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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讓檢座不開心—檢評會愧對職守

得一夫而失一國,與惡而棄好,非謀也

左傳,莊公十二年

民國103年10月27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針對受評鑑人簡泰宇檢察官作出103年度評字第12號決議書(下稱評鑑決議),稱「未見受評鑑人有前述不當干涉當事人私權關係之行為,以致影響後續承審法官之量刑,並嚴重侵害A先生受有緩刑宣告或減輕刑期之權益等情事」而決議評鑑請求不成立。然而,此評鑑決議及其理由著實悖於客觀事實,檢評會若非疏於檢視卷證而怠忽職守,則不無刻意漠視缺失而行徇私偏袒之實。茲將本案簡泰宇檢察官不當干涉私權且侵越權限之行為分述如下:

檢察官製造糾紛

本案實際召開過二次偵查庭,簡泰宇檢察官在第二次偵查庭開庭前特別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註明:因本件告訴人(即B小姐)提起告訴,並進入偵查程序,為杜爭議,請於開庭當日攜帶當初被告交付之和解金6萬6000元到庭」。可知,當庭返還和解款項一事,並非出於B小姐或A先生意思,而是出自於簡泰宇檢察官的預謀,亦即檢察官主動介入干涉私權糾紛,甚為明確。更有甚者,此種干涉私權並非朝向勸諭和解邁進(解決糾紛),而係直接否決雙方和解契約效力(製造糾紛),並於當庭返還和解款項之隔天就將A先生起訴,檢察官恣意干涉私權紛爭之行徑,著實斧鑿斑斑。對此,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人士四人組成之檢評會,竟然未置一語。倘若此係未詳加檢視卷證所致,則檢評會顯然空享調查評鑑權限而無實質作為,是為怠忽職守。倘若此係刻意袒護所以置若罔聞,則不無為作順水人情、徇私護短之嫌。請問檢評會各位委員,您視若無睹的原因為何?

檢察官明知故犯

簡泰宇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多次強調民事跟刑事是各自獨立,卻執意介入民事糾紛。此觀102年2月20日第一次開偵查庭,簡泰宇檢察官就明確表示:「就算真的有和解,她沒有撤回告訴,這個告訴乃論之罪,她就算你們真的和解了,她沒有撤回告訴,我還是依法要送法院啦!」其在102年3月14日第二次偵查庭更是先後表示:「和解不和解是民事的,我不理你吼,我處理這個刑事上你到底有沒有涉有過失喔」、「民事,民事本來就是跟刑事法是分割的啊!你刑事無罪,民事有可能要賠償,這都是很常見的啊!」亦即,簡泰宇檢察官明知民事和解契約非刑事程序所能審認。然而,本案卷證及譯文客觀呈現的卻是檢察官口是心非的胡作非為:簡泰宇檢察官主動認定和解契約不成立並當庭要求A先生收回6萬6000元款項,面對A先生質疑:「這樣不就跟民事有關」、「我一定要收那個錢嗎」、「當時有和解」,檢察官卻斬釘截鐵地表示:「你們就是沒有達成和解啦」,甚至說出「你如果不收就拋棄啊,或者是我們幫你捐出去」的輕蔑言論。對此,檢評會未針對檢察官明知故犯的不當言行予以究責,反倒以「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是否達成和解及民刑事法律關係之區分等情形不甚理解,導致其一再反覆提及和解與否及和解金等情事…」粉飾太平,暴露出檢評會為達息事寧人之目的,不惜以獨特的詮釋觀點為檢察官失當行為開脫。檢察官明知故犯,檢評會亦不遑多讓。

