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制度與強制保險 —民間版律師法草案導入法人事務所
2009-8-30
台灣目前常見律師執業方式可大別為三種:個人事務所、合夥事務所或合署辦公。但上述類型態均以律師本身即自然人為主體,為了追求永續發展,是否可以建立一個有別於自然人之獨立個體;如同從事商業行為的人除了一般商號之外,也可以成立公司之經營模式。此於,國外如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已建立法人事務所之制度。國内則是於日前由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民間團體,歷經3年數十次會議,參考各國律師制度,於日前在民間版律師法修正案中加入「律師法人」之專章。筆者有幸參與其中,茲為文簡述其草擬研議過程。
所謂法人事務所,顧名思義,事務所具有法人人格,故律師事務所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在財務會計、稅制上為獨立之個體,不因構成律師之人事變動而受影響,可以保有持續性及安定性。
民間版草案起先在立法架構上,係參考鄰近日本在2001年6月1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8日公布、次年4月1日施行之律師法人制度。但是,日本律師法人事務所在屬性上以是律師自然人為組成體,社團法人之性質濃厚,且對外採無限責任,和原有之合夥事務所相比,並無特別的誘因來吸引律師們加入此制。
因此日本於2002年4月導入律師法人制度之後,採取法人事務所制度之大型事務所亦僅有弁護士法人大江橋法律事務所一家,該所律師人數為56名。有識者謂,此制度欠缺魅力最大的理由,在於事務所對外負無限連帶責任,故即使如何鼓吹法人化之優點,排名前7名之大型事務所迄今仍維持現行合夥制度(註1)。
但若法人制度對外改採有限責任,一般民衆在利用律師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時,恐產生疑慮,尤其是律師考試制度錄取率提高後,律師人數不斷增加,已有看法認為法律服務品質不一,律師處理法律事務因過失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而被訴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則此時提倡有限責任之法人制度,是否會因減低律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呢?
就此部分,在德國係要求律師法人採取有限責任時佐以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以保障使用法律服務人之權益。而我國會計師法已先一步於2007年12月26日修正引入法人事務所制度,明文規定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審酌資本額、股東人數、業務規模及性質等因素定之;未依規定投保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註2)。
有鑑於此,民間版在導入日本律師法人制度的同時亦參考我國會計師法確保賠償能力之相關制度等等(註3),以俾律師法人制度不僅能吸引律師事務所之採用,亦同時兼顧保障社會大衆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