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1999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議題曁結論

目錄

標註者為未取得共識之提案

第二組

2-1 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2-1-1 探討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其配套措施

  1. 提案一 硏採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
  2. 提案二 採行訴因制度
  3. 提案三 確立當事人調查證據之主導權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格
  4. 提案四 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5. 提案五 配合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

2-1-2 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行事後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1. 提案一 嚴謹證據法則
  2. 提案二 落實及强化交互詰問之要求
  3. 提案三 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
  4. 提案四 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
  5. 提案五 除簡易案件之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
  6. 提案六 修正自訴制度,確定以公訴爲主,自訴爲輔之訴訟架構
  7. 提案七 第二審硏採「事後審查審」
  8. 提案八 第三審硏採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
  9. 提案九 適度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10. 提案十 禁止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2-2 刑事法庭席位之改造

  1. 提案一 硏議刑事法庭中檢察官與被告席位之設置

2-3 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

  1. 提案一 增加檢察官員額及其輔助人力,求取院檢資源平衡,減輕檢察官之偵查事務負荷,俾能擔負新制度下之重大責任
  2. 提案二 偵查中强制處分之決定是否由法院爲司法審查
  3. 提案三 重新定位檢、警關係,調整檢察官公訴任務與偵查任務的分工,確立以檢察官爲偵查主導者的檢、警合作模式
  4. 提案四 提昇檢、警、調之科學辦案能力

第三組

3-1 法官之人事改革

  1. 提案一 法官的資格與任用
  2. 提案二 司法官訓練所應否改隸司法院
  3. 提案三 探討法官之公務員屬性及其俸給制度
  4. 提案四 如何强化法官自治
  5. 提案五 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3-2 檢察官之人事改革

  1. 提案一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
  2. 提案二 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
  3. 提案三 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强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
  4. 提案四 檢討檢察體系之組織及人員配置,以有效運用檢察人力,並貫徹檢察體系外部獨立
  5. 提案五 檢察一體原則之制度化及透明化
  6. 提案六 是否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層級
  7. 提案七 增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分署

3-3 探討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監督與淘汰

  1. 提案一 建立法官評鑑制度
  2. 提案二 建立檢察官評鑑制度
  3. 提案三 建立法官之職務監督
  4. 提案四 建立法官之淘汰制度
  5. 提案五 立法明定檢察官之淘汰制度

3-4 律師制度之改革

  1. 提案一 建立律師評鑑制度
  2. 提案二 健全律師懲戒制度
  3. 提案三 强化律師自治
  4. 提案四 廢除律師登錄地區之限制

3-5 有關「落實司法獨立—反特權、反貪污、反黑金、反干預」之臨時提案
3-6 關於「司法官養成敎育環境——法學院之組織」之臨時提案

第一組

1-1 司法院定位


1-1-1 提案一 司法院定位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一、司法院定位問題是司法改革議題中,屬於制度面的根本問題。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爲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由此,產生兩個問題:㈠現行制度與憲法原意不完全相符;㈡造成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損民衆對審判獨立的信賴。

二、爲釐清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涵義,並消除外界對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疑慮,司法院主動建議硏究此議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即予硏議,就此問題列出三個改革方案,其内容分別爲㈠司法院設憲法法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使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㈡採二元化雙軌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專司解釋憲法,審理憲法爭訟事件。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則或仿韓國體例合併爲一個最高法院,或者仿德、奧等歐洲國家體例,仍設多軌制的司法制度;㈢仿美、日等國司法制度,由若干大法官組成最高審判機關,其職掌除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外,並及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的懲戒。但該委員會結束時,未獲致具體結論,爲此另行成立「司法院定位硏究委員會」,繼續硏討。經此硏究委員會硏議後,提出「現制改良案」的建議,其基本原則爲:

  1. 司法院保留,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掌理釋憲權。
  2.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維持現制,分別掌理民、刑事訴訟終審審判、行政訴訟終審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審判權。
  3. 司法院仍職掌司法行政權,但司法行政業務重心應予調整,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硏議業務完全交由審判體系自治;司法院則強化司法保護、硏究發展與行政監督的功能。
  4. 調整司法院決策組織,以常設的司法院會議爲主要決策機關。

三、上述「現制改良案」的構想,雖已儘量淡化司法院司法行政的色彩,仍無從消弭前述一所指的兩項疑慮。因此,在本年提出的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中,重提硏議此問題,期以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爲方向,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提出討論,期能獲致具體可行之方案。

具體方案

甲案(一元多軌)

  1. 司法院内設各庭,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
  2.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政務官的懲戒權部分,民間團體版認爲政務官無懲戒之問題)。
  3. 司法院另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分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現制公務員懲戒事務官部分併入)審判權,並負責統一法律見解。

乙案(多元多軌)

  1. 司法院保留。
  2. 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政務官的懲戒權部分,民間團體版認爲政務官無懲戒之問題)。
  3.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維持現制,分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現制公務員懲戒事務官部分,於行政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庭審理)審判權。

丙案(多元多軌)

  1. 司法院保留,由大法官組成,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
  2.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維持現制,分別掌理民、刑事訴訟終審審判、行政訴訟終審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審判權。

丁案(一元單軌)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戊案(二元二軌)

  1. 司法院改制爲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
  2. 憲法法院掌理憲法之解釋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
  3. 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理及公務員之懲戒。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及原提列之乙案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

修正甲案(一元多軌)

  1. 司法院内設各庭,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
  2.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
  3. 司法院另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分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現制公務員懲戒事務官部分併入)審判權;如各該庭間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時,以各該庭聯合法庭的方式統一各庭法律見解,並以司法院院長爲主席。

丁案(一元單軌)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贊成者三十人:
尤美女、江惠民、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進誠、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莊崑山、許志雄、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吳運東

乙案(多元多軌)

  1. 司法院保留。
  2. 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政務官的懲戒權部分,民間團體版認爲政務官無懲戒之問題)。
  3.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維持現制,分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現制公務員懲戒事務官部分、於行政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庭審理)審判權。

贊成者四人:許宗力、陳清秀、蘇永欽、江義雄

全體會議結論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以修正甲案爲近程目標,丁案爲終極目標」,交全體會議後,以出席代表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形成全體會議結論。


1-1-2 提案二 司法行政權的分配與歸屬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爲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由此,產生兩個問題:㈠現行制度與憲法原意不完全相符;㈡造成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損民衆對審判獨立的信賴。爲消除外界對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疑慮,司法院主動建議硏究此議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即予硏議,就此問題列出三個改革方案,其内容分別爲㈠司法院設憲法法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使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㈡採二元化雙軌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專司解釋憲法,審理憲法爭訟事件。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則或仿韓國體例合併爲一個最高法院,或者仿德、奧等歐洲國家體例,仍設多軌制的司法制度;㈢仿美、日等國司法制度,由若干大法官組成最高審判機關,其職掌除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外,並及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的懲戒。但該委員會結束時,未獲致具體結論,爲此另行成立「司法院定位硏究委員會」,繼續硏討。經此硏究委員會硏議後,提出「現制改良案」的建議,其基本原則仍係司法院保留司法行政權,但司法行政業務重心應予調整,,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硏議業務交由審判體系自治,司法院則強化司法保護、硏究發展與行政監督功能。此現制改良案雖已淡化司法行政色彩,仍無從消弭前述二項疑慮,因此再就司法行政權的歸屬提出討論。

具體方案

甲案(維持現狀,並於憲法中增訂司法院有審判規則制定權)

  1. 司法院爲最高司法機關,除掌理解釋及審判權外,另職掌司法行政業務。司法行政成效是由司法院院長對人民負責,司法院會議應定位爲院長的諮詢機關,廣納各界人才,擴大司法參與,裨益司法政策的形成與推動,促進司法行政的内容現代化,並由秘書長承司法院院長之命統籌各廳、處,使司法行政權的行使權責相符。
  2. 淡化司法院的司法行政色彩,調整司法行政業務,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硏議業務完全交由審判體系自治;司法院則強化司法保護、硏究發展與行政監督功能。
  3. 於憲法中增定司法院有審判規則制定權,蓋要順利推動各項審判業務,關於審判權如何行使的規則務必完備、適應時需,且應由最高司法機關制定,以免因立法機關的立法程序延宕,影響法院司法權的順遂行使。

乙案

  1. 司法行政權由司法院或(於司法院定位採二元二軌或多元多軌之制度時)分由各終審法院職掌。
  2. 司法院設司法會議,爲司法院院長之諮詢機關,廣納各界人才,裨益司法政策的形成與推動。
  3. 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硏議業務完全交由審判體系自治,司法院或各終審法院則強化司法保護、硏究發展與行政監督的功能。
  4. 司法院或(於司法院定位採二元二軌或多元多軌之制度時)各終審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司法人事行政事項。
  5. 於憲法中增訂司法院或(於司法院定位採二元二軌或多元多軌之制度時)各終審法院有審判規則制定權,蓋要順利推動各項審判業務,關於審判權如何行使的規則務必完備、適應時需,且應由最高司法機關制定,以免因立法程序延宕,影響法院司法權的順遂行使。
  6. 司法會議及司法人事審議委員會應加入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代表若干人。

分組會議結論

  1. 憲法法庭法官的組成,原則上維持現行大法官的產生方式。
  2. 依第一案設各庭以前,現制下之最高法院除得增加助理法官外,不得再增加法官員額,但應隨著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建立,逐步減少其員額。
  3. 司法院設司法會議,爲司法院院長之諮詢機關,廣納各界人才,裨益司法政策的形成與推動。
  4.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司法人事行政事項。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得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2 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㈠建立辯護權爲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具體制度

1-2-1-1 提案一 强化辯護人之功能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爲兼顧刑事訴訟制度發現眞實與保障人權之要求,辯護依賴權應係刑事被告之基本人權,尤其將來若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中,面對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的追訴,「誰來保護被告?」之問題,尤不容忽視。基於當事人對等、武器平等之觀點,確保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充實公設辯護制度及強化辯護功能,自屬重要之課題。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一定刑度以上之重罪爲強制辯護案件,至於罪刑較輕但無資力之被告,則無法請求義務辯護,且強制辯護案件僅限於審判中應爲被告選任辯護人,致使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仍欠缺有效之保護。惟就理論上言,除強制辯護案件外,針對無資力之被告,亦應設有義務協助辯護制度,以期使被告能充分進行防禦,且強制辯護案件更應擴及至偵查中。

另外,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查中固得選任辯護人,但辯護人僅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至於檢警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時,辯護人未能在場,縱或在場,亦未能表示意見,對於人權之保障,仍屬不周。另辯護人並無強制處分權,若檢警未能積極保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將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日後防禦之能力。因此,強化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功能,以期避免被告成爲偵查之客體,將有助於貫徹人權之保障;辯護人於偵查中積極介入,並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體保全,將有助於促使檢警提昇科學辦案之能力,充分縝密蒐集證據,亦將能促使眞實之發現。

具體方案

一、強化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功能(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修正刑事訴訟法,明定檢警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時,辯護人得在場並表示意見。
  2. 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設證據保全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認爲證據非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3. 修正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擴及至偵查中。

二、增設無資力被告得請求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之制度(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1. 僅適用於審判中案件。(司法院、法務部提)
  2. 包括審判中及偵查中案件。(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爲此,司法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法官於初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但應先告知受訊問者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應告知其若無資力,可請求法院或法院指定之團體(如辦理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或律師公會)指定律師爲其義務辯護。

立法例:英國、美國、日本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實施,若在短期内,因爲國家財政負擔或辯護體制上配合困難,致難以全面採行偵查中義務辯護制度時,則最起碼於現階段,應儘速修法針對某些特定之重罪案件,先行適用。例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於受羈押審查之訊問時,請求法院或委由辦理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或律師公會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爲其防禦。

分組會議結論

增設無資力被告得請求義務辯護之制度

  1.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儘速建立律師義務辯護輪値制度,明定全國律師在其所登錄之法院轄區内,負有輪値擔任刑事案件義務辯護人之義務,至少在第一次受任時免費。
  2. 司法院應於九十一年度以前編列預算推動並補助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之法律扶助財團或協會。

上開義務辯護制度經建立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1. 逐漸廢除公設辯護制度。
  2. 司法院應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設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之制度,俾無資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在審判中及司法警察人員、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請求義務辯護。
  3. 關於強化辯護人偵查中功能部分: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甲案:

  1. 修正刑事訴訟法,明定檢警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時,辯護人得在場並表示意見。
  2. 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設證據保全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認爲證據非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3. 修正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擴及至偵查中。

贊成者三十人: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蘇永欽、吳運東、江義雄

乙案:

不贊成甲案。

贊成者四人: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八十六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二十三人:
江惠民、吳茂雄、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莊春山、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三名):陳健民、彭紹謹、吳豐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葉部長金鳳反對;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贊成。


1-2-1-2提案二 全面檢討公設辯護制度

提案者: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公設辯護人制度行之有年,惟在公設辯護人於欠缺競爭與淘汰壓力之情況下,績效不彰,公設辯護人對於案情不了解,僅於審判期日到場行禮如儀者,所在多有,導致公設辯護制度形同虛設,實有徹底檢討公設辯護制度之必要。

具體方案

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強制辯護案件及爲無資力被告提供義務辯護協助案件得利用各地律師公會之人力資源,由法院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並以原公設辯護之相關預算移爲必要之經費。於過渡時期,應嚴格考核並積極淘汰不適任之公設辯護人。

分組會議結論

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㈡強化法律扶助

1-2-2-1提案一 强化法律扶助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我國訴訟制度固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但是若未經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代理,則兩造攻擊防禦之能力恐有天壤之別,武器平等原則將徒託空言。民事訴訟法中雖有訴訟救助之規定,但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已,實未能對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積極協助。更何況,爲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乃係各界共識,惟若一味限制上訴,而未能平衡兩造攻防能力,則恐將造成人民訴訟權之剝奪,更難獲得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故,建立完整之法律扶助制度,實迫在眉睫。

具體方案

一、設立財團法人辦理法律扶助事宜(司法院提)

仿傚日本及英國的制度,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由國家指定財團法人,接受國家之預算補助及各界捐助,辦理對無資力者之法律扶助事宜。法律扶助之實際運作,以律師公會爲主體,結合各地律師公會之力量辦理。

二、立法明定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從事法律扶助工作(司法院、民間團體提)

修改律師法,明定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律師每年應從事一定時數之法律扶助。律師若未能從事社會公益之法律扶助服務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應以金錢折算公益金,撥入所屬地方公會成立的法律扶助基金。

三、建立無資力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得請求訴訟扶助之制度(法務部提)

妥善規劃建立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訴訟扶助制度,以期保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

  1. 由國家編列經費,給予無資力者訴訟救助。
  2. 成立專責機構,受國家委託,辦理訴訟扶助事宜。

分組會議結論

法務部應儘速成立「制定法律扶助基本法」或「法律扶助法」之硏究委員會,完成相關立法(應涵蓋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等方面紛爭處理之法律扶助)。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3 研採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


1-3-1 提案一 人民對司法審判之參與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爲避免職業法官之審判可能拘泥於法條上之認知,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及價値觀念體認不足,應就具有專業性、特殊性之案件類型,引進國民參審制度,以提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

