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議題曁結論
2016-3-15
1-1 司法院定位
1-2 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1-2-1 建立辯護權爲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具體制度
1-2-2 強化法律扶助
1-3 研採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
1-4 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1-5 合議制度之落實
2-1 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2-1-1 探討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其配套措施
2-1-2 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行事後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2-2 刑事法庭席位之改造
2-3 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
3-1 法官之人事改革
3-2 檢察官之人事改革
3-4 律師制度之改革
3-5 有關「落實司法獨立—反特權、反貪污、反黑金、反干預」之臨時提案
3-6 關於「司法官養成敎育環境——法學院之組織」之臨時提案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一、司法院定位問題是司法改革議題中,屬於制度面的根本問題。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爲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由此,產生兩個問題:㈠現行制度與憲法原意不完全相符;㈡造成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損民衆對審判獨立的信賴。
二、爲釐清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涵義,並消除外界對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疑慮,司法院主動建議硏究此議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即予硏議,就此問題列出三個改革方案,其内容分別爲㈠司法院設憲法法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使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㈡採二元化雙軌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專司解釋憲法,審理憲法爭訟事件。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則或仿韓國體例合併爲一個最高法院,或者仿德、奧等歐洲國家體例,仍設多軌制的司法制度;㈢仿美、日等國司法制度,由若干大法官組成最高審判機關,其職掌除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外,並及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的懲戒。但該委員會結束時,未獲致具體結論,爲此另行成立「司法院定位硏究委員會」,繼續硏討。經此硏究委員會硏議後,提出「現制改良案」的建議,其基本原則爲:
三、上述「現制改良案」的構想,雖已儘量淡化司法院司法行政的色彩,仍無從消弭前述一所指的兩項疑慮。因此,在本年提出的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中,重提硏議此問題,期以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爲方向,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提出討論,期能獲致具體可行之方案。
甲案(一元多軌)
乙案(多元多軌)
丙案(多元多軌)
丁案(一元單軌)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戊案(二元二軌)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及原提列之乙案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
修正甲案(一元多軌)
丁案(一元單軌)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贊成者三十人:
尤美女、江惠民、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進誠、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莊崑山、許志雄、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吳運東
乙案(多元多軌)
贊成者四人:許宗力、陳清秀、蘇永欽、江義雄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交全體會議後,以出席代表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形成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爲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由此,產生兩個問題:㈠現行制度與憲法原意不完全相符;㈡造成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損民衆對審判獨立的信賴。爲消除外界對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疑慮,司法院主動建議硏究此議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即予硏議,就此問題列出三個改革方案,其内容分別爲㈠司法院設憲法法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使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㈡採二元化雙軌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專司解釋憲法,審理憲法爭訟事件。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則或仿韓國體例合併爲一個最高法院,或者仿德、奧等歐洲國家體例,仍設多軌制的司法制度;㈢仿美、日等國司法制度,由若干大法官組成最高審判機關,其職掌除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外,並及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的懲戒。但該委員會結束時,未獲致具體結論,爲此另行成立「司法院定位硏究委員會」,繼續硏討。經此硏究委員會硏議後,提出「現制改良案」的建議,其基本原則仍係司法院保留司法行政權,但司法行政業務重心應予調整,,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硏議業務交由審判體系自治,司法院則強化司法保護、硏究發展與行政監督功能。此現制改良案雖已淡化司法行政色彩,仍無從消弭前述二項疑慮,因此再就司法行政權的歸屬提出討論。
甲案(維持現狀,並於憲法中增訂司法院有審判規則制定權)
乙案
分組結論獲得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爲兼顧刑事訴訟制度發現眞實與保障人權之要求,辯護依賴權應係刑事被告之基本人權,尤其將來若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中,面對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的追訴,「誰來保護被告?」之問題,尤不容忽視。基於當事人對等、武器平等之觀點,確保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充實公設辯護制度及強化辯護功能,自屬重要之課題。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一定刑度以上之重罪爲強制辯護案件,至於罪刑較輕但無資力之被告,則無法請求義務辯護,且強制辯護案件僅限於審判中應爲被告選任辯護人,致使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仍欠缺有效之保護。惟就理論上言,除強制辯護案件外,針對無資力之被告,亦應設有義務協助辯護制度,以期使被告能充分進行防禦,且強制辯護案件更應擴及至偵查中。
另外,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查中固得選任辯護人,但辯護人僅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至於檢警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時,辯護人未能在場,縱或在場,亦未能表示意見,對於人權之保障,仍屬不周。另辯護人並無強制處分權,若檢警未能積極保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將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日後防禦之能力。因此,強化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功能,以期避免被告成爲偵查之客體,將有助於貫徹人權之保障;辯護人於偵查中積極介入,並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體保全,將有助於促使檢警提昇科學辦案之能力,充分縝密蒐集證據,亦將能促使眞實之發現。
一、強化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功能(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二、增設無資力被告得請求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之制度(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儘速修法實施,若在短期内,因爲國家財政負擔或辯護體制上配合困難,致難以全面採行偵查中義務辯護制度時,則最起碼於現階段,應儘速修法針對某些特定之重罪案件,先行適用。例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於受羈押審查之訊問時,請求法院或委由辦理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或律師公會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爲其防禦。
增設無資力被告得請求義務辯護之制度
上開義務辯護制度經建立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甲案:
贊成者三十人: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蘇永欽、吳運東、江義雄
乙案:
不贊成甲案。
贊成者四人: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八十六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二十三人:
江惠民、吳茂雄、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莊春山、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三名):陳健民、彭紹謹、吳豐山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葉部長金鳳反對;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贊成。
提案者: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公設辯護人制度行之有年,惟在公設辯護人於欠缺競爭與淘汰壓力之情況下,績效不彰,公設辯護人對於案情不了解,僅於審判期日到場行禮如儀者,所在多有,導致公設辯護制度形同虛設,實有徹底檢討公設辯護制度之必要。
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強制辯護案件及爲無資力被告提供義務辯護協助案件得利用各地律師公會之人力資源,由法院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並以原公設辯護之相關預算移爲必要之經費。於過渡時期,應嚴格考核並積極淘汰不適任之公設辯護人。
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
我國訴訟制度固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但是若未經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代理,則兩造攻擊防禦之能力恐有天壤之別,武器平等原則將徒託空言。民事訴訟法中雖有訴訟救助之規定,但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已,實未能對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積極協助。更何況,爲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乃係各界共識,惟若一味限制上訴,而未能平衡兩造攻防能力,則恐將造成人民訴訟權之剝奪,更難獲得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故,建立完整之法律扶助制度,實迫在眉睫。
一、設立財團法人辦理法律扶助事宜(司法院提)
仿傚日本及英國的制度,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由國家指定財團法人,接受國家之預算補助及各界捐助,辦理對無資力者之法律扶助事宜。法律扶助之實際運作,以律師公會爲主體,結合各地律師公會之力量辦理。
二、立法明定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從事法律扶助工作(司法院、民間團體提)
修改律師法,明定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律師每年應從事一定時數之法律扶助。律師若未能從事社會公益之法律扶助服務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應以金錢折算公益金,撥入所屬地方公會成立的法律扶助基金。
三、建立無資力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得請求訴訟扶助之制度(法務部提)
妥善規劃建立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訴訟扶助制度,以期保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
法務部應儘速成立「制定法律扶助基本法」或「法律扶助法」之硏究委員會,完成相關立法(應涵蓋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等方面紛爭處理之法律扶助)。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爲避免職業法官之審判可能拘泥於法條上之認知,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及價値觀念體認不足,應就具有專業性、特殊性之案件類型,引進國民參審制度,以提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
引進國民參審制度(法務部、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採參審制國家:德國、奧地利等
爲因應社會價値觀之多元化,增強法官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劃如何立法試行酌採專家參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如少年、家事、勞工、智慧財產權、醫療糾紛、行政爭訟及重大刑事等類案件)。其中就家事事件部分,應儘速制定家事審判法,並硏究設立家事法院、勞工法院或促使此類法庭法院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附註:最高法院相關提案詳見議題2-1之㈠提案五-㈣】
檢察官乃係國家公益之代表人與追訴權之發動者,職權行使是否能獲得人民之信賴,事關重大,尤其若於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緩起訴制度,或擴張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之裁量權,實更有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之必要。
