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記者會|看見數位性暴力被害人身心傷害與實務處理困境,我們需要可以防堵持續被散佈的數位性暴力修法

民國(下同)110年國內發生多起數位性暴力案件,政府111年提出主要相關的四部法案修法,包括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和319條之一至319條之6修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5條修法增加保護令制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少性剝削防治法。政府看見數位性暴力嚴重性可在此會期快速提出相關修法,也把實務上偵辦或社工服務被害人困境放入修法內容,值得肯定與大力讚賞。
 
然而,實務上被害人的性私密影像被加害人取得,進而被威脅恐嚇取財、性勒索,到被散佈後,又再被散佈或被騷擾、威脅恐嚇,這不僅是一連串過程,也可能是個循環過程,對於被害人及其親友而言,可能是永遠甩不掉的夢靨與傷痛。

為此,婦援會和民間司改會聯合主辦記者會,邀請立法委員范雲、立法委員王婉諭、立法委員吳玉琴、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到場,針對數位性暴力被害人保障的不足,以及現行法令規範與執行的困難進行探討,提出修法建議,希望政府可以將第一線的實務經驗納入參考,完整保障被害人權益。

看見數位性暴力被害人身心傷害與實務處理困境

婦女救援基金會104年到110年共655件數位性暴力被害人求助,111年光是1-4月就有70案件以上求助。長期協助被害人,曾遇過以下困境:

  • A小姐朋友來電告知,她的性私密影像五年前被散布,沒有取回,至今不斷在網路上轉傳,A小姐因此罹患憂鬱症,朋友現在到網路上尋找影片請求下架,面對不斷瀏覽,朋友發現自己身心受影響。
  • B小姐們來電告知到派出所報警,有告知警方被散佈到fb,是誰散佈的,警方告訴B小姐們,這是境外網站,即使受理也沒辦法找到人,B小姐們就只有備案就回去。社工陪B小姐去另外派出所報警,告知警察希望要求把加害人手機裡的性私影像扣押,警方說很難,後來警方打電話通知加害人到警局作筆錄,加害人拒絕。
  • C小姐去派出所報警2天後來電求助,被網友連同個資散布性私密影像在台灣網站上,檢舉要求下架,網站管理員卻要求要警方公文,C小姐去派出所報警後幾天詢問警察,該警察回覆還在跑流程,但她的性私密影像卻不知已被瀏覽幾次。
  • D小姐被前男友持性影像威脅,並要求到現場談判,到了現場D小姐差點被性侵,D小姐報警了,警察到現場只有分開,D小姐請警察取回她的性私密影像,警察說沒辦法。
  • E小姐提告P先生威脅恐嚇,地檢署開庭,E小姐告知檢察官P先生手機有她的性私密照,檢察官請求P先生把手機留下,P先生拒絕也沒轍。E小姐已經知道P先生已經把照片儲存在他處。
  • F小姐的性私密影像被散佈在國內網站,警方破獲抓到加害人後,原以為性私密影像就不會被流傳,沒有想到,沒多久收到訊息,她的私密照被po在境外網站。

這些不只是個案,背後實則有一群相同處境的被害人,他們期待不僅是加害人可以繩之以法、性私密影像下架,更重要是要快速取回影像,禁止被持續散佈。

王婉諭委員指出,儘管目前行政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少性剝削防治法》草案中有增訂「移除性私密影像」的相關依據,但某些條文內容文義不清,舉例而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可以要求平台業者下架、限制瀏覽」,看似擴大使多個機關參與性私密影像防治,但在未明訂主要權責機關的狀況下,恐導致多個機關間要求的管制內容不同,難以執行的可能;又以「限制瀏覽」的命令為例,所得課予業者的義務程度差異極大,下至單一特定影像,上至比對出網路世界中所有內容彼此相同的檔案(則可能涉及多個業者、比對技術),因此非常需要更細緻的規定。王婉諭委員認為,政府應以網路治理的角度,與網路世界的專家學者、網路平台業者建立互動模式,更加細緻的去訂定適合網路世界的條文及相關機制。

此外,王婉諭委員也指出,除了機制面的建立,也非常需要專責性私密案件偵查的人力。王婉諭委員表示,她於總質詢及此次修法審查中,均要求性私密影像事件應該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設專人專責處理性私密案件,希望能讓每個案件都有及時出動的偵查量能,並且強化科技偵查專業及經驗的累積。

立委范雲長期關注「防制侵害性私密影像」,已提出專法、納入Deepfake之專法以及配套的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草案,力求完整保護被害人。范雲指出,目前行政院修法方向是同時修四部法律以強化被害人保護,亦無不可,但不管是專法或修現行法,被害人保護不可打折!