具體方案

引進國民參審制度(法務部、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1. 少年案件、家事案件、勞工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醫療糾紛案件及重大刑事案件等實施參審制。
  2. 國民參審員之資格、遴選、硏習、任命、職權、義務及迴避,應以法律定之。
  3. 國民參審員於行使職務期間亦相當於法官,應受一定保障。
  4. 參審員蒞審時,與穿著法袍之職業法官並列於法官席位。審判長爲職業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參審員遇有疑惑不解之處,得要求暫停訴訟程序,以便退入評議室,與其他承審法官交換意見。參審員對於事實認定及量刑輕重皆與職業法官有平等之表決權。
  5. 因國民參審員非職業法官,並無終身職之身分保障,是引進參審制度,可能涉及違憲與否之爭議。就此,如有必要修憲,即應進行修憲。

立法例

採參審制國家:德國、奧地利等

分組會議結論

爲因應社會價値觀之多元化,增強法官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劃如何立法試行酌採專家參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如少年、家事、勞工、智慧財產權、醫療糾紛、行政爭訟及重大刑事等類案件)。其中就家事事件部分,應儘速制定家事審判法,並硏究設立家事法院、勞工法院或促使此類法庭法院化。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3-2 提案二 人民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提案者:民間團體
【附註:最高法院相關提案詳見議題2-1之㈠提案五-㈣】

背景說明

檢察官乃係國家公益之代表人與追訴權之發動者,職權行使是否能獲得人民之信賴,事關重大,尤其若於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緩起訴制度,或擴張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之裁量權,實更有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之必要。

具體方案

於檢察官(署)法明定,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設立檢察審查會,審查員係依個案由該地檢署轄區内之公民抽籤組成,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甲案:

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於相關法律内制訂設立檢察審查會制度,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

贊成者二十九人: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吳運東、江義雄。

乙案:

不贊成設立檢察審查會。

贊成者五人: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八十三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昭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吳豐山、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江春男、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

其他二人:陳健民、曾有田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葉部長金鳳反對;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1-3-3 提案三 人民對民事事件得否合意選擇法官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司法裁判品質若未獲信賴,則上訴率偏高,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仲裁制度的最大優點,乃係當事人可自行選定仲裁人,裁判者與被裁判者間有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因而更具人性化。民事訴訟制度是否可酌採仲裁制度之優點,使人民得合意選擇法官,包括合意遴選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此項表意將具有表明對裁判之信賴度及評鑑法官等功能;此外,在一定要件下,人民是否亦得合意遴選非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使其審判特定類型事件,此制將能吸取法曹一元制、參審制之精神及優點,並貫徹人民之程序選擇權。旣經合意選擇法官,兩造對裁判之信服度應能提昇,故應僅有一個事實審,僅於合乎一定要件時,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此制能吸取仲裁制度之優點,但經選任之法官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且裁判有旣判力,故仍與仲裁制度有別。

具體方案

甲案 人民就民事案件得合意選擇法官(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1. 在一定範圍内,人民得合意遴選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
  2. 在一定要件下,人民得合意遴選非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使其審判特定類型事件。
  3. 此等案件只有一個事實審,僅得飛躍上訴第三審。

乙案 人民不得合意選擇法官(司法院提)

一、旣有仲裁制度設計,讓當事人雙方可於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選擇其信賴之仲裁人解決紛爭,達到迅速、省費、專業處理之效果,且仲裁人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受雙方當事人信賴之第三人均得擔任仲裁人,其仲裁判斷又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足供作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之需要,不須破壞現有體制,將強制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仲
裁化。
二、破壞隨機式分案之機制,影響民衆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機會: ;

  1. 法院現行分案作業,均採電腦隨機式分案方式,使所受理之事件經由一客觀、公正途徑等量均分於全體法官,其公正性、客觀性向爲民衆及法官所信賴。若民事訴訟制度可由人民合意選擇法官,將破壞現行隨機式分案機制,易啓投機之心。
  2. 現行分案作業,使法官有平等審理各種類型事件之機會,且經由電腦分案,各法官受理件數相當,勞逸較爲均衡。如許人民得合意選擇法官,可能發生某特定類型或較爲簡易或特別繁雜事件,集中由某法官審理之現象,易生勞逸不均之情事,甚且造成該法官案件審理遲延,反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影響。
  3. 就一般涉訟民衆而言,每一當事人應有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權利。現行分案作業可將全部民事事件,以最客觀、合理、公平之方式分由法官審理,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法官之方式,則未能達成合意之當事人,其訴訟可能僅侷限於分由未被選擇之法官審理,無形中剝奪未能達成合意當事人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權利。

三、有關人民得合意選擇非職業法官部分,因我國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法官身分之保障條文,僅限於專職之法官,如採取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工作,顯與憲法規定有違。

分組會議結論

建請司法院著手硏究容許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合意選擇法官審理其涉訟事件之可行性。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4 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事後審或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1-4-1 提案一 推行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强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爲事實審審判中心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我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實務上向採併行審理主義,使多數之案件可立即同時進行而不必等待,惟因民事事件日漸增加,案情日益複雜,法官同時審理多數案件,對案情之記憶較易模糊,加以當事人又多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致法官無法於審理期日就案件深入調查,而須一再改期,不但造成程序浪費,亦使當事人枉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又因每一事件之審理期日間隔拉長,法官無法同時獲得完整之心證,致過於依賴筆錄記載之内容而爲裁判,導致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空洞化。尤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行續審制,又以隨時提出主義爲原則,致造成第一審空洞化及第二審肥大化之現象。爲改進此審理方式之缺失,使訴訟程序妥速進行,應推動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制度,藉以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具體方案

  1. 配合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之需要,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並已函送立法院審議。
  2. 加強法官職前及在職訓練,提昇法官整理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能力。
  3. 加強律師職前及在職訓練,提昇律師蒐集證據、整理爭點之能力。

立法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

  1. 法官培訓制度改良。
  2. 律師能力考訓制度改良。
  3. 律師強制代理制採行。
  4. 法律扶助制度建立。

實施步驟及時程

  1. 實施步驟:修法、訂定相關作業規定、加強法官及律師培訓、建立法律扶助制度。
  2. 時程:經常性辦理。

分組會議結論

爲達成促進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並加強法官整理爭點之知識能力,應採取下列措施:

  1. 立法院審議中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合乎上開目標之條文,應由司法院設法促使儘速通過。
  2. 關於小額及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有關便利國民迅速實現權利部分,司法院應確實督促貫徹實行。
  3. 有關事實認定、集中審理之法官及律師職前硏習教育及在職進修教育應予加強,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應規劃具體辦法,以便督促全國律師配合上開教育措施。
  4. 法官之調動應考慮不違背直接審理之精神,避免導致訴訟拖延。
  5. 建請各大學法律系所儘可能開設有關加強事實認定教育,並兼顧理論及實務等類課程,以便養成適格之法曹後繼人。
  6. 爲改善法官年輕化所造成裁判品質低落之現象,應建立可行制度,使候補法官參與合議審判,並在合議審判庭歷練。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4-2 提案二 第二審採事後審或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提案者:司法院

背景說明

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且以隨時提出主義爲原則,故當事人常至第二審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造成程序拖延;又現行法就第三審之上訴,採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使有限的司法資源無法合理分配。爲改進此制度之缺失,司法院版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第二審改採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酌採上訴特許制並採律師強制代理,期能藉此發揮各審級應有之功能,健全訴訟制度。

具體方案

  1. 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並已函送立法院審議。
  2. 加強法官職前及在職訓練,提昇法官整理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能力。
  3. 加強律師職前及在職訓練,提昇律師蒐集證據、整理爭點之能力。
  4. 俟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提高,裁判品質提昇後,即進一步硏究第二審採事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配套方案

  1. 法官培訓制度改良。
  2. 律師能力考訓制度改良。
  3.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採行。
  4. 法律扶助制度建立。

實施步驟及時程

  1. 實施步驟:修法、訂定相關作業規定、加強法官及律師培訓、建立法律扶助制度。
  2. 時程:經常性辦理。

分組會議結論

俟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提高、裁判品質提昇後,始進一步硏究如何在第二審採事後審制、在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裁量上訴制(上訴許可制或受理上訴制)。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4-3 提案三 除小額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實係以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爲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上級審往往已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導致事實眞相難明。且若第一審之審判品質未能提昇,則第二審改爲事後審,第三審採行許可上訴制等制度,皆將徒然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毫無正當性或可行性可言。然而,目前第一審之法官,多爲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年輕法官,致使裁判品質經常難獲信賴。爲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公判確實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具體方案

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小額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外,第一審審判應採行合議制。

分組會議結論

  1. 自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三十九期結業開始,候補法官一年内不得獨任審判;自四十期結業開始,三年内不得獨任審判。
  2. 司法院應於一年内擬定具體方案,使第二、三審資深法官願意改任第一審法官。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5 合議制度之落實

背景說明

目前民、刑事訴訟第二審雖採行合議制,惟民事準備程序與刑事調查程序皆由受命法官進行調查證據,實已未能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未能深入瞭解案情,致使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程序流於形式,評議功能不彰,合議制度求其審慎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應立法明定使評議紀錄應於審判後公開,並硏討判決書得否附記不同意見書。


1-5-1 提案一 評議紀錄得於審判後閱覽

提案者: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修改民、刑事訴訟法,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應將卷證資料提供每位參與審判之法官乙份,且評議紀錄得於審判後閱覽之。

分組會議結論

司法院應硏修相關法律規定,使訴訟當事人得依法閱覽評議紀錄,同時硏究使利害關係人亦得閱覽評議紀錄之範圍及其可行性。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1-5-2 提案二 判決書得否附記不同意見書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甲案: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民間團體提)

修改民、刑事訴訟法,明定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以促使合議庭法官能確實評議,並權責相符。

乙案:判決書不得附記不同意見書(司法院提)

判決書不得附記不同意見書,因恐有損司法威信及增加訟源之虞。

分組會議結論

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得附記不同意見書。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第二組

2-1 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㈠探討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其配套措施

議題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以職權進行主義爲基本架構,賦予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包括法庭活動,均由法官操控。此制度自制定施行以來,迄今已歷六十餘載,其間由於時代之社會思潮演進及刑事觀念更新,雖曾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朝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確保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等實現當事人對等之方向修正,惟仍不脫職權進行主義之架構。多年來實務運作之結果,發現法院、檢察官、被告之三方關係嚴重失衡,允宜更張。


2-1-1-1 提案一 硏採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長期以來,我國之刑事審判,由於起訴程式採行卷證併送,法院承繼檢察官之心證繼續積極發現眞實,而在檢察官期待法官協助發現眞實的情結下,可能造成檢察官輕率起訴以及怠於到庭實行公訴之缺失。在原告之檢察官多半未到庭實行公訴之情形下,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犯罪的結果,刑事審判淪爲審判者之法官與一方當事人之被告對決之場面,且審判流於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審判實務已愈形糾問化、職權化及官僚化,成爲偵查的延長。

而在沈重的審理案件負荷下,上開問題惡性循環之結果,我國刑事審判已嚴重偏離了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公平審判的理念,刑事司法公信力低落。因此如何重建公平之審判,同時採取相關之配套方案有效解決審理刑事案件之負擔,是刑事訴訟改革之不二法門。而改革之關鍵點乃在如何防止審判者事先接觸卷證,排除預斷「嚴守其客觀第三者之角色而以空白之心證蒞臨公判庭,期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具體方案

甲案: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起訴程式採預斷排除原則,卷證不併送,同時禁止餘事記載,以排除法官之預斷,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因防止審判者單方面的承繼追訴者之心證,有助於使彼此權責分明,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因證據是當事人持有中而不存在於法院,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的範圍、程序及方法由當事人主導,有助於落實以第一審公判爲中心之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

  1. 卷證不併送: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2. 禁止餘事記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内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不得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内容。
  • 立法例:美國、日本
  • 配套方案
    1. 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2. 強化辯護功能。
    3. 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乙案:採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及參審制併行(法務部提)

繼續採行現行之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度,同時配合採行參審制,只要參審員於審判期日前不接觸證據即可達到預斷排除之目的,法官事先接觸卷證,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公平性。同時對於被告或辯護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亦有向檢察官告知之義務,以利檢察官準備辯論。

  • 立法例:德國
  • 配套方案:參審制之採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甲案: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

贊成者二十五人: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採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及參審制併行

贊成者七人: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含棄權)四人:常照倫、陳元鎭、林堭儀、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二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謝文定、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二人:彭紹瑾、常照倫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1-2 提案二 採行訴因制度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依我國目前實務運作,由於㈠審判之對象是具有潛在擴張性之起訴事實;㈡是否有不可分之關係係依法院之審理結果爲認定,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内,法院得依其心證劃定審判之對象;㈢法院所形成之心證,基本上係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且多半基於書面之審查,而非在公判庭上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證人之活動中形成,在此種情形下,被告防禦的對象並不是對造當事人檢察官的攻擊,而是依憑主觀之心證劃定審判對象之審判者本身,不符公平法院之理念,往往使被告在防禦權益未受充分保障下,蒙受突襲性裁判之危險。

從而,爲貫徹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落實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應修法規定審判之對象限於起訴書所指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且特定的事實,以原告之檢察官具體指摘之事實設定訴之範圍,除非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内經由檢察官爲事實或所犯法條之變更或追加訴因之程序,否則法院不得逕行變更法條而爲判決,以貫徹不告不理原則,有效避免突襲性裁判,保障被告防禦權益。反之,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内,經檢察官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程序後,法院仍得依其發現眞實之心證爲判決,故亦不致損及實體之正義。

具體方案

  1. 起訴書之記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内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2.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三百條,規定審判之對象是起訴書所明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且特定事實,起訴效力無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經檢察官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或變更者,法院不得爲異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之認定或變更法條。
  3.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不一致時,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内,檢察官得以書面向受訴法院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或撤回。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1. 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2. 強化辯護功能及法律扶助措施。
  3. 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4. 硏討裁判上一罪之範圍。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贊成者二十三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二人:
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棄權一人:林儀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七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三十一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楊國樞、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檢)、陳元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1-3 提案三 確立當事人調查證據之主導權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格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我國之審判實務長期以來,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的犯罪,審判偏重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流於糾問化,偏離了公平審判的理想。從而,如何確保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參與證據調查之程序,賦予其行使防禦之機會乃重要之課題。爲了貫徹公平審判,符合以無罪推定爲内涵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及進行,應委由當事人爲之,法院則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裁判之,藉由當事人主導審判期日證據的調查,特別是透過交互詰問證人作爲調查證據之重心,實爲發現眞實的利器,不亞於法院之職權調查,並可避免法官於審判外因審查書面形成心證的流弊,符合第一審公判中心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的要求。此外,透過嚴謹的證據法則(傳聞法則、關連性法則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等),技術上應可避免與要證事實無關連性之證據或有造成法院誤判之虞的證據恣意呈現於法庭,造成爭點混淆、訴訟遲延或誤判之情形,同時,藉由法院之訴訟指揮,以及當事人事前之準備、技術上亦可避免因當事人主導證據之調查可能造成訴訟遲延的問題。原則上,未來我國不採完全形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在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亦得補充性的、後續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補當事人發現眞實的不足,故不致損及實體正義。

