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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釋憲聲請書-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之合憲性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於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均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准許法院在除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外,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即非僅增強自白之可信性,而係具備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1. 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公訴,被告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主動自行到案說明。惟,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判決被告徐自強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遞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八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決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

  2. 所涉及之憲法條文:生命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引用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就此觀大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首即明揭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等語,即明。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之見解,經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侵害聲請人徐自強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

  1. 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判例准許法院在除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缺乏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1. 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謂:「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雖認共同被告指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的情況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未就補強證據之適格、補強之範圍與程度有所限定。

    2. 其後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再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僅重申同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之意旨,既未有所補充增益,即無能就共同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其適格、範圍與程度如何,有所闡明。

      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謂:「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則稱:「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同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再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等語,就共同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範圍與程度,上開三號判例或可為一定程度之澄清,但就共同被告所為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適格、範圍與程度等問題之解決,尤其:

      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指述犯罪,則該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能否在缺乏其他獨立於上開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互為補強證據而逕以該複數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倘若只有共同被告自己犯罪之自白的補強證據,而缺乏共同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的補強證據,則共同被告自白涉及他人犯罪部份,能否採用?均尚未能自上開三號判例一窺解決之途徑。

      正因前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均未就共同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適格、補強之範圍與程度有所設限,寖假以致我國實務竟准許法院在被告否認犯罪,又缺乏其他獨立於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逕以該複數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謂:「又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等語可稽。

  2. 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即係在聲請人徐自強否認犯罪,又缺乏獨立於共同被告黃春棋及陳憶隆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與徐自強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徐自強犯罪:

    監察院就本案曾作成調查報告,指出本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該調查報告「第陸.調查事實法院認定被告徐自強涉案行為與證據分析摘要」,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徐自強涉案行為與所憑證據,分依係「共同被告自白與偵審筆錄」及「間接證據或補助證據」而列表分析。由該表確可看出,從本案謀議、跟蹤被害人、竊車作為作案工具、勘查路線及殺人地點、準備作案工具、守候被害人乃至擄人、返回擄人現場擦拭指紋、再至向被害人家屬取贖之整個犯罪流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徐自強均有參與,但所憑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與偵審筆錄,經確定判決引為間接證據或補助證據者,至多僅能證明徐自強與另二名共同被告有親友關係(此為徐自強在審判中所自承),且曾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等,與前述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本案擄人勒贖犯罪要件事實無關之事實,易言之,無從為獨立於共同被告自白之外而足可證明徐自強參與本案犯罪之必要證據。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本案三次提起非常上訴,均遭駁回。其中,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一○九號非常上訴書謂:「經查本案除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足以證明被告徐自強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徐自強除自始堅決否認犯行外,並有其他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徐自強未曾打任何勒贖電話,亦有扣案之錄音帶可稽,則如何認定徐自強涉案?易言之,前開關於被告徐自強涉案之不利自白,實有甚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作為認定其涉案之依據。」等語,亦可佐證本案係於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之情況下,僅憑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即認定徐自強有參與犯行。

    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就本案有關徐自強涉案情節之補強證據何在,亦分析指出:

    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自白指述徐自強參與謀議部份,欠缺補強證據:其謂:「然相對地,倘在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存在下,亦不得勉強地僅依據矛盾之自白或不明確之自白,以推斷犯罪者之主觀面(知情或謀議)。在本案相關情節中,同案陳憶隆及黃春棋曾自白稱『徐自強有參與事前謀議』,惟若參照黃春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徐自強是否曾參與謀議,黃春棋稱『不知道』;復參照黃春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其又稱『我向他(指徐犯)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依前後矛盾之黃春棋自白,顯然得以發現,無法判斷徐自強事先知道案情(不知情)。尚且依黃春棋曾矢口否認在徐自強處謀畫作案過程;陳憶隆亦稱不知是擄人勒贖,更加得以判斷其等並未於徐自強租屋處謀議犯案,徐某之租屋與有無謀議犯案無直接關係,亦即租屋事實不能成為謀議之補強證據,自然不得以租屋之事實作為徐某參與本案謀議或知情之依據。」。

