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國民參審 「由下而上」~日本裁判員之選任與權利義務

※ 原文刊於《司法改革雜誌》第83期

前言

司法院為回應「恐龍法官」的民眾批評、輿論壓力,現正研擬我國人民參與審判的可能制度。據悉,主管機關現行規劃所謂「人民觀審」,乃經一 定方式選出人民代表擔任「觀審員」,就特定重大犯罪案件全程參加第一審程序。再者,為免侵害法官「獨立審判」之違憲疑慮等等,強調應由職業法官主導審理、保留最後決定權,並且認為設計概 念:「法庭審判,從頭看到尾」、「是非對錯,人民講看嘜」(註1)。可是,若如前述司院規劃的觀審制度,人民代表出庭審理高居法壇,卻是「枯坐旁觀」、「觀而不審」,或者參與判決評議側身決策,但是「言而無益」、「議未能決」。相關「人民觀審」規劃設計不僅舉世皆無,制度運用彷如 「旁觀看戲」或似「狗吠火車」,徒令人民參與審判意興闌珊、索然無味。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救濟乃社會正義最後防線。刑事審判不能違背「民眾參與」、「頭家意見」民主機制。2009.05.21東瀛日本經過10年的規劃、磨合,正式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裁判員制度」(saibanin)。亦即,日本新式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乃由一般國民選出6名裁判員,與3名職業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共同決定被告罪責有無、刑罰輕重。確立刑事司法「民意基礎」,建制國家權力追訴刑事被告正當性,並促使一般國民自我決定、負責「統治主體」意識(註2)。本文說明該國選任裁判員資格、權義等或便於評析社會成本、人民負擔,用供我國未來司改決策對照參考。

裁判員之資格條件

日本裁判員乃由滿20歲一般民眾,具有國會眾議員選舉權者,經隨機抽選產生。蓋裁判員年齡下限之妥當性,若考量社會經驗或人生歷練等,或需要求較選舉人資格「年紀稍長」。反之,若重視涵蓋層面較為多樣反應多元意見,或無需年齡提高年齡下限。日本政策取捨,似較傾向後者考量(註3)。惟其前提應不具備以下「消極資格」,(1)需未該當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或未完成義務教育或身心障礙事由之「不適格」要件,(2)非屬政務人員、審、檢、警察等公務員,或律師等從事司法工作之人,及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拘捕羈押者等「職業身份禁止」之列,(3)無與被告、被害人等與案件有關連牽扯,或認有審判「不公平疑慮」等事由(註4)。亦即,裁判員乃非法律專家之「素人」平民,直接參與司法審判之國家權力,屬兼職、非常任國家公務員之作用,故禁止不具國家公務員任用資格,或認為參與審判不適當者。另考量多元反映國民良知良能之裁判員設置意旨,或基於三權分立之民主政治,認為法律專業人士、國會議員等並不適宜任裁判員(註5)。

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規劃,雖期盼一般民眾均能配合參與,但考量避免造成社會大眾過重負擔,裁判員制度的設計上對於未該當前項事由者,亦規定個人可考量自身狀況聲請「辭退擔任」裁判員事由(註6)。例如,70歲以上之人、地方自治團體議員(但限於會期間)、上課期間在學學生,一定期間內從事裁判員或檢察審查員職務,或備位裁判員期日到庭者(但辭退者不在此限),以及不得已事由(重病或傷害到庭有困難者、照顧養育同居親屬者、工作上要務非親自處理有重大損害之虞者、婚喪喜慶等社會重要習俗),或其他法規命令規定事由等等(註7)。

裁判員之選任程序

日本裁判員選任程序,首由地方法院依照歷來各該受理案件犯罪種類、數量,試算隔年裁判員候用人選之可能需求,並依照一定比率分配所轄鄉鎮市行政區域特定數額。(1)接受前項通知各該行政區域內選舉委員會,就有選舉權資格人選中「隨機抽選」相關數額,並製作「裁判員候用名冊」送返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考量相關「消極資格」、「職業身份禁止」要件,或確認候用人選存否、選舉資格,剔除未符合規範要件人選,完成「裁判員候用名冊」並行通知。(2)地方法院於適用裁判員制度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確定後,由「裁判員候選名冊」「隨機抽選」個別特定案件「裁判員候選人」,同時告知進行「裁判員選任程序」實施期日。(3)「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過程,藉由直接詢問「裁判員候選人」,對於該當「消極資格」、「職業身份禁止」、「不適格」等要件人選,經法院依職權或經檢辯聲請,裁定「不選任」排除其候選資格,另「隨機抽選」擔任本案「裁判員」(以及「備位裁判員」)之人選(註8)。

換言之,日本裁判員選任程序,需經選舉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隨機抽選」,再經地方法院就選舉委員會製作「裁判員候用名冊」「隨機抽選」,最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裁判員選任程序「隨機抽選」等三重階段歷程(註9)。另法院於「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前,為能判定擔任裁判員之適格性,得準備書面問卷詢問裁判員候選人。同時,為能使當事人獲致裁判員候選人與案件關係等等裁判員是否妥適之判斷材料,審判長於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2天前,應將列載裁判員候選人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並且裁判員選任程序當天相關程序進行前,將前項裁判員候選人所提出的回答影本,供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