具體方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1. 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2. 強化辯護功能。
  3. 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七人,以下同)

甲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可能,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

法院爲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調查之:

  1.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已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已提出之證據方法。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雖未經聲請調查,但案卷内已存在或法院已知悉且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顯然影響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
  3. 對於案卷内不存在之證據資料,雖未經聲請調查,但該證據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影響且有調查可能者。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1-4 提案四 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檢察官是刑事訴訟之一造當事人,相當於原告角色,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因具相當專業能力及職權,兼寓有善加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深意,務須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以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固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惟第一六三條復明定法院因發現眞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間如何求其調和,亦即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效果如何,學理尚非無疑義。實際上,於現行審判實務,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早已流於形式,故關於此一問題宜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且爲求貫徹公平審判,符合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宜認調查證據之主導權乃在於當事人,法院原則上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應配合予以強化並明確規定之。

另外,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基於原告當事人之立場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解釋上向有爭議,爲配合將來訴訟制度之變革,關於此一問題亦宜予以明定。由於理論上,私人之追訴比公訴程序更具當事人進行之色彩,且配合自訴程序改採律師代理制度,故規定由原告之自訴人負舉證責任,關於訴訟程序的進行,實際上應不致於有窒礙難行之虞。因此,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行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減輕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負擔,應明文規定作爲原告當事人之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具體方案

甲案 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提)

  1. 無罪推定原則的增訂:
    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爲無罪,檢察官必須充分舉證,方能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
  2. 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必須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否則其舉證責任未盡,法院得裁定令其補充舉證,如果檢察官逾期未能補提證據,即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如檢察官引用被告自白作爲起訴的證據,而被告辯稱自白是辦案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時,檢察官必須針對此點爭執負責舉證,法院並應就此爭執先予查明。
  • 立法例:世界人權宣言、德國
  •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 確立檢察官及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

  1.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規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檢察官及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以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法理,同時與前述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相配合,權責分明,較能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2. 甲案主張加強檢察官之證明負擔,同時使法院不負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固可部分彰顯當事人進行之精神,維持法院之公平審判,然而,使法院於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爲被告有顯著犯罪嫌疑,得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提,逾期未補提者,得判決不受理之規定,其實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上中間程序之性質相似,法院有審查並駁回起訴之權限以衡檢察官之不當起訴,故與當事人主義下之檢察官負敗訴負擔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至確信之程度時,法院應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仍有不同。尤其,對於法院之不受理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將形成審判中之審判,造成檢察官與法院之對立纏訟,反之,若不容許檢察官聲明不服,則檢察官日後可能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爲由再行起訴,不僅被告有遭受雙重起訴之危險,亦無助於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再者,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應」改爲「得」,而未賦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則當法院依檢察官移送之卷證已足認被告有顯著之犯罪嫌疑而仍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時,旣不能駁回起訴,如遇檢察官怠於提出證據,此時果眞能謂法院仍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再謂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勢必更加造成調查證據發現眞實之責任歸屬不明、權責不分之結果,旣不如職權主義下檢察官得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眞實,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劃定審判對象,負舉證責任追訴犯罪之優點亦無法發揮。
  • 立法例:美國、日本
  • 配套方案:
    1. 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2. 強化辯護功能。
    3. 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4. 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參照議題二—一之(二)提案六】。
  •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丙案  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應與法官的職權調查原則並行(法務部提)

在調查證據順序上,檢察官有先行舉證之義務,法院仍負有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之義務,但法官職權調查義務之發生仍屬後位、補充性質(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一六三條),悉以達到發現眞實爲其目標。

  • 立法例:德國

分組會議

壹、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形成共識部分: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無罪推定原則之增訂。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貳、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故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法理,同時與前述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相配合,權責分明,較能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不採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間程序之規定,如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認爲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楊思勤、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1-5提案五 配合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1. 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
  2. 減輕處理案件之負擔;
  3. 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
  4. 強化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5. 檢察官人力物力資源之改善;

說明如下:


2-1-1-5-(1)提案五-1 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强化辯護功能)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附註:相關提案詳見議題1-2-1

背景說明

於將來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中,面對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的追訴,「誰來保護被告?」的問題,不容忽視。基於當事人對等、武器平等之觀點,確保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充實公設辯護制度及強化辯護功能,自屬重要之課題。

具體方案一 推行國選辯護人制度(司法院提)

由於被告之法律素養及辯護、蒐集證據能力,均無法與檢察官相比,因此對於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之被告,由國選辯護人爲之辯護。國選辯護人原則上由執業律師依其意願向各法院登記,法院再依登記名冊遇案予以指定,其報酬由各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從而被告在面對檢察官的攻擊時,可有充分之防禦能力,達到「武器平等」的理想。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具體方案二 建立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修法賦予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請求國家指定公設辯護人援助之權利。

立法例:英國、美國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實施。若是在短期内,因爲國家財政的負擔或辯護體制上配合困難等問題,致難以修法採行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時,則最起碼於現階段,應儘速修法針對某些特定之重罪案件,先行適用。例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於羈押訊問時,請求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防禦。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四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具體方案三 加強審判中辯護功能

甲案 (法務部提)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乙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擴大公設辯護人之人力或廢除現行之公設辯護人,整合律師團體之法律扶助,改由律師充任指定之辯護人,由國家支給一定之報酬,使審判中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充分享有接受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機會。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採甲案。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四 證據保全與開示(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增訂保全證據之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得請求法院及時保全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提昇其訴訟地位。
  2. 增訂證據開示之規定,因起訴程式不採卷證併送,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卷宗及證物均尚在檢察官手中,故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準備防禦及貫徹審判之公平起見,應增設「證據開示」之制度,規定遇有被告或辯護人之請求,檢察官應將卷宗及證物提供其檢閱、抄錄或攝影。且審判期日檢察官提出調查之證據,若是證人時,應事先告知該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證物或文書時,則應給予閱覽之機會。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確立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強化審判中辯護功能。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2-1-1-5-(2)提案五-2 減輕處理案件之負擔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於刑事程序中,依案件之輕微或重大,以及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固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求訴訟之經濟;另一方面亦可使被告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復歸社會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故所謂之微罪不舉、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乃刑事訴訟之理念與運作間取得協調之方策。關於疑案,爲求能獲得謹慎之審理,貫徹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爲中心之公平審判制度,相對的,微罪及無爭議之案件,更有必要勵行減輕法院審理案件及檢察官到庭負擔之配套方案。

此外,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如要採加強當事人進行色彩,將會大量增加檢察官之工作負荷,同時使法院審理案件時間拉長,造成訴訟遲滯,故如不能先解決目前刑事案件量過多及檢察官人力問題,將使日後修法的美意無從實現。

具體方案一 採行緩起訴制度(擴大起訴裁量權)

甲案 (司法院提)

採行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亦即檢察官於斟酌犯罪嫌疑人本身(例如:個性、品格、習慣等)、犯罪之輕重情狀(例如:法定刑之輕重、犯罪之動機、有無計畫性、犯罪態樣的殘暴性、對社會的影響等)、犯罪後狀況(例如:事後有無後悔之情、對被害人有無賠償、被害人是否宥恕等)等有關事項,基於刑事政策及正義的考量,個案斟酌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科以刑罰,是否更易促其復歸社會?是否因此而同時可確保社會秩序的維護?而決定是否依職權裁量不起訴或附相當之保護處遇等。

  • 立法例:日本
  • 配套方案:成立檢察審查會,並配合付審判制度,以監督、抑制並救濟檢察官不當之不起訴處分。
  • 實施步驟及時程:事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且須檢察機關之配合,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草案,再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 (法務部提)

大幅調整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可參考日本的緩起訴制度加以修正改良),使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得以發揮篩檢起訴案件的功能;並硏採部分財產訴訟及專業紛爭之案件偵查調解前置原則,以使案件被害人在起訴前即得以獲得財產賠償或其他適當解決,澈底紓減訟源。

丙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積極妥適運用檢察官之裁量不起訴處分,除現行之微罪處分外,可硏議擴張檢察官起訴裁量之範圍,並採行緩起訴,於被告之同意下付保護觀察一定之期間及必要之處分。

  • 立法例:美國、日本
  • 配套方案:
    1. 除現有之聲請再議制度外,應另設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機制【參照提案五—(四)】。
    2. 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提昇偵查效率並適當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贊成者七人
林堭儀、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憲裕、楊思勤

乙案: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丙案:贊成者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其他二人(三案均投):李相助、林明德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如下:同意採行緩起訴制度,但應有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具體方案二 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

甲案 增設簡易審判程序,採用略式判決,並修正有關簡易程序規定(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採行簡易審判程序,明案速判,亦即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答辯有罪者(無爭議案件),若依呈庭卷證資料顯示事證明確,即得逕行判處罪刑,惟必要時,法院仍得以適當之方式調查證據,以防有頂替情事發生,不受傳聞法則等之限制。
  2. 仿日本法例,於刑事簡易程序,當庭宣判而被告未聲明上訴之情形,得令法院書記官將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適用處罰之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之筆錄末端,以代判決書,但判決確定前,被告如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時,法院仍應爲簡易判決書之制作。
  3. 修正適用簡易處刑程序之微罪案件,規定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簡易庭逕以命令科處一定額度以下之罰金刑,必要時,並得宣告緩刑、没收或其他必要處分。
  • 立法例:日本、美國
  • 配套方案:
    1. 除現有之聲請再議制度外,應另設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機制【參照提案五-4】。
    2. 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提昇偵查效率並適當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 實施步驟及時程:擬配合議題二—一㈠,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草案,再與行政院會銜後,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法務部提)

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以減少起訴付公判案件之數量;並硏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中,篩檢部分無爭議及輕微之案件,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無庸檢察官全程到庭實施公訴。

丙案: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民間團體提)

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就一定刑度以下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即應以被告之表示爲基礎,向法院爲具體之求刑。法院爲判決時,應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但法院認爲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求處之罪名不符,或認應爲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或認檢察官之求刑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均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三 硏採非刑罰化、非機構化(轉向制度;diversion )的刑事政策,以減輕整體刑事司法的負荷,以有效利用刑事司法有限的資源。(法務部提)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四 檢方結案新方式之建立(陳瑞仁委員提)

  1. 緩起訴制度與認罪協商制度之可行性
  2. 現行犯逮捕後移送給法官之可行性(被告認罪時,首次庭當庭宣判之可行性)
  3. 如何讓檢方免於陷入不起訴處分之泥淖?
    • 再議時始寫處分書?
    • 取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
    • 現行再議制度之檢討(高檢署自行改變態度?修法嚴格限制發回續查條件?採行德國之強行起訴程序,讓法院成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最終決定者?二審檢察署在到庭案件減少,並交出再議案件之審查權後,是否應扁平化?)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2-1-1-5-(3)提案五-3 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

背景說明

目前的刑事審判並未採集中審理,使得檢察官無法連續到庭,實行公訴困難,同時法官也因審判期日間隔過久,心證中斷,而過度依賴筆錄内容爲裁判,有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因此,如能採集中審理制,不僅使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時間較爲經濟,亦可使法官在心證最鮮明之情況下,爲迅速而正確之判斷,並減輕訴訟關係人往返法院之負擔,提昇刑事審判之品質與效率。

具體方案

推行審理集中化,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

配套方案

辯護制度之配合

實施步驟及時程

  1. 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法草案,再送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提)
  2. 初期先擇定部分範圍之案件實施集中審理,再視案件負荷及院、檢人力之狀況,漸近推展至全面集中審理(法務部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經爲文字修正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文字修正部分如下:

配套方案

辯護制度之配合,加強證人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實施步驟及時程

  1. 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再送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2. 同前。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2-1-1-5-(4)提案五-4 強化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附註:民間團體相關提案詳見議題1-3-2

背景說明

基於防止檢察官濫用權限之觀點,關於不起訴處分之制衡,應改良現行聲請再議之制度,此外,亦有必要透過檢察之民主化,適正行使所謂檢察一體之原則,使檢察一體眞正成爲防制檢察官濫權之規範,而非上級不當干涉檢察事務之藉口。再者,透過檢察機關内部檢察一體及聲請再議制度制衡檢察官濫行不起訴之效果畢竟有限,應思考外部之制衡機制,基於國民參與司法之精神,宜引進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發揮外部制衡之功能。

具體方案

  1. 強化並適當的行使檢察一體,並擴大現行聲請再議之制度,以發揮内部制衡機制:如擴大得提起再議之權利人之範圍及於告發人。
  2. 引進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賦予檢察審查會之決議效果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

制定檢察審查會之相關規定,賦予國民參與司法之機會。

實施步驟及時程

制定檢察審查會法,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贄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

廢票:一人(未署名)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2-1-1-5-(5)提案五-5 檢察官人力物力資源之改善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具體內容詳見議題2-3-1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同議題2-3-1


㈡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行事後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議題說明

按第一審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證據之調查與其他審級相較而言,最爲容易。惟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官彷彿檢察官之接棒者,檢察官反而未能善盡舉證之責,現制旣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又採覆審制,致第一審不受重視,案件常在第二、三審中一再進行,二審法官苦不堪言,整個訴訟制度之審級結構呈現直筒型之不合理現象,此均導因於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不彰,自有檢討之必要。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之審理並採覆審制,就第一審所審認之事實,經上訴部分,第二審再爲完全重複之調查,以致案件大量上訴,程序重覆,事實上此時再爲調查,證據已非新鮮,更難保無湮滅、勾串之情形,不但妨礙眞實之發現,增加第二審法院工作之負擔,且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使第一審成爲司法資源的浪費,而有輕忽第一審判決之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整體之信賴,因此目前實施之第二審覆審制,亦有加以硏究修正之必要。復就現行司法實務之現況以觀,人民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約占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百分之五十,致最高法院案件量至爲繁重,又由於現行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重覆爲事實調查之結果,往往予被告湮滅、僞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的機會,最高法院不得不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於是案件常在第二、三審間擺盪不定,司法正義無法獲得即時之伸張,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故目前第三審制度之設計,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在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訴訟設計下,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則改採事後審後,將可避免前述目前實務之困境,又能確保當事人訴訟權益,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提高裁判品質,使公平、正義早日實現,進而維護司法威信。配合改造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後,第三審改採嚴格之法律審,將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重新分配各審級之任務,發揮各審級之功能,使第三審法院能深入硏究法律問題。

要之,制度設計上將朝向強化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並確立第三審爲嚴格之法律審,以建立金字塔型之理想訴訟制度。


2-1-2-1提案一 嚴謹證據法則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審判實務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直接主義之適用,僅止於強調法官之直接審理,而不重視直接證據主義,偵查卷證大量於法庭中使用,法院之審判偏重以被告自白筆錄爲主之書面審查,忽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賦予詰問證人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再者,第一五九條究係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抑係傳聞法則之規定,於學理上向有爭論,爲杜爭議,並確實保障當事人交互詰問之獾利,實有必要將重視法官對證據之直接關係的直接審理主義,朝著往著重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的傳聞法則修正。 