    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有關指述徐自強購買殺人工具之自白,亦欠缺補強證據:其謂:「考查本案陳憶隆及黃春棋供稱共同殺人之事實中,陳憶隆在警訊時曾供稱,犯案之『硫酸三瓶、黃色寬形膠帶一捲及透明手套五雙,均為徐自強所買(龜山鄉某西藥房購買)』。惟後來陳憶隆及黃春棋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及歷次發回更審中,均一再供稱『不知硫酸、手套及膠帶係何人所買,僅知係由黃銘泉所帶來』。此部分無法確認徐犯有購買殺人用之相關工具。甚且,陳憶隆更明確證稱,在警訊時係受到警案之教唆,稱『徐自強住在那裏,就說徐自強好了。』從此部份內容可知,陳憶隆在警訊時自白購物事實係為警方所誘導,並非真實。」,「復查法院認為,黃銘泉等四人於跟蹤黃春樹途中,在汐止鎮某五金行購買二枝圓鍬,一同攜往前述山窪,挖出一個深六十公分,寬九十公分,長一四○公分之坑洞以作為埋屍之用;期間並由黃春棋、陳憶隆及徐自強前往台北『第一家行』軍品店購買小長刀及手銬。惟因所提之圓鍬、小長刀及手銬迄今未被尋獲,無法以此為補強證據補強有犯案之準備。

    徐自強有租車之事實,也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指述其參與勒贖行為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謂:「黃春棋與陳憶隆進行勒贖過程中,徐犯曾經租車提供勒贖交通工具之事實,是否得以成犯確實參與勒贖行為之補強證據,恐有爭議。蓋因本案勒贖行為進行中,徐犯租車時係以其本人名義登記,且前後不只一次,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徐犯如此之租車行為很明顯地應與一般租車行為無異,否則豈有自曝缺點,以租車留下得以讓警察人員輕易地追查到犯案紀錄。因此,在無其他有利的物證等有利補強證據存在下,斷然判斷徐犯租車為與勒贖行為具有密切關係,實在欠缺說服力。」。

    綜上分析,本案中共同被告指述徐自強犯罪之自白,完全沒有補強證據,法院卻以此自白相互補強,已扭曲補強法則之原意,而有悖憲法之程序保障:

    其謂:「徐案所採之態度與一般實務之見解並無不同,係以同案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供述內容為依據認定徐犯為共同正犯之一。亦即經查本案除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徐犯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徐犯除自始否認犯行外,並有其他殺害被害人時之一場證明,且未曾打過入勒贖電話,殊不知如何判斷徐犯涉案。……犯所存在之疑問亦在此,其自始否認犯情,竟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存在下,遽然地依據其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以認定其罪行。亦即徐犯有無涉案之主要依據乃為透過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相互以認定徐犯之犯罪,完全忽略了被告本人之辯駁,亦扭曲了補強法則之原義。換言之,對於徐犯有無涉案部分,黃春棋與陳憶隆兩人分別所為之自白,業已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本身已有問題,法院卻將此有問題之兩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另一人之涉案,可謂違反了對於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屬於重大程序上之違法,甚且有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程序保障。」

  3. 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係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等號刑事判例准許在缺乏獨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徐自強之上訴:

    本案既係於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徐自強參與犯罪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與徐自強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徐自強之犯行,而徐自強就此於對最後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時,復於上訴理由中指謫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卻不予理會而認為:「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云云,則該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引註指明字號,但確係認可前揭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等號判例容許法院於被告否認犯罪,復缺乏獨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見解並引用之,進而駁回聲請人徐自強之上訴無疑。

  4. 聲請人徐自強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因此受到侵害,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處置,須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我國憲法雖未將生命權明文化,然則此係因人之生命實為其享有一切自由與權利之前提,故制憲者以生命權受憲法所保障為當然之理,本無待乎憲法明文規定,致未予明文。

    再觀世界人權宣言(Unive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六條第一項亦明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由以上國際人權文件益可知:生命權係人類所有基本權利之核心,乃一切文明社會共同承認之根本原則,我國當無自外之理。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以上意旨為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明。對於人民享有、行使其他自由權利而言,生命權較諸人身自由,乃更為基本之前提,固不待言,從而舉輕以明重,國家藉死刑剝奪人民生命權時,更應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參諸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日本憲法第卅一條明定:「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益明。

