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法庭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準備程序

  • 當事人:簡和平,101年被撤銷假釋。
  • 前罪:肅清煙毒條例第17條第1款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83 年台覆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 後罪:刑法第231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2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若假釋出獄期間三年內,受刑人再度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有期徒刑者,沒有容主管機關裁量的空間,一律撤銷其假釋,須返回獄中服完原先刑期及後罪徒刑。實務上,有不少案件即係因法官考量此等情形,會使受刑人即使犯了只判幾個月的輕罪,仍需要進到監獄服完前罪可能剩下十數年、甚至無期的刑期,故直接判處其免刑,造成犯罪不須處罰的結果。另一方面,若法官判其有罪,他則需要因後面的輕罪而服完剩餘多年的刑期,造成罪刑不相當;甚至在某些前罪所適用的條文已經因違憲被廢除的狀況下,等同再次以不合理的法律使受刑人必須入獄服刑。

本案當事人簡和平,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被法院認定他和妻子明知朋友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仍幫忙朋友帶客人到交易的房間內,遭判處2個月的有期徒刑。在這看似輕微的犯罪後果,卻使假釋中都有準時報到、逐漸復歸社會生活的簡和平必須再次入獄,服完25年的殘餘刑期。現已65歲的他再度入獄後,幾乎等同回到獄中老死,顯示出撤銷假釋條文罪刑不相當的問題。本庭便為審理其撤銷假釋之抗告所開準備程序,到庭者有辯方律師三位、檢察官、法官。

首先由辯方開始陳述抗告要旨,明洳律師以撤銷假釋案件現況切入,2019年10月止,共有760位受刑人因犯6月以下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因此個案法官在審理假釋中犯罪時,可能考量到罪刑不均的狀況判處被告免刑,亦可能完全不考量而仍判數月刑期導致受刑人原先假釋遭到撤銷,故刑法第78條一律撤銷假釋的規定實存在運氣成分,這樣僅有單一法律效果、無裁量空間的條文導致後果過苛時,違反比例原則。且一律撤銷假釋的規定,在未經法院裁量的情況下,剝奪人民自由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同時依據已經內國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府官員應拒絕適用違反人權的條文。因此辯方主張,該條有違憲可能,法院應裁定停止裁判、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檢察官的立場則是同意可聲請釋憲,但因法條文意目前無明文賦予法院裁量空間,於釋憲或修法前不宜限縮解釋。而法官聽過兩造的主張及根據聲請釋憲狀的聲明後,提出建議,認為聲請釋憲的前提必須是條文無法做出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確定條文無裁量空間,否則應該以合憲性解釋原則為優先。因此律師改變聲明,同意條文無裁量空間,希望停止裁判、聲請釋憲。

接著法官提出了幾個爭點,留待兩造補充回應,包含第一,法務部為假釋許可機關是否適當?第二,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是否能做出合憲性解釋?第三,撤假規定與刑法第75條、第75-1條撤銷緩刑相較之下撤假是否過苛?第四,撤假本質為人身自由的剝奪,與假釋不同,但權責機關未經明文規定,是否仍為法務部?除此之外,法官亦向律師強調,必須考量大法官即使受理案件,亦可能僅做出訓示性解釋,仍須由立法機關修法始能達到抗告人希望的效果,故應多方考量要優先請求法官個案以合憲性解釋處理或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心得與反思

從開庭的過程,可以感受到本案法官對於微罪撤銷假釋案件的重視,她將律師的主張與資料皆詳閱並提出疑問與檢辯雙方討論,並希望雙方再根據她所提的疑問更詳細補充,以供合議庭做出裁定,也依據釋字第681號解釋認為撤銷假釋為自由權利之剝奪,非如過去視假釋為恩惠的思維。關於微罪撤銷假釋,目前行政院已針對第78條第一項提出修正草案,可能會於九月立法院會期處理,但該版本並無溯及既往,現已被撤銷假釋之當事人皆無法適用,包含本案當事人簡和平。故對於律團而言,聲請釋憲始為適用所有個案的方式,除非含溯及既往規定之修正草案(民間版本提案)未來於立法院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