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法院組織、訴訟程序 與案件控管~論英國治安法院制度

※ 原文刊於《司法改革雜誌》第83期

前言

英格蘭與威爾斯(以下仍簡稱英國)以大量非法律人從事刑事審判之「治安法官制度」,係舉世所獨有,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或是其他普通法系國家。治安法官負責審理的案件,雖只是微罪,但由於數量之大,其實影響甚為深遠。從制度設計之功能觀點,英國的治安法官制度有3點值得吾人於當前研究取經。

第一,當下我國法界討論重要議題之一,是有關平民是否應參與審判工作(特別是刑事)。治安法官制度可謂是平民參與審理之極致,當有相當借鏡之價值。第二,有關案件比例與案件控管,通常審理程序與簡易程序案件所佔比例的研究於國內並未得見,而治安法院制度或可提供相當借鏡。第三,我國當前司法改革之另一項挑戰在於法官選任,英國治安法官制度所顯示者,在於設計法官選任制度時,亦須斟酌訴訟制度之設計。一個完善法官選任制度,絕非孤立設計,亦應考量包括訴訟制度設計等之其他因素。

英國法院體系簡介

  1. 基本架構

    今日所見英國法院體系,係在1870年代的司法改革時所確立。英國法院架構可區分為民事與刑事法院,在事實審層次,刑事與民事案件各由不同之法院予以審理,並得上訴到相同的二級上訴審法院,分別是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及新設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又英國將行政法視為特別民事法,並設置實質上處理有關行政法上問題之審判機關,然此類機關並不稱之為法院,而是稱為裁判庭(Tribunals),又因係針對各種不同特定議題而設置,故種類繁多;對此各類行政裁判庭所審理之案件,亦得上訴至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

  2. 刑事法院

    宥於篇幅,民事法院之介紹於此省略。刑事程序部分,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之性質分為兩級。於刑事法院最底層者,即審理輕罪案件之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所屬法官是由非法律人之業餘法官(lay magistrates)所組成(少部分係由單一受過法律訓練之法官予以審理案件)。大部分之重罪,則是由皇家法院(Crown Court)擔任審理工作,此時原則上雖係由單一法官與陪審團共同審理,但實際操作上多數案件常不經過審理便予以解決。第3種即兩可案件(兩類法院皆可審理之案件, either-way offenses),但因超過一定刑度之判決只能由皇家法院法官為之,故部分於治安法院審理的案件,於最後量刑階段須移轉至皇家法院審理。目前共有78個皇家法院散佈於各地。

  3. 上訴審法院

    而於上訴審,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皆上訴至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之首長為首席大法官(LordChief Justice),於憲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Act 2005)施行後,是英國司法體系內最重要之人物。若對於上訴法院判決仍不滿意者,無論是刑事或民事案件,皆可以上訴至最高法院,其為法律審,僅審理法律問題。

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組織之特色與地位

一、治安法院為兼職非法律人擔任法官之法院

治安法官制度之首要特色,當係治安法官主要由非法律人所擔任並為兼職,人數高達3萬人。依現行法規定,兼職之治安法官一年必須至少從事26次(天)審判工作(通常至少有40次)。若以工作時間折算,設若治安法官工作量為一般法官1/10,則3萬名治安法官可相當於1000位職業法官。治安法官目前亦有140名的全職法官。

二、治安法官之任命、訓練方式與治安法官之背景

  1. 治安法官係由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經地方之諮詢委員會提供意見後所任命

    英國專職法官基本上係由法官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而為任命,但治安法官並非由其任命,而是由司法大臣(英國最高司法行政首長)經諮詢設於各地之諮詢委員會(AdvisoryCommittees)後所任命。治安法官之人選,通常是各地政黨組織、自願團體以及貿易工會等推薦,或當事人申請。擔任要件如年齡在65歲以下,及必須居住在離工作地點15英里範圍之內等。而治安法官既強調由非專業人士擔任,則警察、軍人,或與治安法官工作性質不合,或無法適切執行治安法官工作者即不得擔任。治安法官之任官年齡上限為70歲。

  2. 治安法官之社會背景

    從被告的角度,治安法官之組成當然越多元越好,但目前之運作上並非如此。約2/3的治安法官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是公司、工廠之經理階層人員,蓋從事治安法官工作雖有薪資補償,但極其有限,加以絕大多數年輕人必須於仕途上奮發以取信於長官,故不願犧牲工作擔任治安法官;這導致唯有前開所述職業者,方有閒有錢從事治安法官工作。也因如此治安法官平均年齡高達57歲。另外,或許亦因從事治安法官兼職工作之人多為事業有成,故逾半數的治安法官為保守黨支持者。