范雲分析,目前行政院四法草案至少有以下四項不足之處:一、未規範網路業者下架影像之時限;二、未要求警方應積極協助下架及取回遭散布之性影像;三、防制教育內涵及範圍不夠完善;四、被害人無法直接向法院聲請保護命令。范雲表示,後續立院審查法案時,絕對會盡力爭取納入婦女團體和被害人訴求!

吳玉琴委員認為,被害人最需要的協助,是立即移除網路上的性私密影像,但行政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卻欠缺要求業者就影像進行比對、移除或下架的規定;因此,吳玉琴委員在委會會審查時提出修正動議,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的性私密影像。

而針對司法法制委員會審查中的《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吳玉琴委員特別關注犯罪被害人保護令的申請門檻是否恰當?有沒有造成實務上運作困難的限制?尤其保護令是否自原本人身安全保護的對象,擴大到停止數位影像繼續侵害被害人?而對於現行犯罪被害人遭遇到的種種問題,吳玉琴委員表示,將要求行政部門提出解決的辦法、對策,真正落實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障。

綜合民間團體實務經驗,加上委員和專家學者針對現行法令修訂的分析後,希望政府可以參考建議,提出最適合當前情勢的修法或是訂立專法。同時也提出五大訴求,期盼大家共同努力,打造更安全、友善的社會環境:

  1. 看見數位被害人需求,正視實務人員處理的困境。
  2. 被害人因相關案件報案,應有制度使警方命加害人交出影像,或確保於刑事程序法中即時之證據保全措施。
  3. 針對境外網站上無法透過我國強制處分下架之影像,應確保相關規範有機制得命加害人下架。
  4. 使用散佈性私密影像而為性暴力之加害人,應有機制命其接受認知輔導。
  5. 保護令內容應明確包含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真正可以防堵持續被散佈的數位性暴力修法,怎麼修?

現行官方修法的方向,是在《刑法》增設散佈性私密影像等罪、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增設業者下架及保護網絡的程序規範,但真正可以迅速防止影像被散佈的方法,卻付之闕如。從實際協助經驗看來,即便多了刑法條文,若沒有正確的程序配套,根本沒有辦法回應到實務上的真實困境與被害人需求。

因應解決實務困境的需求,婦援會與民間司改會提出草案版本,希望能真正解決性私密影像被散佈的問題,說明如下(詳參附件):

  1. 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

    官方條文目前並無限時下架之規定,考量到數位資訊擴散之即時性,民間版建議應明定下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2. 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之一條

    (一)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從2015年至2021年服務655件數位性暴力求助案件,加害人威脅散佈性私密影像情形,有高達29%已威脅尚未散佈;次高比例是未威脅直接散佈有28%;第三是已威脅已散佈14%。由此知,數位影像散佈最立即且根本之方式,即是原PO者還未散佈、還在威脅階段時,即有規範命其交出其掌握之影像。故於應課與加害人交出影像之義務,並明確規範違反之罰則。尤其,境外影像之下架,無法透過我國刑事程序法直接處分,故課予加害人交出義務,係現行較為可行防止性私密影像流通之方式。

    (二)被害人報警後,如可盡速扣押所有被害人性私密影像(藏於加害人手機、隨身碟、電腦、雲端),將可遏止性私密影像被散佈、減少被害人身心受創和減少司法訴訟,惟搜索扣押因係刑事程序法強制處分,就婦女救援基金會協助經驗,檢察官時常因比例原則等考量未即時發動。性私密影像散播之初始,如未即時處理,恐使後續侵害擴大,故制度設計上原則應力求迅速,惟仍宜以法院事後審查,避免侵害過度加害者之法律上權益,故增訂第三、四項救濟規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間版草案) 第十三條之一
    1. 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官於知有性侵害嫌疑,且被害人性影像有遭散布或散布之虞時,應積極協助被害人取回其性影像,或依被害人之請求,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交出其性影像。對於已遭散布於境內或境外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官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移除之,或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電信業者移除之。
    2. 前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命令交出或移除而不交出、不移除者,得科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3. 第二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警察機關、檢察官為命令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4. 對於第三項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3. 性私密影像犯罪之被害人保護令內容應更具體

    (一)依目前官方版設計的「犯罪被害保護令」,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被害人無法自行聲請。民間版建議應讓被害人能自行聲請,以強化即時保護的功能。

    (二)官方版本草案雖然新增「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刑法新增之第二十八章之一)準用「犯罪被害保護令」之相關規定。然而卻無此等被害人最需要的要求將相關影片下架作為保護令內容。民間版建議應明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能夠獲得性影像不再被重製、散佈以及要求相關網路平台下架之保護令內容。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五條(民間版草案)

    1.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3.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4.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遵守項所定應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5.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或為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至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
      五、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六、有關保護令之聲請、核發等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或受命為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而不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民間版草案完整條文對照表

出席

杜瑛秋 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執行長
盧映潔 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范 雲 立法委員
王婉諭 立法委員
吳玉琴 立法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