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藍圖 第一版
1999-3-10
今年,歲次一九九九,千禧年已近在眼前。
我國司法改革,具有高度之重要性與迫切性。我國倘欲真正實現國家存立之目的,進而躋身文明進步國家之林,受國際間尊崇肯定,洵非迅速有效改造司法不可。蓋以時至今日,國家已非為任何一人或一黨而存在,其存立目的,端在協助全體人民實踐人的尊嚴與價值。人民生活其中,務使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社會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均確能獲致保障,不受侵害;不惟免於匱乏,抑且免於恐懼。而一國之已否臻於文明進步,咸認亦與該國年經濟成長率、平均國民所得、甚或外匯存底多少無關,應以其所達成之各項人權指標如何為判斷基準。近年來,我國經濟改革與民主改革,績效卓著,有口皆碑,乃我人民迄仍呈現痛苦指數偏高,而人權指標偏低。人民生於斯,長於斯,並不能獲得應有之保障與滿足。推原其故,要因司法功能積弱不振,有以致之。
國家司法制度之建立,旨在賦與司法機關以解釋權、審判權及相關權力,期其秉持超然獨立立場,踐行正當之法定程序,外而制衡行政及立法機關,保護並增進全民福祉;內而定分止爭,摘奸發伏,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然而,五十餘年以還,我國司法囿于歷史及政治等因素,導致審判獨立、裁判品質、司法風紀俱成問題,嚴重影響上述機制功能之正常發揮。行見正義之堤,崩裂潰決,而黑金泛濫,特權橫行,百姓不得安寧。我國之亟須大力革新司法,各界有識之士,多所認同。司法院前此並曾成立官方司法改革委員會,積極研議推動改革,乃其成效顯不能符合國人期待。三年前,一群有理想有熱忱之律師、學者及國會議員,懍于知識份子之社會責任,毅然成立本基金會,誓為我國司法改革大業,盡其心力。
三年來,本基金會從人民之立場揭露司法問題及弊端、強力要求司法當局改善司法風紀及裁判品質、提出各項立法及修法草案、提昇人民權利意識、以及加強人民法治教育等等,種種努力,備蒙各方肯定。惟本基金會於成立之初,鑒于我國司法問題,經緯萬端,彼此牽連,欲期根本改造司法,仍須大處著眼,通盤擘劃,即持宏觀前瞻之視野,就司法體系及相關鄰接領域,為垂直與水平之思考,超脫舊有窠臼,堅持崇高理想,從制度上勾勒一全面性改革計劃,作為長期奮鬥之標竿,庶能掌握方向,齊一步驟,次第完成改革。本此認知,經即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研議﹁司法改革藍圖﹂,前後歷時三載,終能研擬完稿。全文計分八章即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司法組織、第三章訴訟制度、第四章法官制度、第五章檢察官制度、第六章律師制度、第七章法曹養成及在職教育、第八章法治教育。敘述採條舉式,提綱絜領,層次井然,間多饒富開創性。本藍圖之提出,事屬草創,雖經成員殫精竭慮,容有未盡週延妥週之處,均祈各位高明,不吝隨時賜教,俾期再版時予以匡正,並加充實。
本司法改革藍圖之研訂,係由本基金會陳前董事長傳岳發起。所組成專案小組,由筆者及陳律師先後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及負責草擬初稿之章節分別為:筆者及黃三榮律師(基本理念)、程春益律師(司法組織、法官會議)、孫迺翊律師(司法組織)、劉豐州律師(刑事訴訟程序)、許士宦律師(民事訴訟程序)、范曉玲律師(民事訴訟程序、訴訟外解決民事紛爭方式)、傅祖聲律師(行政訴訟程序)、林永頌律師(法官人事)、顧立雄律師(法官之監督、評鑑、懲戒、檢察官制度)、詹文凱律師(法官保障、法治教育)、林天財律師(檢察官制度)、張世興律師(律師制度)、羅秉成律師(法曹養成及在職教育)。初稿完成後依序提交小組多次討論、易稿,最後並請顧立雄律師總其成,調整文字整合體例。而本基金會執行長王時思小姐,全程參與,細心校訂,備極辛勞,均此誌謝。(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董事長 高瑞錚謹序1999.1.1
本書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1999年所出版的第一版《司法改革藍圖》。
今年,歲次一九九九,千禧年已近在眼前。
我國司法改革,具有高度之重要性與迫切性。我國倘欲真正實現國家存立之目的,進而躋身文明進步國家之林,受國際間尊崇肯定,洵非迅速有效改造司法不可。蓋以時至今日,國家已非為任何一人或一黨而存在,其存立目的,端在協助全體人民實踐人的尊嚴與價值。人民生活其中,務使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社會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均確能獲致保障,不受侵害;不惟免於匱乏,抑且免於恐懼。而一國之已否臻於文明進步,咸認亦與該國年經濟成長率、平均國民所得、甚或外匯存底多少無關,應以其所達成之各項人權指標如何為判斷基準。近年來,我國經濟改革與民主改革,績效卓著,有口皆碑,乃我人民迄仍呈現痛苦指數偏高,而人權指標偏低。人民生於斯,長於斯,並不能獲得應有之保障與滿足。推原其故,要因司法功能積弱不振,有以致之。
國家司法制度之建立,旨在賦與司法機關以解釋權、審判權及相關權力,期其秉持超然獨立立場,踐行正當之法定程序,外而制衡行政及立法機關,保護並增進全民福祉;內而定分止爭,摘奸發伏,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然而,五十餘年以還,我國司法囿于歷史及政治等因素,導致審判獨立、裁判品質、司法風紀俱成問題,嚴重影響上述機制功能之正常發揮。行見正義之堤,崩裂潰決,而黑金泛濫,特權橫行,百姓不得安寧。我國之亟須大力革新司法,各界有識之士,多所認同。司法院前此並曾成立官方司法改革委員會,積極研議推動改革,乃其成效顯不能符合國人期待。三年前,一群有理想有熱忱之律師、學者及國會議員,懍于知識份子之社會責任,毅然成立本基金會,誓為我國司法改革大業,盡其心力。
