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Legal Life】Ch22 沒錢或不懂打官司?法律扶助制度前來護駕!

隨著案件移轉到少年法庭,面對未來可能所受到的制裁,杜平心裏逐漸感受到罪惡、悔恨及排山倒海的壓力,整日跟著老大台生鬼混的他,只會抽菸喝酒、參與討債及鬥毆,根本就沒有時間靜下心來思考人生,以致他面對如此困境的時候,完全不知該如何是好,更別說相關的訴訟攻防。接下來會有什麼樣的發展,在少年事件中應如何應對,他簡直一個頭兩個大……

問題意識:對無資力或其他原因之人,若無法在司法程序中享有適當的法律服務,我國制度提供了什麼幫助?

法律扶助的源起

一般人想到法律都覺得博大精深,抽象難懂,更別說法律系畢業生,即便修習相關科目四到五年,亦不可能通透所有的法律問題。所以面對時光演進,法律標準不斷修正,訴訟制度日趨複雜的今日,法律服務形成一種特殊的專業供給;伴隨於此,即衍生了相當金額的諮詢及裁判費用。是除了少數收入位於金字塔頂端的民眾或是企業,這樣的花費及人才挑選,對一般人都是不小的負擔與困惑;正是如此,民眾往往因擔心此筆預算將排擠其他生活支出或嫌過程麻煩,而放棄向法院主張權利保護或尋找適當訴訟代理人的念頭,無形中讓自己喪失許多保護自身利益的機會(受損也不提訴訟,或者僅靠自己出庭,而攻擊防禦能力明顯不比對造律師),也讓權利規定形同具文

為突破權利保障面臨的困境,政府就希望透過制度設計予以轉變。在200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了「法律扶助法」;希望藉由民間代表組成,具備強烈公益色彩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負責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並委託適當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同法第23條參照),並由政府提供報酬,為有需求的人民給付法律服務(出人出錢),落實憲法以降法令,對人民各項權利,尤其是訴訟權的保障。

法律扶助的概念

依據法律扶助法第4條,法律扶助的範圍大致如下:

  1.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2. 調解、和解之代理
  3. 法律文件撰擬
  4. 法律諮詢
  5.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或經基金會決議的事項

由上可知,扶助的範圍可為包山包海,無論是否進法院,一切人民所需要的法律服務及相關費用支出,都可以是法律扶助的範圍;所以這樣的措施,可望大幅降低人民對於法律服務使用的排斥感,提升對自身權益保障的動機。

又因此等制度需人需錢孔急,所以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國家設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藉以主持相關法扶業務,並由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司法院作為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外加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領有下列款項補助: 1.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2. 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3.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4. 基金之孳息、5. 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6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等。

法律扶助制度介紹

一、協助對象

依照法律扶助法第5條,為將錢花在刀口上,設定兩種協助對象:

(一)面臨經濟困境者 (同條第1項參照)

簡單來說,若有人手頭可處分的財產及每個月進帳可使用的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按住所地不同有不同標準,可看法扶網頁公告),就可享有申請法扶協助的資格。其他如法定(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法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如遭遇家暴、面臨未婚懷孕、離婚或喪偶、隔代教養且生活困難,低於一定水準者)的情形─考量前兩種家庭的生活實大不易,為助其有效伸張權益,都是本條的協助對象。

(二)經濟困難外,無法享有適當法律服務者(同條第4項參照)

本項之設立,在於設想下列面臨刑事程序之(無論涉及重罪者、心智障礙者或輕率無經驗之青少年),其因身心狀況或專業知識與經驗不足,無法在高張力之追訴過程中,自在並充分地,向檢警甚或法官主張自身權益,往往暗自吃虧而不自知,所以也有提供法律協助之必要:

  1.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3.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4. 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5.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6.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附帶一提,既然透過訴訟,實踐權益一事,係屬普世人權,所以法律扶助法第14條另規定,歪國人在一定條件下也有機會依本法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但還是要符合前面說的有經濟困境或其他情形的要件喔,川普就別來申請了);本條計有下列人士:

  1. 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2.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3.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4.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5.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6.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7. 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又進一步考量,其中從事工廠體力型工作或家庭勞動型之外籍人士,多半生活不易,故綜合同法第13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經切結後直接推定為無資力,就不審查資力了,可以直接享有法律扶助。

二、受扶助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扶助人,除享有法律扶助法第4條所稱之法律扶助外,再依同法第67條規定,當法扶分會認為當事人的案件勝訴希望很高,且確有聲請實施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等措施之必要時(以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不致滅失),法扶分會還可以出具保證書,讓受扶助人暫時免予繳納因前開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擔保金,促成受扶助人的權利獲得實踐。

而就義務方面,在享有法律扶助的同時,除了前面提到的法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法定特殊境遇家庭,得就扶助相關支出,享有完全費用補助外(稱之全部扶助),其他類型受扶助之人,仍應依情形負擔一定比例之律師或專業人士酬金及必要費用(稱之部分扶助;必要費用範圍請參本段落尾註)(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參照)。

而享有部分扶助之人,若在訴訟程序中實在無力繳納相關必要費用,還得另依各訴訟法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時免除前開費用之支付;卻不免碰到法院駁回之情形,使法律令其享有扶助的美意落空。而為充分保障受扶助人能歷經完整訴訟程序,同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註:所謂必要費用可再細分: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前者是讓法院開始訴訟程序的費用;視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不同,且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即會根據原告起訴事由,決定裁判費。而後者則是指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與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等經法院決定須支出之費用。)

怎麼申請,不符怎麼辦?

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申請者可以言詞或書狀,向各地方法院轄區所設之法扶分會提出申請,並表明下列事項(申請程式若不合下列內容,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2. 申請資格的釋明或證明文件。
  3.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4. 法律扶助的種類。

有審就有駁,又或相關補助不甚滿意,就法扶分會的「審查決定」應如何處理?

再依同法第36條,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程式若不合下列內容,覆議委員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2. 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3. 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4. 釋明或證明文件。

那麼打完一次救濟,對於覆議之決定,根據同條意旨,就不得再聲明不服了(這個沒有三級三審啦)。

故事該怎麼繼續

在跟少年調查官「談心」的過程中,杜平也把自己對司法程序茫然未知的情緒,告知了對方,調查官鑿提醒杜平,這個時候可考慮申請法律扶助(特定條件下,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時;或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便在面會之際,把相關資訊告訴了他,告訴他有機會可以找ㄧ個律師,為其分憂解勞。杜平聽到這邊,才稍感釋懷,對於後續發展,比較沒那麼恐懼了(摩根費里曼的口吻:出來混遲早要還的啊)。

 

參考文獻

相關法條

  • 法律扶助法第4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 法律扶助法第5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 法律扶助法第14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法律扶助法第31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法律扶助法第32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 法律扶助法第67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