於檢察官(署)法明定,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設立檢察審查會,審查員係依個案由該地檢署轄區内之公民抽籤組成,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甲案:
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於相關法律内制訂設立檢察審查會制度,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
贊成者二十九人: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吳運東、江義雄。
乙案:
不贊成設立檢察審查會。
贊成者五人: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八十三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昭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吳豐山、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江春男、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
其他二人:陳健民、曾有田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葉部長金鳳反對;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司法裁判品質若未獲信賴,則上訴率偏高,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仲裁制度的最大優點,乃係當事人可自行選定仲裁人,裁判者與被裁判者間有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因而更具人性化。民事訴訟制度是否可酌採仲裁制度之優點,使人民得合意選擇法官,包括合意遴選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此項表意將具有表明對裁判之信賴度及評鑑法官等功能;此外,在一定要件下,人民是否亦得合意遴選非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使其審判特定類型事件,此制將能吸取法曹一元制、參審制之精神及優點,並貫徹人民之程序選擇權。旣經合意選擇法官,兩造對裁判之信服度應能提昇,故應僅有一個事實審,僅於合乎一定要件時,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此制能吸取仲裁制度之優點,但經選任之法官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且裁判有旣判力,故仍與仲裁制度有別。
甲案 人民就民事案件得合意選擇法官(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乙案 人民不得合意選擇法官(司法院提)
一、旣有仲裁制度設計,讓當事人雙方可於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選擇其信賴之仲裁人解決紛爭,達到迅速、省費、專業處理之效果,且仲裁人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受雙方當事人信賴之第三人均得擔任仲裁人,其仲裁判斷又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足供作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之需要,不須破壞現有體制,將強制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仲
裁化。
二、破壞隨機式分案之機制,影響民衆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機會: ;
三、有關人民得合意選擇非職業法官部分,因我國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法官身分之保障條文,僅限於專職之法官,如採取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工作,顯與憲法規定有違。
建請司法院著手硏究容許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合意選擇法官審理其涉訟事件之可行性。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事後審或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我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實務上向採併行審理主義,使多數之案件可立即同時進行而不必等待,惟因民事事件日漸增加,案情日益複雜,法官同時審理多數案件,對案情之記憶較易模糊,加以當事人又多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致法官無法於審理期日就案件深入調查,而須一再改期,不但造成程序浪費,亦使當事人枉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又因每一事件之審理期日間隔拉長,法官無法同時獲得完整之心證,致過於依賴筆錄記載之内容而爲裁判,導致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空洞化。尤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行續審制,又以隨時提出主義爲原則,致造成第一審空洞化及第二審肥大化之現象。爲改進此審理方式之缺失,使訴訟程序妥速進行,應推動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制度,藉以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爲達成促進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並加強法官整理爭點之知識能力,應採取下列措施: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
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且以隨時提出主義爲原則,故當事人常至第二審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造成程序拖延;又現行法就第三審之上訴,採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使有限的司法資源無法合理分配。爲改進此制度之缺失,司法院版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第二審改採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酌採上訴特許制並採律師強制代理,期能藉此發揮各審級應有之功能,健全訴訟制度。
俟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提高、裁判品質提昇後,始進一步硏究如何在第二審採事後審制、在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裁量上訴制(上訴許可制或受理上訴制)。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實係以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爲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上級審往往已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導致事實眞相難明。且若第一審之審判品質未能提昇,則第二審改爲事後審,第三審採行許可上訴制等制度,皆將徒然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毫無正當性或可行性可言。然而,目前第一審之法官,多爲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年輕法官,致使裁判品質經常難獲信賴。爲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公判確實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小額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外,第一審審判應採行合議制。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目前民、刑事訴訟第二審雖採行合議制,惟民事準備程序與刑事調查程序皆由受命法官進行調查證據,實已未能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未能深入瞭解案情,致使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程序流於形式,評議功能不彰,合議制度求其審慎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應立法明定使評議紀錄應於審判後公開,並硏討判決書得否附記不同意見書。
提案者:民間團體
修改民、刑事訴訟法,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應將卷證資料提供每位參與審判之法官乙份,且評議紀錄得於審判後閱覽之。
司法院應硏修相關法律規定,使訴訟當事人得依法閱覽評議紀錄,同時硏究使利害關係人亦得閱覽評議紀錄之範圍及其可行性。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甲案: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民間團體提)
修改民、刑事訴訟法,明定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以促使合議庭法官能確實評議,並權責相符。
乙案:判決書不得附記不同意見書(司法院提)
判決書不得附記不同意見書,因恐有損司法威信及增加訟源之虞。
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現行刑事訴訟法,以職權進行主義爲基本架構,賦予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包括法庭活動,均由法官操控。此制度自制定施行以來,迄今已歷六十餘載,其間由於時代之社會思潮演進及刑事觀念更新,雖曾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朝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確保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等實現當事人對等之方向修正,惟仍不脫職權進行主義之架構。多年來實務運作之結果,發現法院、檢察官、被告之三方關係嚴重失衡,允宜更張。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長期以來,我國之刑事審判,由於起訴程式採行卷證併送,法院承繼檢察官之心證繼續積極發現眞實,而在檢察官期待法官協助發現眞實的情結下,可能造成檢察官輕率起訴以及怠於到庭實行公訴之缺失。在原告之檢察官多半未到庭實行公訴之情形下,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犯罪的結果,刑事審判淪爲審判者之法官與一方當事人之被告對決之場面,且審判流於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審判實務已愈形糾問化、職權化及官僚化,成爲偵查的延長。
而在沈重的審理案件負荷下,上開問題惡性循環之結果,我國刑事審判已嚴重偏離了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公平審判的理念,刑事司法公信力低落。因此如何重建公平之審判,同時採取相關之配套方案有效解決審理刑事案件之負擔,是刑事訴訟改革之不二法門。而改革之關鍵點乃在如何防止審判者事先接觸卷證,排除預斷「嚴守其客觀第三者之角色而以空白之心證蒞臨公判庭,期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起訴程式採預斷排除原則,卷證不併送,同時禁止餘事記載,以排除法官之預斷,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因防止審判者單方面的承繼追訴者之心證,有助於使彼此權責分明,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因證據是當事人持有中而不存在於法院,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的範圍、程序及方法由當事人主導,有助於落實以第一審公判爲中心之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繼續採行現行之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度,同時配合採行參審制,只要參審員於審判期日前不接觸證據即可達到預斷排除之目的,法官事先接觸卷證,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公平性。同時對於被告或辯護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亦有向檢察官告知之義務,以利檢察官準備辯論。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甲案: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
贊成者二十五人: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採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及參審制併行
贊成者七人: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含棄權)四人:常照倫、陳元鎭、林堭儀、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二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謝文定、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二人:彭紹瑾、常照倫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依我國目前實務運作,由於㈠審判之對象是具有潛在擴張性之起訴事實;㈡是否有不可分之關係係依法院之審理結果爲認定,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内,法院得依其心證劃定審判之對象;㈢法院所形成之心證,基本上係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且多半基於書面之審查,而非在公判庭上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證人之活動中形成,在此種情形下,被告防禦的對象並不是對造當事人檢察官的攻擊,而是依憑主觀之心證劃定審判對象之審判者本身,不符公平法院之理念,往往使被告在防禦權益未受充分保障下,蒙受突襲性裁判之危險。
從而,爲貫徹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落實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應修法規定審判之對象限於起訴書所指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且特定的事實,以原告之檢察官具體指摘之事實設定訴之範圍,除非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内經由檢察官爲事實或所犯法條之變更或追加訴因之程序,否則法院不得逕行變更法條而爲判決,以貫徹不告不理原則,有效避免突襲性裁判,保障被告防禦權益。反之,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内,經檢察官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程序後,法院仍得依其發現眞實之心證爲判決,故亦不致損及實體之正義。
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贊成者二十三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二人:
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棄權一人:林儀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者七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三十一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楊國樞、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檢)、陳元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吳運東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我國之審判實務長期以來,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的犯罪,審判偏重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流於糾問化,偏離了公平審判的理想。從而,如何確保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參與證據調查之程序,賦予其行使防禦之機會乃重要之課題。爲了貫徹公平審判,符合以無罪推定爲内涵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及進行,應委由當事人爲之,法院則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裁判之,藉由當事人主導審判期日證據的調查,特別是透過交互詰問證人作爲調查證據之重心,實爲發現眞實的利器,不亞於法院之職權調查,並可避免法官於審判外因審查書面形成心證的流弊,符合第一審公判中心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的要求。此外,透過嚴謹的證據法則(傳聞法則、關連性法則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等),技術上應可避免與要證事實無關連性之證據或有造成法院誤判之虞的證據恣意呈現於法庭,造成爭點混淆、訴訟遲延或誤判之情形,同時,藉由法院之訴訟指揮,以及當事人事前之準備、技術上亦可避免因當事人主導證據之調查可能造成訴訟遲延的問題。原則上,未來我國不採完全形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在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亦得補充性的、後續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補當事人發現眞實的不足,故不致損及實體正義。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七人,以下同)
甲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可能,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
法院爲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調查之: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檢察官是刑事訴訟之一造當事人,相當於原告角色,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因具相當專業能力及職權,兼寓有善加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深意,務須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以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固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惟第一六三條復明定法院因發現眞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間如何求其調和,亦即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效果如何,學理尚非無疑義。實際上,於現行審判實務,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早已流於形式,故關於此一問題宜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且爲求貫徹公平審判,符合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宜認調查證據之主導權乃在於當事人,法院原則上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應配合予以強化並明確規定之。
另外,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基於原告當事人之立場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解釋上向有爭議,爲配合將來訴訟制度之變革,關於此一問題亦宜予以明定。由於理論上,私人之追訴比公訴程序更具當事人進行之色彩,且配合自訴程序改採律師代理制度,故規定由原告之自訴人負舉證責任,關於訴訟程序的進行,實際上應不致於有窒礙難行之虞。因此,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行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減輕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負擔,應明文規定作爲原告當事人之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
在調查證據順序上,檢察官有先行舉證之義務,法院仍負有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之義務,但法官職權調查義務之發生仍屬後位、補充性質(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一六三條),悉以達到發現眞實爲其目標。
壹、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形成共識部分: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無罪推定原則之增訂。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貳、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故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法理,同時與前述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相配合,權責分明,較能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不採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間程序之規定,如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認爲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八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楊思勤、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一人:彭紹瑾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說明如下: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附註:相關提案詳見議題1-2-1
於將來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中,面對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的追訴,「誰來保護被告?」的問題,不容忽視。基於當事人對等、武器平等之觀點,確保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充實公設辯護制度及強化辯護功能,自屬重要之課題。
由於被告之法律素養及辯護、蒐集證據能力,均無法與檢察官相比,因此對於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之被告,由國選辯護人爲之辯護。國選辯護人原則上由執業律師依其意願向各法院登記,法院再依登記名冊遇案予以指定,其報酬由各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從而被告在面對檢察官的攻擊時,可有充分之防禦能力,達到「武器平等」的理想。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修法賦予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請求國家指定公設辯護人援助之權利。
立法例:英國、美國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實施。若是在短期内,因爲國家財政的負擔或辯護體制上配合困難等問題,致難以修法採行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時,則最起碼於現階段,應儘速修法針對某些特定之重罪案件,先行適用。例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於羈押訊問時,請求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防禦。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四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甲案 (法務部提)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乙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擴大公設辯護人之人力或廢除現行之公設辯護人,整合律師團體之法律扶助,改由律師充任指定之辯護人,由國家支給一定之報酬,使審判中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充分享有接受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機會。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採甲案。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確立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強化審判中辯護功能。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於刑事程序中,依案件之輕微或重大,以及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固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求訴訟之經濟;另一方面亦可使被告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復歸社會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故所謂之微罪不舉、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乃刑事訴訟之理念與運作間取得協調之方策。關於疑案,爲求能獲得謹慎之審理,貫徹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爲中心之公平審判制度,相對的,微罪及無爭議之案件,更有必要勵行減輕法院審理案件及檢察官到庭負擔之配套方案。
此外,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如要採加強當事人進行色彩,將會大量增加檢察官之工作負荷,同時使法院審理案件時間拉長,造成訴訟遲滯,故如不能先解決目前刑事案件量過多及檢察官人力問題,將使日後修法的美意無從實現。
甲案 (司法院提)
採行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亦即檢察官於斟酌犯罪嫌疑人本身(例如:個性、品格、習慣等)、犯罪之輕重情狀(例如:法定刑之輕重、犯罪之動機、有無計畫性、犯罪態樣的殘暴性、對社會的影響等)、犯罪後狀況(例如:事後有無後悔之情、對被害人有無賠償、被害人是否宥恕等)等有關事項,基於刑事政策及正義的考量,個案斟酌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科以刑罰,是否更易促其復歸社會?是否因此而同時可確保社會秩序的維護?而決定是否依職權裁量不起訴或附相當之保護處遇等。
乙案 (法務部提)
大幅調整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可參考日本的緩起訴制度加以修正改良),使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得以發揮篩檢起訴案件的功能;並硏採部分財產訴訟及專業紛爭之案件偵查調解前置原則,以使案件被害人在起訴前即得以獲得財產賠償或其他適當解決,澈底紓減訟源。
丙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積極妥適運用檢察官之裁量不起訴處分,除現行之微罪處分外,可硏議擴張檢察官起訴裁量之範圍,並採行緩起訴,於被告之同意下付保護觀察一定之期間及必要之處分。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贊成者七人
林堭儀、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憲裕、楊思勤
乙案: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丙案:贊成者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其他二人(三案均投):李相助、林明德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如下:同意採行緩起訴制度,但應有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甲案 增設簡易審判程序,採用略式判決,並修正有關簡易程序規定(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乙案: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法務部提)
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以減少起訴付公判案件之數量;並硏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中,篩檢部分無爭議及輕微之案件,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無庸檢察官全程到庭實施公訴。
丙案: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民間團體提)
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就一定刑度以下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即應以被告之表示爲基礎,向法院爲具體之求刑。法院爲判決時,應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但法院認爲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求處之罪名不符,或認應爲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或認檢察官之求刑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均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
目前的刑事審判並未採集中審理,使得檢察官無法連續到庭,實行公訴困難,同時法官也因審判期日間隔過久,心證中斷,而過度依賴筆錄内容爲裁判,有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因此,如能採集中審理制,不僅使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時間較爲經濟,亦可使法官在心證最鮮明之情況下,爲迅速而正確之判斷,並減輕訴訟關係人往返法院之負擔,提昇刑事審判之品質與效率。
推行審理集中化,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
辯護制度之配合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經爲文字修正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文字修正部分如下:
辯護制度之配合,加強證人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附註:民間團體相關提案詳見議題1-3-2
基於防止檢察官濫用權限之觀點,關於不起訴處分之制衡,應改良現行聲請再議之制度,此外,亦有必要透過檢察之民主化,適正行使所謂檢察一體之原則,使檢察一體眞正成爲防制檢察官濫權之規範,而非上級不當干涉檢察事務之藉口。再者,透過檢察機關内部檢察一體及聲請再議制度制衡檢察官濫行不起訴之效果畢竟有限,應思考外部之制衡機制,基於國民參與司法之精神,宜引進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發揮外部制衡之功能。
制定檢察審查會之相關規定,賦予國民參與司法之機會。
制定檢察審查會法,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贄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
廢票:一人(未署名)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具體內容詳見議題2-3-1】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同議題2-3-1
按第一審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證據之調查與其他審級相較而言,最爲容易。惟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官彷彿檢察官之接棒者,檢察官反而未能善盡舉證之責,現制旣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又採覆審制,致第一審不受重視,案件常在第二、三審中一再進行,二審法官苦不堪言,整個訴訟制度之審級結構呈現直筒型之不合理現象,此均導因於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不彰,自有檢討之必要。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之審理並採覆審制,就第一審所審認之事實,經上訴部分,第二審再爲完全重複之調查,以致案件大量上訴,程序重覆,事實上此時再爲調查,證據已非新鮮,更難保無湮滅、勾串之情形,不但妨礙眞實之發現,增加第二審法院工作之負擔,且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使第一審成爲司法資源的浪費,而有輕忽第一審判決之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整體之信賴,因此目前實施之第二審覆審制,亦有加以硏究修正之必要。復就現行司法實務之現況以觀,人民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約占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百分之五十,致最高法院案件量至爲繁重,又由於現行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重覆爲事實調查之結果,往往予被告湮滅、僞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的機會,最高法院不得不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於是案件常在第二、三審間擺盪不定,司法正義無法獲得即時之伸張,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故目前第三審制度之設計,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在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訴訟設計下,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則改採事後審後,將可避免前述目前實務之困境,又能確保當事人訴訟權益,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提高裁判品質,使公平、正義早日實現,進而維護司法威信。配合改造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後,第三審改採嚴格之法律審,將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重新分配各審級之任務,發揮各審級之功能,使第三審法院能深入硏究法律問題。
要之,制度設計上將朝向強化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並確立第三審爲嚴格之法律審,以建立金字塔型之理想訴訟制度。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審判實務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直接主義之適用,僅止於強調法官之直接審理,而不重視直接證據主義,偵查卷證大量於法庭中使用,法院之審判偏重以被告自白筆錄爲主之書面審查,忽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賦予詰問證人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再者,第一五九條究係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抑係傳聞法則之規定,於學理上向有爭論,爲杜爭議,並確實保障當事人交互詰問之獾利,實有必要將重視法官對證據之直接關係的直接審理主義,朝著往著重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的傳聞法則修正。
另外,基於以正當之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和維護司法之廉潔性的理論基礎,以及抑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政策上的理由,對於違法蒐集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是美日等國早已確立多時的法則,在德國,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及公平正義的觀點,亦有證據禁止理論之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設證據排除之規定,基本上亦出於相同之概念,惟對於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因乏明文規定,致使法院對偵查機關蒐證程序的適法性未能爲積極的司法審查。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足見保障人權、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之廉潔性乃我國憲法所揭示刑事程序之基本精神,從而容忍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爲認定有罪之依據,即違反上述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自有必要於刑事訴訟法中明定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
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修法精神,爲扭轉過去司法實務上調查證據程序過份職權化之現象,有關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亦應予明確保障。此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應予明定,務須要求其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以促其慎重起訴並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甲案 明定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司法院提)
我國刑事訴訟法旣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詢問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等)在法院審判外作成的口頭或書面陳述,於通常程序中,原則上固不應准許採爲證據,但如果係在檢警偵(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於符合必要性、可靠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則本於事實上之合理及實務運作之便捷與需要,宜例外地承認其證據能力。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當事人對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採爲證據,於理論上而言,當有處分權,但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具有之公義、倫理的本質,法院如認爲該審判外之陳述,雖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爲證據,而實際上將導致欠缺適當性時,法院仍可以斟酌而不採爲證據,以調和理論一貫及實際需要。
乙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明定傳聞證據之種類及其例外情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蓋傳聞證據因無法於審判期日經由具結、反對詰問及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等,審酌其觀察、記億、表現之誠實性及敘述過程,而確認其眞僞,故原則上應予以排除,惟某些傳聞證據縱未經審判期日爲上述之調查審酌,其陳述係於可信賴之情況下所爲(「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或原陳述人到庭陳述顯有困難或陳述不能之情形,而有使用原陳述内容之必要者(「證據之必要性」),應例外容許作證據。如此,不僅有助於審判期日集中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證據調查方式,亦較能確保當事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有行反對詰問之權利。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案形成共識,採乙案;惟文字修正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甲案:明定違法證據之取捨標準(司法院提)
爲保障人權,同時兼顧社會治安及防制犯罪之社會公共利益,除明定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供述證據及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取得之證言、鑑定意見,不得爲證據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是否得採爲證據,應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乙案:明定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認容許其作爲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應排除之,以保障被告人權,維護司法之純潔性及抑制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採相對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對於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詳見議題2-1-3】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三2-1-1-3
甲案: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提)
【詳見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乙案: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詳見議題二—㈠提案四】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於卷證併送及職權進行原則下,因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已形成固定之心證,且由於我國法官之糾問心態及審理案件之負擔,故較不重視審判期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二項交互詰問之規定適用上大部分仍流於形式。將來,若禁止卷證併送,因審判長對案件不甚瞭解,關於證人及鑑定人之調查,如一開始即由審判長逕行詰問,將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存在。尤其,爲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有必要明文規範調查證人、鑑定人之方式。
甲案:加強詰問制度的設計(司法院提)
增設審判長告知行使詰問權及代未聘辯護人之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規定。
乙案:確立審判期日依當事人之交互詰問爲言詞審理、誕查證據之核心(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之調查,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主詰問,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反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但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詰問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得爲反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有助於將眞實呈現於法庭,且更符合當事人進行及言詞辯論之原則,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均達成共識,二案併採。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如法院未審判前即先行接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特別是自白筆錄,可能會形成對被告先入爲主之有罪偏見,又傳統上,因案重初供,一旦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縱於審理中主張刑求抗辯,亦往往被法院認爲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過度偏重自白之結果,不僅促使偵查機關利用偵訊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作爲偵查之重心,亦有造成刑求及誤判之虞。從而,於禁止卷證併送的同時,爲了導正審判實務過度偏重自白,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不利之偏見,以確保審判之公平,有必要進一步規定自白筆錄的調查或被告之訊問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
明文規定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明文規定「除簡易審判案件外」,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由於我國不採陪審,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爲之,故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自然會影響到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爲貫徹公平之法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主義化的同時,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