三年來,本基金會從人民之立場揭露司法問題及弊端、強力要求司法當局改善司法風紀及裁判品質、提出各項立法及修法草案、提昇人民權利意識、以及加強人民法治教育等等,種種努力,備蒙各方肯定。惟本基金會於成立之初,鑒于我國司法問題,經緯萬端,彼此牽連,欲期根本改造司法,仍須大處著眼,通盤擘劃,即持宏觀前瞻之視野,就司法體系及相關鄰接領域,為垂直與水平之思考,超脫舊有窠臼,堅持崇高理想,從制度上勾勒一全面性改革計劃,作為長期奮鬥之標竿,庶能掌握方向,齊一步驟,次第完成改革。本此認知,經即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研議﹁司法改革藍圖﹂,前後歷時三載,終能研擬完稿。全文計分八章即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司法組織、第三章訴訟制度、第四章法官制度、第五章檢察官制度、第六章律師制度、第七章法曹養成及在職教育、第八章法治教育。敘述採條舉式,提綱絜領,層次井然,間多饒富開創性。本藍圖之提出,事屬草創,雖經成員殫精竭慮,容有未盡週延妥週之處,均祈各位高明,不吝隨時賜教,俾期再版時予以匡正,並加充實。
本司法改革藍圖之研訂,係由本基金會陳前董事長傳岳發起。所組成專案小組,由筆者及陳律師先後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及負責草擬初稿之章節分別為:筆者及黃三榮律師(基本理念)、程春益律師(司法組織、法官會議)、孫迺翊律師(司法組織)、劉豐州律師(刑事訴訟程序)、許士宦律師(民事訴訟程序)、范曉玲律師(民事訴訟程序、訴訟外解決民事紛爭方式)、傅祖聲律師(行政訴訟程序)、林永頌律師(法官人事)、顧立雄律師(法官之監督、評鑑、懲戒、檢察官制度)、詹文凱律師(法官保障、法治教育)、林天財律師(檢察官制度)、張世興律師(律師制度)、羅秉成律師(法曹養成及在職教育)。初稿完成後依序提交小組多次討論、易稿,最後並請顧立雄律師總其成,調整文字整合體例。而本基金會執行長王時思小姐,全程參與,細心校訂,備極辛勞,均此誌謝。(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董事長 高瑞錚謹序
近世西方哲學肇自十五世紀文藝復興,十七世紀科學革命,以至十八世紀啟蒙運動。歷代大思想家繼起有人,各領風騷,漸次導引並改變人類之思維方式與生活內涵。人類精神文明,經由神權,而君權,而民權,斗換星移,面貌丕變。尤自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以降,諸家學說風行,確立人皆生而平等,享有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等自然權利。人民為求此等自然權利獲有保障,相與會議,制定契約,創造國家,建立政府,俾使肩負保護人民權利之責任,而憲法即此人民與政府共同締結之契約。由於政府乃係根據與人民之契約而設立,故其權力先天上即為有限,且為預防流於專擅,政府應分屬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機關,分別行使,柤互制衡。延至一七七六年美國獨立,一七八九年法國革命,此一人權係目的,政府為手段之思想,更見發揚光大,蔚然而成現代人類進步之象徵。二十世紀以後,因人類理性主義與社會主義交互激盪結果,人權之光譜,有擴大傾向,但以人為本之思想體系,則未見更張。
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既已確立主權在民,則國家一切權力,均由人民所賦與。司法權乃國家權力之一,自不例外,是相對於昔日之法以國民為客體,法為統治國民之工具,於當今之世,自應確立國民之法主體性,即法應以國民為主體,法之目的,胥在維護人的價值與尊嚴。準此,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應聆聽民間之聲音,應接受人民之監督,並以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其至上使命。
再司法權為捍衛人民之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應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之外,相與制衡,且為避免司法淪為私用,司法權應超然於任何個人、黨派、族群、階級之外,觀照全民,而為確保司法者能秉其良知,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應嚴禁一切干涉審判之言行,以及為落實人民之訴訟權、辯護權,應充分實踐程序正義,藉以謀求實質正義。
五十餘年來,我國名為民主憲政國家,但國民主權流於形式,國民法主體性仍屬空談,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未受重視,司法獨立與審判獨立未獲尊崇,司法風紀既備受詬病,審判品質更迭遭批評。以言程序正義,則包括開庭嚴重誤時,訊問時出言不遜,並或對之公然誘導訊問甚至施以威嚇,不使連續完足之陳述,訊問草率頻頻改期,案件閒置無故不繼續審理,置不調查請求調查之事項,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或法律關係作為判決基礎,裁判理由語焉不詳或前後矛盾,濫行羈押被告,檢察官蒞庭虛應故事等等,不一而足,此等現象已在在凸顯一個事實:司法改革,刻不容緩。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認為建構符合國民主權原理,尊重人性尊嚴之司法,乃司法改革運動最高指導原則。本此標竿,茲特研擬司法改革藍圖,並謹先揭櫫基本理念如下:
確立「國民法主體性」之法律觀。
司法機關應以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至上使命。
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三足鼎立,互無高下,彼此制衡。
司法權應超然於任何個人、黨派、族群、階級之外。