檢察官侵越權限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亦即明文規定檢察官依法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不宜介入私權之認定。相對而言,簡泰宇檢察官要求告訴人B小姐交還「和解款項」並同時介入私權之認定,究竟係依據何種法律的哪一條授權規定?倘若這樣的行為不構成侵越權限,那還有何等行為會構成侵越權限?檢評會先無視檢察官客觀上確有失當行為,復漠視該些行為根本於法無據,僅泛稱102年2月20日偵查庭「未見有任何侵越權限」,卻絕口不提102年3月14日偵查庭之侵越權限行為,顯然刻意透過分段切割詮釋,將評鑑審查重點錯置而答非所問,此種一味將檢察官失當行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手段著實庸俗露骨,令人莞爾。相對而言,本案刑事二審判決書特別加註:「另本案事發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66,000元,然嗣告訴人主張該和解係因被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返還上述新台幣66,000元予被告收受,然因此部分和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尚有待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依法本院尚不宜逕予認定,附此敘明。」更顯得格外諷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三位資深法官都無權認定和解契約之效力,一位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卻作出認定?兩相對照,尋常小老百姓都看得出檢察官之行為業已「侵越權限」,專業資深的檢評會十一位委員卻刻意藉詞輕縱,再次消費檢察官評鑑制度,著實愧對職守。

一位檢察官製造糾紛、明知故犯、侵越權限,他傷害的或許只是個案的特定被告。但是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於一位檢察官製造糾紛、明知故犯、侵越權限的視若無睹,則傷害了所有寄望於檢察官評鑑制度的人民。簡泰宇檢察官之不當行為顯然可議,但是檢評會103年度評字第12號決議書更令人失望透頂,蓋評鑑委員會針對檢察官違失情節之輕重或有判斷之權,然而針對檢察官不當行為之有或無,當無任何判斷餘地可言。檢評會罔顧客觀事實而作出上述決議,為了替簡泰宇檢察官掙得免於評鑑懲處之結果,卻葬送了檢察官評鑑制度的公信,因小失大,殊為不智。綜上可知,檢評會103年度評字第12號決議書,除未發揮評鑑制度該有之檢討功能外,亦足認檢評會有失職守且責無旁貸,是以有必要推動法官法修法,讓更多民間的監督力量參與評鑑機制,才能讓評鑑制度真正發揮震聾發聵之效,邁向更成熟的法治社會。

附論:檢察官,請聽你內心的話

彼得想起耶穌說過的話:「雞叫以前,你會三次不認我」,就到外面去,痛哭起來。

聖經,馬太福音26.75

簡泰宇檢察官您就本案之不當行為已詳如前述,就辦案進行單註記觀之,您主觀上似乎是出自於「為杜爭議」的善意。然而,您之行為卻未有平息紛爭之實益。著實令人好奇,您這樣的善意究竟是出於主觀恣意、抑或對於法律授權的誤解、抑或是工作環境的傳統所致?本文以為,唯有就此探源尋根(請檢察官您捫心自問),才能真正找到問題而設法改善。

退步言,檢察官您若真是為了弭平紛爭而干涉私權,亦顯未善盡調查之責。依照偵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記載,B小姐於101年6月30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101年7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和解書簽立時間則為101年7月6日,單就時點分布而論,B小姐是否真因為意識不清楚而簽立和解,顯然有疑。況且簽立和解既有見證人在場,檢察官您未曾傳喚關鍵證人,僅憑著兩次偵查庭加總約莫30分鐘左右的偵查訊問(且非針對和解契約進行調查),就認定和解契約之效力。縱使對於侵越權限一事暫予不論,檢察官您調查顯未完備之際便遽下定論並諭知返還款項,此時,您是否與「為杜爭議」的初衷漸行漸遠?

檢評會之決議著實令人失望,檢察官評鑑制度之公信因而蕩然無存,然轉念觀之,此亦不失為檢察官您自省重生的契機。畢竟,我們相信多數司法官都是認真勤勉,也不樂見個案導致所有謹慎任事者蒙羞,是以我們在此呼籲:檢察官,請聽你內心的話,別再重蹈覆轍,否則檢察官評鑑之路上必然後會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