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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筆記:「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

  1. 本次會議歷時四個小時,就「是否設立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統一證據法典」、「專家證人」、「測謊結果作為定罪證據」、「證據監管」進行討論,會議最終做成5個決議。

    1. 本次會議共有2個提案,均為陳龍綺委員與黃致豪、趙儀珊、李俊億委員合併提案。前次3月16日會議,林照真委員與張文貞委員雖然曾提過修正提案,但本次會議中,基於促進討論之目的,兩位委員均撤案。

    2. 四位委員聯合提出兩項議案,分別為:

      2-1 在行政院以外之院部等級以上機關設立獨立行使職權的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專責下列政策、教育與認證事項,以強化司法發現真實之能力、減少冤抑:(一)制定並推動司法科學政策,提升總體科學證據品質;(二)整合並推廣各級司法科學教育;(三)制定並執行相關實驗室與專家之認證規範與證照制度討論案

      2-2 本於公平法院與訴訟對抗的設計,研議制定統一證據法典,完善證據法則:(一)嚴格排除不正取供與誤導性科學證據進入審判,限縮法院「權衡」不正證據空間,以促進公平法院並正確認定事實,避免冤抑;(二)落實兩造對抗,以專家證人制度取代鑑定制度暨其流弊;(三)原則上禁止在審判中使用測謊或類似技術之結論作為證據,以促進法院認定事實能力,避免受到誤導性或未臻成熟科學影響討論案

  2. 會議討論要點

    1. 關於「是否設立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

      就組織架構的安排,提案人之一的黃致豪委員希望設在行政院以外的機關,以保持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的組織獨立性。但是蔡烱燉委員則不同意提案明文提到「行政院以外」,因為設立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若不設在行政院,則幾乎是要求要設在司法院了,然而在未來「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後,司法院不再擔負行政任務,則更不適合主導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

      林裕順委員、張文貞委員也分別以美國的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是設在行政機關的組織,而認為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也不必排除設在行政院底下。

    2. 關於「統一證據法典」之制定:

      2-1 提案人黃致豪委員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太多關於證據法則的規定。且民事訴訟法跟行政訴訟對於不正證據取用,並無規定,常造成證據採用上的爭議。另外,刑事訴訟法關於違法證據採用的規定,也很模糊。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這常使法官在內心認定被告有罪,就會讓違法取得的證據可使用於法庭;在內心認定被告沒有罪,則會讓違法取得證據無法使用於法庭,使得法官不容易立於中立的角色判斷事情。所以我國應有明確的證據法的規定,來處理證據使用的問題。也應有統一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據法規定,使民事訴訟法跟行政訴訟對於不正證據取用等證據採用,不至於模糊。

      2-2 姚崇略委員、林志峯委員均認為: 美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以才有統一證據法典。但台灣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則為改良式當事人主義,非純粹的當事人主義,在一定條件下,法官仍可依職權調查,與美國相比,訴訟型態並不一致,故質疑我國是否可以制定統一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據法典。

      2-3 林裕順委員則提醒: 如果只有立證據法典,而沒有就交互詰問、起訴狀一本主義等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重要特色一併配套改革,恐怕是不夠的。

      2-3 張文貞委員: 現在台灣對於法官自由心證不信任,可能是誤解,也可能確實是因為法官在心證上有過大的裁量空間,但法官的心證認定不被人民信任確實是個問題。

      美國制定統一證據法典,也是因為類似的狀況。美國採用制定統一證據法典這個作法,但台灣是否也適合採用這樣的作法,我則是有點猶豫。當初美國制定統一證據法典時,有引發違憲爭議,因為立法制定法律限制審判核心中證據認定的法則,涉及權力分立與制衡。不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還是認定統一證據法典是合憲的,因為在制定法典的過程中,是司法的影響力比較強;另外是因為美國在刑事與民事制度上有陪審團,事實的認定由陪審團作成,因此要有事實認定的法則。而美國和台灣情形不同,台灣的法律是大陸法系,傳統上高度尊重法官在個案上對於證據法則的使用與認定,因此美國的作法不見得適用於台灣。

      不過我認為,台灣民眾對於法官自由心證不信任確實是個問題。應作成決議,至少要求權責單位面對這個問題。是否可要求權責單位即司法院,本於公平法院的設計,研議如何統一裁判上證據認定法則之適用即可?