明文規定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以使法院依心證認定事實,較爲嚴謹,不受情狀事實之不當影響。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並應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之辯論程序。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實係以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爲其重要前提,若第一審之審判品質未能提昇,則第二審改爲事後審,第三審採行許可上訴制等制度,皆將徒然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毫無正當性或可行性可言。然而,目前第一審之法官,多爲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年輕法官,致使裁判品質經常難獲信賴。爲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公判確實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審判齡採行合議制。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自訴制度長期以來功能不彰,更有被濫用於以刑事達民事求償目的之情形,由於理論上,公訴程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爲之實行及維持公訴之訴訟行爲,於自訴程序中由具有法律專門素養之律師爲之,較有助於訴訟程序的進行,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訴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配合自訴程序當事人主義化,以第一審爲事實審之中心,自訴制度應做適度之修正。
使貧困之被害人亦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配合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具體方案文字修正爲: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硏究訴訟(含告訴)有償付費制度之可行性;配套方案文字修正爲:使貧困之被害人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在第一審審判流於書面審查、自由心證浮濫以及當事人訴訟權益未受充分保障的情形下,造成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比率甚高,而第二審在採行覆審之結構下,亦存在著與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問題,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日時的經過又愈形困難及模糊,當事人不服又請求上訴,最高法院亦無法倖免於處理案件負擔的夢魘,因第二審調查或審理不盡,發回更審比例甚高,造成第二審上訴是刑事審判的重心。此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及發回更審之理由中,以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與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占絕大多數,可見一斑。
將來若加強當事人主義,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之中心之具體改革措施修法落實,第一審審理當可最接近當事人間之眞實,則當事人對判決結果較爲信服,上訴案件可望減少;同時,刑事審判旣以第一審爲認定事實之中心,故爲避免訴訟之久懸不決及爭點之重覆審理,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自有必要修法明確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等作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
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
先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後,配合修法實施。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其具體内涵參考本提案具體方案。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七十六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憲裕.、黃旭田、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國賢、范巽綠、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楊國樞、蔡明憲、林益山、簡錫堦、吳運東、魏千峰、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黃秀眞、陳傳岳、黃敏雄、陳運財、黃肇松、黃瑞華、黃武次、楊仁壽、黃教範、蕭新煌
贊成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武獻、朱楠、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朱坤茂、黃國鐘、林永義、魏早炳
其他一人:許慶復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由於上述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原則,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事後審查糾正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以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化及合理化,同時透過限制性續審,補充式的發現實體之眞實以求個案具體之救濟,在此一前提下,相對的,第三審上訴應定位於統一解釋法令爲其主要目的,糾正原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應以有關於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爲限(採嚴格之法律審),如此方可達成三級三審制呈現金字塔之結構,使上訴制度合理化,收到垂直分工之效果。
透過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審理範圍之限制,採行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
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七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二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未勾選贊成的方案者一人:吳運東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
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統一法律之適用,聲請權人僅限於檢察總長,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僅具理論上之效力),雖由最高法院管轄,惟與最高法院管轄之第三審上訴係對於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究有不同。在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之變革後,同樣以統一法律適用爲目的之非常上訴審結構,亦應一併思考修正,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旣限於適用違憲或判決違反判例、解釋例或其他重大違背法令之事項,則若將非常上訴之範圍擴大及於一般違背法令之審查,顯不合於最高法院本來之任務及性格,故應適度修正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之結構,以期調和。
第三審上訴採嚴格法律審
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上訴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適度配合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再審制度之目的與其說是發現眞實,無寧是在於無辜之救濟,基於雙重危險禁止之法理,及以消極的實體眞實爲目的之當事人主義之概念,應不容許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儘速修法實施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贊成者二十四人:
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乙案:適度限制聲請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贊成者十三人:
古嘉諄、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七十四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寛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古嘉諄、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
甲案 (司法院、民間團體提)
法官、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座)席位成馬蹄形三方關係,檢察官與被告對向而坐:
立法例:德國現制
實施步驟及時間:先與法務部協商,經本會討論決議後,即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乙案(司法院提)
法官位於中間,檢察官與被告(與辯護人同座或辯護人坐於被告後方)同在法官對面,檢察官席位與辯護人席位同高:
實施步驟及時程:先與法務部協商,經本會討論決議後,即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丙案(法務部提)
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未變更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席位及法台高度仍維持現狀,但爲使辯護人在法庭上容易與被告討論及交換意見,可將被告席置於辯護人席右側,被害人(或證人)席置於檢察官席左側,另仍維持目前之應訊席,以利法庭辯論活動之進行(詳附圖)。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原提案甲、丙二案文字修正後併陳,並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法官、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座)席位成馬蹄形三方關係,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向而坐,席位同高。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 。
丙案:詳見議題資料中的丙案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楊思勤、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八十六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二人:朱武獻、越方如
贊成丙案者二十四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朱楠、吳英昭、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林永義、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一人:未具名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目前院、檢人力及資源均嚴重失衡(詳附表一),又因各項新法律陸續制定通過,檢察官增加大量新事務,偵查工作繁重,無力落實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任務。未來在新制度中,爲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勢將耗費更多檢察官人力,對整體犯罪偵查能力必有重大影響,故須及早未雨綢繆,優先補充檢察人力,以因應未來刑事訴訟制度之修正。
一、增加檢察官員額,力求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人力及資源均衡,優先增加檢察官及其輔助人力(檢察事務官),並調整司法官訓練所法官、檢察官分發員額之比例(將目前法官與檢察官二比一之人數比,適當調高檢察官之分發員額),於一定年限(例如五年)内使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之人數比例達到一定比例(例如二比一以上),且檢察事務官之員額須達檢察官員額之一定比例。未來五年擬增加之員額如附表二,爲配合前開員額之增加,辦公廳舍及相關設施均應同步擴增改善。(法務部提)
【附表一】檢察署與法院各項資源失衡對照表
項目 | 檢察署 | 法院 | 說明 |
檢察官及法官預算員額 | 695 | 1400 |
|
刑事法官及檢察官實際員額 | 598 | 575 |
|
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助理員額 | 0 | 435 |
|
書記官預算員額 | 936 | 1897 | |
法警預算員額 | 523 | 721 | 含法警長及副法警長。 |
錄事預算員額 | 462 | 1026 | |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辦公廳舍面積 (平方公尺) | 42.09 | 60.06 |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現有辦公室面積爲159,100.41平方公尺,法 院辦公室面積爲505,121.95平方公尺,相差3.17倍。 |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職務宿舍面積 (平方公尺) | 34.01 (無家電設備) | 36.77 (有家電設備) |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職務宿舍面積爲128,557.95平方公尺,法院職務宿舍面積爲307,517.400平方公尺,相差2.39倍。 |
公務車輛 | 214 | 461 |
|
檢察官及法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 無法核實報支 | 10000 | |
書記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 無法核實報支 | 5000 | |
四十歲以上檢察官及法官有無住院健康檢查 | 無 | 每年一次 | |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前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 9% | 7% |
|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後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 9% | 21% | 院檢差距高達2.33倍。預估九十年度差距爲2.58倍,九十一年度將擴大至2.87倍 |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預算案總額(億元) | 70.59 | 175.52 |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之總預算數與司法院所屬各法院之總預算數相差達二倍以上,失衡情況甚爲嚴重;又近年來法務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新法陸續公布後,增加相關業務費用之支出項目,多屬經常支出項目,故資本支出部分之年平均成長率於八十九年度驟減爲-41%,致八十九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士林、嘉義、屏東、 花蓮等地檢署擴遷建計畫,因預算額度不足而無法編列。 |
二、儘速核給足額的檢察事務官員額(見附表二),建立高素質的檢察人力。(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附表二】檢察機關增員方案比較表
職稱/項目 | 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制度 (第一案) | 陳報行政院之五年計畫方案 (第二案) | 説明 |
檢察官增員 | 722(人) | 564(人) |
|