確保審判之內部及外部獨立,嚴禁一切干涉審判獨立之言行。
在不影響審判獨立原則下,法官仍應受人民之嚴格監督。
堅持程序正義,並尊重人民之程序選擇權。
司法改革應重視人民觀點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改革司法組織之目的,應在改變司法行政凌駕司法審判之現況,建立以司法權為中心的司法體系,以確保司法審判不受行政干預。是本會建議:
廢除司法院。
最高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法曹暨公務員懲戒庭,除專司審判外,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設憲法法院專司憲法解釋。
釋憲程序以及法官、檢察官、律師、公務員之懲戒程序法庭化。
最高法院院長及憲法法院院長應分別由最高法院法官及憲法法院法官兼任之。
為培養專業法官,強化審判品質,以提昇司法威信,第一審法院應設立符合各該專門領域需求之專業法院,例如少年法院、家事法院、勞工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等。未特別設立專業法院之其他專門領域亦應於普通法院內設置專股或專庭,遴選具有專長者擔任該股或該庭之法官,遇有調動時亦以此為據。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就各專門領域案件,亦應遴選具有專長之法官專辦此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可確保審判機關之超然中立,以及起訴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訴訟法上地位之平等,進而實現起訴機關與審判機關功能上完全分立之目標。惟因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模式,勢將造成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重大負擔,是應兼採包括檢察官擁有廣泛之起訴裁量權以及認罪協商等配套制度,不過採用此等配套制度時,除考慮其可疏減訟源,提昇法院裁判品質之優點外,似亦應重視該等制度採行後,可能發生之重罪輕罪化,輕罪無罪化之現象,而對於被害人之情感以及國民法感情之巨大影響。因此本會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固應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方足以治癒現行司法沉痾,惟在考量配套制度時,仍應在不悖離國民法感情之前提下為之,始為適當。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起訴時,應一併送交卷宗及證物。此種規定,除使法院於審判前預先接觸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導致法院產生預斷偏見之危險外,實未見有何實益,而此自然有違人權保障之世界潮流。因此,為確保法院之中立,使被告能獲公平審判,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為加強第一審認定事實之功能,應配合之具體措施如下:
第一審採合議制,由三位以上之法官全程參與調查證據及審判之程序,並採連續、集中審理。
限制候補法官參與審判。
檢察官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克盡舉證責任。
除法律列舉之特殊情形外,證人非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原則上,證人或鑑定人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之證言或意見,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法院許可,有請求保全證據權利,於審判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權利。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時,辯護人得在場並陳述意見。
提昇檢、警、調之科學辦案能力,如全面之專業鑑識人才、設備之建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非接觸式、選擇式指認設備之設置等。
除簡易程序外,第一審採合議制,由三位以上之法官全程參與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
第二審採嚴格限制續審制,經第一審整理並協議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或已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或係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者,均不得再於第二審中提出。
第三審採許可上訴制,以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經原裁判之法院或最高法院許可,始得上訴至第三審。
按事件類型,分別採用定額制、分級累退制及最高限額制。例如:小額事件一律按每件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一千元)徵收裁判費;普通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百分之一徵收,且於其金額或價額超過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一百萬元)時,就超過部分分級而將徵收比例遞減,但裁判費最高額不超過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三百萬元)。