三、治安法院之組織、功能及上訴

  1. 組織

    治安法院之日常行政事務,原係由各地所設之委員會掌管,然如此設計之結果,造成各地司法行政操作上之不一致,亦造成費用之增加,故歷經兩次改革,於2003年後,治安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與其他所有法院(除最高法院外)相同,皆是由隸屬於英國司法部(the Ministry of Justice)下之法院事務管理服務局(Her Majesty’s Court Service)負責。

    英格蘭、威爾斯境內共設有600個土地管轄區域,數目相當大,各自有各自的法院及助理。此種設計無疑較可提供人民屬於在地之司法。

  2. 功能及上訴

    在審理程序上,治安法院並非如陪審團僅能認定事實,而是同時享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又為協助兼職非法律人之治安法官從事審判工作,治安法院內設有法官助理(justices’ clerk),擁有5年以上經驗之訴訟律師(barristers)或事務律師(solicitors),始有擔任助理之資格。法官助理得於審理過程中提供法律意見供治安法官參考,但不能參與評議。

    於治安法院之體系下,原則上有2次上訴機會,36 封面故事對於治安法院判決上訴到皇家法院,而對皇家法院判決還能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肆、治安法院於英國刑事司法體系之權限與功能

一、治安法院係負有多重功能

英國治安法案除刑事案件審理功能外,還於刑事審前程序以及部分民事程序中扮演下列3項重要角色。第一,治安法院審理犯罪嫌疑人交保或羈押事宜。第二,治安法院處理刑事案件量達起訴案件的95%,年約130萬件。第三,程序進行和法官條件雖有不同,但治安法院亦審理少年事件及家事案件等民事案件。治安法院最重要的功能,實為英國疏減刑事案件之重要機制。

二、治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模式:非純粹當事人進行主義

治安法院的審理程序,從形式上看與皇家法院差異不大,如說皆須進行交互詰問、證據開示等,但二者要求之程度有別。如,在純粹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法官的認事與用法應予分離,但治安法官的權限兩者皆有。又審理兩可案件時,究竟該由哪一種法院審理,係先由治安法院作決定,若認定應由皇家法院審理,被告必須接受;但若治安法院選擇自己審理,被告得拒絕,要求由皇家法院審理。實務上,多數此類案件的被告會接受由治安法院審理。

據學者研究,治安法院之定罪率高。此乃因在治安法院,檢方較為依賴不利於被告的警方證據;且雖有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但由於法官有認事與用法之權,就算證據後來排除,但對被告不利之心證亦已形成。然為何在定罪率較高之情況下,多數被告仍不排斥讓治安法院審理?關鍵在於治安法官的量刑權,其就單一罪名之量刑上限較低(原為半年將調升為一年),被告不會被判太重的刑度。

三、上訴審為疏減案源於訴訟程序上之緩和

於治安法院體系,上訴審在疏減案源方面亦扮演重要角色。對於治安法院判決不服可上訴至皇家法院,由治安法官與皇家法院法官共同擔任審理。此級法院並無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外之適用,亦有類似我國准許法官就一部上訴認定及於他部的規定;亦即上訴不見得對被告有利,自可能影響被告上訴意願。

四、英國治安法院制度對於我國之啟示

乍看之下似乎與我國刑事訴訟體系相去甚遠之英國治安法院制度,甚至是直覺上可能無法提供任何借鏡之是項制度;惟仔細探究後,可發現是項制度所蘊含刑事司法之原理原則,可供吾人參考之處如下。

  1. 有關疏減刑事案源之制度設計中,較常見的討論多半集中於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方式。從比較法來看,各國皆於制度設計上不讓部分案件進入審理程序,於德國,近90%案件在檢察官手上解決,英國則是近80%案件由司法警察處理。二者之差異,如檢察制度於各國之不同,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2. 英國高達95%起訴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審理。再與他國相較,美國只有5%案件進入完整審理程序,而德國起訴案件之97%亦是進入簡易程序。而我國現行制度卻正好相反,應有改進之必要。
  3. 從英、美、法、德之制度為例,通常審理程序必有平民參加(陪審或參審)。是故,重罪審理適度開放給非法律人加入,或是必要之事。且以英國制度為例,平民陪審團之參與審理,反會提高無罪率。
  4. 英國治安法院制度另一可供參考之處,或是在於法院與法官量上所提供之司法可親近性。如前所述,英國有600個治安法院,治安法官有30000人。法官人數眾多並非僅有英國,德國的各個種類的法官數量亦相當龐大;此亦值得吾人深思。
  5. 負責簡易程序法官與通常審理程序之法官,是否應由不同學經歷背景之人擔任?亦為值得思考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