另外,基於以正當之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和維護司法之廉潔性的理論基礎,以及抑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政策上的理由,對於違法蒐集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是美日等國早已確立多時的法則,在德國,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及公平正義的觀點,亦有證據禁止理論之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設證據排除之規定,基本上亦出於相同之概念,惟對於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因乏明文規定,致使法院對偵查機關蒐證程序的適法性未能爲積極的司法審查。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足見保障人權、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之廉潔性乃我國憲法所揭示刑事程序之基本精神,從而容忍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爲認定有罪之依據,即違反上述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自有必要於刑事訴訟法中明定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

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修法精神,爲扭轉過去司法實務上調查證據程序過份職權化之現象,有關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亦應予明確保障。此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應予明定,務須要求其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以促其慎重起訴並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具體方案一 傳聞證據排除之採行

甲案 明定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司法院提)

我國刑事訴訟法旣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詢問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等)在法院審判外作成的口頭或書面陳述,於通常程序中,原則上固不應准許採爲證據,但如果係在檢警偵(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於符合必要性、可靠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則本於事實上之合理及實務運作之便捷與需要,宜例外地承認其證據能力。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當事人對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採爲證據,於理論上而言,當有處分權,但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具有之公義、倫理的本質,法院如認爲該審判外之陳述,雖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爲證據,而實際上將導致欠缺適當性時,法院仍可以斟酌而不採爲證據,以調和理論一貫及實際需要。

  •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明定傳聞證據之種類及其例外情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蓋傳聞證據因無法於審判期日經由具結、反對詰問及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等,審酌其觀察、記億、表現之誠實性及敘述過程,而確認其眞僞,故原則上應予以排除,惟某些傳聞證據縱未經審判期日爲上述之調查審酌,其陳述係於可信賴之情況下所爲(「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或原陳述人到庭陳述顯有困難或陳述不能之情形,而有使用原陳述内容之必要者(「證據之必要性」),應例外容許作證據。如此,不僅有助於審判期日集中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證據調查方式,亦較能確保當事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有行反對詰問之權利。

  •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 配套方案:明定傳聞例外,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案形成共識,採乙案;惟文字修正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二 違法證據之排除

甲案:明定違法證據之取捨標準(司法院提)

爲保障人權,同時兼顧社會治安及防制犯罪之社會公共利益,除明定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供述證據及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取得之證言、鑑定意見,不得爲證據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是否得採爲證據,應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明定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認容許其作爲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應排除之,以保障被告人權,維護司法之純潔性及抑制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

  •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 配套方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採相對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對於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三 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調查權(司法院提)

【詳見議題2-1-3】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三2-1-1-3

具體方案四 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提)

  1. 無罪推定原則的增訂
  2. 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詳見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乙案: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詳見議題二—㈠提案四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具體方案五:明定自白任意性之證明問題(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明定檢察官對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審判中,遇被告就自白之任意性有爭議時,關於任意性之有無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可促使偵訊過程正當化、透明化。
  2. 明定法院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先予調查(司法院)
    如檢察官引用被告自白作爲起訴的證據,而被告辯稱自白是辦案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時,檢察官必須針對此點爭執負責舉證,法院並應就此爭執先予查明。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六 新證據法則之建立(陳瑞仁委員提)

  1. 列出證據排除法則之原則與例外對照清單
  2. 檢討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尤其是聲請令狀程序與首次庭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3. 某些種類之證據(例如「不在場證明」或「精神狀態抗辯」)之提出時間應否加以限制?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2-1-2-2提案二 落實及强化交互詰問之要求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於卷證併送及職權進行原則下,因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已形成固定之心證,且由於我國法官之糾問心態及審理案件之負擔,故較不重視審判期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二項交互詰問之規定適用上大部分仍流於形式。將來,若禁止卷證併送,因審判長對案件不甚瞭解,關於證人及鑑定人之調查,如一開始即由審判長逕行詰問,將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存在。尤其,爲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有必要明文規範調查證人、鑑定人之方式。

具體方案

甲案:加強詰問制度的設計(司法院提)

增設審判長告知行使詰問權及代未聘辯護人之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規定。

  • 立法例:日本
  •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確立審判期日依當事人之交互詰問爲言詞審理、誕查證據之核心(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之調查,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主詰問,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反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但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詰問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得爲反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有助於將眞實呈現於法庭,且更符合當事人進行及言詞辯論之原則,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1. 因採行傳聞法則及交互詰問制,故交互詰問乃成爲審判期日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重要方法,亦是主要的法庭技術,爲使交互詰問制能運作自如,法曹三者之法庭技術的訓練,自屬不可或缺。
  2. 應強化辯護功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避免使被告於行使詰問權時立於與檢察官不平等之地位。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均達成共識,二案併採。

全體會議: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2-1-2-3提案三 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如法院未審判前即先行接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特別是自白筆錄,可能會形成對被告先入爲主之有罪偏見,又傳統上,因案重初供,一旦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縱於審理中主張刑求抗辯,亦往往被法院認爲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過度偏重自白之結果,不僅促使偵查機關利用偵訊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作爲偵查之重心,亦有造成刑求及誤判之虞。從而,於禁止卷證併送的同時,爲了導正審判實務過度偏重自白,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不利之偏見,以確保審判之公平,有必要進一步規定自白筆錄的調查或被告之訊問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

具體方案 (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明文規定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立法例:日本、美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明文規定「除簡易審判案件外」,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2-1-2-4提案四 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由於我國不採陪審,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爲之,故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自然會影響到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爲貫徹公平之法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主義化的同時,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

具體方案

明文規定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以使法院依心證認定事實,較爲嚴謹,不受情狀事實之不當影響。

立法例:美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並應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之辯論程序。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2-1-2-5提案五 除簡易案件之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實係以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爲其重要前提,若第一審之審判品質未能提昇,則第二審改爲事後審,第三審採行許可上訴制等制度,皆將徒然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毫無正當性或可行性可言。然而,目前第一審之法官,多爲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年輕法官,致使裁判品質經常難獲信賴。爲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公判確實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具體方案

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審判齡採行合議制。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2-1-2-6提案六 修正自訴制度,確定以公訴爲主,自訴爲輔之訴訟架構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自訴制度長期以來功能不彰,更有被濫用於以刑事達民事求償目的之情形,由於理論上,公訴程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爲之實行及維持公訴之訴訟行爲,於自訴程序中由具有法律專門素養之律師爲之,較有助於訴訟程序的進行,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訴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配合自訴程序當事人主義化,以第一審爲事實審之中心,自訴制度應做適度之修正。

具體方案

  1. 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採訴訟有償付費之制度。
  2. 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配套方案

使貧困之被害人亦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配合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具體方案文字修正爲: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硏究訴訟(含告訴)有償付費制度之可行性;配套方案文字修正爲:使貧困之被害人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2-1-2-7提案七 第二審硏採「事後審查審」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在第一審審判流於書面審查、自由心證浮濫以及當事人訴訟權益未受充分保障的情形下,造成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比率甚高,而第二審在採行覆審之結構下,亦存在著與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問題,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日時的經過又愈形困難及模糊,當事人不服又請求上訴,最高法院亦無法倖免於處理案件負擔的夢魘,因第二審調查或審理不盡,發回更審比例甚高,造成第二審上訴是刑事審判的重心。此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及發回更審之理由中,以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與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占絕大多數,可見一斑。

將來若加強當事人主義,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之中心之具體改革措施修法落實,第一審審理當可最接近當事人間之眞實,則當事人對判決結果較爲信服,上訴案件可望減少;同時,刑事審判旣以第一審爲認定事實之中心,故爲避免訴訟之久懸不決及爭點之重覆審理,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自有必要修法明確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等作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

具體方案

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第二審上訴理由:首先,從事後審查審係以法律審爲主的觀點言,基本上應以我國現行刑訴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作爲將來得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亦即,原則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爲理由,不得上訴第二審,包括第三七九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三八〇條之訴訟程序相對違背法令、判決本身適用法令不當或錯誤(第三七八條),另外,判決後刑罰已經廢止、變更、免除或經赦免之情形(第三九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因具有事後判決違背法令之性質,亦可明文列爲上訴第二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基於事後審查審具部分的續審、事實審性質,亦可明文列爲上訴第二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基於事後審查審具部分的續審、事實審性質,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之情形以及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亦應容許作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惟上訴權人必須於上訴理由書中具體指摘依原判決調查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足認有量刑不當或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誤認,且所能援用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應以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爲限。
  2. 第二審上訴之調查證據:上訴審查之資料應以原審所調查過之證據以及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卻被駁回之證據爲限(法律審之性質)。例外的,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事實審之性質),得容許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作爲第二審調查證據之範圍,以符合個案之具體救濟。
  3. 第二審上訴之審理:就調查事項之範圍言,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之規定,應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爲限,但有無存在上開得上訴第二審理由之事項,亦得依職權調查。而爲進行上開事項之調查,第二審法院必要時亦得調查事實,且關於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則應予以調查。至於,調查審理之方式,第二審法院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訴意旨進行辯論(僅限於具律師資格之辯護人有辯論能力,參酌第三八九條之規定),並就上開法院調查事實之結果,進行辯論。被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而無到庭之義務,對於到場之被告審判長可詰問之。
  4. 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爲符合事後審查審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對於有理由之上訴,應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爲原則,以符合第二審事後審查審之性格。例外的,依訴訟記錄及二審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認事實已臻明確或量刑問題得逕行判決時,始得自爲判決。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

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

實施步驟及時程

先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其具體内涵參考本提案具體方案。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六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憲裕.、黃旭田、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國賢、范巽綠、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楊國樞、蔡明憲、林益山、簡錫堦、吳運東、魏千峰、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黃秀眞、陳傳岳、黃敏雄、陳運財、黃肇松、黃瑞華、黃武次、楊仁壽、黃教範、蕭新煌

贊成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武獻、朱楠、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朱坤茂、黃國鐘、林永義、魏早炳

其他一人:許慶復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2-8提案八 第三審硏採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

提案者: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由於上述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原則,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事後審查糾正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以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化及合理化,同時透過限制性續審,補充式的發現實體之眞實以求個案具體之救濟,在此一前提下,相對的,第三審上訴應定位於統一解釋法令爲其主要目的,糾正原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應以有關於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爲限(採嚴格之法律審),如此方可達成三級三審制呈現金字塔之結構,使上訴制度合理化,收到垂直分工之效果。

具體方案

透過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審理範圍之限制,採行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1.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訴訟程序違反憲法或大法官會議關於憲法之解釋者(「適用違憲」之情形)。
    • 違反司法院之解釋例或大法官會議非關釋憲之其他法令解釋。
    • 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
    • 其他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結果,不予撤銷顯違正義之情形。
  2. 第三審上訴之審理:首先,就調查之範圍言,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意旨所包括之事項爲限,但有無存在上開得上訴理由之事項,亦得依職權調查。而爲進行上開範圍之調查,必要時亦得調查事實,且因採嚴格之事後審,無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義務。調查之方式採書面審查原則,被告無到場之權利,無須傳喚被告,惟認有必要時,除了得命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辯論,並得將文書或證物,交由訴訟關係人閱覽、辨認,並給予爭辯之機會,以顯出於法庭。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

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

實施步驟及時程

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二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未勾選贊成的方案者一人: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1-2-9提案九 適度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

背景說明

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統一法律之適用,聲請權人僅限於檢察總長,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僅具理論上之效力),雖由最高法院管轄,惟與最高法院管轄之第三審上訴係對於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究有不同。在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之變革後,同樣以統一法律適用爲目的之非常上訴審結構,亦應一併思考修正,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旣限於適用違憲或判決違反判例、解釋例或其他重大違背法令之事項,則若將非常上訴之範圍擴大及於一般違背法令之審查,顯不合於最高法院本來之任務及性格,故應適度修正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之結構,以期調和。

具體方案

  1.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之規定,非常上訴之理由,應以確定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具明確性,且基於法律上之利益,認有値得糾正之實益者爲限,以區隔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審之本質,適當限縮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
  2. 爲明確釐清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區隔,宜配合修正第四四五條之規定,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審理非常上訴調查事實,應以法院之管轄、訴訟之受理及關於訴訟程序之事實等訴訟法上之事實爲限,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之事實關係不在非常上訴審調查之範圍;同時,第四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考慮廢除。
  3. 爲求非常上訴審審理之慎重,非常上訴案件宜由最高法院資深之法官若干人組成之大法庭負責審理。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

第三審上訴採嚴格法律審

實施步驟及時程

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上訴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適度配合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2-1-2-10提案十 禁止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再審制度之目的與其說是發現眞實,無寧是在於無辜之救濟,基於雙重危險禁止之法理,及以消極的實體眞實爲目的之當事人主義之概念,應不容許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具體方案

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例:日本、法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贊成者二十四人:
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乙案:適度限制聲請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贊成者十三人:
古嘉諄、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四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寛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古嘉諄、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2 刑事法庭席位之改造


2-2-1提案一 硏議刑事法庭中檢察官與被告席位之設置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1.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庭内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爲之。」但現在刑事法庭的布置,將法官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席分開,其中檢察官與辯護人的席位,分置於法官席位兩側,被告席位設於法官對面欄杆後方,於應訊時起立上前,在欄杆後應訊。如此的席位設置,有下列兩個問題:㈠破壞刑事訴訟中的三面關係,形成四面關係的現象;㈡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使立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在先天上凌駕被告之上。實則法庭席位布置,影響各訴訟當事人的心理機制、參與訴訟者的尊嚴、刑事訴訟法所揭橥的權利能否落實、審判程序活動得否具體發揮,非僅位置形式上的象徵意義而已。爲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彈劾主義的三面訴訟關係構造,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應使檢察官與被告席位對等設置。(司法院提)
  2. 刑事法庭席位之設置,因刑事訴訟制度所採行之模式及檢察官角色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設置方式,例如法國刑事法庭席位之設置,法官與檢察官之席位同高,辯護人席位則在法官席左前下方或正前下方,高低甚爲懸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檢察官與法官之法檯同高,辯護人之法檯則與檢察官相對,但高度較低;日本刑事法庭檢察官與辯護人席位相對,分置於法官席兩側,被告席則面對法官席,在旁聽席之前,被告並未與辯護人同座。故我國刑事法庭席位之設置,必須視未來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方向及檢察官之角色定位等因素決定之。(法務部提)

具體方案

甲案 (司法院、民間團體提)

法官、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座)席位成馬蹄形三方關係,檢察官與被告對向而坐:

立法例:德國現制

實施步驟及時間:先與法務部協商,經本會討論決議後,即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乙案(司法院提)

法官位於中間,檢察官與被告(與辯護人同座或辯護人坐於被告後方)同在法官對面,檢察官席位與辯護人席位同高:

實施步驟及時程:先與法務部協商,經本會討論決議後,即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丙案(法務部提)

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未變更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席位及法台高度仍維持現狀,但爲使辯護人在法庭上容易與被告討論及交換意見,可將被告席置於辯護人席右側,被害人(或證人)席置於檢察官席左側,另仍維持目前之應訊席,以利法庭辯論活動之進行(詳附圖)。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原提案甲、丙二案文字修正後併陳,並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法官、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座)席位成馬蹄形三方關係,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向而坐,席位同高。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 。

丙案:詳見議題資料中的丙案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楊思勤、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六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二人:朱武獻、越方如

贊成丙案者二十四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朱楠、吳英昭、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林永義、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一人:未具名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3 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


