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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修法說帖:救援支付命令受害人、法院不再當詐騙幫兇

近年來,現行支付命令制度於實務上屢遭濫用,或為金融業者不當催收方法,或為不法人士斂財手段,甚至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導致無辜受害者遍佈全台,民怨沸騰。有鑒於此,民間司改會與林國正、尤美女二位立法委員,於2015年1月13日召開記者會,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521條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正式公開提供受害人申訴管道。惟司法院於次日即發表新聞稿反對上開民間之修法建議。為此,民間司改會先於同年1/19提出說帖回應司法院,再於3/26公佈蒐集到的受害案件,要求司法當局提出解決方案,並改編成小故事,在網路與FB宣傳。此一民間要求修法之聲浪,亦進一步引起媒體輿論關注,廣為社會各界所討論。民間司改會收集相關意見後,編撰此立法說帖,協助各界深入了解修法訴求,以加速立法進程。

表/有冤無處申,沒欠錢卻要還錢指標案例

案例故事 改編判決字號 案件概要 駁回再審事由
沒有欠卡債,為何要還卡債 高雄地院100年再字第1號 信用卡早已掛失止付,實際上沒欠錢 逾30日不變期間
來自前妻的復仇 士林地院101年湖再簡字第2號 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實際上沒欠錢 逾30日不變期間
相信法院的人最終卻被法院背叛 台中地院103年再字第8號 偽造支票者判刑確定,實際上沒欠錢 逾5年不變期間
來自最熟悉陌生人的回馬槍 桃園地院103年壢再簡字第2號 已退還受贈物品,實際上沒欠錢 不適用民訴496條I-13
福爾摩斯、柯南、CSI,甚至李昌鈺博士也無法平反的支付命令冤案 高雄地院|102年雄再簡字第3號 不起訴書查明本票係遭偽造,實際上沒欠錢。但尋無偽造者,無法取得有罪確定判決 不適用民訴496條I-9(抵觸同法496條II)
支付命令再審失敗一次不夠,您還可以再審失敗第二次、第三次喔 嘉義地院102年嘉再簡字第2號、103年嘉再簡字第1號、103年嘉簡字第278號、104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偽造本票者判刑確定,且嘉義地院於另案 判定遭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際上沒欠錢 逾30日不變期間 不適用民訴496條I-9
連法官『違法』也『無法』挽救的支付命令冤案 三重簡易庭100年重再簡字第1號、新北地院101年再簡上字第1號 遭冒名申請信用卡, 實際上沒欠錢 簡易庭法官排除民訴496條II,依同法496條I-9准予再審。新北地院則以此部分判決違法,廢棄原判決。 不適用民訴496條I-13

現行支付命令制度之困境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但債務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一督促程序之機能,乃在於便利債權人於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能迅速、簡易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並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收訴訟經濟之效。然而,近來實務上屢見詐騙集團利用現行督促程序設計上之缺失,先以法院名義連續寄發假造公文予民眾,倘若民眾不加理會,詐騙集團便再以假文件向法院聲請核發真正有效之支付命令,此時民眾如又誤以為係假公文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詐騙集團即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民眾財產。此類案例之發生,主要係因支付命令核發之標準過於寬鬆,法律對於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賦予過於絕對之效力,而事後救濟又過於嚴苛,形同虛設,致使支付命令受害人有冤難伸,法院淪為詐騙幫兇。

表/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事件統計

年度 終結件數 准許件數 再審廢棄件數 再審廢棄率(廢棄/准許)
2009 482,158 469,560 2 4.3 PPM
2010 445,941 432,858 2 4.6 PPM
2011 409,642 394,489 0 0
2012 452,230 436,085 5 11.5 PPM
2013 419,749 401,865 4 10 PPM
2014(1-10月) 321,383 303,607 0 0
平均 432,563 416,531 2.2 5.3 PPM

未經實質審查之支付命令不宜賦予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確定判決所具有之效力,為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依既判力之法律效果,不僅當事人不得再就訟爭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該法律關係在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如此強大之既判力的發生,係以當事人於裁判過程中,基於其當事者權,能盡力主張及防衛自己權利,並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迄第二、三審通常救濟程序之實質審理為其正當化基礎。