檢察事務官新設 | 1324 | 1187 |
|
觀護人增員 | 64 | 64 | 均以五年計畫之增員人數爲準。 |
法醫師增員 | 2 | 2 | 同上。 |
檢驗員增員 | 3 | 3 | 同上。 |
書記官 | 631 | 814 |
|
法警 | 539 | 787 | 除五年計畫案之到庭檢察官仍以檢察官與法警二比一之計算方式計算法警員額外,其餘均未列入到庭股書記官增員之員額。 |
錄事 | 539 | 782 | 同上。 |
資訊人員 | 41 | 41 | 第二、第三及五年計畫案之資訊人員增員員額係根據五年計畫硏擬期間,相關司處提供資料。 |
人事人員 | 44 | 44 | 員額計算來源同上。 |
會計人員 | 68 | 68 | 同上。 |
政風人員 | 62 | 62 | 同上。 |
統計人員 | 51 | 51 | 同上。 |
合計 | 4090 | 4469 |
三、訂定上開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時序表,並將人力及相關資源的補充完成,作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的先決條件。(法務部提)
四、爭取檢察署預算獨立(陳瑞仁委員提)
五、建立刑事鑑定實驗室(陳瑞仁委員提)
六、重新檢討法警之法律地位(陳瑞仁委員提)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檢察署人力及相關資源之補充,實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必要條件,故應訂定如附件(二)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之時序。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以採行起訴卷證不併送的制度,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前提,同意法務部所提人力資源增加計畫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提案者: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如何提昇整體的偵查效率、打擊犯罪,同時防止偵查機關侵害人權之弊端,是思考如何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時應有的座標。首先,就如何防止偵查機關不當或違法實施偵查處分之觀點言,目前刑事訴訟法除羈押處分外,偵查中之拘提、逮捕、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決定仍由檢察官爲之,在性質上,檢察官雖具司法官之色彩,但檢察官畢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以偵查程序爲限,其本質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樣,是屬於偵查機關殆無疑義,偵查機關本身若具有決定強制處分得否實施之權限,則實際實施強制處分時,將難免會流於偏見及擅斷。另一方面,制度上檢察官雖負有客觀義務,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但實際上,由於角色扮演之衡突,要求一個以偵查犯罪爲職責之檢察官同時亦要負起保障被告權益之責任,殆無期待可能性。況且,檢察官若繼續擁有強制處分之決定權,不僅與當事人主義反映於偵查程序強調武器對等的精神不符,大小案件亦必須接受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移送而進行處理之勞費,致無法善盡到庭實行公訴,反而承受更大的壓力。從而,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防止權限濫用,可行性及比較法之觀點,偵查中強制處分之決定應透過法院之司法審查爲之。而由於檢察官仍有聲請權、執行權,故不會造成偵查之障礙,反而有助於提昇偵查品質。(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另亦有認爲我國檢察官負有客觀之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須注意,在偵查、審判中皆然,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由檢察官決定,尚無虞其會偏頗。且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多皆急迫,以檢察官之機動性格較能適切掌握保全證據之契機。況如法官過度介入偵查事務,於偵查中即提早接觸證據,將更早形成對被告之預斷及偏見,而影響日後審判之公平,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宜由檢察官爲之者。(法務部)
依據以上不同立論之主張,爰有對於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決定程序予以硏討之必要。
甲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規定,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莊勝榮、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八十一人:
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七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甲案
一、檢察官仍爲偵查主導者,但爲了追訴的必要,得將任何案件先發交司法警察做初步之調查、蒐證,司法警察有服從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績效核分辦法必須重新檢討予以改變,以促使司法警察願意認眞辦理檢察官交查之案件,促成檢、警在法庭内的團隊關係。(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二、依據以上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如下:(法務部提)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爲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但檢察官認爲顯無犯罪嫌疑時,得命檢察事務官或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偵查。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協助偵查。
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實施調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第二百三十條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第二百三十一條 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協助偵查時,得將相關卷證發交調查及東集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調查完畢後,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
對於前項之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乙案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第一部分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及第二部分所列之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第一部分
甲案:
贊成者十二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高育仁、莊勝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
贊成者二十五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第二部分
另成立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直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第一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第二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楠、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歐育誠、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九人:
江惠民、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劉幸義、劉瑞村、盧仁發、顏大和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者:民間團體
第一線之檢、警、調人員是否具備充分之科學辦案能力與配備,能否於案發之初即充分以科學精神及科學方法蒐集並保全證據,將係刑事訴訟能否發現眞實之重要關鍵,故應全面檢討並提昇檢、警、調單位之科學辦案能力,加強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之在職訓練,並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硏究與配備。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第三組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甲案(司法院提)
一、研議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
【按此案與議題3-2檢察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三「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強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法務部提)」,應一併討論】
按八十三年司法院召開之司法改革委員會,已就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幾經討論並獲共識,認應由司法院常設「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主管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養成教育事項。至於合一考選部分應由考試院成立「司法人員考選委員會」辦理,以兼顧司法權及考試權獨立之共識。
(目前考選部有將公設辯護人一併納入合併考選之構想)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附註:上列一〜四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丙案(陳瑞仁委員提)
若所有優秀的檢察官均流至院方,則檢方之經驗傳承勢將產生斷層,絕非國家之福。故應由法律明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待遇應同於相同年資的法官,以留住部分優秀人才在檢方。
《結論部分》
審、檢、辯實施三合一考選制度。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將來法官是否由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而廢除法官考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九十六年以前,廢除法官考試,完全由一定資歷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具有任用資格者)轉任。
贊成者十八人:
張富美、蔡明憲、林益山、黃國鐘、黃教範、謝啓大、呂太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李家慶、魏早炳、魏千峰、林國賢、張世興、林子儀、王如玄、劉光華。
乙案:維持現制。
贊成者二十四人:
歐育誠、劉瑞村、盧仁發、蕭新煌、黃宗樂、韋端、林錦芳、顏大和、朱武獻、朱楠、周占春、越方如、莊碩漢、吳豐山、吳英昭、許慶復、曾勇夫、黃文圝、黃榮村、張升星、林永義、朱坤茂、王錦村、廖義男。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六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肇松、楊國樞、蔡明憲、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益山、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蔡秋明、顧立雄、王如玄、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張富美、范巽綠、張世興、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國鐘、黃教範、劉幸義、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五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黃瑞華、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檢)、紀俊乾、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陳憲裕、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碧玉、謝文定、王錦村、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越方如、曾勇夫、黃文圝、黃宗樂、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顏大和、吳運東、江義雄。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支持法官完全由檢、辯、學轉任,廢除法官考試;城副院長仲模、葉部長金鳳則贊成乙案,即維持現制,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一、法官、檢察官雖同爲司法體系之一環,但在訓練方面目前係由行政系統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對於培育司法官所應有之獨特氣質與觀念,以及凝聚整體司法業務之榮辱與共識,尚感不足。鑑於司法官遂行職務之良窳與所受之職前教育有極爲密切的關係,且司法官職務之行使,均屬司法權運作之範圍,故應否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即有硏究價値。(司法院)
二、按司法官訓練所雖然隸屬於法務部,但有關該所之訓練方針、講座之延聘及相關培訓課程之規劃、分發之方式等,向來均由法務部、司法院及考試院等機關之代表組成的獨立的「訓練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行之,法務部對該委員會之決議及相關培訓事宜均予充分尊重,並未有何遭人訾議之處。且外國立法例上,例如法國之司法官學校亦隸屬於司法部,運作上亦未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司法官培訓階段,在目前仍屬司法官考試的一環,學員在完成訓練前,尚未取得司法官資格,故在所接受培訓期間,並無所謂司法權行使之問題。況不論由那一個機關負責職前培訓事宜,其重點應該在如何健全或改進司法官職前養成教育之方式及内容,以培訓出稱職優秀的司法官來服務社會,至於機關的隸屬則應是較次要的問題。
至由於司法院預算獨立後,是否因有較法務部更充裕之預算可以推動司法官養成訓練之事務,即認司法官訓練所宜改隸司法院一節,按預算爲國家整體之資源,如司法官職前訓練部分有必要增加預算以進行各項改革及更張,則該項預算亦可編列在法務部項下,殊無僅能編列於司法院之預算項下,而不能編列於法務部之預算項下之理。故司法官訓練所並無改隸司法院之必要。(法務部)
甲案 改隸司法院(司法院提)
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司法官之養成教育,應由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決定得合併或分開舉辦。
乙案 維持現狀(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無法形成共識》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維持現行體制。
贊成者十六人:
劉幸義、李家慶、歐育誠、吳豐山、朱楠、曾勇夫、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林永義、朱坤茂、王如玄、吳英昭、顏大和、盧仁發、張富美。
乙案:改隸司法院。