2-3-1提案一 增加檢察官員額及其輔助人力,求取院檢資源平衡,減輕檢察官之偵查事務負荷,俾能擔負新制度下之重大責任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目前院、檢人力及資源均嚴重失衡(詳附表一),又因各項新法律陸續制定通過,檢察官增加大量新事務,偵查工作繁重,無力落實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任務。未來在新制度中,爲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勢將耗費更多檢察官人力,對整體犯罪偵查能力必有重大影響,故須及早未雨綢繆,優先補充檢察人力,以因應未來刑事訴訟制度之修正。

具體方案

一、增加檢察官員額,力求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人力及資源均衡,優先增加檢察官及其輔助人力(檢察事務官),並調整司法官訓練所法官、檢察官分發員額之比例(將目前法官與檢察官二比一之人數比,適當調高檢察官之分發員額),於一定年限(例如五年)内使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之人數比例達到一定比例(例如二比一以上),且檢察事務官之員額須達檢察官員額之一定比例。未來五年擬增加之員額如附表二,爲配合前開員額之增加,辦公廳舍及相關設施均應同步擴增改善。(法務部提)

【附表一】檢察署與法院各項資源失衡對照表

項目 檢察署 法院 說明
檢察官及法官預算員額 695 1400
  1. 司法院自八十八年度起已編列預算計畫在一、二審設置 法官助理三六九人,三審設置法官助理六六人。
  2. 目前法務部並無檢察事務官之預算員額,已陳報行政院准予動用第二預備金在八十九年聘用檢察事務官一百人。
刑事法官及檢察官實際員額 598 575
  1. 刑事庭法官人數係根據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刑事案件 終結件數及每名刑事庭法官每月終結折計件數推算。檢察官員額則扣除執行股檢察官人數。
  2. 目前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比例約爲1:1,低於日本的2.4比1,亦低於美國的3:1或6:1。
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助理員額 0 435
  1. 司法院自八十九年度起每年增員法官五十人。另因高雄少年法院即將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成立,預計增員法官五人,且行政法院即將在中南部成立分院,預計增員法官六十人。
  2. 本部正草擬五年增員方案,自九十年起分五年增員檢察官共五六四人,預計八十八年四月陳報行政院核定。
  3.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案,司法院請增員額六五〇人,法務部請增員額三五八人。
書記官預算員額 936 1897  
法警預算員額 523 721 含法警長及副法警長。
錄事預算員額 462 1026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辦公廳舍面積 (平方公尺) 42.09 60.06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現有辦公室面積爲159,100.41平方公尺,法 院辦公室面積爲505,121.95平方公尺,相差3.17倍。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職務宿舍面積 (平方公尺) 34.01 (無家電設備) 36.77 (有家電設備)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職務宿舍面積爲128,557.95平方公尺,法院職務宿舍面積爲307,517.400平方公尺,相差2.39倍。
公務車輛 214 461
  1. 檢察官因公務車不敷使用,經常動用各地警察分局之警備車。
  2.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案,司法院請增車輛八七輛,法務部請增車輛12輛。
檢察官及法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無法核實報支 10000  
書記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無法核實報支 5000  
四十歲以上檢察官及法官有無住院健康檢查 每年一次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前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9% 7%
  1. 因本部含司法官訓練所經費,故入憲前預算總額平均成長率相當。
  2. 預算總額多屬依新法新增支出項目,且多屬經常性支出項目,如毒品危害防制業務經費、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經費等是。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後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9% 21% 院檢差距高達2.33倍。預估九十年度差距爲2.58倍,九十一年度將擴大至2.87倍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預算案總額(億元) 70.59 175.52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之總預算數與司法院所屬各法院之總預算數相差達二倍以上,失衡情況甚爲嚴重;又近年來法務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新法陸續公布後,增加相關業務費用之支出項目,多屬經常支出項目,故資本支出部分之年平均成長率於八十九年度驟減爲-41%,致八十九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士林、嘉義、屏東、 花蓮等地檢署擴遷建計畫,因預算額度不足而無法編列。

二、儘速核給足額的檢察事務官員額(見附表二),建立高素質的檢察人力。(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附表二】檢察機關增員方案比較表

職稱/項目 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制度 (第一案) 陳報行政院之五年計畫方案 (第二案) 説明
檢察官增員 722(人) 564(人)
  1. 計算方法均將檢察事務官可節省檢察官人力之因素扣除。一審部分係依到庭及偵查案件分別計算檢察官增員人數,二審及三審則未另計到庭檢察官增員人數。
  2. 五年計畫案之檢察官增員算法,其中二、三審檢察官增員人數係先扣實際辦案人數,而非扣除其預算員額。
檢察事務官新設 1324 1187
  1. 檢察事務官部分目前先以動用行政院八十九年度第二預 備金之方式,優先編列一〇〇名員額陳報行政院。
  2. 檢察事務官員額係根據各審檢察官員額及法院組織法附表之上限計算。惟修正第三優先案之一審到庭檢察官係以二比一設置檢察事務官。
觀護人增員 64 64 均以五年計畫之增員人數爲準。
法醫師增員 2 2 同上。
檢驗員增員 3 3 同上。
書記官 631 814
  1. 第一案係以偵查檢察官與書記官1比1計算員額,到庭檢察官與書記官則以2比2計算員額。
  2. 五年計畫案除一審書記官係以檢察官與書記官1比1.5計算外,二、三審係以1比1計算。
法警 539 787 除五年計畫案之到庭檢察官仍以檢察官與法警二比一之計算方式計算法警員額外,其餘均未列入到庭股書記官增員之員額。
錄事 539 782 同上。
資訊人員 41 41 第二、第三及五年計畫案之資訊人員增員員額係根據五年計畫硏擬期間,相關司處提供資料。
人事人員 44 44 員額計算來源同上。
會計人員 68 68 同上。
政風人員 62 62 同上。
統計人員 51 51 同上。
合計 4090 4469  

三、訂定上開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時序表,並將人力及相關資源的補充完成,作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的先決條件。(法務部提)

四、爭取檢察署預算獨立(陳瑞仁委員提)

五、建立刑事鑑定實驗室(陳瑞仁委員提)

六、重新檢討法警之法律地位(陳瑞仁委員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檢察署人力及相關資源之補充,實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必要條件,故應訂定如附件(二)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之時序。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以採行起訴卷證不併送的制度,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前提,同意法務部所提人力資源增加計畫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2-3-2提案二 偵查中强制處分之決定是否由法院爲司法審查

提案者: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背景說明

如何提昇整體的偵查效率、打擊犯罪,同時防止偵查機關侵害人權之弊端,是思考如何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時應有的座標。首先,就如何防止偵查機關不當或違法實施偵查處分之觀點言,目前刑事訴訟法除羈押處分外,偵查中之拘提、逮捕、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決定仍由檢察官爲之,在性質上,檢察官雖具司法官之色彩,但檢察官畢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以偵查程序爲限,其本質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樣,是屬於偵查機關殆無疑義,偵查機關本身若具有決定強制處分得否實施之權限,則實際實施強制處分時,將難免會流於偏見及擅斷。另一方面,制度上檢察官雖負有客觀義務,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但實際上,由於角色扮演之衡突,要求一個以偵查犯罪爲職責之檢察官同時亦要負起保障被告權益之責任,殆無期待可能性。況且,檢察官若繼續擁有強制處分之決定權,不僅與當事人主義反映於偵查程序強調武器對等的精神不符,大小案件亦必須接受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移送而進行處理之勞費,致無法善盡到庭實行公訴,反而承受更大的壓力。從而,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防止權限濫用,可行性及比較法之觀點,偵查中強制處分之決定應透過法院之司法審查爲之。而由於檢察官仍有聲請權、執行權,故不會造成偵查之障礙,反而有助於提昇偵查品質。(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另亦有認爲我國檢察官負有客觀之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須注意,在偵查、審判中皆然,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由檢察官決定,尚無虞其會偏頗。且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多皆急迫,以檢察官之機動性格較能適切掌握保全證據之契機。況如法官過度介入偵查事務,於偵查中即提早接觸證據,將更早形成對被告之預斷及偏見,而影響日後審判之公平,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宜由檢察官爲之者。(法務部)

依據以上不同立論之主張,爰有對於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決定程序予以硏討之必要。

具體方案

甲案 (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規定,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莊勝榮、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一人:
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七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3-3提案三 重新定位檢、警關係,調整檢察官公訴任務與偵查任務的分工,確立以檢察官爲偵查主導者的檢、警合作模式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1. 檢察官固然爲偵查主體,但其應重在對司法警察法律上的監督與指揮,檢察官目前絕大多數工作重心在偵查,以致未能兼顧公訴任務的情形,需要作一適當調整,讓檢察官能均衡兼顧公訴與偵查任務,以便確保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成效。檢察官要重在做偵查的發號司令者、司法警察的監督者及追訴的決定者,而不是第一線的偵查執行者。第一線的偵查執行者應由司法警察擔任。檢察官率警察在街頭衝鋒陷陣的做法必須適當調整。又在增設檢察事務官後,更要由檢察官積極分擔偵查任務,故檢察官在偵查中係偵查的主控者,但其偵查之實施必須藉助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的共同參與,故宜在法律明定司法警察的偵查義務,檢察事務官則係在檢察官的指揮命令下始有偵查之責任,檢察官的角色將更朝向公訴挪移,司法警察則必須擔負更多的偵查責任。(法務部)
  2. 關於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問題,應有的出發點是檢察官應以何種型態介入偵查,介入至何種程度(分工的問題),同時如何藉由檢察官以法律規範的層面來監督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制衡的問題),尤其,將來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爲使檢察官於人力資源上能合理因應偵查與到庭實行公訴之需要,首要者即是建立權責相符的檢、警關係,基本上應使警察機關作爲偵查之主要的、初期的偵查機關;檢察官則退居補充的、後續偵查的角色,重心則回到公判庭落實追訴者之角色,充實、活潑法庭活動。當然檢察官必要時仍應具指揮偵查之主體性地位,除了貪瀆及重大經濟犯罪得主動偵查外,亦可審查及補充司法警察之偵查。
  3. 司法係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在檢、警關係重新調整之後,對於重大貪瀆案件,如由一般警察偵辦,恐難充分獲得人民之信賴,應仿日本在檢察署下設特搜部之制,在檢察總署下設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之必要。(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甲案

一、檢察官仍爲偵查主導者,但爲了追訴的必要,得將任何案件先發交司法警察做初步之調查、蒐證,司法警察有服從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績效核分辦法必須重新檢討予以改變,以促使司法警察願意認眞辦理檢察官交查之案件,促成檢、警在法庭内的團隊關係。(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二、依據以上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如下:(法務部提)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爲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但檢察官認爲顯無犯罪嫌疑時,得命檢察事務官或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偵查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協助偵查。

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實施調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第二百三十條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第二百三十一條 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協助偵查時,得將相關卷證發交調查及東集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調查完畢後,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

對於前項之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乙案

  1. 建立雙偵查主體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重新將司法警察定位爲主要的、初期的偵查主體,檢察官則改爲審查的、後續的偵查主體。換言之,司法警察有偵查職責,檢察官仍有主動偵查權力而無偵查義務,此不但與實際上之實務運作相符,且一方面可加重司法警察偵查責任,另一方面可疏減檢察官所有刑事案件事事參與偵查之勞費,
  2. 俾集中心力於司法警察不便或無法偵辦之重大刑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3. 偵查之報告及指揮:因採雙偵查主體,故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内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渠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但檢察官主動偵查時,得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且檢察長對於不服指揮之司法警察人員有建議懲戒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4. 強制處分之聲請權:羈押、拘提、通緝犯之逮捕及監聽等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之強制處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而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官亦得逕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5. 關於偵查終結權: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之輕微案件,於檢察官授權範圍内,司法警察機關得不移送檢察官偵辦,逕行報結,僅需事後向檢察官報備即可,以疏減偵查案源,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同時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6. 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移送之案件有退案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7. 另成立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直屬於檢察總署。(民間團體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第一部分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及第二部分所列之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第一部分

甲案:

  1. 檢察官仍爲偵查主導者,但爲了追訴的必要,得將任何案件先發交司法警察做初步之調查、蒐證,司法警察有服從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績效核分辦法必須重新檢討予以改變,以促使司法警察願意認眞辦理檢察官交查之案件,促成檢、警在法庭内的團隊關係。
  2. 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内容:
    • 司法警察(官)有初步偵查權及無他殺嫌疑案件之相驗權。
    • 司法警察(官)對其偵查作爲有向檢察官報告義務,檢察官有偵查指揮監督權。
    • 落實檢察官對所有偵查案件之發交司法警察(官)蒐集或補查證據制度。
    • 經落實檢察官對偵查案件之發交司法警察(官)蒐集或補查證據制度具有實效,司法警察辦案品質已顯著提昇後,可硏採就部分輕微案件,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檢察官之授權,司法警察得不移送案件,逕行結案。

贊成者十二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高育仁、莊勝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

  1. 建立雙偵查主體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重新將司法警察定位爲主要的、初期的偵查主體,檢察官則改爲審查的、後續的偵查主體。換言之,司法警察有偵查職責,檢察官仍有主動偵查權利而無偵查義務,此不但與實際上之實務運作相符,且一方面可加重司法警察偵查責任,另一方面可疏減檢察官所有刑事案件事事參與偵查之勞費,俾集中心力於司法警察不便或無法偵辦之重大刑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2. 偵查之報告及指揮:因採雙偵查主體,故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内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渠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但檢察官主動偵查時,得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且檢察長對於不服指揮之司法警察人員有建議懲戒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3. 強制處分之聲請權:羈押、拘提、通緝犯之逮捕及監聽等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之強制處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而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官亦得逕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4. 關於偵查終結權: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之輕微案件,於檢察官授權範圍内,司法警察機關得不移送檢察官偵辦,逕行報結,僅需事後向檢察官報備即可,以疏減偵查案源,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同時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贊成者二十五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第二部分

另成立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直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第一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第二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楠、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歐育誠、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九人:
江惠民、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劉幸義、劉瑞村、盧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2-3-4提案四 提昇檢、警、調之科學辦案能力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第一線之檢、警、調人員是否具備充分之科學辦案能力與配備,能否於案發之初即充分以科學精神及科學方法蒐集並保全證據,將係刑事訴訟能否發現眞實之重要關鍵,故應全面檢討並提昇檢、警、調單位之科學辦案能力,加強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之在職訓練,並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硏究與配備。

具體方案

  1. 於行政院下設法醫中心,亦即現行法務部法醫硏究所層級再提昇至直屬行政院,以有效延攬法醫人才,強化法醫訓練,檢討法醫待遇並健全法醫工作環境。
  2. 於行政院下設鑑識中心,工作人員可分爲硏究人員及技術人員兩類。硏究人員之任用、待遇比照學術硏究機構人員或大學教師,區分爲硏究員(教授級)、副硏究員(副教授級)、助理硏究員(助理教授級)、硏究助理(講師級),技術人員則應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文官任用制度區分職等。另地方級鑑識單位分設於各警察局,但應獨立於偵查單位之外,其待遇、升遷亦自成一系。
  3. 定期舉辦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能力之在職訓練。
  4. 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配備。