裁判員選任程序之召開,需由於法官、法院書記官及辯護人出席。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使被告出席到場,惟裁判員選任程序乃非公開進行(註10)。同時,檢察官或辯護人得藉相關詢問之回答結果等,圈選指名應排除裁判員候選人資格者。並且,檢察官、辯護人得各自分別就4名裁判員候選人,得「無庸說明理由」聲請排除擔任裁判員資格(註11)。

裁判員之義務權利

選任之裁判員(或備位裁判員),應遵守法令誠實、公平實施職務行為,而不能有損及審判公正司法公信之行為,亦不得有危及裁判員地位評價之行為。於經法院告知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後,有行「宣誓」義務,且需裁判員參與之審判期日同時承擔「到庭」義務。再者,裁判員亦有出席評議「陳述意見」義務,對於法官法令解釋有「遵守」義務,以及判決等宣告期日之「到庭」義務。相關義務違反,該當裁判員「解任事由」,並得科10萬元以下罰金(註12)。

再者,現任或曾任裁判員與備位裁判員者,對於評議經過、評議意見、意見多寡,及其他裁判員職務所知事項,承擔不得洩漏「秘密義務」。本項義務違反,該當裁判員「解任事由」,並得科以刑罰。蓋本項守密義務,對於評議過程意見陳述溝通自由確保、案件關係人之隱私、名譽保障,以及司法審判公信力不可或缺。同時,本項義務明訂規範內容、界線,不僅減輕裁判員自身對外發言、言論負擔,另可避免被告等訴訟關係人詢問探責,或因媒體報導競爭無謂之接觸探訪等,並具有保護裁判員安全權益之規範作用(註13)。換言之,裁判員的守密義務範圍、限度如下(註14):

守密義務範圍 評議秘密 判決結論的討論過程
裁判員或法官之評議意見、內容;支持意見之人數或反對意見之人數等
評決多數意見之人數
評議外職務知悉秘密 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之隱私裁判員之姓名
非守密義務範圍 審判期日法庭中見聞之事實 證人詢問之內容
判決內容

結論

如同法國思想家‧ 托克維爾(Alexisd eTocqueville)於其不朽名著《美國的民主》中謂:「對於陪審制度,若僅侷限於司法制度的理解,相關認知、評價未免過於狹隘。陪審制度對於訴訟性格具有決定性作用,亦是左右社會禍福之關鍵力量。陪審制度,就是政治制度。」今日,台灣社會「人民頭家」朗朗上口,上自總統、立委下至地方首長、代表,「國民主權」選賢與能理所當然。惟司法審判程序未納人民意見、判斷,判決評議未經民意授權、認可,「人民觀審」雖為審判密室「鑿洞透光」,但設「民主禁區」籓離阻隔,「人民疏離」故舊依然。

然而,「國民參審」制度設計,應非主管機關「由上而下」片面判斷,人民可否分享「國家權力」、能否擔綱審判專業。國民參審成敗良窳,應繫乎升斗市民「由下而上」,有否評斷公平正義「權利保障」、能否共同承擔懲奸罰惡「民主意識」。蓋如前述日本推動該國「明治維新」以來最重大的司法改革,即認:縱使僅是個人獨白,若是出自內心正義話語,司法審判就必須靜心傾聽。此係個人無可置換人生的名譽信念,同時連結憲法「人性尊嚴」之基本論理。換言之,國民參審制度之關鍵竅門:「司法是阮的,從頭參到尾」、「作伙來判斷,大家共承擔」。


  1. 參2010.01.12司法院舉辦「人民觀審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幕僚單位提供「司法院構思中的人民觀審制度簡介」之書面說明。
  2. 相關說明,亦可參林裕順,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啟示─審判不能規避民意,司法改革,74期,2009.12,25頁以下。
  3. 池田修,解說裁判員法─立法の經緯と課題,弘文堂,2005.07,45頁。
  4. 參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5. 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員制度ナビゲーション(改訂版),2009.06,12頁。
  6. 本條一般民眾「辭退事由」寬嚴基準或規範適用,有謂涉及裁判員制度定位之關鍵,應謹慎從事,相關論點頗值關注。池田修,解說裁判員法─立法の經緯と課題,弘文堂,2005.07,50~54頁。
  7. 參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16條。本文寫作期間遭逢父親病故,戴孝期間曾想辭謝司改會「人民參與司法」研討會論文發表,以及司法院「人民觀審制度可行性評估委員會」會議出席等等工作。但感謝父親林正雄先生~自己繼承您的「勇敢」!我們沒有太多禮佛誦經,但相信您會同意~我沒有「辭退」。因為,台灣司法正逢歷史轉折。
  8. 主要條文如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14條職業身份禁止(除選罷法,或刑訴迴避條文限制)、第32~40條選任程序。
  9. 神谷說子、澤康臣,世界の裁判員,日本評論社,2009.06,232頁。
  10. 三井誠、酒卷匡,入門刑事手續法(第4版)』,有斐閣,2006,208頁。
  11. 「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36條第1項:「檢察官及被告,就裁判員候選人各自以四人為限,得不示理由聲請裁定不選任。」
  12. 主要條文如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41條、第83條等。
  13. 池田修,解說裁判員法─立法の經緯と課題,弘文堂,2005.07,82、84頁。
  14. 主要條文如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第9條:「裁判員應遵守法令,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裁判員不得洩漏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評議內容之秘密及其他職務上所知悉秘密。」「裁判員不得從事恐有礙公平裁判信賴之行為。」「裁判員不得從事有損其職務公信之行為。」,並參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員制度ナビゲーション(改訂版),2009.06,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