    於遭受刑事控訴時,有權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核心內涵:

    就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的其具體內涵,大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已揭示於人民遭受刑事控訴時,有權受法院依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乃人民訴訟基本權保護領域之核心。此參諸大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文謂:「至軍事審判決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之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等語,益明。

    無罪推定原則係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體化之首要原則,進而指導包括自白法則在內其他刑事訴訟原則之具體內涵: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則稱:「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我國憲法雖無與右引國際人權文件相類之條文,而大院迄今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有之具體內涵所為解釋,亦未曾直接提及無罪推定原則,但大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曾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以上所列盡為確保刑事被告毋庸承受自證無罪之負擔所需之制度性保障。再參將無罪推定原則明文化之我國九十二年一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第一點謂:「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土耳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葡萄牙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本條規定原即蘊涵無罪推定之意旨,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文字修正,增訂第一項,以導正社會一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本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等語,均可見得無罪推定原則確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核心,其他經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闡明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包覆內含之刑事訴訟原則,尤其是與本案有關之自白法則,均應在無罪推定原則指導下形成其具體內容,此亦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位階所具備之放射效力,因此而生當然之解釋。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之自白法則應禁止事實審法院在缺乏獨立於上開複數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即非僅增強自白之可信性,而係具備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獨立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無論是基於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臻於一般人不致有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由於被告之自白在我國過往實務上具有「證據女王」之地位,往往具有決定性之證據價值,以致偵查機關在過度偏重自白之刑事審判環境下,汲汲追求刑事被告之自白,甚而為取得自白而無所不用其極地出以各種不正方法,此冤獄所由生之重要原因。為免冤獄,並確保被告之自白確能證明其犯罪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九十二年一月修正前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任意性法則),且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自白內容屬實(補強法則),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學說上所謂自白法則,並經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

    關於右揭自白法則中之補強法則,雖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將適用範圍擴及於共同被告,而該法則所要求之補強證據的適格、範圍與程度問題,雖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就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為一定程度之說明,然就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則仍未見澄清,已如前述(參本聲請書第參.點之說明)。

    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對該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要求,應較關於其自己犯罪自白之補強證據更為嚴格,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共同被告或共犯為期能夠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或減輕自己之刑事責任,甚或僅為挾怨報復,經常會栽贓他人或將責任轉嫁於他人而為虛偽之供述,就此我國實務早有體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謂:「犯罪事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罪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真實之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等語,足資參照。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自白,較諸其所為自己犯罪之自白,除同有遭以不正方法強取而虛偽不實之風險外,尚多出其為脫免己罪、邀得寬典或栽贓嫁禍而故入人罪之疑慮,從而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較諸其所為自己犯罪之自白,所需之補強證據應更為嚴格,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的情形,應有獨立於上述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得逕以上開複數自白相互補強:

    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應有更嚴格之補強證據,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已如前述。準此,此等補強證據自非只增強上開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應係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而可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

    苟僅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即認定該否認犯罪之被告犯罪,不啻三人成虎,曾參殺人,是上開複數自白不足以相互補強而擔保彼此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其理至淺。