分組會議

  1. 法醫硏究所仍維持目前隸屬法務部之建制,惟應積極規劃與各大醫學院合作,加強培訓法醫人才。並繼續檢討法醫待遇,健全法醫工作環境,以有效延攬優秀人才,提昇檢警單位科學辦案能力。
  2. 國家編列經費,補助成立財團法人鑑識機構。
  3. 定期舉辦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能力之在職訓練。
  4. 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配備。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第三組

3-1法官之人事改革


3-1-1提案一 法官的資格與任用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1. 法官負有發現眞實,定分止爭之重大任務,是其應否爲一般上命下從之公務員,而全盤適用一般公務員相關法令,抑應制定能凸顯法官特殊地位與使命之法官法,以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自應特別加以檢討。再因目前法官與檢察官一起考試、訓練,僅須通過司法官考試並受訓一年半者,即可初任候補法官,甚至獨任審判,造成法官過於年輕,在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情況下,裁判品質易爲人所詬病。現雖有律師轉任法官相關法令之制度,惟因轉任者仍須由基層做起,無從換算其年資,致使願意轉任者寥寥可數,是應全面檢討法官之資格與任用,以合理條件吸引優秀律師、學者轉任法官,並逐步達成完全廢除法官以考試方式晉用之制度,改由資深之檢察官、律師、學者中遴選爲法官。另爲突顯法官獨立審判之特殊性,法官應不適用公務員之職等與考績制度,而另行建立健全之評鑑、監督與淘汰制度。
  2. 另鑑於目前法官、檢察官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經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司法官考試錄取後,依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舉辦三階段爲期一年六個月的職前訓練,而律師則係依律師法經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方式行之,錄取後依律師法規定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律師公會分別辦理二階段六個月之職前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其考試科目及性質、專業有若干程度之相同,爲減輕社會成本、避免浪費考試及訓練資源並培養法曹對整體司法工作之共識及激發其使命感,允宜深入思考法曹考選制度之改進。至於訓練,則因現行法令尚無法配合有其實際之困難。

具體方案

甲案(司法院提)

一、研議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

【按此案與議題3-2檢察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三「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強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法務部提)」,應一併討論】

按八十三年司法院召開之司法改革委員會,已就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幾經討論並獲共識,認應由司法院常設「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主管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養成教育事項。至於合一考選部分應由考試院成立「司法人員考選委員會」辦理,以兼顧司法權及考試權獨立之共識。

(目前考選部有將公設辯護人一併納入合併考選之構想)

  • 立法例:德國、法國、日本、南韓,如法國之司法官與律師分考、分訓;日本之司法考試令;南韓之司法考試委員會。
  • 配套方案:司法院宜會同法務部建請考試院在現行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内,將司法官特考與律師專職考試合併,並合一命題。再制定司法人員考選條例,或相關特別法。
  • 實施步驟及時程:
    1. 司法院宜會同法務部建請考試院在現行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内,將司法官特考與律師專職考試合併,並合一命題。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制定司法人員考選條例,或相關特別法,應同時配合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預定於九十二年完成。
    2. 民國九十年一月第三十九期結業分發至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先派充爲上級審法院助理法官,並落實候補法官評鑑制度,修改候補規則中關於候補法官之書類審查,以提昇裁判品質及袪除法官年齢過輕之缺失。(司法院提)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1. 明定法官並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之職等與考績制度,俸給依年資計算,採單一俸給制,但可準用有關公務員身分保障之其他規定。【按此部分應與「提案三硏議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及其俸給制度(司法院提)」一併討論】
  2. 檢察官、律師、學者任職一定年限以上,經審核通過者,得被遴選轉任法官,且應設立轉任者之年資換算辦法,以鼓勵資深者轉任。惟在新法制定實施前,爲兼顧現任之實任檢察官之意願與權益,應設計適用新制時之過渡方案,使實任檢察官得逐年依其意願,經遴選審核通過後轉任法官。
  3. 逐步廢除法官考試,改設司法人員考試,通過司法人員考試者,得依其自由意願,擔任檢察官或律師。檢察官、律師、學者任職一定年限以上,始得被遴選爲法官。
  4. 在廢除法官考試之前,落實候補制度,除轉任者外,候補期間爲五年,前三年僅得擔任實任法官之助理,第四年擔任簡易庭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第五年得擔任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應審核並確實淘汰不適任者後,始遴選其擔任實任法官。

【附註:上列一〜四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丙案(陳瑞仁委員提)

若所有優秀的檢察官均流至院方,則檢方之經驗傳承勢將產生斷層,絕非國家之福。故應由法律明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待遇應同於相同年資的法官,以留住部分優秀人才在檢方。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審、檢、辯實施三合一考選制度。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將來法官是否由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而廢除法官考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九十六年以前,廢除法官考試,完全由一定資歷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具有任用資格者)轉任。

贊成者十八人:
張富美、蔡明憲、林益山、黃國鐘、黃教範、謝啓大、呂太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李家慶、魏早炳、魏千峰、林國賢、張世興、林子儀、王如玄、劉光華。

乙案:維持現制。

贊成者二十四人:
歐育誠、劉瑞村、盧仁發、蕭新煌、黃宗樂、韋端、林錦芳、顏大和、朱武獻、朱楠、周占春、越方如、莊碩漢、吳豐山、吳英昭、許慶復、曾勇夫、黃文圝、黃榮村、張升星、林永義、朱坤茂、王錦村、廖義男。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六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肇松、楊國樞、蔡明憲、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益山、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蔡秋明、顧立雄、王如玄、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張富美、范巽綠、張世興、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國鐘、黃教範、劉幸義、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五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黃瑞華、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檢)、紀俊乾、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陳憲裕、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碧玉、謝文定、王錦村、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越方如、曾勇夫、黃文圝、黃宗樂、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顏大和、吳運東、江義雄。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支持法官完全由檢、辯、學轉任,廢除法官考試;城副院長仲模、葉部長金鳳則贊成乙案,即維持現制,未能達成共識。


3-1-2提案二 司法官訓練所應否改隸司法院

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一、法官、檢察官雖同爲司法體系之一環,但在訓練方面目前係由行政系統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對於培育司法官所應有之獨特氣質與觀念,以及凝聚整體司法業務之榮辱與共識,尚感不足。鑑於司法官遂行職務之良窳與所受之職前教育有極爲密切的關係,且司法官職務之行使,均屬司法權運作之範圍,故應否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即有硏究價値。(司法院)

二、按司法官訓練所雖然隸屬於法務部,但有關該所之訓練方針、講座之延聘及相關培訓課程之規劃、分發之方式等,向來均由法務部、司法院及考試院等機關之代表組成的獨立的「訓練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行之,法務部對該委員會之決議及相關培訓事宜均予充分尊重,並未有何遭人訾議之處。且外國立法例上,例如法國之司法官學校亦隸屬於司法部,運作上亦未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司法官培訓階段,在目前仍屬司法官考試的一環,學員在完成訓練前,尚未取得司法官資格,故在所接受培訓期間,並無所謂司法權行使之問題。況不論由那一個機關負責職前培訓事宜,其重點應該在如何健全或改進司法官職前養成教育之方式及内容,以培訓出稱職優秀的司法官來服務社會,至於機關的隸屬則應是較次要的問題。

至由於司法院預算獨立後,是否因有較法務部更充裕之預算可以推動司法官養成訓練之事務,即認司法官訓練所宜改隸司法院一節,按預算爲國家整體之資源,如司法官職前訓練部分有必要增加預算以進行各項改革及更張,則該項預算亦可編列在法務部項下,殊無僅能編列於司法院之預算項下,而不能編列於法務部之預算項下之理。故司法官訓練所並無改隸司法院之必要。(法務部)

具體方案

甲案 改隸司法院(司法院提)

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司法官之養成教育,應由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決定得合併或分開舉辦。

  • 立法例
    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國:法務部;南韓:大法院。
  • 實施步驟及時程:
    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應先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乙案 維持現狀(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1. 維持現狀,司法官訓練所仍隸屬法務部。(法務部提)
  2. 好的法官應來自優秀的檢察官、律師(或學者),不論是民庭或刑庭法官均應有「探究事實」、「整理事實」及以法律觀點「分析事實」之本領,而檢察官之職務經驗正是獲取這些本領的最好方式,司法官訓練所剛結訓者均須先任檢察官,則司法官訓練所(或法曹養成所)應仍歸由法務部職掌。(陳瑞仁委員提)
  • 立法例:法國

分組會議結論

《無法形成共識》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維持現行體制。

贊成者十六人:
劉幸義、李家慶、歐育誠、吳豐山、朱楠、曾勇夫、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林永義、朱坤茂、王如玄、吳英昭、顏大和、盧仁發、張富美。

乙案:改隸司法院。

贊成者二十四人:
陳猷龍、劉瑞村、黃立、黃文圝、黃教範、黃國鐘、黃宗樂、魏早炳、張升星、林國賢、陳錦隆、林子儀、林錦芳、王錦村、呂太郎、周占春、林益山、蔡明憲、魏千峰、廖義男、黃榮村、蕭新煌、謝啓大、張世興。

其他三人:韋端、朱武獻、劉光華。

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

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八人:
江惠民、李進誠、李鴻禧、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含無意見)者四人:
陳健民、楊思勤、韋端、黃國鐘。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未能達成共識。


3-1-3提案三 探討法官之公務員屬性及其俸給制度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一般公務員在職權行使上有本質性差異。而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關係法官法制定結構的上位概念,進而衍生是否設官職等、是否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等一連串問題。在立法院第三屆第五、六會期審議法官法草案時,對此問題,引發諸多爭議,自有加以討論,建立共識的必要。又關於法官俸給制度,行政院、考試院及部分立法委員、法官協會各有不同的薪給計算標準,到底以何者爲理想?實在有硏討以獲致結論的必要。

具體方案

  1. 關於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部分:
    • 甲案 法官非一般公務員,而爲特殊職公務員,仍具公務員屬性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雖與一般公務員有異,屬於特殊職的公務員,但是仍爲國家依法任用的人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故除去法官職務行使的特殊性質,及所衍生應爲特殊的規範外,仍不失其爲公務員的本質。
    • 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
      因法官職權行使及相應所生的身分特殊性質,法官在國家行使職權的人員中,具有特殊地位,非得以公務員視之。法官與國家間的關係,爲一種特別任用關係,與公務員任用關係迥然有別,法官並不具公務員屬性。

  2. 關於法官俸給部分:
    • 甲案 按一般公務員一定比例給予專業加給
      司法院硏定完成會銜中的法官法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加給(按指專業加給)應爲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額三至五倍。」
    • 乙案 單一俸給制
      按年資採單一俸給制,不另給付司法專業加給。

立法例

一、關於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部分:

  1.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將法官自公務員中分出,並規定立法者應制定法官法以規範其法律地位。該國法官法第一章第三節將國家與法官之間的關係界定爲「法官任用關係」。
  2. 美、日、韓等國家的法官,均無官職等的規定。

二、關於法官俸給部分:

  1. 德國法官薪俸系統表有階與級,級指地區加給的差別,基本薪俸亦分階與級。
  2. 日、韓法官的俸給,並無官職等,只有級別。
  3. 美國法官無官職等,且同級法院法官的薪俸待遇都相同。

實施步驟及時程

如果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能夠就法官的公務員屬性及待遇方案獲得共識,法官法立法方向即可確立。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之屬性係屬特殊職務之公務員,其人事有關事項,應另定法律予以規範。未全面廢除法官官職等之前,應硏究取消法官職等之限制,使一、二、三審法官均可到達最高職等,以鼓勵資深法官留任於下級審。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1-3-1提案三-1 取消地方法院法官之職等限制,使資深法官能留任下級審

提案者:蔡明憲委員

背景說明

目前我國地方法院法官之設置是由薦任第八職等到簡任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則爲第十二至第十四職等,由於法官之職等影響其薪水與福利甚巨,因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斷爭取升遷至高等法院的機會,造成基層的法官多爲經驗與資歷較淺之年輕法官。

審級制度之目的,並非讓法官以此作爲升遷的基準,而是讓人民對訴訟結果有救濟的機會;因此,用法院審級做爲法官薪水與職等劃分的標準,完全違背了設置審級制度的目的。

因我國第一審裁判的品質未能獲得國人之信賴,故長期以來上訴率偏高,除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外,更產生十分龐大的積案;若能取消各級法院法官職等之限制,就能將更多有經驗的法官留在基層,就提升國人對第一審裁判品質的信賴必有相當大的助益,並且可爲建立以第一審爲堅實事實審之訴訟制度,提供必要的基礎。

具體方案

取消法院組織法對地方法院法官之職等限制,使各級法院法官均能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併入提案三一併討論)


3-1-4提案四 如何强化法官自治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1. 法院行政的目的在支援審判,一般事務性行政工作事多且雜,不應勞煩法官參與,但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事涉審判,宜由法官自治議決,並應強化其功能,以最民主的方式、作最妥適的司法事務分配,庶能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發揮審判效能。(司法院)
  2. 法院行政應以支援法官審判爲其唯一目的,是應由參與審判之全體法官所組成之法官會議爲法院行政之最高權力機關,以強化法官自治,落實審判獨立。惟強化法官自治之重要前提,自應建立健全之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制度,始不致導致法官之專權擅斷。(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甲案:(司法院提)

  1. 強化法官會議事務分配的功能,以法官自治方式分配審判事務,使審判事務分配公平化、合理化,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
  2. 除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外,其他法院行政業務仍由各法院院長綜理,負行政監督權責。

【附註:
一、法官審判事務公平合理的分配,可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在權責相符行政監督體系下,加強法官會議的事務分配功能,不但發揮法官自治精神,同時使法官會議能夠因「事」制宜,提高效能。
二、政府施政的權利來自人民的授權,司法院院長是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有民意基礎,應向人民負責,所以司法行政應由司法院長負責掌理,以落實權責相符。各級法院院長乃司法院院長選(派)任,並授權掌理各級法院的司法行政業務,是各級法院院務行政應由院長負責,院長爲最高權力主體,始能權責相符。若院長怠忽職責,未妥善處理院務行政,司法院院長有權解任,另選(派)任適當人選,以順利推動法院院務行政。
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司法行政不能介入干涉,但不涉及審判獨立以外其他事務,仍應由司法行政監督主管(即院長)予以監督,以示對人民負責,尚不宜以無行政責任的法官會議形式管理,以免造成院長有責無權,法官會議有權無責的不合理現象。
四、法官職司審判,業務繁忙,若將包括法院行政主管任免及總務等院務行政事項,均交由法官會議議決決定,則法官爲應付議決各項繁瑣的院務行政事務,勢必無法專心於審判業務,而影響審判品質及當事人權益;或因大多數法官無暇參與各項行政事務,法官會議流於形式,院務行政由少數人士掌控:如此均與法官自治以落實獨立審判的意義相悖。】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1. 以法官會議爲法院行政之最高權力機關,法院行政由全體法官透過法官會議集體管理,或授權委員會、院長或其他人員管理。
  2. 法官會議得設事務分配委員會、人事委員會、總務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由法官會議定之。
  3. 法官會議由院長或一定人數之法官定期或隨時召集之。會議主席由出席法官互推產生。
  4. 法院院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應由法官會議任免,並採任期制。
  5. 年度事務分配由法官會議決定,並依事務分配決定審判庭,由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廢除行政機能之庭長制。
  6. 以法官會議爲行使職務監督之主體。