然而,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既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審理,則僅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異議,即賦予該未經實質審理之法律關係既判力,阻絕債務人請求法院就其答辯理由為審理之可能性,不僅嚴重侵害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之最低度程序保障,更有違反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的疑慮。

支付命令改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卻未配套修正其效力

2009/2/5司法院發佈《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將原本由法官核發之支付命令,改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實已實質上變動支付命令之法律性質。惟依據2000年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3次會議之附帶決議:「如督促程序係依第508條第2項規定或由法官以外之人處理者,應有嚴密之程序設計,並考量其效力是否與第521第1項規定相同。」,其理由為與會委員如邱聯恭教授、陳榮宗教授、孫森焱大法官等,均對支付命令由法官以外之人核發時,效力強度及程序保障是否充足之問題多所疑慮。立法例上,相較於德國由司法輔助官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日本由法院書記官核發之支付命令,均僅有執行力,與該國法官作成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顯著區別。我國現行支付命令改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後,應即落實前開附帶決議意旨,配套修正支付命令之程序保障機制及其效力,解決司法事務官充當法官之法治亂象。

支付命令再審救濟制度,形同虛設

債務人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惟仍限於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然而,再審係一以確定終局判決在訴訟程序上具重大瑕疵,或判決之基礎有異常情形存在而影響確定終局判決正確性為其事由之特殊救濟程序,與督促程序在本質上已相扞格,加以法院實務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為限縮之解釋,致此一之再審救濟制度形同虛設。

以下具體說明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實際情形,並舉台北地方法院裁判為例,以茲參酌:

  1. 依據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限於依該支付命令之內容,即得以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意即法院於根據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對於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債權人有無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存在?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不必進行實質審查,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或認定事實及適用實體上之法律,縱使債權人實際上並無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存在,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98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判決、9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參照)

  2.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4條規定,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僅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法院,以及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意旨,並未要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需附記理由,自無可能發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歷來亦無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之案件。

  3.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是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然而,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情形,由於核發支付命令等督促程序事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現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且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則最高法院認「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法律見解,顯然無法適用於現行之支付命令核發程序,實難想像人民憑藉本款事由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救之情形。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歷來亦無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之案件。

  4.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支付命令等督促程序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而司法事務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雖應准用同法第32條至第38條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然而,現行制度下支付命令可由司法事務官不經實質審逕行核發,與本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文意上已有未合,則現行制度下確定之支付命令能否當然適用本款事由提起再審,非無疑義。且由於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前不需訊問債務人,則債務人如何能支付命令核發前事先聲請法院裁判命司法事務官迴避,進而發生司法事務官經裁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亦殊難想像。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歷來亦無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之案件。

  5.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前提為當事人有需他人合法代理之必要,如當事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人,即無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如當事人復未自行委託任何訴訟代理人,自無由發生本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此外,最高法院並認為依據本款事由提起再審,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由於實務見解對於本款解釋設下重重限制,台北地方法院歷來尚無任何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成功之案件。(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89年再字第20號裁定參照)

  6.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惟查支付命令,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本來即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故確定之支付命令,根本無由發生本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情形。本款再審事由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權利救濟而言,實屬虛設。(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北再字第1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參照)

  7.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支付命令等督促程序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故現行制度下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核發,與本款參與裁判之「法官」文意上已有未合,則現行制度下確定之支付命令能否當然適用本款事由提起再審,非無疑義。再者,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督促程序僅有第508條至第521條寥寥數條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無需提出與其請求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前覆無需為實質審即可由逕行核發,實難想像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時,發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情形,或關於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支付命令之情形。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歷來亦無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之案件。

  8.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曾有債務人依本款提起再審成功。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且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並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曾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合建契約、支票及匯款單等證據,為債務人前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董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收取債權人支付之匯款及票款後,同意與債權人簽定合建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債務人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違犯背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債務人因而以本款事由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且獲得勝訴判決之救濟成功之案例。然而,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無需提出與其請求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前復無需為實質審即可由逕行核發,則前述以本款事由救濟成功之案例,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固然提出與債務人之代理人犯背信罪相關之合建契約、支票及匯款單等證據,然而該等證據既然未經司法事務官實質審查,又如何能影響支付命令之核發?雖然曾有債務人以本款事由成功獲得救濟,但判決理由能否成為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仍有待觀察。(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95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9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廢棄)參照)