贊成者二十四人:
陳猷龍、劉瑞村、黃立、黃文圝、黃教範、黃國鐘、黃宗樂、魏早炳、張升星、林國賢、陳錦隆、林子儀、林錦芳、王錦村、呂太郎、周占春、林益山、蔡明憲、魏千峰、廖義男、黃榮村、蕭新煌、謝啓大、張世興。
其他三人:韋端、朱武獻、劉光華。
《無法達成共識》
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二十八人:
江惠民、李進誠、李鴻禧、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含無意見)者四人:
陳健民、楊思勤、韋端、黃國鐘。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一般公務員在職權行使上有本質性差異。而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關係法官法制定結構的上位概念,進而衍生是否設官職等、是否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等一連串問題。在立法院第三屆第五、六會期審議法官法草案時,對此問題,引發諸多爭議,自有加以討論,建立共識的必要。又關於法官俸給制度,行政院、考試院及部分立法委員、法官協會各有不同的薪給計算標準,到底以何者爲理想?實在有硏討以獲致結論的必要。
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
因法官職權行使及相應所生的身分特殊性質,法官在國家行使職權的人員中,具有特殊地位,非得以公務員視之。法官與國家間的關係,爲一種特別任用關係,與公務員任用關係迥然有別,法官並不具公務員屬性。
一、關於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部分:
二、關於法官俸給部分:
如果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能夠就法官的公務員屬性及待遇方案獲得共識,法官法立法方向即可確立。
法官之屬性係屬特殊職務之公務員,其人事有關事項,應另定法律予以規範。未全面廢除法官官職等之前,應硏究取消法官職等之限制,使一、二、三審法官均可到達最高職等,以鼓勵資深法官留任於下級審。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蔡明憲委員
目前我國地方法院法官之設置是由薦任第八職等到簡任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則爲第十二至第十四職等,由於法官之職等影響其薪水與福利甚巨,因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斷爭取升遷至高等法院的機會,造成基層的法官多爲經驗與資歷較淺之年輕法官。
審級制度之目的,並非讓法官以此作爲升遷的基準,而是讓人民對訴訟結果有救濟的機會;因此,用法院審級做爲法官薪水與職等劃分的標準,完全違背了設置審級制度的目的。
因我國第一審裁判的品質未能獲得國人之信賴,故長期以來上訴率偏高,除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外,更產生十分龐大的積案;若能取消各級法院法官職等之限制,就能將更多有經驗的法官留在基層,就提升國人對第一審裁判品質的信賴必有相當大的助益,並且可爲建立以第一審爲堅實事實審之訴訟制度,提供必要的基礎。
取消法院組織法對地方法院法官之職等限制,使各級法院法官均能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併入提案三一併討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甲案:(司法院提)
【附註:
一、法官審判事務公平合理的分配,可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在權責相符行政監督體系下,加強法官會議的事務分配功能,不但發揮法官自治精神,同時使法官會議能夠因「事」制宜,提高效能。
二、政府施政的權利來自人民的授權,司法院院長是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有民意基礎,應向人民負責,所以司法行政應由司法院長負責掌理,以落實權責相符。各級法院院長乃司法院院長選(派)任,並授權掌理各級法院的司法行政業務,是各級法院院務行政應由院長負責,院長爲最高權力主體,始能權責相符。若院長怠忽職責,未妥善處理院務行政,司法院院長有權解任,另選(派)任適當人選,以順利推動法院院務行政。
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司法行政不能介入干涉,但不涉及審判獨立以外其他事務,仍應由司法行政監督主管(即院長)予以監督,以示對人民負責,尚不宜以無行政責任的法官會議形式管理,以免造成院長有責無權,法官會議有權無責的不合理現象。
四、法官職司審判,業務繁忙,若將包括法院行政主管任免及總務等院務行政事項,均交由法官會議議決決定,則法官爲應付議決各項繁瑣的院務行政事務,勢必無法專心於審判業務,而影響審判品質及當事人權益;或因大多數法官無暇參與各項行政事務,法官會議流於形式,院務行政由少數人士掌控:如此均與法官自治以落實獨立審判的意義相悖。】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附註:上列一〜六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強化法官會議事務分配的功能,以法官自治方式分配審判事務,使審判事務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以落實審判獨立;至於法院其他行政業務,除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外,則由各法院院長綜理之。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培養專業法官,強化裁判品質,爲提昇司法威信之不二法門,是應加強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設專業法院或法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在職訓練,因個案之需要,得聘請專家參與案件。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二「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民間團體提)」有關】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按檢察官係開啓審判之門的鑰匙,檢察權是否能不受外力干涉,獨立公正行使,攸關司法正義能否眞正實現。檢察官的定位屬性如未能釐清,將無法確定其行使職權之方式與内涵,無以確保檢察權的正當行使。檢察官是立法者設置出控制警察行爲合法性之官職,是犯罪調查武官陣營中之文官,故應有濃厚之司法官色彩與自覺,始能擔任起「刑事訴訟法守護神」之角色,始能自覺於「績效評比」、「論功行賞」之警察文化之外。檢察官旣依法行使國家追訴權,故檢察官應自成一格,獨立於一般行政機關(即所謂之「對外獨立」),而欲保持檢察官群體的此種獨立性格,唯有司法官之身分始能達此目的,亦唯有「司法官」之自覺始能激發檢察官不畏強權之勇氣。將檢察官贬爲一般行政官,卻又要求檢察官打擊特權,可謂緣木求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官行使職權,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檢察機關亦屬廣義之司法機關,檢察官具公益代表人身分,但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究有不同。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九十一人、反對者二十三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一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有關】
提案者:民間團體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爲有效發揮偵查機能,在檢察體系内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與法官依個案獨立審判有所不同,但檢察體系應避免外力干涉,並應善盡國家公益代表人角色,依法行使職權。爲釐清檢察官身分之特殊性,應有制定檢察官(署)法之必要。
制定檢察官(署)法,明定:
《結論部分》
檢察官之待遇及身分保障與法官相同,應以法律定之。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應以何種法律方式規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丙三種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準用法官法。
贊成者十人:
劉瑞村、黃榮村、黃文圝、呂太郎、周占春、林錦芳、朱武獻、張升星、林國賢、王錦村。
乙案:制定檢察官法。
贊成者十七人:
魏千峰、魏早炳、廖義男、陳錦隆、陳猷龍、黃立、吳豐山、韋端、李家慶、張世興、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蕭新煌、謝啓大、林子儀、王如玄。
丙案:制定司法官法。
贊成者十五人:
劉幸義、蔡明憲、林益山、顏大和、劉光華、歐育誠、許慶復、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莊碩漢、朱楠、盧仁發、朱坤茂、林永義。
其他一人:黃宗樂。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二十二人:
吳啓賓、林大洋、莊崑山、彭鳳至、黃武次、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審)、黃秀眞、曾有田、朱武獻、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張升星、黃文圝、劉瑞村。
贊成乙案者五十三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黃正彥、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簡錫堦、古嘉諄、江春男、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敏雄、黃朝義、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韋端、范巽綠、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教範、廖義男、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贊成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蔡明憲、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周村來、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其他五人(含未署名廢票一名):
林勤綱(棄權)、黃宗樂、黃國鐘(以上二人主張制定「檢察署法」)、朱楠(複選甲、丙案)。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甲案;
陳理事長長贊成乙案;
葉部長金鳳贊成丙案,未能達成共識。
【按此提案應與「三—一法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一具體方案之甲案:一、硏議法官、檢察官、律師考選養成」(司法院提)一併討論】
提案者:法務部
目前法官、檢察官合併考訓,律師則單獨考訓(訓練期間較短),此種作法是否妥適,近年來再三引起討論;而目前所實施之各項職前及在職教育内容,是否足以培訓出優秀成熟的司法官及律師,亦迭遭社會質疑,故均有必要一併檢討改進,以使司法官及律師之養成更臻健全。
《結論部分》
法曹除法官外,自包括檢察官及律師,其養成過程及在職教育,在質與量(方式另爲斟酌)方面均應積極提昇加強,以保障人民權益。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對於審、檢、辯三合一培訓的制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該議題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合考分訓
贊成者十五人:
黃榮村、陳錦隆、韋端、李家慶、顏大和、魏早炳、魏千峰、劉光華、張升星、林子儀、王如玄、王錦村、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
乙案:合考合訓。
贊成者二十六人:
盧仁發、曾勇夫、劉瑞村、林益山、蕭新煌、蔡明憲、越方如、歐育誠、廖義男、朱坤茂、林永義、林國賢、黃宗樂、謝啓大、林錦芳、周占春、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張世興、吳英昭、許慶復、莊碩漢、黃立、黃文圝、陳猷龍。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贊成甲案者二十六人:
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陳惠馨、黃武次、黃瑞華、丁原進、李太正、林勤綱、紀俊乾、段重民、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王錦村、韋端、張升星、陳錦隆、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顏大和、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林輝煌(檢)、周村來、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顧立雄、王如玄、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李家慶、吳英昭、林子儀、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黃文圝、黃立、黃宗樂、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吳運東、江義雄。
其他二人:楊思勤、陳健民。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
檢察總署爲檢察體系最高機關,檢察總長採任期制,並應檢討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有如下數方案:
乙案(法務部提)
現行之檢察組織體系及其隸屬不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維持現狀。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總署内增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由檢察總長、互選之各級檢察官十六人、律師、學者各一人組成之,對於檢察總長所提之檢察長任命案,享有同意權,並負責新進檢察官之任命、評選資深檢察官、議決檢察官對於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限之異議等事項。
乙案(法務部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仍設於法務部,以與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相對應。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之職權,即各地方檢察署設偵查檢察官室,得分組辦案,組長由資深檢察官擔任,並以組長爲主辦檢察官,以其名義爲必要之偵查行爲,以求權責相符;各組組長之選任、組員之配置皆由檢察官會議決定。各地方檢察署另設公訴檢察官室,由資深檢察官擔任,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公訴之實行、自訴之協助或擔當,皆由公訴檢察官室負責。公訴檢察官室之檢察官審查偵查檢察官移請起訴或不起訴之卷證資料,認偵查不完備者,應擬具意見,請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檢察長核定之。
乙案(法務部提)
在現行組織架構下,建立檢察官專業分工之辦案模式。
按目前法務部正推動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以強化檢察官專業辦案之能力及使檢察内部分工更有效率,但此爲内部事務之分配,不涉及組織架構之變動。如以立法方式將檢察官分爲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並異其職掌,其中公訴檢察官竟有權審查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是否完備,並得請其補充偵查,不但限制現行法院組織法授與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且未直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竟可以直接審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的起訴卷證,且形同上司般,可以「退案」要求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不但矮化偵查檢察官之地位,且法理上亦無所據。