    從我國偵查實務現況而言,尤其應禁止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

    1. 就我國偵查實務之現況,有我國學者何賴傑教授於其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所為分析報告中謂:「我國偵查實務一向偏重『自白』,似乎把他看作『證據之王』,因而如果沒有從被告口中,讓被告親口供出犯罪事實,似乎其他所有證據的證明力,都可能會受到質疑。這種過度重視『自白』的辦案心態,可能是導致刑求等等違法偵查方式,於國內偵查實務上無法杜絕的主因。而這種重視『自白』的辦案心態,在偵辦共同正犯之犯罪時,更是變本加厲的顯現出來。數人共同犯罪與一人單獨犯罪相較,前者有其特殊性,例如犯罪人間對於犯罪,雖有共同利益,但未必完全相同,而且由於多人一齊犯案,通常需要較縝密的計畫,因而除非犯罪行為人『自己爆料』(自白),否則外人(當然包括偵查人員)常不易發現真相。這些特性,導致偵查人員更加依賴且看重犯罪人的自白,因為以一人自白,不但可以定該人的罪,甚而藉著一人自白,還可以套出其他人的自白(個人謔稱其為『以自白養自白』)。例如偵查人員告訴被告甲,另一被告乙已經全盤托出犯罪事實,而且供出犯罪主要是甲做的,甲一聽,當然不能如此善罷甘休,因而也供出另一套犯罪『版本』,再把犯罪責任推還給乙。這種方式,對於偵查人員辦案,當然是『百利而無一害』。藉此,偵查人員至少有兩套犯罪『版本』,可以作為判斷如何進一步偵查的參考,甚而偵查人員結合這兩套犯罪『版本』,或許還可出第三套『版本』。過這麼多『版本』,國家偵審機關(偵查機關及法官)或許可以發現犯罪真相,但也可能是最糟糕的結果,也就是從被告所供出的『版本』裡,推論得出自以為是的第三套『版本』(常常是「綜合版」),而法院即以『綜合版』作為後定罪的『院定版』,一網打盡所有共同犯罪人。特別是偵查人員從被告供詞『版本』裡,無法進一步發現其他更直接的證據(尤其是物證),最後僅能靠如此推來推去而推出的第三套「綜合版」來定所有犯罪人的罪。這樣的判決,當然難以讓人信服。……實務對於這種『狗咬狗』偵查方式,似乎並沒有深刻反省其可能產生的弊病,畢竟法治國刑事訴訟,被告不應淪為客體,被告應是訴訟主體。但由於這種偵查方式,對於『破案』,功效宏,大因而一而再,再而三被偵查機關使用,甚而大力擴張其使用。歸根究底,也許始作俑者,是過於重自白的辦案心態所致。不過,被告供出自己犯罪與被告供出他人犯罪,無論從犯罪心理學、刑事偵訊科學、刑事訴訟法學等各種角度觀之,仍存有很大的歧異性,不應等同視之。雖然利用共同犯罪人彼此間矛盾以發現真實,並非當然違法,不過,國家偵審機關不能一味耽溺於如此『狗咬狗』、『以自白養自白』等並非完全合法之偵查手段,仍應以科學物證為主,以物證引導偵查方向,較能符合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的要求。」等語可佐。
    2. 正因我國偵查實務之現況如此,我國學者多有對實務過度強調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之實況提出嚴厲批評者。黃朝義教授於其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所為分析報告中即稱:「基於被告以外之兩名以上共犯所為之自白,可否直接作為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有罪證據或補強證據,亦為處理共犯自白的問題之一。此從共犯之自白無需證據之觀點而論,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便得以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罪行。甚至認為共犯之自白包含在被告本人自白在內之見解者,亦有認為存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且此些自白彼此相互間具有補強效果時,即可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罪行;再者,亦有認為為迎合偵查人暗示意圖,雖然不能說沒有將其他人帶入犯罪漩渦中之危險,但此種危險之判斷係屬法院自由心證之問題,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須注意者,設若重視會造將他人捲入犯罪漩渦中之共犯自白所存在的危險時,即使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內容一致,但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關聯之補強證據不存在時,自然不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尤其是,被告否認犯情,又無自白以外之證據存在時,更不應為如此之解釋。基此,在複數共犯相間著之案件裡,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複數之共犯造成供述內容一致之危險與替身之危險,原則上,不得以複數共犯之供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我國實務上所採,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之見解有待檢討,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在此種情形下,即使被告沒有自白,或是被告否認犯罪,仍然會因為其他共犯之自白的自白相互補強後,被認定有罪。」。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自白之指述,在別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竟於重重疑點中判處聲請人徐自強死刑定讞,實屬草菅人命而有違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之自白法則應禁止在缺乏獨立於上開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該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自白相互補強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

    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係在缺乏獨立於共同被告黃春棋及陳憶隆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聲請人徐自強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徐自強犯罪,亦已如前述(參本聲書第參.)

