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公務員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擴大之理由

影片/座談會林佳範部分(2:47:14)

回應意見如下:

  1. 有關言論自由主張之公務人員的範疇

    作者沒有明確地界定,但行文中並非限於經國家考試取得公務員之資格者,而涵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二項所排除適用之「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就言論自由之討論,自應涵蓋最廣義之公務人員,在公務體系下之機關或學校服務之所有人員,蓋其皆有機關職務倫理與言論自由衝突之可能。然而,這些公務人員因為其進入公務體系之方式有所不同,其在解除職務或獎懲規範上亦有所不同,相應之法規適用,亦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因為選舉、考試、約聘等,可進一步闡明。

  2. 有關公務人員作為機關之代言人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人

    作者認為在代表機關進行職務之發言即所謂「機關之代言人」,無所謂言論自由 ,惟這些具有代表機關職務發言之人員,不必然不可主張言論自由。本文認同作者的觀點,蓋其仍可能可以主張言論自由,例如在揭弊之狀況下,來對抗上級機關或司法與監察之法律懲處。相同地,在民主時代其他的公務人員,不必如過去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毫無區別地事先即排除其基本權人的地位,縱使其言論與其職務有關。且作者亦指出(頁12),現行的規定,除非被剝奪公務員身分,否則仍無法接受獨立的司法救濟之機會,針對抽象的「有損機關聲譽」為理由之懲處,進行審查。參考釋字第684號針對學生的基本權利在校園的保障,不再受限於釋字第382號的限於退學或類似的處分,針對公務員的司法救濟,自不再受限於剝奪其身分始可為之,而是其基本權利受到重大影響,即應予保障。

  3. 有關揭弊與公務員之職務倫理

    作者在檢討公務人員服務法中職務倫理如忠誠、服從、品味保持、保密等義務,能指出其立法之時代限制,而在解釋上必須能服膺民主與人權保障之價值,本文深表贊同。甚者,進一步探討「揭弊」作為公務員之職務倫理一環,以食品衛生安全法之立法例,肯認為維護公共利益與正義之實現,應以立法保障所謂「吹哨者」與汙點證人,迫使僱主退讓其私法上權利。在公務體系基本上系追求公共利益,作者認為更無理由,不參考相同的立法例。然而,在公務體系下,非若單純私人利益之退讓,仍有其他不同的公共利益考量,例如美國2010年發生的曼寧洩密案,即必須斟酌其他軍中同袍之安全與揭弊之權衡,蠻值得更進一步申論。

  4. 有關公務員之職務倫理與言論自由之衝突

    現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換言之,公務人員縱使以私人之身分,有關職務之談話,仍須經過長官之許可,惟如此之職務倫理,顯然與其言論自由相衝突。作者並沒有直接針對如此的立法,是否過度限制公務員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進行直接之評述,而似乎認為透過比例原則,針對不同個案進行衡量即可。有關職務之私人發言,需得到長官的事先同意,相較於第四條第一項,似乎並不局限於保密之事項,而含括所有的職務事項,如此的限制,是否過當,不無疑義。大法官曾在釋字第445號針對集遊法中有關政治性的意見,進行事先的審查,認為違憲,公務員有關職務之言論,多與公共事務有關,很難不被視為有政治性,若非保密之事項,而一概需要事先經過同意,不無有違憲的疑慮。參考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在於「監督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既承認公務員有關其職務有言論之自由,若其目的在於監督政府,自應認為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5. 有關公務員之職務倫理與揭弊之言論自由衝突

    作者有建議考慮將揭弊之義務列為公務員之職務倫理之一部分,惟其並未就公務員之揭弊,若涉及侵犯機關之聲譽或其他公務員之名譽,是否必須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始能免於相關之究責?參考釋字第509號的標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對其究責。我們若肯定公務員之勇於揭弊,而其所揭露者本身即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可能與他人或機關之名譽相衝突,亦應擴大對揭弊言論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