有益於公眾之訴訟事件(例如制止公害事件)免徵裁判費。
訴訟救助之要件及其範圍予以放寬。例如:凡為準備訴訟及進行訴訟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而無資力或因此費用之支出而造成生活上之障礙者,均認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且,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
起訴不合程式、訴訟要件欠缺、訴權要件欠缺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可補正者,法院均應給予當事人補正、更正之機會,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擴大法院之訴訟闡明義務,以避免當事人因不諳法律知識或一時疏忽,致不能適時取得本案判決。
將證據保全改成獨立調查證據程序,並擴大其適用範圍。例如,於起訴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固得聲請保全證據;對於特定人之狀態或物之狀態、價值、人之損害、物之捐害或瑕疵原因,或此類損害或瑕疵除去所必要支出等之確定,具有法律上利益或有利於避免紛爭擴大時,亦得聲請法院指定鑑定人予以鑑定。
擴大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除文書持有人具有證言拒絕權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提出文書。
在血統確認事件,任何人於受身體檢驗(含血型鑑定之抽血)無害其健康,且該檢驗足以證明事實,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直接強制其接受檢驗。
加強當事人對於他造之發問權,酌採當事人間照會制度或當事人間質問書狀制度。
採用律師照會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得經律師公會向機關或團體查詢。
對於證人之訊問,採用交互訊問制,法官得為補充訊問。
法院應採用心證及法律見解公開之方式,行使闡明權,避免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
採行集中審理,經爭點整理後,應即集中調查證據。(例如:將所有證人集中於同一期日訊問)。
認同當事人本人之闡明案情、證明事實及表明信服之功能,採用當事人訊問制度,並讓當事人有參與辯論機會。
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應適時主動開示證據資訊(特別是文書、勘驗物之目錄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於他造。
在訴訟之前階段,法官儘可能與兩造(代理訴訟之律師)就往後之程序進行(例如:爭點整理期日、證據調查期日及辯論期日)預先擬定時程表。
除簡易事件、小額事件、調解程序及人事訴訟程序外,民事事件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採律師強制主義之民事事件,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律師酬金並應標準化。
無資力之當事人於採行律師強制主義之事件,得向法院請求法律扶助,法院應依其聲請,通知律師公會指派義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法院內設獨立之調解機構,由退休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調解人,以擴大法院調解之功能。
各職業公會、工會、社會團體或機構,經法院許可者,得設立調解單位,從事相關紛爭之調解業務。民間機構之調解成立者,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
依法設立之行政機關調解機構所成立之調解,應強化其效力,即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
各職業公會、工會、社會團體或機構,經法院許可者,均得設立仲裁單位,從事相關爭議之仲裁業務。
當事人雙方得約定「機構仲裁」,由仲裁機構依其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亦得約定「非機構仲裁」,由雙方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仲裁人進行仲裁。
法律是為人民而存在,並非僅為法律專家而存在,而公法與私法之區分,自古以來雖理論龐雜,卻仍無法具體明確而完整地劃分,實務上更常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踢皮球之事,甚至連大法官都無法就公私法事件做一明確區分,現行法上亦常有公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例,如國家賠償事件、選舉罷免事件、交通案件等均是。因此要求一般人民能區分案件性質而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此在尚不採律師強制主義的訴訟體制之我國尤其顯然。是以站在人民的立場而言,區分公私法案件而有不同之管轄法院,雖有其歷史與專業的考量,但卻無形中減損了人民與行政機關發生紛爭時的救濟管道與機會。因此本會主張應將行政法院併入普通法院之內,並採三級三審制,僅需於普通法院內另設審理公法事件之專庭即可,使人民無論有行政或民、刑事爭訟,均可直接至法院請求救濟。至訴願程序則可保留,而賦予人民程序選擇權,由人民選擇是先行訴願再提起訴訟或逕行直接提起訴訟。