    綜右可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僅憑此等證據判處聲請人徐自強死刑定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徐自強於死刑定讞前未曾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更難稱國家係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為此等剝奪聲請人徐自強生命權之處置,聲請人徐自強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已因此遭受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侵害,殆無可疑。

    再觀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中仍留有疑點重重,相對於死刑乃無可回復之極刑而言,益可見得僅憑兩名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論處聲請人死刑,實屬草菅人命:

    該判決以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指述聲請人徐自強參與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然則該二名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偵查階段不僅彼此嚴重歧異,而且同一名共同被告的供述也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可信度顯然堪虞:

    1. 共同被告黃春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警方首先逮捕時,先則否認所有犯行,隨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犯案,並稱徐自強及陳憶隆倆人持開山刀將被害人押至蘆竹鄉海邊殺害;次日,當警方帶黃春棋去找尋被害人屍體時,黃才坦承屍體係埋在汐止山區而非蘆竹海邊,但仍指稱係徐、陳二人押被害人至埋屍現場由陳憶隆持刀將被害人殺害,在當日檢察官訊問時,黃春棋再次為相同之陳述。迨至九月廿九日檢察官李玉卿訊問時,黃春棋仍再次指稱被害人係徐、陳二人殺害。甚至到十月二十六日陳憶隆落網之後(陳係十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黃春棋仍向檢察官陳稱徐自強有在案發現場目睹黃銘泉殺害被害人,當檢察官告以徐自強有不在場證明時,黃春棋當時仍不明所以的回答「不知道」,惟當時並未供稱徐自強先行離去或去擦指紋云云,且在檢察官詢「綁架死者時有幾部車?」,黃春棋依然堅稱:「我開車,我哥哥坐右前座、陳憶隆坐右右後座,徐自強坐在左後座,死者坐中間。」而陳憶隆落網後得知徐自強家屬提出徐自強在被害人被殺害時之不在場證明後,即向警方供稱徐自強先折返現場回去擦指紋,係四人(包括被害人、陳憶隆、黃春棋及黃銘泉)分乘兩輛車前往汐止山區,與黃春棋所稱之五人共同一輛車之情形不同。直至日後,黃春棋確知徐自強真有不在場證明時,方附和陳憶隆之說辭,於日後之審判程序中改稱徐自強係中途下車去擦指紋云云。但由此可知,其等之說詞是否真實,極為可疑,否則一同在場擄人之黃春棋及陳憶隆,怎會對於徐自強在場之情形、作案之經過及作案之車輛有完全不同之描述?但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仍根據其等二人先後歧異、相互矛盾之自白,就指述徐自強涉案之部分加以綜合剪輯,而完全無視前述多處前後歧異、彼此矛盾之重大瑕疵。

    2. 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就本案所為分析報告指出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相互歧異,前後歧異,並不可信:

      1. 黃、陳二人關於徐自強是否參與謀議之自白前後矛盾:
        其謂:「在本案相關情節中,同案陳憶隆及黃春棋曾自白稱『徐自強有參與事前謀議』,惟若參照黃春棋85.08.19之訊問筆錄,徐自強是否曾參與謀議,黃春棋稱『不知道』;復參照黃春棋於85.08.30之訊問筆錄,其又稱『我向他(指徐犯)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依前後矛盾之黃春棋自白,顯然得以發現,無法判斷徐自強事先知道案情(不知情)。尚且依黃春棋曾矢口否認在徐自強處謀畫作案過程:陳憶隆亦稱不知是擄人勒贖,更加得以判斷其等並未於徐自強租屋處謀議犯案」。

      2. 該二人關於徐自強購買殺人工具之自白亦前後矛盾,相互歧異:
        ​其謂:「考查案陳憶隆及黃春棋供稱共同殺人之事實中,陳憶隆在警訊時曾供稱,犯案之『硫酸三瓶、黃色寬形膠帶一及透明手套五雙,均為徐自強所買(龜山鄉某西藥房購買)』。惟後來陳憶隆及黃春棋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及歷次發回更審中,均一再供稱『不知硫酸、手套及膠帶係何人所買,僅知係由黃銘泉所帶來』。此部分無法確認徐犯有購買殺人用之相關工具。甚且,陳憶隆更明確證稱,在警訊時係受到警察之教唆,稱『徐自強住在那裡,就說徐自強好了』。從此部份內容可知,陳憶隆在警訊時自白購物事實係為警方所誘導,並非真實。」

