的經驗是,受限於起訴後或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能閱覽卷宗之規定,得以備齊資料使司改會確認可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者,以遭起訴的被告佔多數,然而多數遭起訴的被告在審判程序中疲於奔命,根本無暇思及對檢察官提出個案評鑑請求的陳請,而待審判程序告一段落,距離起訴日往往早已超過二年。當既有的規範形式未改變,檢評會透過積極適用請求期限例外性規定,即是防免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陷入窒礙難行的關鍵。
從決議書來看,第二屆檢評會不但未如第一屆檢評會對放寬請求期限時點計算方式做出嘗試,甚至創設《法官法》文義所無的要件,使例外規定完全沒有適用空間。(參表3-2)
例如,在103年度檢評字第11號、104年度檢評字第003號、104年度檢評字第009號這三號決議中,檢評會一概以受評鑑檢察官的違失樣態屬於《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其他事由,不符《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項規範要件[18],沒有準用例外規定之餘地,顯示檢評會就同一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事件,強硬而僵化地認定《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與其他款事由不可能並存,一旦檢察官違失事項較易涵攝至其他款事由,就不再思考是否有同時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之可能。
甚至,在103年度檢評字第15號中,受評鑑檢察官涉犯於聲請撤銷羈押時,口頭諭知被告不得返回公司上班,及不得與辯護人聯絡等,顯已致被告的工作權與辯護權受到侵害,司改會力陳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規範之違失事實,檢評會卻曲解《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之文義,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限於需「待裁判確始足以認定」者,實已逾越法條之解釋範圍。
表3-2:第二屆檢評會以超過二年時效駁回案件表列
案號 | 請求評鑑事由 | 時效駁回理由 |
102年度檢評字第22號 | 檢察官辦理重大案件未親自開庭,11次偵查庭全由檢察事務官調查,不起訴書內容錯誤百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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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01號 | 上訴最高法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卻濫為提起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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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02號 | 上訴最高法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卻濫為提起上訴。 | 司改會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之時點,距本案辦理終結之日(99/5/11上訴第三審),已逾2年期間。 |
103年度檢評字第03號 | 上訴最高法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卻濫為提起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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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04號 | 上訴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後,完全沒有提出上訴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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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05號 | 詐欺取財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卻上訴至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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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06號 | 被告一、二審無罪,卻不知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濫行上訴至最高法院。 | 司改會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之時點,距本案辦理終結之日(100/6/2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年期間。 |
103年度檢評字第11號 | 偵辦邱義仁涉犯貪汙案件時,向媒體爆料「安亞專案」涉及機密外交事項,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國家機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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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檢評字第13號 | 調查案件草率,以與醫師專業意見相左之事實,濫行起訴被告。 | 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檢察官評鑑請求之時點,距本案辦理終結之日(100/9/28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逾2年期間 |