目前各級政府所設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充分之獨立性,以致常流於為行政機關背書之窘境,而有功能不彰之譏,是以本會認為要改變此現象,且配合前項說明之變革,要使人民樂於採行訴願程序,必須賦予訴願機關有相當之獨立性,並且在遇到其認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虞或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時,得停止審議程序,而向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聲請解釋。
行政法院如併入普通法院時,仍可仿日本法例,而另訂行政訴訟法,以資遵循。行政訴訟宜改採當事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原則,以確保人民之訴訟權。此外應增加訴訟種類,使所有公法爭議均有救濟之途,而嚴格的證據法則亦應加以明文化、法制化,以消除現行制度中違反基本人權之處理程序規定。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
律師、檢察官考試及格,經研習二年後擔任律師或檢察官,擔任檢察官或執業律師十年以上,或具教授、副教授資格,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得擔任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另具有專門技術或知識者,若具一定資格亦得被遴選為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專辦特定專業案件。
最高法院法官:
最高法院設置法官十五名,由曾任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五年以上,或曾任律師、檢察官十五年以上,或曾任教授五年以上者,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憲法法院法官:
憲法法院設置法官九名,毋需限制其資格,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引進非職業法官之參審制度:
具有特殊性之案件類型如少年、家事、勞工、智慧財產權案件,引進非職業法官為參審員。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法官採終身職,但應有強制退休制度。
最高法院及憲法法院之法官採任期制,任期八年,不得連任,配合總統任期每四年應重新選聘其中一半,以符合代表最新民意之要求。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應設助理,其來源採雙軌制,除由研習第二年預備擔任律師或檢察官者充任外,同時另經由國家考試考選法官助理,受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以維持法官助理來源之穩定。
法官助理之職責為協助法官整理爭點、草擬法律意見及蒐集資料等。
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應設置助理法官若干名,從具有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任用資格者中選任之,協助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處理事務。
為減輕法官負擔,集中法官人力於審判事務,以強化裁判品質,建議考用非訟法務官專責處理民事非訟事件。
對法官之職務監督不得觸及獨立審判此一核心領域,職務監督之目的應限於為避免法官違法行使職權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以法官會議為職務監督之主體,並明定法官對其認為侵害獨立審判之不當職務監督行為得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委員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人數並應定有限額。
法官評鑑工作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法官為之。個案評鑑僅就巳確定案件為之,以避免干涉審判。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過程影音記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之法官有應受刑事追訴之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法官之懲戒程序應法庭化、訴訟化,即成立懲戒法庭,依直接心證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兩造到庭原則進行審理,並採二級二審制。
採不告不理原則,以法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之法院、各檢察署、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為發動機關或團體。
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但不包括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裁判確定後,各審裁判書全文應刊登於最高法院公報。
法官之免職,應以法律明定其原因,除具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將法官免職。
法官除有受通緝、羈押或禁治產宣告之裁定確定者外,不得停職。
法官之免職及停職,應由懲戒法庭以訴訟程序行之。
法官之轉任非審判職務,除經本人同意者外,應以因故意犯刑事案件遭提起公訴,或遭停職或免職處分尚未確定者為限。非自願之轉任應經由法官會議之決議。