    3. 我國學者何賴傑授於其就本案所為分析報告,指出黃、陳二人指述徐自強犯罪之自白很可能係推卸之詞其稱:「從本案徐自強等四人之犯罪事實來看,不但自白的二人(黃春棋、陳憶隆)所供出的犯罪,各有各的『版本』,之後歷經更五審的法院判決,又出現不同的『修正版』,最後雖然似乎是以被告陳憶隆的『版本』為法院最後認定的『院定版』,不過,仍然還是停留於以推論方式得出該『綜合版』,因為國家偵審機關從黃春棋及陳憶隆自白內,沒有獲得任何能明確證明徐自強涉及擄人勒贖殺人犯罪之直接物證,因而徐自強被認定是擄人勒贖殺人罪的共同正犯,只是從各家「版本」推論而得出的結果。……與一般單純的被告『自白』(供出自己犯罪)相比,『他白』的可信度顯然較低,因為這是人性│對自己涉案部份能逃就逃、避重就輕,而將罪責盡量推給其他被他拖下水的人(本案共同被告黃春棋的初供,並無供出黃銘泉涉案,而事後證明,黃春棋為了掩護其胞兄黃銘泉之犯行,將黃銘泉所犯的罪全部推給徐自強)。另外,被告亦可能挾怨報復,將其平日苦無機會報復的人,藉著供出其為共犯而讓該人無端受累。無論如何,基本上,此種「他白」存有相當多先天不可靠因素,因而必須非常小心的處理。」

    正因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剪輯、拼湊共同被告黃春棋及陳憶隆所為眾多彼此矛盾、前後歧異之自白版本而來,以致不但該最終之「院定綜合版」本身即有重大疑點,而且也與卷證有不符之處。茲分述如後:

    1. 該判決因查無徐自強打勒贖電話之事實,因而認定係:「因黃銘泉、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恐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而就擄人及殺人之經過情節則認定:「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以備胎更換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一同擁上,黃春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陳憶隆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徐自強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憶隆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徐自強、黃春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七九九二四七五、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春樹識破,乃依原計畫,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云云。然則,苟被害人係遭擄走而押上由黃銘泉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則其既本即認識黃銘泉、當時即可認出其身分,又何待至殺人現場始行識破,進而引發黃銘泉之殺機?再者,若徐自強果真認識被害人,則被害人遭擄走當時,「徐自強在旁助力推拉」之際,暨於稍後徐自強與黃春棋在車後座分坐其左、右邊之時,均可輕易認出徐自強。然則,若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三人均因不願遭被害人識破身分,以致於逼問被害人電話號碼時仍不撕下黏貼其雙眼之膠帶,且黃銘泉尚因身分遭識破而啟動殺機,則徐自強如何可能獨甘冒於擄人之際為被害人認出之風險?再參該判決認定渠等尚因恐被害人逃脫而有日後被指認之風險,乃於將被害人架上車後隨即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等情,益可見得渠等於犯罪之際均非有恃無恐,反而仍深懼身分遭被害人識破,豈獨徐自強有例外之理?綜上可見,該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均屬自相矛盾以致疑點重重。

    2. 該判決認定被告所預備之犯罪工具中有透明手套五雙,並認定於將被害人擄上車後黃銘泉復指示徐自強下車折返現場擦拭被害人車上可能留有之渠等指紋,又認定渠等於到達殺害被害人現場後始戴上手套之後黃銘泉為免留下指紋而命黃春棋、陳憶隆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並潑灑硫酸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云云。然則,既知準備透明手套作為犯罪工具,則怎會留下指紋而留待徐自強返回現場擦拭?既於到達殺人現場後即已戴上手套,又何須取下膠帶並以硫酸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就上開疑點,監察院對本案之調查報告亦質疑:「又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自白:車行一段距離後,使徐自強下車步行,返回現場擦拭指紋之過程,亦不合情理,蓋本件既屬預謀擄人,且備有手套,豈有置而不用,赤手擄人之理?依陳憶隆之自白渠等係於被害人步行至車後擬開行李廂取備用輪胎之際,突發而至,將黃春樹強擄上車。果爾,渠等既係在『車後』將人擄走,衡情不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車上,黃銘泉何必使徐自強返回擦拭指紋。再者,犯案時間係上午八時左右,上班、上學人車正多,使徐自強返回現場擦拭車上指紋,豈不慮遭人識破?徐自強並無擦拭工具,其又如何擦拭?」。