103年度檢評字第15號 | 同意聲請撤銷羈押時,口頭諭知不得回去上班,同時不得與辯護人聯繫,濫用強制處分權,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及受辯護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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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檢評字第003號 | 偵辦運毒案件,於同案被告遭逮捕二年後,以遠距系統所顯示被告照片,命同案被告為單一指認;在同案被告已形成錯誤印象後,再度提訊同案被告,提示被告照片供指認,但未告知共犯可能不在其中,導致同案被告為錯誤指認 | 受評鑑檢察官所涉係《法官法》89條第4項第5款之情事,非89條第4項第1款,個案評鑑請求之時效仍由案件終結 (起訴)時起算,非裁判確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時起算,已逾越二年請求時效 |
104年度檢評字第009號 | 偵辦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時,以「你不誠實,他的鬼魂會來找你」等語恫嚇被告認罪 | 對被告為鬼魂報復、會遭羈押等不正訊問,核屬涉嫌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規定,尚非屬同條項第1款之應付個案評鑑情事,個案評鑑之2年時效期間,仍無適用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餘地。 |
簡言之,《法官法》立法時,並未將檢察官評鑑事件的特殊性納入考量,僵化地與法官評鑑事件適用相同的請求期限原則規定。加上個案評鑑制度中有話語權的檢評會從嚴解釋例外規定,甚至創設《法官法》文義解釋所無的要件,深刻影響司改會處理民眾陳請檢察官評鑑,遇到距離起訴/不起訴處分做成已經超過二年的案例時,被迫捨棄提出評鑑請求的選項。
2015年11月,司改會召開記者會,發表2015年法庭觀察報告,並依據法庭觀察記錄與判決書,對其中四名被觀察法官提請評鑑,引發實務界強烈反彈,不論法官協會的聲明[19]、各別法官的投書[20],都大力抨擊司改會此次啟動評鑑制度的方式「去脈絡化」、「以偏概全」,並呼籲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時,必須探求問答前後的脈絡,才能獲致「公正」的評鑑結果。主持法庭觀察專案的執行祕書隨即投書,再次強調司改會主張,法界對於開庭態度不佳的法官,應該破除「重實體、輕程序」的迷思,讓言行失當的法官可以被客訴、甚至被淘汰[21]。
2016年5月,民間司改會發起「全民司改運動」,邀請全民投票,選出當前亟需解決的司法問題。投票結果顯示,「缺乏明確客觀審查標準以淘汰真正不適任的司法官」竟然榜上有名。網友並進一步留言,認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充斥不確定法律要件,法官怎樣的言行會被評鑑,繫諸法評會委員不穩定的自由裁量,法官輕微的言行瑕疵,雖然未達「不適任」的程度,卻因現行法官倫理規範太過不明確且陳義過高,而被評鑑,造成反淘汰,使法官動輒得咎、無所適從[22],遙遙呼應2015年11月,法官們知悉司改會一口氣對四名法官請求進行個案評鑑時,第一時間透過聲明與投書,希望能說服法評會審議個案評鑑請求時,將「法庭上問答前後的脈絡」納入審查基準中。
從上述法官們的投書及網友的留言來看,法官們對於「法官怎樣的言行會被評鑑?」這個提問與關懷,建立在一個隱存的預設之上:評鑑就是退場。但是,如果將「評鑑」放回法官法的規範框架下,會發現法評會認定「應付個案評鑑」只是起點,法評會必須進一步決定受評鑑法官有無「懲戒必要」,再分別將受評鑑法官轉進懲戒或懲處程序[23]。法官們無比掛慮的退場,僅是懲戒程序被啟動後,受評鑑法官可能獲致的懲戒種類之一。甚至,在受評鑑法官經認定不須被評鑑的情況,法官法特別規定,法評會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處分[24]。簡單歸納法官法第38條、第39條,法官法係以「有無評鑑事由」、「有無懲戒必要」區分法官言行瑕疵的嚴重程度,架構出三個層次的處理手段:(1)法評會認定有評鑑事由、有懲戒必要:移送監察院(法官法第39條第1款)、(2)法評會認定有評鑑事由、無懲戒必要: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法第39條第2款)、(3)法評會無懲戒事由、有受內部職務監督必要:移請職務監督權人處分。從這些規定可以得知,法官評鑑制度被交付的任務,是要能針對受評鑑法官多樣化的言行瑕疵,依照嚴重程度啟動不同的處理機制,而非直達退場的快速道路。
回到「法官怎樣的言行會被評鑑?」這個提問,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以列舉的方式,規定7款評鑑事由,分別是(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從條文結構來看,法官單純違反行為規範,不一定就會被評鑑,還必須違反的程度到達「情節重大」。作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多款評鑑事由之共通要件「情節重大」,本身確實有定義不明確的問題,除此之外,第5款「嚴重違反」、第6款「無正當理由」、第7款「法官倫理規範」的規範內涵為何,其實也非常不明確。
對於司改會來說,著眼於評鑑結果有助於具體化評鑑事由,特別是所涉及行為規範的概念內涵,請求評鑑的過程,也是司改會嘗試與法評會和受評鑑法官對話,通過個案進行說服「到底什麼行為是不應該的?」。
仔細檢視司改會提請評鑑案例接收到的實務界回應,以及法評會的決議結果,對於「法官怎樣的言行會被評鑑?」這個提問,司改會與實務界在涉及「開庭態度不佳」的案例,明顯欠缺共識,特別是對於「怎樣的開庭態度應被評鑑?」這個問題的見解,出現極大歧見。
「開庭態度不佳」這個分類範疇,在司改會處理民眾陳請法官評鑑的分類結構中,泛指一切使在庭之人(包括律師、案件當事人)感受壓迫的訴訟指揮方式,常見的陳請評鑑態樣包括強迫做成訴訟上決定(強迫和解、強迫撤告、強迫撤回上訴等)、直接對在庭之人發洩情緒(吼叫、嘲諷、辱罵、拍桌、翻白眼等)、明顯偏袒一方等。因為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就法官如何指揮訴訟,給予相當大的判斷空間[25],對「開庭態度不佳」更精確的描述應當是「濫用訴訟指揮權」,對應的行為規範主要是民國101年1月5日司法院訂立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法評會審議時,最常引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的補充規定的,有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26]、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27],以及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28]、第12條第2項「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29]、第12條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30]
