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棄於司法~曾文欽案法庭觀察筆記
2014-9-17
用止痛藥或是醫療人為方式,去壓抑這種迎向再生的探險,是多麼可悲的事。
今年9月5日轟動一時的「割喉案」在台南高分院進行二審言詞辯論庭(註1),法院開放兩個延伸法庭並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審理。合議庭為釐清被告曾文欽的犯罪動機與再犯可能性,傳喚了包括一審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的鑑定人莊醫師、曾經治療過被告的許醫師,以及在二審,對被告進行共同鑑定的周醫師、李醫師,以及二審對被告為人格鑑定的沈教授。
要寫一首好的十四行詩,得有寫長詩的實力;要寫出一份好的診斷書,則要求觀察力。
長達一天的庭所最重要的爭點之一,也是當天花最多時間釐清的部分便是關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一審的鑑定人莊醫師所為鑑定意見與二審共同鑑定團隊及人格鑑定意見相左,莊醫師認為被告行為時沒有達到喪失認知能力的程度;然而,二審鑑定人們則一致認定被告患有分裂性人格疾患、重度憂鬱以及思覺失調症,其中症狀會非持續性存在與家族傾向都吻合。無論引用《DSM5國際診斷手冊(美派)》或《ICP9(國際疾病分類系統,歐陸派)》哪一個標準,被告均被鑑定為患有重度憂鬱及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等問題。
法院詢問一審鑑定人何以鑑定意見與二審鑑定人不同?鑑定人坦言,因為一審鑑定時「僅與被告相處半天(兩個多小時),當時判斷資料不足」。而在被告辯護律師追問下,一審鑑定人表示,鑑定時,被告正面回答他的問題,僅占當日問答的「三分之一」。
反之,二審共同鑑定團隊的鑑定過程,鑑定人與被告有「持續一年多的接觸」、「都長時間與被告接觸,且無意間都發現可以食物與被告建立關係,被告更願意透露」,對此鑑定人補充:「這涉及醫學倫理,但是如果因此可以得到更精確診斷,我認為是合適的……」。
檢察官質疑二審鑑定的時間距離案發已久,問:「鑑定時間是否越早越好?」
鑑定人解釋,雖然越靠近案發時,被告記憶越新鮮,但是鑑定人是依照被鑑定人訪談內容的邏輯性進行鑑定。
在人類精神的libido情慾、性欲望及幻想,並沒有虐待和受虐的元素,並未包含奴役的尖銳碎片,libido是獨特的;最原始的力量非常接近欲望甚至是愛。
喬治.史坦納這句話用來表達被告的精神狀況再適合不過,一如醫師們認為曾文欽需要建立關係、他並非冷漠而是漠不關心、面臨生活困境、從小環境與教育受挫、想用死亡解決問題、活得不舒服、邏輯有問題、邊緣性人格、衝動、「善良」(註2)、思考直線、人格形成過程有問題、現實脫離感、有精神疾病家族史等等問題,在最後與女友分手和失業壓力下,嘗試自殺不成,便轉而嘗試殺別人來達成自殺目的。
本案蒞庭的檢察官,如果用海德格所說的「思想偉大者必犯大錯」都讓人覺得過於溢美。陳述上訴要旨時,照唸書狀;開庭時,有時似閉目養神;檢視供述、非供述證據時,只有「沒有意見」、「僅供參考」兩種回答;交互詰問時,對當時唯一的女性鑑定人說:「我不會因為你是女性,資歷比較淺而……對於不同於其他鑑定人意見的部分,你可以儘量的說明……」等等帶有歧視性的用語。
論罪科刑時,相較辯方律師,不僅從被告小時候生活背景、家庭環境、工作狀況作脈絡性說明,檢方直言「被告不適合這個社會,他適合另外一個社會、適合天上的社會」、「他精神狀況如果像鑑定人所說,那死刑對他是解脫」等語,讓人覺得誇張,這種不見容(inkommensurabilität)或是荒謬的狀況越是在重大案件越能彰顯,檢察官儼然活在古堡裡一般,而在他心裡被告卻早已死。
我們都知道難免有無法解釋與文字失真的情況,法律也是一樣,因此德國系統理論大師盧曼在《社會中的法》會說,「法律系統建構的非法律本身,而應由彼此之間互動做決定。」然而在各種反應中,我們對於一個自認是聖人、想創教尋找「真理」的被告,認為他在幻想、認為法律與其自身的拘束力是被切斷的,所以在他犯下「錯誤」時,我們執持正義認為他無再社會化與教化可能,應與社會隔絕。
從盧曼的系統論來看格外諷刺,因為每個系統運作上都是封閉的,就連法律在敘述本身時亦同:「規範性意義的效力概念時即意味著,那些具有效力的事物,其實本身就應該具有效力。」
沒錯,這是弔詭的,易言之我們的法律其實就是在幻想中找答案,僅僅是我們的場域定義了曾文欽;反觀曾文欽明確知道吃與欲望,並且確實覺察到他自己有困境進而想解決,他何嘗不是活的比我們更像活生生的人?而我們卻無法建構一套對既存科學議題在方法上作處理(diskurs),轉化系統可接受的方法,透過溝通給予他可能,連審視生命都不肯,卻擅長用死刑逃避問題,某個層面我們何嘗不都是曾文欽,那個逃避、脫離現實的曾文欽?他想面對而我們卻懂得偽裝。
「在執行所具有的事實性當中,已經可以看出並非所有存在的事物都可以被考慮到;取代這種建立完整關係的嘗試,是那具有選擇性但也具有承載性的耦合,以及由自我再製式(autopoiesis)的在生產所構成的迴遞網絡。」社會是一個溝通,透過迴路建構彼此;就如在曾文欽案的二審開庭過程被扮演的角色,並非當事人所有的狀況都被列入考慮,不管是檢辯立場不同或是刻意忽略,根據盧曼的系統論,外於自身系統的都為環境,而環境卻難以影響一個自我的系統,也印證上述所引對話意旨:溝通的必要。
如同沈教授提到:「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應該視司法以及監所提供何種處遇方式,而這投資必是很大的,司法必須考慮是否投入……」
當我們視開庭為審、檢、辯、被告、被害人、社會的一個多方溝通的過程,也是建立完整關係的嘗試,最後還是會回到我們的司法是否做這樣的「選擇」以及俱「承載性」否,如何讓純粹形式化理性的三段式邏輯在現實上不顯得怪誕;然而我們很難期待連「在祖先牌位前性侵」都可能被視為加重事由的道德法院,在缺乏肩膀(承載性)的選擇下他的判決會是適法且公正的(billigkeit)。
然而「錯誤如果無法修正,就更加令人無法忍受。」—喬治.史坦納,也正是我們改革者之所以存在。
註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