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模擬法庭文書名稱與條文對照表
2021-3-03
程序及代碼 | 流程及代碼 | 文書 | 法條對照 |
協商 (0) |
協商 /0 |
模擬法庭協商會議紀錄 (非法條要求必要之文書) |
國民法官法第51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
準備 (1) |
起訴 /1-1 |
檢察官起訴書 |
國民法官法第5條: 國民法官法第43條: |
準備程序-檢察官 /1-2-X |
檢察官刑事準備程序書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 |
國民法官法第52條: 國民法官法第5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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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辯護人 /1-3-X |
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 (刑事準備狀) |
國民法官法第54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 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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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 /1-4 |
法院囑託鑑定函文 | 國民法官法第47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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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詢問題目討論 /1-5 |
國民法官詢問事項 | 國民法官法第47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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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審理計畫 /1-6 |
審理計畫書 |
國民法官法第4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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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 (2) |
選任程序 /2 |
選任程序說明書 | 國民法官法第22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
審判 (3) |
審判程序 /3 |
審前說明書 (得僅以口述說明) |
國民法官法第66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
評議 (4) |
評議 /4 |
評議說明書 (得僅以口述說明) |
國民法官法第82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
座談會 (5) |
座談會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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