司改會於2015年、2016年經由法庭觀察及民眾陳請,連續發掘5位法官開庭時出言責備、斥罵、嘲諷案件當事人,認為已經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應該被評鑑,其中3件已經確定遭法評會完全駁回(表4-1)
表4-1: 2015、2016司改會以開庭態度不佳提請評鑑,法評會結案追蹤資料
案號 | 請求評鑑事實 | 評鑑決議 | 評鑑決議理由摘要 |
104年度評字第11號 |
受評鑑法官就其承審數個案件,多次出現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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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不付評鑑,其餘請求不成立 |
無法官法第30條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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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評字第2號 |
受評鑑法官就其承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出現以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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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不付評鑑;其餘請求不成立。 |
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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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評字第10號 |
受評鑑法官就其承審數個案件,出現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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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請求不成立 |
無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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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請求評鑑事實近似的103年度評字第1號、104年度評字第2號二則案例,針對「開庭態度不佳」,除了已於103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提出的「音量」、104年度評字第2號提出的「遣詞用字」,法評會透過104年度評字第11號、105年度評字第2號、104年度評字第10號這三則決議建立一項新的評鑑指標:受評鑑法官的主觀意圖。不論是104年度評字第11號所稱「受評鑑法官習慣上說話音量高,訴訟指揮緊湊」、105年度評字第2號所稱「主觀上尚難認有對原告辱罵、無理責備或損其尊嚴之惡意」、104年度評字第10號所稱「受評鑑法官之言詞皆屬苦口婆心式的規勸」、「法官用意是勸說被告要誠實面對自己,並非公然表達對被告無罪答辯之不認同或已形成有罪心證」,都是以受評鑑法官「沒有惡意」,甚至是「出於善意」來否定受評鑑法官違反「耐心、有禮聽審、不得對在庭之人有損其尊嚴行為」之開庭態度規範。
從監督濫用訴訟指揮權的角度,司改會反對將受評鑑法官的主觀意圖作為重要的評鑑指標。法官職司審判,屬於國家公權力的一環。法庭上,法律賦予法官極大的訴訟指揮權力,法官與其他的訴訟程序參與者事實上存在著不對等的權力關係。身為權力的擁有者,法官的情緒波動往往是訴訟程序參與者,特別是作為一般民眾的被告與證人的壓力來源,輕則使他們感到緊張不知所措,重則影響其開庭表現,進而影響民眾對司法體系的信賴。這解釋了受評鑑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項的情況,通常一併被認定是損害司法形象的行為,同時構成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的違反[31]。法官忽略在庭之人的主觀感受,其實是反應法官未能察覺自己所處的權力位置。我們因此認為,法官是需要被提醒的,法評會太過重視受評鑑法官的主觀意圖,反而激化民眾與法官的對立,不利於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官法制定前,法官、檢察官違法失職的究責與退場,並非懲戒法制的化外之地,而是比照一般公務員,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的懲戒制度。法官法帶動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之變革,一方面回應公務員懲戒制度適用於法官、檢察官產生的外部干涉疑慮,另方面建立個案評鑑制度作為懲戒與行政懲處的先行程序,藉由引進多元化的外部委員組成評鑑委員會,使個案評鑑制度成為兼有外部監督之機制,以提高人民對評鑑委員會公正性的信賴[32]。
惟,法官法規範設計上,依照法評會、檢評會接續發動的程序種類為懲戒或懲處,分別構成個案評鑑→監察院彈劾→職務法庭判決懲戒、個案評鑑→人事審議→核定懲處之多階段行政程序[33],必須至職務法庭作成判決、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司法院人審會)、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做成決議,始可確定懲戒/懲處的法律效果發生,受評鑑法官/檢察官並不因法評會/檢評會評鑑決議之作成,立即獲致懲戒或懲處之究責。此時即引發疑義,法評會/檢評會於評鑑決議關於應付評鑑事實、評鑑事由涵攝,以及具懲戒/懲處必要之認定,是否拘束監察院、司法院人審會、檢審會等後階段程序的實施者?