法官之地區調動,除經本人同意者外,應由最高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定原因為之。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應以法官為主,其推派方式並應合乎民主原則。法官對調動命令不服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人事審議委員會申訴。
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以年資定之。
法官轉任非審判職務時,其年資換敘應予保障。
法官應有一定之休假,其標準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
法官之進修應予鼓勵,其進修之費用、生活津貼等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資助。
終身職法官屆一定年齡或有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應使之退休。退休後生活應予保障。
法官之撫卹標準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
檢察官並非法官,檢察機關屬司法行政機關,基本上為行政權之一環,是憲法上對於法官身分及職務保障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檢察官。不過檢察官在代表國家實現具體刑罰權的過程中,以及以公益代表人角色參與民事案件進行時,均負有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義務,在此義務之下,檢察官與法官同樣負有實現司法正義之職責,享有不受恣意干涉之地位,因此一般公務員之被要求上令下從之服從義務在檢察官雖有其適用,但應有其分際,亦即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依據檢察一體原則,對所屬檢察官行使其指揮監督權、職務介入權及職務移轉權時,必須係為有效追訴犯罪及保障程序正義之目的,在此目的之外,發動上開權限,均屬對檢察官職責之恣意干涉,有違設置檢察官職務之目的。檢察官對於此種恣意干涉擁有陳述其意見,以及對特定機關聲明異議之權利,因此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發動上開權限時,必須以書面附具理由,俾供事後客觀檢視其正當性。
檢察體系內部雖為有效追訴犯罪而有一體原則之適用,惟檢察體系外部必須獨立,以避免政黨利益不當影響檢察功能之發揮,而欲求檢察外部獨立,必須檢察總長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應有一定任期。
現行檢察署隨各級法院配置結果,饒富經驗之資深檢察官反居於二線,在一線實施偵查之檢察官則多為資淺而無經驗者,此非有效之人力規劃,此外隨法院審級配置各級檢察署,亦使得公訴案件不能由特定檢察官專責追訴到底,實質影響檢察官實行公訴職權之發揮,故檢察署應單純依地域設置,並於行政院下設檢察總署,現行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予廢除,並將檢察體系設為二級。
檢察總長須經國會同意並有一定任期後,檢察內部人事應使其常軌化、民主化,是應成立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其委員中半數以上以民主方式推選產生,各檢察署並應常態性地召開檢察官會議,其組成方式、職權及地位以立法方式明定之。
檢察官之評鑑方式及懲戒程序比照法官制度之規定。
、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體,惟司法警察人員有先行調查權限,即於檢察官介入偵查前,司法警察人員為調查程序之主體。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先行調查之案件,不必介入,惟一旦介入,即進入偵查程序,由檢察官以偵查主體地位負實施偵查之責任,此時檢察官仍得指揮及命令司法警察人員進行或協助調查。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先行調查後移請偵辦之案件,或由其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認為司法警察人員之調查結果未完備或調查未有進展,得限定期間命其再行調查或移交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或移回自行偵查。
司法警察人員無正當理由而不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檢察官認構成應受懲戒之事由時,得經所屬檢察官會議決議,依權責將該司法警察人員逕予懲戒或送請懲戒。
強制處分程序應採令狀主義,即所有強制處分皆應由法院以令狀許可。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除在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法院時,得先暫為緊急處分外,並無任何強制處分權。
、各檢察署應設置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協助檢察官處理偵查事務,另都會地區之檢察署得配備專屬調查人員,協助檢察官針對特定類型案件進行偵查。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建立發言人制度。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得隨意接觸媒體。發言人之發言內容應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政府除警方之鑑識單位外,應另建立獨立之鑑識單位,負責有關犯罪偵防之鑑識業務,該單位不受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