【附註:上列一〜六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分組會議結論

強化法官會議事務分配的功能,以法官自治方式分配審判事務,使審判事務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以落實審判獨立;至於法院其他行政業務,除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外,則由各法院院長綜理之。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1-5提案五 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培養專業法官,強化裁判品質,爲提昇司法威信之不二法門,是應加強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具體方案

  1. 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設專業法院或專庭。
  2. 專業法院或專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擔任,區域調動時亦應以專庭互調爲原則。
  3. 法官每年應爲一定時數之在職進修。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設專業法院或法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在職訓練,因個案之需要,得聘請專家參與案件。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2 檢察官之人事改革


3-2-1提案一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

【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二「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民間團體提)」有關】
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按檢察官係開啓審判之門的鑰匙,檢察權是否能不受外力干涉,獨立公正行使,攸關司法正義能否眞正實現。檢察官的定位屬性如未能釐清,將無法確定其行使職權之方式與内涵,無以確保檢察權的正當行使。檢察官是立法者設置出控制警察行爲合法性之官職,是犯罪調查武官陣營中之文官,故應有濃厚之司法官色彩與自覺,始能擔任起「刑事訴訟法守護神」之角色,始能自覺於「績效評比」、「論功行賞」之警察文化之外。檢察官旣依法行使國家追訴權,故檢察官應自成一格,獨立於一般行政機關(即所謂之「對外獨立」),而欲保持檢察官群體的此種獨立性格,唯有司法官之身分始能達此目的,亦唯有「司法官」之自覺始能激發檢察官不畏強權之勇氣。將檢察官贬爲一般行政官,卻又要求檢察官打擊特權,可謂緣木求魚。

具體方案

  1. 制定司法官法,明定檢察官之定位及足以確保其公正行使檢察權的身分職務保障規定。(法務部提)
  2. 制定「司法官法」或準用「法官法」部分條文,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司法官身分保障及待遇。(陳瑞仁委員提)

分組會議結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官行使職權,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檢察機關亦屬廣義之司法機關,檢察官具公益代表人身分,但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究有不同。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九十一人、反對者二十三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2-2提案二 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

【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一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有關】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爲有效發揮偵查機能,在檢察體系内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與法官依個案獨立審判有所不同,但檢察體系應避免外力干涉,並應善盡國家公益代表人角色,依法行使職權。爲釐清檢察官身分之特殊性,應有制定檢察官(署)法之必要。

具體方案

制定檢察官(署)法,明定:

  1. 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爲國家公益代表人。
  2. 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非依法定事由並經懲戒法庭作成決定,不得免職或停職。除停職之規定外,檢察官之考績仍適用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檢察官之轉任及地區調動,以經本人同意爲原則,並明定不服非自願性之地區調動者之申訴管道。檢察官之俸給、休假、退休、撫恤及保險,原則上皆準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但爲彰顯檢察官之專業性,在俸給方面,另給予專業加給;在退休方面,除以本俸計算退休金基數外,另加給退養金;在進修方面,則明定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之要件。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檢察官之待遇及身分保障與法官相同,應以法律定之。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應以何種法律方式規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丙三種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準用法官法。

贊成者十人:
劉瑞村、黃榮村、黃文圝、呂太郎、周占春、林錦芳、朱武獻、張升星、林國賢、王錦村。

乙案:制定檢察官法。

贊成者十七人:
魏千峰、魏早炳、廖義男、陳錦隆、陳猷龍、黃立、吳豐山、韋端、李家慶、張世興、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蕭新煌、謝啓大、林子儀、王如玄。

丙案:制定司法官法。

贊成者十五人:
劉幸義、蔡明憲、林益山、顏大和、劉光華、歐育誠、許慶復、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莊碩漢、朱楠、盧仁發、朱坤茂、林永義。

其他一人:黃宗樂。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二人:
吳啓賓、林大洋、莊崑山、彭鳳至、黃武次、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審)、黃秀眞、曾有田、朱武獻、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張升星、黃文圝、劉瑞村。

贊成乙案者五十三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黃正彥、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簡錫堦、古嘉諄、江春男、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敏雄、黃朝義、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韋端、范巽綠、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教範、廖義男、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贊成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蔡明憲、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周村來、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其他五人(含未署名廢票一名):
林勤綱(棄權)、黃宗樂、黃國鐘(以上二人主張制定「檢察署法」)、朱楠(複選甲、丙案)。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甲案;
陳理事長長贊成乙案;
葉部長金鳳贊成丙案,未能達成共識。


3-2-3提案三 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强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

【按此提案應與「三—一法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一具體方案之甲案:一、硏議法官、檢察官、律師考選養成」(司法院提)一併討論】

提案者:法務部

背景說明

目前法官、檢察官合併考訓,律師則單獨考訓(訓練期間較短),此種作法是否妥適,近年來再三引起討論;而目前所實施之各項職前及在職教育内容,是否足以培訓出優秀成熟的司法官及律師,亦迭遭社會質疑,故均有必要一併檢討改進,以使司法官及律師之養成更臻健全。

具體方案

  1. 硏採審、檢、辯三合一培訓制度,審、檢、辯之職前培訓事務均由司法官訓練所主管,職前培訓之政策方針及實施内容則由考試院、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代表共同組成獨立的「培訓委員會」以合議方式決定,再交由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2. 檢討法曹職前養成教育之方式、期間及内容。
  3. 推動法曹在職教育之制度化,建立定期在職硏習制度,並加強專業知能之訓練,使在職硏習能與昇遷之考評結合。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法曹除法官外,自包括檢察官及律師,其養成過程及在職教育,在質與量(方式另爲斟酌)方面均應積極提昇加強,以保障人民權益。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對於審、檢、辯三合一培訓的制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該議題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合考分訓

贊成者十五人:
黃榮村、陳錦隆、韋端、李家慶、顏大和、魏早炳、魏千峰、劉光華、張升星、林子儀、王如玄、王錦村、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

乙案:合考合訓。

贊成者二十六人:
盧仁發、曾勇夫、劉瑞村、林益山、蕭新煌、蔡明憲、越方如、歐育誠、廖義男、朱坤茂、林永義、林國賢、黃宗樂、謝啓大、林錦芳、周占春、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張世興、吳英昭、許慶復、莊碩漢、黃立、黃文圝、陳猷龍。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六人:
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陳惠馨、黃武次、黃瑞華、丁原進、李太正、林勤綱、紀俊乾、段重民、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王錦村、韋端、張升星、陳錦隆、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顏大和、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林輝煌(檢)、周村來、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顧立雄、王如玄、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李家慶、吳英昭、林子儀、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黃文圝、黃立、黃宗樂、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吳運東、江義雄。

其他二人:楊思勤、陳健民。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未能達成共識。


3-2-4提案四 檢討檢察體系之組織及人員配置,以有效運用檢察人力,並貫徹檢察體系外部獨立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1. 目前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署之檢察長由法務部長任命,是否能不受行政體系之干預,而貫徹檢察體系之外部獨立,不無疑問,故實有必要於檢察官(署)法中,就檢察首長之任命方式明文規定,並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俾建立制衡檢察首長之機制。另就檢察官之實施偵查與實行公訴之重要職責,應立法明定其分工之方式,以便有效運用檢察人力。(民間團體)
  2. 按位居檢察官總指揮官角色之檢察總長,如不能具有司法官之獨立色彩,則維護各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並追求檢察權外部獨立之用心將化爲泡影。目前檢察總長係特任官,由總統直接任命,並非由法務部長或行政院長任命,其不必如政務官般,隨部長同進退,故可確保其行使職權一定的獨立性。如日後,其提名及任命改由行政院長行之,且經立法院同意,則總長將必須直接面對立法院,且必須與内閣同進退,其高度政務官之特性,如何能確保檢察權的獨立行使?且檢察總長並不負責政策之決定,不須直接對立法院負責,只有負責政策的法務部長才必須對立法院負責。(法務部)

具體方案一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

檢察總署爲檢察體系最高機關,檢察總長採任期制,並應檢討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有如下數方案:

  1. 檢察總署直屬於行政院,檢察總長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2. 檢察總署直屬於行政院,但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3. 檢察總署及各級檢察署改隸於監察院,檢察總長由監察院院長兼任,並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乙案(法務部提)

現行之檢察組織體系及其隸屬不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維持現狀。

具體方案二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總署内增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由檢察總長、互選之各級檢察官十六人、律師、學者各一人組成之,對於檢察總長所提之檢察長任命案,享有同意權,並負責新進檢察官之任命、評選資深檢察官、議決檢察官對於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限之異議等事項。

乙案(法務部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仍設於法務部,以與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相對應。

具體方案三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之職權,即各地方檢察署設偵查檢察官室,得分組辦案,組長由資深檢察官擔任,並以組長爲主辦檢察官,以其名義爲必要之偵查行爲,以求權責相符;各組組長之選任、組員之配置皆由檢察官會議決定。各地方檢察署另設公訴檢察官室,由資深檢察官擔任,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公訴之實行、自訴之協助或擔當,皆由公訴檢察官室負責。公訴檢察官室之檢察官審查偵查檢察官移請起訴或不起訴之卷證資料,認偵查不完備者,應擬具意見,請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檢察長核定之。

乙案(法務部提)

在現行組織架構下,建立檢察官專業分工之辦案模式。

按目前法務部正推動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以強化檢察官專業辦案之能力及使檢察内部分工更有效率,但此爲内部事務之分配,不涉及組織架構之變動。如以立法方式將檢察官分爲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並異其職掌,其中公訴檢察官竟有權審查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是否完備,並得請其補充偵查,不但限制現行法院組織法授與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且未直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竟可以直接審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的起訴卷證,且形同上司般,可以「退案」要求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不但矮化偵查檢察官之地位,且法理上亦無所據。

分組會議結論

檢察總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八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3-2-5提案五 檢察一體原則之制度化及透明化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背景說明

  1. 依據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的規定,檢察官須受所屬或上級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必要的時候,可以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的事務(職務承繼權),並可以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職務移轉權),以避免產生檢察官濫權的弊端。但是過去多年來,實務上對「檢察一體」的運作,偶會出現問題,不時引起檢察體系内部的爭執及外界的疑慮,其結果不但減損檢察機關整體的偵查能力及公信力,更無法有效落實内部的監督。爲使「檢察一體」健全運作,以達成有效指揮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功能又能避免不當干涉;發揮團隊精神又不失檢察官辦案的獨立,有必要將檢察一體原則予以制度化、透明化並釐清檢察官協同辦案的内涵及建立檢察事務分配的原則,一方面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可以在陽光下更勇於負責,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與檢察長彼此權責分明,各盡其職。(法務部)
  2. 在檢察體系,固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但若未能明定其分際,極易成爲行政力量干預偵查之手段。尤其檢察事務之分配如皆由檢察首長決定,檢察首長又擁有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及移轉權,如檢察首長專權擅斷,則將嚴重戕害檢察官獨立偵查之辦案空間。有鑑於此,實有必要明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以及檢察總長行使指揮監督與職務收取、移轉權之要件及程序,以避免檢察一體原則遭到濫用。(民間團體)
  3. 爲防止檢察官個人濫權,「檢察一體」理論固有其存在價値,惟「檢察一體」唯有在健全之人事制度與優秀的檢察長下,才能發揮其正面功能,否則將淪爲行政干預與貪污腐化的管道,而一切增加檢方裁量權之改革,與壯大檢方人力物力之努力,不但不能提昇司法威信,反將養虎爲患,成爲特權階級之護身符。(陳瑞仁委員)

具體方案

一、依據法務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頒布的「檢察一體制度化透明化實施方案」之内容,加強貫徹,並適當修正法院

組織法相關規定,予以法制化:

  1. 指揮監督透明化(建立書面指揮制度):硏修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
  2. 明定檢察首長行使「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的條件:硏修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
  3. 建立客觀化、制度化的分案原則:一般分案隨機化,指定分案透明化
  4. 明定檢察官接受調卷及報告義務
  5. 建立健全的檢察官協同辦案制度:包含指定協同辦案書面化、指派協辦檢察官人選應徵詢主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得自行簽請協同辦案等。(法務部提)

二、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及其決議之效力。檢察官會議之職權,應包括決定各股配置、分組辦案組長之選任、解任及代理順序、組員之構成、分案之辦法、統一法律之適用及追訴之標準、檢察官懲戒請求權之發動等事項。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總)長仍應有權爲檢察事務之最後決定,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故明定檢察(總)長如不同意檢察官會議之決議,經提交檢察官會議覆議後,仍享有逕行變更該決議内容之權限,但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之紀錄内,俾供日後查究。(民間團體提)

三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總)長行使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實體、程序要件及檢察官之異議程序。檢察(總)長之具體指揮監督權之行使,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總)長之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行使,僅得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行使:㈠爲統一法律之適用或追訴之標準而有必要時,㈡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者,㈢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無法勝任其所處理之事務,而移轉與其他檢察官處理或親自處理,有利於該事務之進行時,四、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爲有理由時,五、因案件之性質,有移轉給專業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六、檢察官聲明異議後,主動請求移轉時。且檢察(總)長行使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時,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官對於上級之指示或核定有疑義,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檢察(總)長維持或更正原指示或核定,仍應以書面爲之,檢察官應即接受,但得向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異議,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如認爲該異議成立,則檢察長應受拘束而更正原指示、核定或命令。(民間團體提)

四、明定「協同」及「協助」辦案之指派方式,檢察(總)長僅得於原承辦檢察官認爲有必要而爲請求時,始得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不得逕依職權爲之。協同辦案之檢察官無主從之分,由全體共同負責,意見不同時,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如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提出要求,則檢察(總)長僅得依職權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助」處理,則該案件仍由原承辦檢察官負責。(民間團體提)

五、(陳瑞仁委員提)

  1. 全面實施全面評鑑與個案評鑑,以淘汰不適任的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
  2. 鼓勵一流人才留在一審檢察署:二審扁平化、官等廢除或一審檢察官職等升至十四職等、二審檢察官回籠條款(在二審任滿四年之檢察官應回任一審之「資深檢察官」數年,始能升任副檢察長《此職位有待新創》,而所有之檢察長應由優秀之副檢察長中遴選)。
  3. 檢察人事民主化與透明化(主任檢察官票選推薦、檢察官人事評議委員會法制化)
  4. 檢察首長指令權之方式透明化、理由具體化(檢察一體陽光法案)。
  5. 強化檢察官會議功能(以檢察事務分配爲中心)。
  6. 職務爭議法庭之設置(指令權合法化、妥當性爭議之仲裁機構)

以上主張可規定於「司法官法」之「檢察官編」,若將來檢察官之地位係準用「法官法」,而制定「司法官法」,則以上主張可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中。

分組會議結論

爲使「檢察一體」健全運作,有必要將檢察一體原則予以制度化、透明化,並釐清檢察官協同辦案的内涵及建立檢察事務分配的原則,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2-6提案六(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是否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層級