法評會與檢評會自2012年1月6日開始掛牌運作,就目前已結案的評鑑事件中,法評會已對25件、檢評會已對23件發動後續懲戒/懲處程序(表5-1、表5-2)。
表格5-1法官評鑑委員會結案結果統計
請求成立,移送監察院 | 請求成立,交付人審會 | 請求不成立,建議職務監督 | 請求不成立,無職務監督 | 不付評鑑 | 其他(撤回等) | |
101年 | 1 | 2 | 0 | 0 | 0 | 1 |
102年 | 3 | 0 | 1 | 1 | 3 | 1 |
103年 | 2 | 1 | 3 | 4 | 1 | 1 |
104年 | 5 | 3 | 1 | 5 | 1 | 0 |
105年 (統計至105.12.15) |
1 | 1 | 1 | 3 | 0 | 0 |
總計 | 12 | 7 | 6 | 13 | 5 | 3 |
表格5-2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結案結果統計
請求成立,移送監察院 | 請求成立,交付人審會 | 請求不成立,建議職務監督 | 請求不成立,無職務監督 | 不付評鑑 | 撤回 | |
101年 | 1 | 0 | 0 | 0 | 0 | 0 |
102年 | 10 | 2 | 2 | 6 | 0 | 1 |
103年 | 2 | 1 | 1 | 5 | 10 | 0 |
104年 | 1 | 1 | 1 | 4 | 6 | 0 |
105年 (統計至105.08.31) |
1 | 0 | 0 | 0 | 0 | 0 |
總計 | 15 | 4 | 4 | 15 | 16 | 1 |
司改會追蹤這些進入後續懲戒/懲處程序的案例,發現上述疑問並非純粹學理上探討,確實已經發生監察院的彈劾決定、司法院人審會/檢審會的處分決定和法評會/檢評會的決議內容發生落差之情況:
(一)監察院彈劾未過:檢評會102年度檢評字第16、18、19號
司改會、法務部以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特偵組組長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等三人,於特偵組辦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陳榮和法官貪污案件時,有濫權監聽、違法公開監聽譯文、洩密、違反行政倫理紊亂體制、濫權召開記者會等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事,請求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檢評會以102年度檢評字第16、18、19號做成決議,受評鑑人黃世銘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撤職。受評鑑人楊榮宗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申誡。受評鑑人鄭深元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申誡。其中關於受評鑑人黃世銘部分,監察委員二次提案彈劾,均未通過[34]。
(二)彈劾範圍小於建議懲戒範圍:法評會103年度評字第1號(103年度評字第5號及104年度評字第1號併案)
司改會就曾雨明法官任職桃園地院時所承審三案,均涉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向法評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法評會以103年度評字第1號(103年度評字第5號及104年度評字第1號併案)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監察院於2016年6月14日以105年劾字第21號彈劾曾雨明法官。但是,經比對監察院於2016年7月13日做成的調查報告,卻發現監察院彈劾的範圍,只有104年度評字第1號認定的應付評鑑事實,遠小於法評會建議懲戒的範圍(表5-3)。
表5-3:法評會建議懲戒範圍與監察院彈劾範圍對照表
編號 | 法評會決議 | 監察院調查 |
103年度評字第1號 |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及第12條,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1 根據書記官到法評會的證述,受評鑑法官確有因莊○○於訊問時有跌坐之情況,即對被告莊○○、莊劉○○等二人大聲斥責,言行失當,堪予認定。 2 另根據他庭庭務員證述,受評鑑法官於禁止被告反詰問之態度,除1樓在庭之人認其大聲斥責之音量堪稱「發飆」,甚且達到2樓庭務員亦能有所聽聞之程度,堪認受評鑑法官於禁止被告反詰問時之行為舉止,均悖於法官之訴訟指揮與訊問應保持耐心,態度懇切有禮,不得出於嚴厲辭色等倫理規範,甚為明確。 | 其情節是否構成法官法第21條職務監督權人得予處分之事由,宜請司法院參處。 1曾雨明法官於102年5月15日審理該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詐欺案件時,並無當日之開庭錄音檔案。 2當事人及證人僅以個人之記憶所及而為陳述,不足證曾雨明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且違失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49條應受懲戒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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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評字第5號 |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及第4項,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受評鑑法官於辯護人主詰問進行中,非為釐清證人回答不明確或不一致之目的,多次逕自中斷詰問權人之詰問,而職權介入訊問與辯護人所詰無關之問題,又不顧辯護人向其表示「證人答非所問」之異議,不當督導致筆錄將證人林○○對受評鑑法官前揭介入訊問所為之答覆,全數記載為對辯護人張○○律師詰問所為之回答。 | 其情節是否構成法官法第21條職務監督權人得予處分之事由,宜請司法院參處: 曾雨明法官於103年3月4日審理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妨害風化案件時,在交互詰問進行中雖多次提前介入補充訊問,惟其係請證人就其所述內容為進一步完整之陳述,訊問內容與辯護人所欲詰問證人之問題尚非毫無關聯,對於辯護人問題亦曾提示證人回答,尚無證據證明其侵害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或扭曲證人陳述本旨且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49條應受懲戒之事由。 |