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應同時包含地方公會(團體會員)及加入地方公會之全體會員(個人會員)。
律師應加入律師公會,而每一律師僅得加入一地方公會,經由地方公會向全國聯合會登錄,經核准登錄時,同時成為地方公會及全國聯合會會員,得於全國各地執行律師業務。
若於非其所屬之地方公會轄區執行律師業務時,應逐案給付各該地方公會服務費。
一律師僅得設一事務所,若二律師以上之聯合事務所得設分所。但每一分所需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各該地方公會。
每一律師應同時繳交其所屬之地方公會會費及全國聯合會會費。全國聯合會應補助財務困窘之地方公會。
、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獲最高票數且需同時獲得三分之一以上地方公會之最高票數者當選。
各地方公會理事長為全國聯合會當然理事,另由全體個人會員直接投票選出同額理事以及監事七人。當然理事及直選理事中分別各推出四名常務理事及一名副理事長,監事中推出一名為常務監事。
律師應經由全國聯合會舉辦或經其核定之進修課程而取得專門領域資格,並每隔數年予以重新審定。
未取得專門領域資格之律師,不得以該專門領域律師自稱。
全國聯合會應視專業需要,下設各專門領域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各專業課程,並審定專門領域律師資格。
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參與全國聯合會舉辦或經其核定之進修課程。若未進修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將構成懲戒事由。
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從事平民法律服務、義務辯護、義務訴訟、推廣法律教育、律師公會會務或經公會認可之社會公益服務。
全國聯合會應公佈每一律師每年應從事社會公益服務之基本時數及年度時數。律師若未能從事社會公益服務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構成懲戒事由。在基本時數之外,若所貢獻之時數未能達全國聯合會所要求之年度時數,應以金錢折算公益金撥入所屬地方公會成立法律扶助基金。
律師懲戒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各檢察署移送至全國聯合會中所組成之懲戒法庭進行初審。
律師懲戒之覆審由最高法院法曹暨公務員懲戒庭負責審理。
律師懲戒程序應訴訟化,並依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兩造到庭原則進行審理。
定期舉辦律師評鑑,律師評鑑辦法由全國聯合會訂定之。
全國聯合會設律師評鑑委員會,負責律師評鑑工作。委員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人數並應定有限額。
法曹養成教育分考選、教育兩方面。廢除現行司法官特考及律師高考,另制定「法曹養成及考選條例」,在最高法院內成立「法曹養成及考選委員會」負責辦理法曹考選及在職教育之規劃與執行。委員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學者。
考選部份:
採行二試制
第一試以測驗題測知考生對於基礎學程之認知程度。
第二試以申論題測知其理解力及推理力等遂行職務所必要之能力。
2、考試及格者,應經職前研習教育合格後,始取得律師資格及檢察官之任用資格,於執行律師、檢察官職務一定年限後始取得法官任用資格。
3、檢察官由檢察總署自上開取得檢察之任用資格者中甄選之。
教育訓練部分:
法曹考試及格後,應受二年之職前研習教育。
於法曹養成及考選委員會下設法曹研習所,負責上述二年職前研習教育之規劃與執行。
研習分基礎課程、實務訓練及擔任法官助理。基礎課程為期二個月,分有選修及必修課程,實務訓練應使學員至檢察署、律師事務所或相關行政機關從事實務學習,為期十個月。研習之第二年擔任法官助理。
法官、檢察官及律師於執行職務期間,每年應修習一定時數之法律課程。
在職教育課程,由法曹研習所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規劃及執行。
未依規定修習一定時數之在職教育課程而無正當理由者,構成懲戒事由。
觀念上應注重「平等」、「自由」、「互相尊重」、「權利」、「義務」等法治基本精神之建立。透過小法庭、學生自治仲裁機關、角色扮演等方式使學生在操作中學習。
重新檢討現行公民教材,以人權及法治教育取代政治思想及道德教條課程。
培訓法律課程教師,並聘請法律專業人士講授一定時數法律課程。
各級學校設立法律諮詢中心,由律師擔任中心工作人員,協助教師實施課程及提供學校師生諮詢。
設立學生權益申訴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學生及專業人士等組成,處理學生權益遭侵害之申訴,使學生重視自身權益,並教育其尊重正當程序。
憲法法院審理程序應公開轉播。法院審判程序於尊重當事人意向之前提下,法院得決定公開轉播。
政府應提供一定經費,強制電子媒體提供適當時段,製作並播出高品質之法律節目,傳播人權及法治觀念。
設立特定之法令資訊機構,蒐集並整理全國法律相關資訊,如法律、命令、裁判、解釋、行政釋令等,將其上網接受查詢。各級地方政府設立法令資訊中心,提供人民法令查詢服務。
建立非官方之媒體監督機制,對於媒體中侵犯人權違背法治之現象隨時監督檢討。
社區性學習機構應提供法律課程供民眾修習。
公務員每年應修習一定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由特設之委員會遴選講師。講師名單、課程內容及教學記錄、教材等應予公布。
高階公務員應以修畢一定時數之憲法、行政法課程為選任條件。
在警察教育中加強偵查、鑑識所需之科學技能,以及人權法治觀念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