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靈魂與生命的最高法院
2014-9-06
眼看最高法院就快達到整年度沒有判處死刑確定的紀錄,卻在日前「破功」。最高法院判處對友人卡拉OK店縱火,造成五死三傷的彭建源死刑確定。本案還是罕見的兩度召開言詞辯論的判決,前次雖撤銷發回,卻儘是不痛不癢的理由,包括本次判決理由都未能呈現言詞辯論的重點,尤其最高法院始終拒絕被告到庭陳述,而且兩度上訴竟然指定由相同合議庭承辦,都是嚴重的程序違法瑕疵。
這次確定死刑的判決理由更嚴重違反終審法院的水平拘束力原則。首先,最高法院去年在另起殺人案件,所為正確堪為模範的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基於遵守兩公約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意見,還有國際獨立專家對我國的審查結論性建議,做出對於精障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法律見解,正是我國通過兩公約施行法,邁向廢死之路,尊重生命權的最好示範。然而這件由不同庭所為的死刑判決卻寧可墮落的走回頭路?不僅如此,對於並未被事實審認定有精障的被告彭建源,卻「喧賓奪主」的以不像判決傍論的形式,申論對於精障者可以判處死刑的「訴外裁判」。
更荒謬的還是實質理由,最高法院竟然淪為只有說文解字的層次,只顧著解釋「經社理事會」轄下的「人權委員會」與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卻不管第三條的真義在要求各機關適用兩公約時,必須參照兩公約聯合國監督主管機關的解釋,否則法條只有規定屬《公政公約》的「人權事務委員會」,難不成負責《經社文公約》的「經社文委員會」的解釋就不算在內?兩公約豈非變成一公約?一九八五年以前的「一般性意見」就不算數?尤有甚者,我國憲法也從來沒有一條明定解釋憲法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憲法解釋的有權機關大法官解釋,才是憲法得以落實的具重要拘束力的法規範。
更離譜的還有,最高法院竟然將國際上基於尊重各國主權而使用比較禮貌的「敦促」(urge)用詞,還真的當做聯合國低三下四的拜託,把它解釋為「無強制遵守之效力」?讓本來應該具有人權前瞻意義的保障精障者人權的國際共識,竟變成最高法院咬文嚼字、挑三揀四的作文比賽。
真正該糾正的,最高法院反而不做,還錯上加錯。法務部將《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的「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翻譯成「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才是不符公約文義,且有放寬至「雖非最嚴重犯罪但其情節最重大」之嫌(例如運輸數百公斤海洛因)。最高法院不藉此糾正,反而說公約所指不限於「謀殺」,繼而又搬出自己前面才說沒有拘束力的經社理事會決議,硬是昧於事實將「不確定故意」的被告講成是「蓄意」殺人犯罪的情節重大。如此顛三倒四的論證,只讓人看見最高法院急於想致人於死的謀殺而已。
最最諷刺的是,立法院才在上個月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有義務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司法程序的保護,及使之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的處罰。最高法院卻是想盡辦法要致身心障礙者於死地?立法、行政部門想盡辦法、運用巧思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司法最高審判機關卻無賴的想自外於國際公約約束?看到這種只剩空洞文字邏輯,沒有靈魂、沒有生命的判決,讓我「心更痛」…。
※ 本文刊登於20140906蘋果日報,此為作者文章之全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