    3. 該判決認定徐自強向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FF一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以供取贖之用。就此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出:「蓋若被告等係預謀擄人,深知犯案過程應避免洩露行跡,此亦為黃春棋竊取丁功培車輛作案之緣故。被告徐自強非痴非愚,焉有照實以自己名義租車作案,而不慮東窗事發之理?徐自強辯稱遭黃銘泉利用,似非無理。本案判決因共同被告之指述及徐自強借車之事實便加以認定被告徐自強為共同正犯,且歷歷如繪指出: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文化路一號公共電話亭,……即遭警方逮捕。然對徐自強所租用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警方何以並未於現場查獲該車,反由徐自強之女友卓嘉惠返還,則未有交代。從而本案判決認定確使用徐自強所租用之車作案與徐自強共同參與本案之論斷基礎便生動搖,其據此而坐實其死罪,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4. 該判決認定徐自強於擦拭完被害人車上指紋後,隨即返回龜山住處,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至十點四十八分,曾赴桃園第五支局領款。就此認定,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質疑:「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徐自強所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至十點四十八分,曾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領款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證明被告徐自強於當日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觀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現場,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徐自強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之時間約費時一小時;再由被告徐自強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原審另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攜同被告陳憶隆由案發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六○八巷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認為被告徐自強擄人後下車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所,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現款,時間上綽綽有餘,核與被告陳憶隆、黃春棋所述涉案情節並無相悖之處,且擄人勒贖而殺人乃唯一死罪,已為被告等知悉,如無其事,自不可能傷天害理誣指徐自強而坐實其死罪,是被告等就徐自強涉案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其論斷基礎。然原審法院既認定九月一日當天被告等所駛之兩輛車均開往汐止山區,則被告徐自強在擄人現場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後,究係用何種交通工具回家,攸關上開模擬路程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應一併查明。……本案法院對以上各情均未詳查,並無確實證據,即謂該被告搭車經上開路線返回桃園,再前往郵局提款時間上充裕有餘,不足資為不在場證明,尚嫌率斷,有違證據法則。」

    5. 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徐自強卻於同年六月廿四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投案,相較於黃春棋、陳憶隆均係為警查獲之情形,如徐自強果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但不逃亡,反而在明知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主動投案?

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指述徐自強參與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實則係剪輯、湊和上開二名共同被告版本眾多而且相互矛盾、前後歧異之自白,嚴格而言,連相互補強都談不上),以致於仍有重重疑點未明的情況下,草率判處徐自強死刑定讞,如此豈能稱徐自強係受公平審判後獲判死刑?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對此評論稱:「徐犯所存在之疑問亦在此,其自始否認犯情,竟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存在下,遽然地依據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以認定其罪行。亦即徐犯有無涉案之主要依據乃為透過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自白相互以認定徐犯之犯罪,完全忽略了被告本人之辯駁,亦扭曲了補強法則之原義。換言之,對於徐犯有無涉案部分,黃春棋與陳憶隆兩人分別所為之自白,業已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本身已有問題,法院卻將此有問題之兩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另一人之涉案,可謂違反了對於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屬於重大程序上之違法,甚且有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程序保障。」等語,寧屬的論。

肆、解決疑義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1. 聲請人徐自強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業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爰用同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刑事判例之見解(允許法院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判處徐自強死刑定讞,而受到侵害,基於釋憲制度本即具有有效保障人民基本權之主觀目的,聲請人徐自強自有必要聲請大院解釋系爭疑義,以免含冤而死。

  2. 揆諸我國實務,過度偏重自白的流弊久為各界垢病,且就補強證據之概念及運用所設標準異常寬鬆,根本不足以導正過度偏重自白的流弊。甚至因此於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指述否認犯罪之被告犯罪之情形,因准許逕以該複數自白相互補強,而不要求須在此之外更有獨立之補強證據,更不容忽視該遭指述之被告受有因上開複數共同被告串謀誣諂,而於三人成虎的情形下遭羅織入罪之風險,前經總統特赦的蘇炳坤先生,即屬遭共同被告攀誣入罪的佳例。為免因目前實務對補強法則之違憲見解,造成日後更多的冤獄,本於釋憲制度闡明憲法真義並維護合憲法程序之客觀目的,亦有必要聲請大院將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體化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補強法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