背景說明

  1. 目前檢察體系含檢察總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級制。就實施偵查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距離案發之時日遙遠,通常無續行偵查之必要或可能,就實行公訴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並非原承辦檢察官或起訴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中,因對案情不了解,到庭實行公訴通常行禮如儀,因此,高檢署之功能不彰,徒然導致人力之浪費,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廢除高檢署後,檢察體系改爲檢察總署以及地方檢察署二級制,案件公訴之實行皆應由地檢署之公訴檢察官爲之。目前高檢署之人力資源,則應分散至各地方檢察署。(民間團體)
  2. 近年來刑事案件負荷過重,一審檢察官不堪長期勞牘,法院組織法有關一、二、三審檢察官職等之區別與限制(法院組織法六十六條),亦使得檢察官爲追求更高之職等,無不希望早日調升上級審,以取得相當之職等,因此,資深檢察官人力逐漸向二審集中,乃造成目前檢察機關頭重腳輕之現象。如能合理解決一、二審檢察署人力的合理配置,重新檢討審級職等的限制,以人事制度及事務分配爲方法,回復往昔大部分檢察官寧願留在一審辦案,而不願意到二審檢察署任職的狀況,即可使資深檢察官人力朝一審檢察署集中,即可解決此一問題。

    另由於每一個二審法院轄區内均包含數個地方法院,除非日後檢察官不再有至二審到庭論告的必要(按即使依日本現行的第二審構造而言,其二審檢察廳之檢察官仍有到庭論告之必要),否則要地檢署的檢察官「越區」前往上級法院實施公訴,非但將使訴訟程序更無效率,檢察官如欲繼續蒐證,亦受到轄區的限制而更爲不便,因此能否達成原先預期的提昇公訴功能,實頗有疑問。另外,如由一審檢察署收受並審核二審法院之判決,在手續上將造成調閱相關卷證不便,遲誤期間等種種現實的問題,均非理論上之想像所可解決。日、韓兩國之所以仍然保留高等檢察廳,殆係因爲此一層級有其無法替代的功能。故簡化檢察機關的組織層級,非但不能帶來更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反而因檢察署與法院審級不對等,而造成審級分工上的混淆。(法務部)

具體方案

甲案(民間團體提)
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使檢察組織成爲二級而趨於扁平化,以有效提昇檢察功能。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高等法院檢察署層級,修正法院組織法,取消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之職級官等限制,加重二審檢察官之到庭實施公訴責任,鼓勵優秀資深的檢察官留任一審。

分組會議結論

高檢署維持現制,但員額如何合理分配,宜作全面性考量。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三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2-7提案七 增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分署

提案者:法務部

背景說明

目前我國各法院均有簡易法庭之設置,專門處理簡易程序之案件,但檢察部門則無相對應之簡易偵查部門之設置,若能對應於法院之簡易法庭,於各地檢署轄區内再另增設簡易分署,專門處理大量簡易案件,簡化偵查及相關訴訟流程;並讓較資淺的檢察官先在簡易偵查部門歷練,以使地檢署較資深的檢察官更能集中心力偵辦較繁複及必須到庭公判的案件,將使偵查程序更有效率。

具體方案

修正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設簡易分署。

分組會議結論

簡易分署之設置問題,多數發言人並不贊成。惟爲有效打擊犯罪,落實法庭活動,應適度增強檢察官之人力、物力配

備。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一百零一人、反對者八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3 探討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監督與淘汰

背景說明

法官與檢察官是否能克盡職責,是否能完全杜絕少數司法人員之違法濫權行爲,係司法改革成敗之所繋,亦係提昇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關鍵。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雖各自訂有法官、檢察官之評鑑辦法等行政規章,但成效不彰,法官及檢察官之自律功能亦未能發揮,迭遭外界批評,實有必要澈底檢討目前之評鑑機制。


3-3-1提案一 建立法官評鑑制度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一、通過法官法明訂法官評鑑制度(司法院提)

  1. 在高等法院以上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問案態度及辦案程序之評鑑。
  2.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除由各該院、會首長遴聘法官外,並兼顧外界對司法的監督,亦敦聘法學教授、副教授擔任。
  3. 得發動評鑑者,除法官所屬法院或其配置之檢察署,或其上級機關、司法院、法務部及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外,且規定「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法官五人以上」,得檢具相關資料將表現不佳之同儕移送評鑑,落實法官自律自清;司法院認爲有必要時,得命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爲地區性、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4.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爲法官生活奢靡、接受或爲人關說案件、長期工作不力及其他敗德行爲,嚴重影響司法或審判信譽,得爲法官不信任之決議,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則得因該決議將受評鑑之法官調任非法官職務,以淘汰不適任之法官。

二、立法明定法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之立法,明定:

  1. 於終審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委員應包括一定比例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2. 法官評鑑分爲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法官爲之,個案評鑑僅就已確定案件爲之,以避免干涉審判。
  3. 法官評鑑委員會爲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影音紀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4. 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者有受刑事追訴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分組會議結論

對於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之設立,與會人員均表贊成,但法官、檢察官之任務、功能等互有不同,其評鑑之發動時期,個案評鑑或區域全面評鑑如何?評鑑委員產生之方法、程序,如何申辯?如何召開聽證?評鑑效果、時效如何?尚可再斟酌設計。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3-2提案二 建立檢察官評鑑制度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一、建立合理的檢察官評鑑制度,使不適任之檢察官能受到適當的監督及懲處,以維護整體司法的公正及廉潔(法務部提)
將檢察官之評鑑制度法制化(例如規定於司法官法草案中),建立多元之評鑑管道及適當之淘汰制度。規定設評鑑委員會,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二層級;分個案評鑑及地區性、局部性全面評鑑。個案評鑑項目包括品德操守、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及敬業精神等項目。每年度由檢察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檢察官、學者爲評鑑委員候選人,遇有評鑑事件時,則自候選人中抽籤決定該案委員成員,聘任至評鑑事件終結止。得發動評鑑者,除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外,尚規定「受評鑑人所屬機關司法官五人以上」,提高移請評鑑之機會。評鑑之對象則包含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至於評鑑之效果,評鑑委員會除得作成建議送請法務部外,評鑑委員會如依法作成「不適任」之決議,得依規定將受評鑑檢察官調任非檢察官職務。

二、立法明定檢察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檢察官(署)法之立法,明定:

  1. 於檢察總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檢察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檢察總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委員應包括一定比例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2. 檢察官評鑑分爲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檢察官爲之,個案評鑑僅就已確定案件爲之,以避免干涉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
  3.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爲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影音紀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4. 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者有受刑事追訴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分組會議結論

關於檢察官之評鑑、監督,應一併予以法制化,加以規範。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3-3提案三 建立法官之職務監督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一、行政監督與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屬公務員,則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各法院由院長負行政監督權責。除行政監督外,配合法官自律及其他他律機制,例如加強法官自律委員會的功能、建立完善的評鑑制度、建立法官職務考核資料、成立確定裁判審查小組,審查確定裁判書類,考核法官裁判品質等。

二、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強化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於法官法中明定

  1. 由法官會議行職務監督之責
  2. 職務監督不得觸及獨立審判之領域,職務監督之目的應限於爲避免法官違法行使職權,並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3. 法官得對其認爲侵害獨立審判之不當職務監督行爲尋求救濟。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檢察官守則因應時代變遷作必要之修正,要求法官與檢察官均能遵守守則之要求。.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3-4提案四 建立法官之淘汰制度

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一、如以法官具公務員屬性立論,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外,得適用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之規定【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具公務員屬性,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規定外,得以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規定將之淘汰。其淘汰管道有:候補、試署期間的淘汰、經評鑑爲不適任者淘汰(司法院硏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院台廳司一字第o九四三四號函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考績丁等者移送懲戒的淘汰(前述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以公務員懲戒而淘汰等。

二、立法明定法官之淘汰制度【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法官法明定:

  1. 法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庭決定。
  2. 法官之懲戒應以訴訟程序行之,採言詞審理、兩造審理原則,並採二級二審制。
  3. 法官之應受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爲、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其他依法應付懲戒之事由,但不包括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
  4. 法官之懲戒處分包括警告、減俸、停職及免職。
  5. 法官之懲戒請求機關或團體,包括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之法院、各級檢察署、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分組會議結論

(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全體會議結論

(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3-3-5提案五 立法明定檢察官之淘汰制度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一、建立檢察官之淘汰制度:同提案二、具體方案一(法務部提)

二、建立檢察官淘汰制度(民間團體提)
檢察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檢察官(署)法明定:

  1. 檢察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庭決定。
  2. 檢察官之懲戒應以訴訟程序行之,採言詞審理、兩造審理原則,並採二級二審制。
  3. 檢察官之應受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爲、違反檢察一體原則情節重大、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其他依法應付懲戒之事由。
  4. 檢察官之懲戒處分包括警告、減俸、停職及免職。
  5. 檢察官之懲戒請求機關或團體,包括監察院、檢察人事審議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檢察署、各級法院、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分組會議結論

(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經法定程序認定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應依法予以淘汰。

全體會議結論

(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4 律師制度之改革

3-4-1 提案一 建立律師評鑑制度

背景說明

  1. 目前律師的監督僅賴律師懲戒制度,但律師懲戒的事由(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著重個案,對於律師任意慫恿當事人提起不必要的訴訟、受理委任案件辦事態度敷衍虛應、訴訟書狀用字遣詞攻訐法院、利用傳播媒體散佈消息製造輿論壓力等邊緣行爲,雖未構成懲戒事由,但除影響當事人權益外,更浪費司法資源,嚴重破壞影響司法信譽。諸此行止,外國立法例有律師敗訴賠償制度等因應之,我國目前無防制制度,有必要硏究建立結合社會民衆、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團體共同參與之律師評鑑制度,予以規範防止。(司法院)
  2. 按法官、檢察官、律師爲司法的鐵三角,必需三者同時健全,司法始有可能獲得人民信賴。目前對於執業律師並無任何評鑑機制,對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多所影響,如僅依靠市場淘汰機能及律師之自律,恐難有效維護訴訟人之權益,故亦有必要儘速建立律師評鑑制度。(法務部)

具體方案

  1. 應建立律師全面評鑑制度,如經評鑑爲不適任的律師,應予淘汰,不得再執行律師業務。【附註:律師評鑑除可配合修正「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使與現行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外,並可參考法官、檢察官評鑑之方式,組成「律師評鑑委員會」,辦理律師全面評鑑,並予法制化,以淘汰不適任的律師,提高律師素質。】(司法院提)
  2. 硏究結合社會民衆、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團體共同參與之律師評鑑制度,並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予以法制化。其方式可參考檢察官、法官評鑑之方式,組成「律師評鑑委員會」,辦理個案評鑑,評鑑結果如符合懲戒事由時,得依規定移付懲戒。(法務部提)

分組會議結論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均爲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在權責相符原則下,應予肯認,應硏究結合社會民衆、法官、檢察官、律師共同參與。律師評鑑應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其實體面與程序面應予法制化,方式可參照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組成評鑑委員會辦理評鑑相關事宜,如符合法定事由,得依法移付懲戒,若確屬不適任之律師,應予淘汰。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3-4-2提案二 健全律師懲戒制度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律師爲在野法曹,於民事案件,具有協助當事人平衡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以協同探尋眞實之機能,於刑事案件,具有保障人權之機能,尤其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義色彩越濃厚,律師之角色越重要,自應健全律師職業倫理規範,以消弭國人及法界之疑慮。

具體方案

律師懲戒程序法庭化。

修改律師法,規定:

  1. 律師懲戒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各檢察署移送至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成之懲戒法庭審理。
  2. 律師懲戒程序應訴訟化,並採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及兩造審理原則。

分組會議結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設立初審、終審之懲戒法庭,程序應訴訟化,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制度,至其他詳細規定,再予斟酌。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三 强化律師自治

提案者:民間團體

背景說明

現制律師公會主管機關爲法務部,實有悖於檢、辯平等之原則。律師公會不具法人資格,且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並無懲戒權,僅具有移送權,此皆未能彰顯律師自治之精神。

具體方案

修改律師法:㈠檢討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㈡律師公會爲法定公益社團法人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爲律師懲戒之審理機關。

分組會議結論

律師自治屬重要問題,至主管機關誰屬,律師公會屬何性質,懲戒方式等,在制度未周妥前,仍維持現制。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律師公會爲法人,律師自治屬重要問題,至主管機關誰屬,懲戒方式等,在制度未周妥前,仍維持現制。


3-4-4提案四 廢除律師登錄地區之限制

提案者:台北律師公會

背景說明

律師法明文規定,律師僅得登錄四地方法院,此使人民自由選任律師之權利受到限制,進而影響訴訟權之保障;律師執業市場區隔後,法律服務品質之城鄉差距較難消弭,更不利於律師界之良性競爭。應修改律師法,廢除律師登錄地方法院數之限制,律師得選擇加入任一地方公會,並經地方公會向全國聯合會登錄,即得於全國各地執行業務。惟爲確保各地方公會能健全發展,以平衡城鄉差距,並維持各地方公會之實質平等,律師於非所屬地方公會轄區執行業務時,應逐案給付各該地方公會服務費,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應同時有團體會員(各地方公會)與個人會員(全國律師),在組織運作及資源分配上應注意及照顧各地方公會之健全發展。

具體方案

修改律師法:

  1. 删除律師登錄地方法院數之限制。
  2. 律師選擇加入任一地方公會,並經地方公會向全國聯合會登錄,即得於全國各地執行業務。
  3. 律師於非所屬地方公會轄區執行業務時,應逐案給付各該地方公會服務費。
  4.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包括團體會員(各地方公會)及個人會員(全國律師)。

分組會議結論

本案由提案人台北律師公會書面撤回。


3-5 有關「落實司法獨立─反特權、反貪污、反黑金、反干預」之臨時提案

(蔡明憲等一〇七人連署提案)

分組會議結論

建請司法機關迅速辦理、明快審結,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 選舉相關之司法案件,應儘快審結。
  2. 應公布涉案立委等民意代表名單,涉案民代如情節重大,應限制其出境。有關機關應監督所屬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儘速審結。
  3. 限制已確定判決,在一定刑度以上者不得參選。
  4. 落實司法内部、外部獨立。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建立效率、公平且親民的司法制度。

建請司法機關迅速辦理、明快審結,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 選舉相關之司法案件,包括賄選、選舉暴力、選舉毀謗等案件,應限期偵辦、審結。
  2. 司法單位應公布起訴民代名單,讓社會大衆共同監督;對民意代表涉案應儘速續行偵審。
  3. 限制刑事起訴者,經判決確定在一定刑度以上者,不得參選公職人員。
  4. 徹底改善積案、遲延、因調動影響結案之問題。
  5. 全面檢討法官與檢察官的開庭問案態度及品質。
  6. 避免濫行起訴。
  7. 落實司法内部、外部獨立。

3-6 關於「司法官養成教育環境─法學院之組織」之臨時提案

(劉幸義提)

分組會議結論

「法學院得不設學系,而依法律專業領域分設硏究所。教師歸屬硏究所;學生直接歸屬法學院,得分設學士班、碩士班與博士班。」之意見應予重視,由司改會轉送教育部參考辦理。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五十六人、反對者五十四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附帶建議

分組會議結論

建議一:建議考試院對律師考試儘量增加錄取名額。
建議二:建議成立監督機制,以監督本次大會決議之執行。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建議事項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