104年度評字第1號 |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及第12條,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受評鑑法官僅因被告重複詰問,加以陳述遭被告中斷,竟多次以極大音量併以震怒之態度喝叱被告,再以被告係「自找收押」或欲「收押被告」等侵害其人身自由恫嚇之,因而導致被告蔡○○續有多次以頭撞擊桌面等自殘行為。 | 明顯違反倫理規範,應受懲戒 |
(一)司法院人審會推翻法評會對有懲處必要之認定:104年度評字第14號
司改會以王○○法官、陳○○法官、黃○○法官任職高院期間,組成合議庭承審被告王○○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最高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於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時,理由均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此部分乃另一被告之前科,有張冠李戴之錯誤,向法評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法評會以104年度評字第14號決議,法官王○○、陳○○及黃○○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王○○及陳○○建議處分予以警告;法官黃○○建議處分發命令促其注意。
司法院人審會於2016年11月15日公告,本院所屬前法官兼庭長王○○及法官陳○○合議審理案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予以口頭警告之處分[35],卻不見有關黃○○法官的處分內容。經司改會於2016年11月23日電詢司法院人事處處長,處長告知,司法院人審會認陪席法官經評鑑程序已足夠警惕,決議不予處置。
也就是說,法評會基於三位受評鑑法官同屬合議庭成員,對於延押裁定的瑕疵必須共同負責,陪席法官只是可歸責程度較輕,仍有究責必要,但司法院人審會卻推翻了法評會就陪席法官有懲處必要的認定,未給予陪席法官任何處分。
(二)檢審會推翻檢評會認定的應予懲處情事:104年度檢評第5號
民眾蔡○○向司改會申訴,郭○○檢察官擔任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偽造文書案件蒞庭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命法警將被告上銬,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與名譽權。司改會經審閱相關卷證後,認郭檢察官前述行徑已嚴重違反法院組織法等職務規定,為此請求檢評會對郭○○檢察官進行個案評鑑。由於庭訊影像清楚顯示,蔡小姐早在第一次撞頭時,就已為多名法警壓制在座,並無危急自己或其他當庭者人身安全疑慮,而郭檢察官卻因蔡小姐被壓制後持續哭喊並痛哭指述檢察官是恐龍,即「不待審判長諭令,直接發聲並以手勢要求法警當庭給被告上手銬」,顯然已侵越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法定權限,檢評會決議請求事由成立,只是考量受評鑑檢察官年資尚淺,且遭遇被告情緒失控,不送監察院,轉交付內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36]。但是,根據媒體報導[37],以及法務部於2016年5月19日函復司改會詢問檢審會決議結果[38]的公文內容,檢審會決議結果為「不予處分」,理由是「郭員所為僅係促請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並未侵害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顯示檢審會重行調查、重行認定檢評會認定的應予懲處事實,從而推翻檢評會對有懲處必要之認定。
上述臚列的四則案例似乎意味著,法評會、檢評會於多階段懲戒/懲處程序中,僅僅扮演發動者角色,監察院、司法院人審會、檢審會可重行認定事實、重行評價有無懲戒/懲處必要,完全不受法評會、檢評會決議之拘束,不免讓人疑惑,法官法如此繁複的程序設計根本是疊床架屋。
尤有甚者,上述有關法評會、檢評會在人事審議委員會遭遇反挫的案例,更直接碰觸法評會、檢評會存在意義的根本問題:相對於法評會、檢評會是獨立進行法官評鑑、檢察官評鑑的獨立機關[39],司法院人審會、檢審會僅是封閉於司法院、法務部內部的單位而已,若承認其可重新認定事實、可重新認定有無懲處必要,則兼有外部監督性質的個案評鑑制度,形同遭到內部封閉組織之人事審議程序架空,將使法評會、檢評會的地位與功能更形弱化,嚴重打擊個案評鑑制度的公信力[40],連帶使案件當事人、司改會等個案評鑑制度的使用人無所適從。
總結五週年的個案評鑑請求工作實況,發現不利於個案評鑑制度發揮監督作用的因素有三:
囿於資源與時間,本篇觀察報告無法地毯式探討所有個案評鑑制度實際運作的議題,但期待以這三項因素作為起點,呼籲官方應從「提升司法公信力」此一角度審視個案評鑑制度,乃至整體懲戒/懲處體系,畢竟,不論「不受恣意干涉」或「退場機制」,其實都只是手段,最終目標是確保公平審判、審判品質,建立值得被人民信任的司法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