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豈可修法幫「石木欽們」解套

照片/2021.1.18 江榮祥律師出席「監督石木欽案系列記者會」

司法院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公布施行,懲戒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則於審理監察院彈劾石木欽付懲戒一案所應適用的實體規定,就只能是行為時的舊《公務員懲戒法》,而非裁判時的《法官法》。由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屆滿即發生不得再施予懲戒處分的法律效果,也屬於草案所謂「其他實體規定」之列,故石案即有可能因逾舊法所定10年期間而免議。至於其他與翁姓富商長期不當交往有害司法公正的法官與檢察官,勢必同獲解套!

司法院自有一套冠冕堂皇的修法理由: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法官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相關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例如,《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即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過,立法者制定不利人民之法律並溯及既往生效,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且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時,其信賴也不值得保護,故大法官在釋字第793號解釋仍例外肯認合憲。

立法院於2011年中制定《法官法》,明定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牴觸該法者,於該法施行後不再適用;並未設如《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而《法官法》關於法官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規定,相對於《公務員懲戒法》而言,屬特別法,故自2012年7月施行後,就應一律適用此一新的特別法。

針對法官一次、偶然、輕微的違失,須在其違失行為終了後一定期間內略施「罰款」或「申誡」薄懲,方可達到導正其行為及警惕勿再犯的效果;若逾期再施懲戒,已失教育意義;這就是《法官法》針對較輕的懲戒處分設有行使期間的基本原理。

量身訂製解套專條惹議

若法官涉犯數個違反法定義務的違法失職行為,則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檢討其整體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法官?若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的人格缺陷,足以凸顯其不適任法官,當「免除法官職務」、「撤職」或「轉任其他職務」。前開懲戒處分並非制裁或懲罰,毋庸顧慮法安定性,故《法官法》於此未設行使期間限制。

當所有事證攤開在陽光下,足以證明某法官十數年前涉犯重大違失而明顯不適任,若仍囿於「法律不溯既往」而容忍其續任終身,將使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徹底崩解,動搖國家司法權正常運作的根基。故而,法官的違失行為雖發生在《法官法》施行之前,仍應一律適用《法官法》,不容再以施行日期作為斷點割裂適用舊法,始能滿足「維繫司法信任及正常運作」此一重大公益目的。而法官集體玩法,合謀斲害司法公正在先,百般阻礙調查在後,也不容彼等遁入「時間經過」的擋箭牌後面,因此他們自稱的信賴根本不值得保護!

司法院上月中公布調查結果,傳聞寬列「533法官倫理守則」作為「免予調查」的標準,並以「已逾行政懲處(職務監督)之行使期間」開脫部分涉案法官,復又擬修法明定「實體從舊」,彷彿是為「石木欽們」量身訂製「完全解套」的專條,如此壟斷倫理標準的詮釋與提案修法的權柄,是不折不扣的「話語霸權」!在社經資源分配上飽受壓迫與奴役的人民,如果還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公平對待,就只能起身高舉著攥緊的拳頭充作法槌,不打破這堵金權交結構建而成的高牆,誓不罷休!

※ 原文刊登於 2021.2.1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