檢察總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八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一、依據法務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頒布的「檢察一體制度化透明化實施方案」之内容,加強貫徹,並適當修正法院
組織法相關規定,予以法制化:
二、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及其決議之效力。檢察官會議之職權,應包括決定各股配置、分組辦案組長之選任、解任及代理順序、組員之構成、分案之辦法、統一法律之適用及追訴之標準、檢察官懲戒請求權之發動等事項。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總)長仍應有權爲檢察事務之最後決定,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故明定檢察(總)長如不同意檢察官會議之決議,經提交檢察官會議覆議後,仍享有逕行變更該決議内容之權限,但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之紀錄内,俾供日後查究。(民間團體提)
三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總)長行使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實體、程序要件及檢察官之異議程序。檢察(總)長之具體指揮監督權之行使,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總)長之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行使,僅得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行使:㈠爲統一法律之適用或追訴之標準而有必要時,㈡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者,㈢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無法勝任其所處理之事務,而移轉與其他檢察官處理或親自處理,有利於該事務之進行時,四、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爲有理由時,五、因案件之性質,有移轉給專業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六、檢察官聲明異議後,主動請求移轉時。且檢察(總)長行使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時,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官對於上級之指示或核定有疑義,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檢察(總)長維持或更正原指示或核定,仍應以書面爲之,檢察官應即接受,但得向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異議,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如認爲該異議成立,則檢察長應受拘束而更正原指示、核定或命令。(民間團體提)
四、明定「協同」及「協助」辦案之指派方式,檢察(總)長僅得於原承辦檢察官認爲有必要而爲請求時,始得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不得逕依職權爲之。協同辦案之檢察官無主從之分,由全體共同負責,意見不同時,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如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提出要求,則檢察(總)長僅得依職權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助」處理,則該案件仍由原承辦檢察官負責。(民間團體提)
五、(陳瑞仁委員提)
以上主張可規定於「司法官法」之「檢察官編」,若將來檢察官之地位係準用「法官法」,而制定「司法官法」,則以上主張可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中。
爲使「檢察一體」健全運作,有必要將檢察一體原則予以制度化、透明化,並釐清檢察官協同辦案的内涵及建立檢察事務分配的原則,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是否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層級
另由於每一個二審法院轄區内均包含數個地方法院,除非日後檢察官不再有至二審到庭論告的必要(按即使依日本現行的第二審構造而言,其二審檢察廳之檢察官仍有到庭論告之必要),否則要地檢署的檢察官「越區」前往上級法院實施公訴,非但將使訴訟程序更無效率,檢察官如欲繼續蒐證,亦受到轄區的限制而更爲不便,因此能否達成原先預期的提昇公訴功能,實頗有疑問。另外,如由一審檢察署收受並審核二審法院之判決,在手續上將造成調閱相關卷證不便,遲誤期間等種種現實的問題,均非理論上之想像所可解決。日、韓兩國之所以仍然保留高等檢察廳,殆係因爲此一層級有其無法替代的功能。故簡化檢察機關的組織層級,非但不能帶來更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反而因檢察署與法院審級不對等,而造成審級分工上的混淆。(法務部)
甲案(民間團體提)
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使檢察組織成爲二級而趨於扁平化,以有效提昇檢察功能。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高等法院檢察署層級,修正法院組織法,取消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之職級官等限制,加重二審檢察官之到庭實施公訴責任,鼓勵優秀資深的檢察官留任一審。
高檢署維持現制,但員額如何合理分配,宜作全面性考量。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三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法務部
目前我國各法院均有簡易法庭之設置,專門處理簡易程序之案件,但檢察部門則無相對應之簡易偵查部門之設置,若能對應於法院之簡易法庭,於各地檢署轄區内再另增設簡易分署,專門處理大量簡易案件,簡化偵查及相關訴訟流程;並讓較資淺的檢察官先在簡易偵查部門歷練,以使地檢署較資深的檢察官更能集中心力偵辦較繁複及必須到庭公判的案件,將使偵查程序更有效率。
修正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設簡易分署。
簡易分署之設置問題,多數發言人並不贊成。惟爲有效打擊犯罪,落實法庭活動,應適度增強檢察官之人力、物力配
備。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一百零一人、反對者八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法官與檢察官是否能克盡職責,是否能完全杜絕少數司法人員之違法濫權行爲,係司法改革成敗之所繋,亦係提昇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關鍵。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雖各自訂有法官、檢察官之評鑑辦法等行政規章,但成效不彰,法官及檢察官之自律功能亦未能發揮,迭遭外界批評,實有必要澈底檢討目前之評鑑機制。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一、通過法官法明訂法官評鑑制度(司法院提)
二、立法明定法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之立法,明定:
對於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之設立,與會人員均表贊成,但法官、檢察官之任務、功能等互有不同,其評鑑之發動時期,個案評鑑或區域全面評鑑如何?評鑑委員產生之方法、程序,如何申辯?如何召開聽證?評鑑效果、時效如何?尚可再斟酌設計。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一、建立合理的檢察官評鑑制度,使不適任之檢察官能受到適當的監督及懲處,以維護整體司法的公正及廉潔(法務部提)
將檢察官之評鑑制度法制化(例如規定於司法官法草案中),建立多元之評鑑管道及適當之淘汰制度。規定設評鑑委員會,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二層級;分個案評鑑及地區性、局部性全面評鑑。個案評鑑項目包括品德操守、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及敬業精神等項目。每年度由檢察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檢察官、學者爲評鑑委員候選人,遇有評鑑事件時,則自候選人中抽籤決定該案委員成員,聘任至評鑑事件終結止。得發動評鑑者,除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外,尚規定「受評鑑人所屬機關司法官五人以上」,提高移請評鑑之機會。評鑑之對象則包含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至於評鑑之效果,評鑑委員會除得作成建議送請法務部外,評鑑委員會如依法作成「不適任」之決議,得依規定將受評鑑檢察官調任非檢察官職務。
二、立法明定檢察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檢察官(署)法之立法,明定:
關於檢察官之評鑑、監督,應一併予以法制化,加以規範。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一、行政監督與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屬公務員,則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各法院由院長負行政監督權責。除行政監督外,配合法官自律及其他他律機制,例如加強法官自律委員會的功能、建立完善的評鑑制度、建立法官職務考核資料、成立確定裁判審查小組,審查確定裁判書類,考核法官裁判品質等。
二、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強化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於法官法中明定
法官、檢察官守則因應時代變遷作必要之修正,要求法官與檢察官均能遵守守則之要求。.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一、如以法官具公務員屬性立論,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外,得適用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之規定【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具公務員屬性,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規定外,得以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規定將之淘汰。其淘汰管道有:候補、試署期間的淘汰、經評鑑爲不適任者淘汰(司法院硏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院台廳司一字第o九四三四號函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考績丁等者移送懲戒的淘汰(前述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以公務員懲戒而淘汰等。
二、立法明定法官之淘汰制度【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法官法明定:
(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一、建立檢察官之淘汰制度:同提案二、具體方案一(法務部提)
二、建立檢察官淘汰制度(民間團體提)
檢察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檢察官(署)法明定:
(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經法定程序認定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應依法予以淘汰。
(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均爲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在權責相符原則下,應予肯認,應硏究結合社會民衆、法官、檢察官、律師共同參與。律師評鑑應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其實體面與程序面應予法制化,方式可參照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組成評鑑委員會辦理評鑑相關事宜,如符合法定事由,得依法移付懲戒,若確屬不適任之律師,應予淘汰。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律師爲在野法曹,於民事案件,具有協助當事人平衡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以協同探尋眞實之機能,於刑事案件,具有保障人權之機能,尤其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義色彩越濃厚,律師之角色越重要,自應健全律師職業倫理規範,以消弭國人及法界之疑慮。
律師懲戒程序法庭化。
修改律師法,規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設立初審、終審之懲戒法庭,程序應訴訟化,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制度,至其他詳細規定,再予斟酌。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者:民間團體
現制律師公會主管機關爲法務部,實有悖於檢、辯平等之原則。律師公會不具法人資格,且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並無懲戒權,僅具有移送權,此皆未能彰顯律師自治之精神。
修改律師法:㈠檢討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㈡律師公會爲法定公益社團法人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爲律師懲戒之審理機關。
律師自治屬重要問題,至主管機關誰屬,律師公會屬何性質,懲戒方式等,在制度未周妥前,仍維持現制。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律師公會爲法人,律師自治屬重要問題,至主管機關誰屬,懲戒方式等,在制度未周妥前,仍維持現制。
提案者:台北律師公會
律師法明文規定,律師僅得登錄四地方法院,此使人民自由選任律師之權利受到限制,進而影響訴訟權之保障;律師執業市場區隔後,法律服務品質之城鄉差距較難消弭,更不利於律師界之良性競爭。應修改律師法,廢除律師登錄地方法院數之限制,律師得選擇加入任一地方公會,並經地方公會向全國聯合會登錄,即得於全國各地執行業務。惟爲確保各地方公會能健全發展,以平衡城鄉差距,並維持各地方公會之實質平等,律師於非所屬地方公會轄區執行業務時,應逐案給付各該地方公會服務費,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應同時有團體會員(各地方公會)與個人會員(全國律師),在組織運作及資源分配上應注意及照顧各地方公會之健全發展。
修改律師法:
本案由提案人台北律師公會書面撤回。
(蔡明憲等一〇七人連署提案)
建請司法機關迅速辦理、明快審結,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建立效率、公平且親民的司法制度。
建請司法機關迅速辦理、明快審結,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劉幸義提)
「法學院得不設學系,而依法律專業領域分設硏究所。教師歸屬硏究所;學生直接歸屬法學院,得分設學士班、碩士班與博士班。」之意見應予重視,由司改會轉送教育部參考辦理。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五十六人、反對者五十四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會議結論
建議一:建議考試院對律師考試儘量增加錄取名額。
建議二:建議成立監督機制,以監督本次大會決議之執行。
分組建議事項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