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司法願景— 從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做起

※ 本文已刊載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四期,感謝林志忠律師提供

最近媒體廣為報導陳姓小模被殺案,引起該案偵查人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探討。其實,這是一個老問題,只是我們的政府無能,一直無法落實偵查不公開。

2008年間,我有一位當事人,曾擔任部長,於該年立委法定競選期間遭其女助理控告性騷擾、猥褻,原委請乙位同道辯護,期間增聘我加入辯護工作。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該年9月間予以不起訴處分。我接辦本案後,在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及辯護方向時,當事人最為關心者,是偵查本案的檢察官能否堅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在他的認知中,檢察官如不能守此原則,而將女性助理提告的內容洩露給媒體朋友,經過媒體大肆渲染、繪聲繪影後,縱使偵查終結,獲得有利於他的不起訴處分,但是媒體報導對其名譽所造成的傷害將是無以彌補的。我安慰他說:「本件是性騷擾案件,偵辦的檢察官是幹練的主任檢察官,她本身也是女性,應該會注意您的名譽,也會注意告訴人的名譽。」果然,在偵辦期間,我們沒有遭到媒體的追逐,平靜地把心思放在案情的辯護上,反而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某平面媒體對本案的報導引起我方當事人的不滿,認為該報導並不公允。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為「偵查不公開原則」。

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依此規定,我本人作為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護人,遇到社會囑目的案件,如有媒體採訪,我一貫採取「無可奉告」的態度,倘若我的當事人要召開記者會,我原則上會立於反對立場,因為我無從判斷記者會上媒體從業人員會提出什麼問題,且我也無從掌握我的當事人會說些什麼,特別是我也無從預先得知記者會後媒體工作者會不會胡亂報導。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這不只是我執業上倫理原則,更是我的法定義務,如有違反,我將負起法定的責任,譬如刑法上的洩露業務秘密罪責、律師法上的懲戒責任。

為什麼立法上要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呢?

從被告一方來說,如前所述,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被告究竟有無涉嫌犯罪,極不明確,倘將偵查內容或告訴事實洩露予媒體,經過媒體大肆報導,社會大眾極易形成「被告犯罪」的印象,對被告個人名譽必有傷害,又縱使檢察官偵結後起訴被告,由於之前已有媒體廣泛報導,恐將影響法院形成「輿論審判」之虞。

就偵辦一方而言,偵辦內容外洩,可能招致妨礙偵查程序或結果之現象,比如說,媒體報導:「檢、調人員」強調從新加坡帶回的秘密帳戶資料對案情有重大釐清效果云云,那麼,等於是告訴被告:「檢、調方已經知道被告有關方面有一個帳戶,在新加坡,這個帳戶與正在偵辦的內容可能有關」,如此一來,無異提醒被告:「你自己要注意這方面的問題,自己想辦法解套吧,而且你自己解套時要小心防範,不要被媒體報出來,讓我給抓到了。」果爾,必將增加偵查人員辦案的困難與阻礙,甚至可能導致被告逍遙法外,因此,我有很多擔任檢察官的朋友們曾經告訴我:偵查案件,最怕大嘴巴!也因此,每次看到「檢、調人員強調…」、「根據檢、警人員的說法…」、「法醫說…」、「警方表示今日將…」、「檢方告知已鎖定…」等等報導,我就覺得不可思議,檢、調、警、法醫真的這樣說嗎?偵查不公開原則還存在嗎?偵辦案件的倫理規範放在哪裡呢?

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很難執行呢?這個原則與人民「知的權利」是否衝突呢?我想,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的除外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實在太過抽象,是造成偵查不公開原則大開漏洞的原因。我在此引述一位日本記者於1987年5月間採訪東京地檢署特搜部(與台灣的之前不久才被廢除的特偵組類似)的記錄供各位作個參考:

「…而使我更驚訝的是限制採訪的嚴格,我們不許與第一線的檢察官接觸。如有違反,將被禁止出入檢察廳。檢察官如對媒體洩露情報,將遭到降職的處分。能夠見面的祇有特搜部部長和三個副部長。」

魚住昭著,陳鵬仁譯,戰後日本三大政治弊案,原書名:特搜檢察,2004年3月,商務出版,第1頁

日本在30年前就如此嚴格地維護「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我們究竟做了什麼?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我想,法務部長、警政署長與偵查人員是要加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