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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改會反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份條文之說帖

壹、前言

於20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新通保法」)已經一讀通過,其內容即為今日之「審查會之版本」,而接下來之二讀與三讀程序,原則上並不再進行逐條之討論與修正。
而經諸多學者與實務界人士分析後發現,「新通保法」固有其方向正確之部份,例如:將現行檢察官即可核發監聽票之規定,改成必需向法院聲請才能核發;又例如明文規定了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除了於刑事程序不得採用之外,於民事、行政或其他程序均不得採為證據。雖不無嚴格之處,但尚可謂朝著保障人權之方向前進。

然而,但仍有不少內容失慮之處。例如:本應是小範圍、急迫、例外性質的「緊急監聽」,竟然幾乎漫無限制地擴大範圍;又例如:實務上屢屢為人所詬病之「逾期監聽」、「涉及他案監聽」、「通知義務的不踐行」、「後續控管鬆散」等問題,並未見新法有積極改善之規定。而人民無奈遭受國家侵犯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權之虞,竟無相對應之請求閱覽、銷毀的救濟管道;而且,其實「法官保留」並不是「萬靈丹」,法官保留只是「前門把關」,但是執行中及執行後等容易發生的弊端,修正時均未充分注意,在在都是「新通保法」內容失慮之處。

是故,民間司改會本於監督司法之一貫精神,針對前述「新通保法」內容失慮之處,一一提出修正條文與對案,除彰顯出新法不當之處外,亦期望能喚起社會大眾對於「新通保法」之關切,並體會關於人民通訊法制之不完善,所可能造成對個人隱私、名譽、人格、自由權等等的重大傷害,實不可不慎!

貳、贊成之部份

  1. 贊成「新通保法」的修正,朝向「法官核發監察書」之方向。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符合保障人權之潮流。
  2. 贊成「新通保法」的修正,增列規定了違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於若干程序中可能被排除,而不得採為證據之相關規定。

參、反對之部份

  1. 反對「緊急監察」(第6條)範圍之不當擴大:

    「新通保法」將緊急監察之範圍,納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律,此種立法未遵守「重罪原則」的限制,「一網打盡」式的不分輕重全包,甚有可議之處,更易生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故應予以刪除。

    另外,得實施「緊急監察」之範圍(第6條第1項本文),竟然大於「一般監察」的範圍(第5條第1項),此與「緊急監察」應只是少數、僅是例外的精神不符,非但違反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權之虞,亦應予以刪除。

  2. 加強踐行對受監察人民之「通知義務」(第15條):

    由於通訊監察通常乃係秘密進行,受監察人秘密通訊自由權縱受有不法之侵害,往往亦無從得知,自是無法救濟。

    現行法雖規定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即應通知受監察人,但是現行實務上多未踐行,是若改由法院進行通知之義務,除可確保受監察人權利救濟之機會外,亦會有降低現行實務上監察浮濫之效果。

  3. 加強法院核發監察書後之「後續控管」(第16條):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既已移至法院,為充份落實法官保留原則,除「事前」之核發權外,亦應賦予法院「事後」之審查監控權。

    是故,執行機關應有按月向法院報告之義務,法院當然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亦應得隨時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執行情形。而如果違反報告義務者,宜明文課以不得續行監察之失權效。

  4. 加強通訊委員會之控管(第16條第3項):

    國家通訊委員會掌理國家通訊業務,若可外部控管通訊監察之進行,亦可強化權力分立制衡、杜絕流弊之效果。

  5. 增強人民聲請閱覽與銷毀之請求權(第17條):

    基於個人資訊一身專屬權之理念,凡涉及個人之通訊資料,國家除有重大之公益事由,並無由干涉人民對於自身資訊所為之任何處分。是國家所獲之個人通訊資料,原則上即應賦予人民聲請閱覽與銷毀之請求權,而且為杜免爭議、防止資訊不當流出,保留與銷毀之程序亦應有所監管,以其能慎重其事。

相關重點簡易對照表

所涉條文 審查會通過之一讀內容 民間司改會之主張
第五條 聲請通訊監察書的要件較為簡單,對於聲請書內容記載的要求亦太過簡略,無法達到「事前控管」之效果。
  1. 實務上,聲請書之記載常不確實,尤其是理由部份。若不適當增加聲請之要件,以及適當提高事實記載之明確程度,除了無法杜絕前述流弊之外,法官亦難判斷是否應該核發通訊監察書。
  2. 實務上常對同一對象反覆監察,若聲請書上無記載,法官亦難判斷其必要性。
第六條 得「緊急監聽」的情況,擴大到與選舉有關的範圍。並且,更進一步地擴張到原本只能進行「一般監聽」(第五條)的範圍。
  1. 與選舉相關的案件情形,未遵守「重罪原則」的限制,「一網打盡」式的不分輕重全包,甚有可議之處,更易生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故應予以刪除。
  2. 「緊急監聽」的範圍,依理應小於「一般監聽」,是故連結到第五條的部份亦應刪除。
  3. 對於「監聽到其他犯罪事實」時,該如何處理,應有較明確之規定。
第十二條 監聽期間屆滿欲再繼續監聽之聲請要件過於簡單,造成實務上「逾期監聽」之情形普遍。 期間之延長即係侵害之加重,是故「續行監聽」之聲請要件不宜過於簡略,並應再次要求說明有「續行監聽必要性」之事實與理由,以利法官更縝密之判斷。
第十五條 對受監察人發通知書之規定過於簡略,未修正之顯難改變實務上不踐行通知義務之流弊。
  1. 監察書之核發權已移到法院,對受監察人通知書之發布,亦應由法院踐行為宜。並且明定通知之流程與時程,以免現行實務推諉之流弊。
  2. 明定通知書之相關應記載事項,使人民初步了解受監察之情況,始有進一步尋求權利不當受侵害救濟之可能。
第十六條 對執行機關「事後控管」的規定鬆散,毫無效果,本條徒成具文。 明定執行機關應「按月」採「書面」之方式向法院進行報告,法院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亦得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執行情形,以利法院事後控管。並且有規定有違反報告義務時之失權效力。並引進國家通訊委員會,作為外部控管。
第十七條 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被視為國家所有,人民淪為國家宰制之客體,對自己一身專屬之資訊,處於被動而任由國家處分之不合理狀態。
  1. 賦予人民聲請閱覽或銷毀之權,由被動之地位,轉換成較為主動之請求。
  2. 明確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存時限與應銷燬之情形,並且由法院與國家通訊委員會控管銷燬之過程,以昭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