      2-4 許玉秀籌委則提到: 我國既然有要採「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更應趕緊注意證據法則的改革阿。

    3. 關於「專家證人」與鑑定制度之存廢: 

      3-1 黃致豪委員: 專家證人制,是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兩造皆得聲請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專家證人必須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鑑定制,則認為鑑定是輔佐法院作出判斷之用,是否送鑑定,要送哪裡鑑定,被告無權要求。再者,目前鑑定制中有一種作法是「機關鑑定」,只有機關具名,是誰作鑑定不知道,要作交互詰問也不知道要傳誰,提出的鑑定報告也不必經交互詰問就能使用。此外,現行的鑑定制度使檢察官得送鑑定,但被告不行,被告必須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鑑定,其實並不公平。

      3-2 蔡烱燉委員提到: 鑑定,是中立的做法。專家證人,則由檢察官、被告都可以自行聘請專家證人,則專家證人肯定不中立。又如果容許被告可自行聘請專家證人,則不同資力的被告,就可以聘請專業能力高低不均的專家證人,顯然使資力低的被告,會因為不能聘請好的專家證人而遭受不利益。學者之間,林志潔教授、楊雲驊教授也都反對專家證人制度。

      3-3 毛松廷委員: 我認同蔡烱燉委員提到專家證人制度的問題。再來關於現行鑑定制度的問題,以我8年來的審判經驗,是沒有傳不到的鑑定人。如果大家對現行制定最不滿的是機關鑑定的部分,那應該可以用更省力的方式來作,例如把鑑定人不得拘提的規定刪除,或是廢除機關鑑定,只能具體囑託自然人作鑑定。而我也認為在走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讓當事人能自行選任專家提出意見也是合理的。因此我認為應該要引進專家證人制但同時改革現行的鑑定制,但不是直接廢除。

      3-3 許玉秀籌委: 在我的理解裡,其實鑑定人就是專家證人。問題與其說是要廢棄鑑定制或是改成專家證人制,不如說如何讓法院不懶怠。其實目前有一些案件就是被告或檢察官聲請專家證人出庭,也不是法官囑託鑑定的。另外,關於引進專家證人制,就會造成資力不平等,這個說法也不盡公允,因為現在也是如此。比較有錢的人就可以找比較好的專家來幫忙,沒有資力的人就只好仰賴法院。也就是說,這不是鑑定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實務操作的問題。應該要有彈性讓兩造聲請傳喚各自的專家證人,而當被告比較沒有資力時,法院也要提供一定協助或是法律扶助的資源要能進來。

      3-4 關於現行鑑定制度的問題,大家是有共識,而現行制度中類似於專家證人的實踐也有出現了,但制度並不完備,這個大家也有共識。但是關於鑑定制度究竟是否要完全被專家證人取代,特別是考量到兩造聲請的專家證人可能不夠中立,法官能不能依職權送鑑定,會議中尚無共識。

    4. 關於「測謊制度」:

      4-1羅秉成主席: 關於測謊的施行,可由前面的決議「設立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來處理;關於測謊的證據能力,則可由前面的決議「統一證據法典」處理。而最高法院對於測謊證據之證據能力,也出現分歧,故實有必要處理。

    5. 關於「證據監管」: 

      5-1 李俊億委員: 關於證據之減少、證據在審判後之保存、不同鑑定單位採用同種類證據之方式,現在都欠缺明文規定。

      5-2 羅秉成主席: 關於證物滅失之法律效果,無明確規定。

      5-3 陳龍崎委員: 證據保管是非常重要的規定,絕對不要嫌麻煩!

      5-4 林志峯委員: 現行檢察官,關於驗尿,判決確定後,關於驗尿瓶就銷毀了。證物保管涉及成本問題,如果國家有錢,證物要保管100年,我也沒意見。

      5-5 關於證物之保管單位,會議中無共識,故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共同研議。

  3. 就四位委員所提之方案,會議最終作成決議如下:

    我國應設立獨立行使職權的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其成員應包含人權、心理、法律、醫學、腦科學、刑事鑑識科學等相關領域專家,專責政策、教育與認證事項,以強化司法發現真實之能力,減少冤抑:(一)制定並推動司法科學政策,提升總體科學證據品質;(二)整合並推廣各級司法科學教育;(三)制定並執行相關實驗室與專家之認證規範與證照制度。

    建議司法院研議制定適用於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證據法專法,完善證據法則,以促進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強化以證據為核心的審判機能。

    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

    關於測謊證據的施測標準流程及其證據能力問題,應於前開決議事項之司法科學委員會及證據法專法一併檢討之。在司法科學委員會成立及證據法專法制定前,測謊證據之施測及其證據適格性,應審慎考量。

    建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共同研議,建立證據監管及判決確定後之證物保管制度,規範證據監管之方法及保管期限,並明確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

  4. 下次會議時間為 4/15 (六),為第二次增開會議,將就「偵查不公開」之問題續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