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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準備程序

民國84年,羅敏曜20歲。初時因少年衝動,因而犯下了無法挽回的殺人罪刑,法院判決時考量他殺人後深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親屬成立民事和解,最終判無期徒刑,其後因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出獄,再來6年,規矩行事,他努力過著與普通人一般無二的生活;可就在民國106年時,羅敏曜因圖一時方便,與朋友聚會後,酒後駕車,雖無造成任何傷害結果,卻仍因公共危險罪遭檢方起訴,並遭法院判處2月的有期徒刑。

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案之羅敏曜先生所犯之犯酒駕行為因尚於假釋期間,是以他的假釋處分將遭撤銷,羅敏曜必須回到監獄服刑,等待他的將是下一個25年的歲月,只是這次,他不知道自己還有沒有機會出不來。
抱著戰戰兢兢的心情,羅案一路輾轉,上訴至最高法院。以下為簡要紀錄:

問題一、刑法第78條第1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檢方認為,現行執法是依刑法規定,無違法定正當程序,檢方自有權得執行其假釋駁回決定,惟依條文解釋檢方亦無裁量空間,失其個案判斷可能,故確有違比例原則。
律師認為,系爭條文不論行為人犯罪行為之輕重,均判定一致之撤銷假釋結果,無考量審查個案差異,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並不相稱,確然違反比例原則,故懇請均院聲請釋憲或做合憲性解釋。

問題二、現行法有無合憲性解釋空間?(現行法有無救濟可能)
檢方認為,法條明文規定,並無不清楚之處,應無合憲性解釋空間。
律師認為,系爭條文確有違憲疑慮,應聲請大法官解釋,惟若法院不允,則應做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障當事人權利。

問題三、刑法第78條有無違憲疑慮?
檢方認為,系爭條文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外,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意旨,明顯過苛,且本條文之適用不得救濟亦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
律師認為,系爭條文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故現行法無實質審查顯有違正當程序之疑慮,又該條文之實行判定法務部並無裁量權,將一率撤銷假釋顯有違比例原則。

問題四、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3修正後為「得裁量」能否救濟本案?
雙方均認為,修正後之系爭條文明確規定不溯及既往,故無救濟本案之可能,且本案亦非違一個案,過去所有已受撤銷假釋確定之被告皆無救濟管道。

問題五、受刑人方面得否先停止審判?
檢方對於此部分並無明確意見及主張,然如後來確定應暫停審判,對此決定並無異議。
律師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90號規定,當裁判之執行對人民基本權利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有急迫防止之必要,即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大法官解釋做成前作成暫時處分,故法院自有權決定得先停止審判。

心得與反思

假釋究為恩惠或權利之命題一直於法律界爭論不休,但隨著世代的沿革發展,釋字第681號解釋林子儀與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已寫明,假釋應為權利而非恩惠,其原因係立法者既設置假釋制度,且假釋之目的明確,係為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並期許其有早日復歸社會之可能,則假釋不宜再視為對於受刑人之恩惠,應以公正客觀中立之第三方組成委員會審查,並允許受刑人申請假釋遭駁回時提起救濟。

現行法針對撤銷假釋的規定,係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此條文最大的爭議則是在於完全排除了執行機關的裁量權,亦即完全不考慮前後罪質的差異、所犯後罪的輕重、及犯後影響的程度等,法務部均作成一率撤銷假釋之結果,此無裁量餘地之處分結果明顯有違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意涵,且亦與原設立假釋制度之宗旨不符。而本案被告之羅敏曜先生的經歷亦非個案,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仍有許多和他一樣真心悔悟,卻仍身陷囹圄的人們。

一輩子這麼長,我仍然想不出有什麼事情我會用一生開頭,以彌補結尾,但可以想見的是,那將是如何懊悔與遺憾的經歷。古者有云,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且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也一直是備受推崇的人生道理。徐自強案時,辯護律師林永頌先生也曾說:「司法的威信不是建立在不會錯的基礎上,是建立在有錯會改的行事上」如此司法,才是司法。誠如前述,既然司法於審判時都有發生錯誤後再次悔悟改正的時刻,何況是人的一生呢?也許有些錯誤的發生的確不可挽救,但總還是可以彌補的吧!我想,大法官之所以為大法官,又怎麼會不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