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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離集會的國家暴行—以法律之名?

照片來源/wikipedia

從三二四、四一一到四二八,不斷有人來問我:老師,德國警方可以像這樣驅離嗎?我說,差太遠了,要比就比個歐洲法治的「末段生」,恐怕較切實際。

二○○五年婦女節前夕,土耳其婦團在伊斯坦堡Beyazit廣場(位於交通繁忙的鬧區)和平集會,原先只是唸唸平權宣言、喊喊抗議口號。但警方以集會「未經許可」為由,先命令解散後強勢驅離,造成流血衝突,還逮捕數十名「滋事份子」。

隔日,鎮壓事件上了國際及歐洲媒體(土國警方可不敢驅離或施暴記者!),但土國的親政府媒體卻不斷放送「暴民觀」,警方也聲稱集會已違法、失序,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並避免妨害交通(白話版:還路於市民),才動用公權力排除。此外,政府指控示威者向警方丟擲石塊(請注意:不是丟紙板或紙杯)且砸毀數輛警車,造成七名警員受傷(數目可沒亂灌水)。

看看台灣甚囂塵上的「以法律之名」,大家猜猜,這故事的「續集」會是什麼?國家全面召喚戒嚴幽靈(一九八二年土國才結束軍事統治)?「暴民」被鋪天蓋地追訴?NGO路權被恣意取消?首謀被濫行預防性羈押?社群網絡被全面監控蒐證?連捷運族、逛街族也要被無端盤查?大錯特錯!因為「法律是什麼,不是政府或警察說了算數」─至少在歐洲不是,連在土耳其都不是!

一位驅離受傷的婦女Izci,向歐洲人權法院控訴土國暴行,該院於二○一三年的Izci v. Turkey裁判,一致宣告土國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十一條並應負賠償責任,判決理由殊值我國借鑑及警惕。尤其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二十一條同此保障,且其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見解亦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二、三、四條規定,此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並拘束我國所有的國家機關。

武力驅離就是施以酷刑

首先,人權法院重申其向來見解:和平集會縱使「違法」,也應給予相當的包容,公約不容許政府以刑罰來威脅示威者,更絕不允許警方動輒以武力驅離,因為這會壓制人民參與集會的意志,形成寒蟬效應。一旦人民因此害怕集會,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石也就隨之淪喪。土國已明顯違反公約第十一條的集會自由保障。

其次,以警棍、催淚瓦斯來對付手無寸鐵的示威者,不但違反公約第十一條,同時還違反公約第三條的「酷刑絕對禁止條款」,也就是說,鎮暴警察毆打和平示威者就是國家對人民施以酷刑,這和刑求被告取供的違犯情節,沒有兩樣。人權法院再三告誡,武力僅能適用在重大動盪騷亂情況且絕對不允許過度反應;土國政府無法舉證警方強勢驅離的必要性,正好相反,就是因為警方動輒訴諸過當武力,甚至於還辱言挑釁或追打離去的民眾,所以才會造成群眾失控與場面騷動。一言以蔽之,集會是「因鎮而暴」,政府的不當鎮暴,才是集會從和平轉成混亂的始作俑者。

縱容暴警違反調查義務

更重要的是,人權法院還指摘土國違反「有效調查」國家暴力的積極義務。對台灣人而言,這猶如「天方夜譚」:土國政府已出面道歉、內政部長被降職、高階警官被記過;還有,土國檢察官也不太像是政府的鷹犬或警察的附庸,檢方不但對警方發動偵查,還一舉起訴了五十四名施暴警員,其中數名後來也被土國法院判刑。儘管如此,人權法院還是無異議認定土國違反公約,因為:一來土國鎮暴警察竟然「隱匿身分標識」且戴上頭盔面罩,造成被害人指認困難及偵審程序拖延,這種作法阻礙了公約要求的有效(含迅速)調查義務之實踐。二來於偵查與審判進行中被控非法施暴的警員本應停職或解聘,三來司法機關亦應積極調查高階警官或公務員下令驅離的犯行,但本案顯然都沒有。由於先前幾個案件,如二○一二年的Pekaslan and Others v. Turkey,案情與敗訴理由皆雷同,人權法院最後誡命土國政府應記取教訓,從警察勤教、警械使用到集遊法制,都應全面檢討,以免重演悲劇。

回到台灣,法治已經沉淪到連土國都不敢比、沒得比。當權者毫無忌憚喚醒利維坦(Leviathan)的國家巨靈─以法律之名。作為法律人,行文至此不知為何忘了憤怒,只是難掩悲哀,臨表涕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