  9.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者,債務人必須舉證證明有債權人有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其舉證責任對於債務人而言,已非易事。然而,縱債務人可舉證債權人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因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於聲請時有無檢附債權憑證,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縱使債權人檢附之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仍與本款規定尚有未合。由於判決實務上動輒援引此一最高法院見解,債務人實際無從依據本款事由救濟。(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審再字第23號判決、95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10.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僅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法院,無需提出與其請求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依現行制度支付命令之核發前無須進行實質之調查程序,即無由發生本款事由所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且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歷來亦無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救濟之案件。

  11.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曾有債務人依本款提起再審成功。該案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提出台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主張第三人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債務人應與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法院乃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旋告確定。嗣該第三人被訴觸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別決判處無罪,並告確定。債務人遂以前開事由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本款事由提起再審,台北地方法院即以第三人既無債權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與債務人自無須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即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內容,業經其後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做相異認定,該起訴書內容既經變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廢棄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案甚為特殊,值得參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廢棄)參照)

  12.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提起再審之情形:

    曾有債務人依本款提起再審成功。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為前提,且債務人並應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經查台北地方法院曾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第三人業已將其受贈與之定期存款債權讓與債權人,該定期存款之原債務人業已死亡,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定期存款原債務人之繼承人,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惟債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清償債務事件,其起訴業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債權人執同一原因事實,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駁回債權人之訴確定後,再持以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雖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就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廢棄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此為既判力積極作用之展現,係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判決參照)

  13. 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之情形:

    債務人無法依本款提起再審。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本款再審事由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確定之支付命令性質上自無準用本款再審理由之餘地,本款再審事由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權利救濟而言,實屬虛設。(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裁定、10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101年度北再字第1號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 98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判決、9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 98年度審再字第2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 95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90年再易字第48號裁定參照)

從上述分析可知,支付命令再審制度設計不良,再加上司法判例解釋不當提高人民救濟門檻,導致臺灣近五年內債務人成功藉由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支付命令之比例僅有百萬分之五點三。此項數據顯示,除少數引起媒體關注的案件或個別法官提出不同法律見解外,現行再審制度未能發生實質救濟之效果,而有予以檢討之必要。

表/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實務見解

民訴496條 再審情形 台北地方法院參考裁判字號
第1項第1款 無法再審 99年再更(一)字第1號、98年北再簡字第8號、98年北再簡字第1號、97年度再字第8號
第1項第2款 無法再審 查無裁判
第1項第3款 無法再審 查無裁判
第1項第4款 無法再審 查無裁判
第1項第5款 無法再審 103年再簡抗字第2號、89年再字第20號
第1項第6款 無法再審 102年北再小字第3號、101年北再字第1號、99年再字第2號、98年再字第1號
第1項第7款 無法再審 查無裁判
第1項第8款 可以再審 103年再字第13號、95年再更(二)字第1號、95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94年再更(一)字第1號(廢棄)、93年重再字第3號、92年聲再字第53號(廢棄)
第1項第9款 無法再審 103年再字第13號、99年北再簡字第12號、98年審再字第23號、95年再更(二)字第1號、95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
第1項第10款 無法再審 查無裁判
第1項第11款 可以再審 90年度再字第17號(廢棄)
第1項第12款 可以再審 101年再字第26號(廢棄)、100年再字第8號、99年北再簡字第12號
第1項第13款 無法再審 103年再更(一)字第3號、103年再字第3號、102年再字第15號、102年再字第14號、101年北再字第1號、100年再字第22號、100年再字第8號、 98年北再簡字第8號、98年北再簡字第1號、 98年審再字第2號、96年再字第29號、 95年再更(二)字第1號、95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90年再易字第48號

民間司改會修正草案簡介

為解決現行支付命令制度之缺失,民間司改會擬具《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2條之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1. 修正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第2項:

    修正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實質確定力。

  2. 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

    增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聲請法院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時,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

  3. 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5項:

    增訂新法二年過渡期間,舊法時期確定之支付命令得自新法實施起二年內,依「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法者」等條款提起再審,俾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考量法律之安定性,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清償或部分清償之債務,不得再為救濟。

對於此修正草案將確定之支付命令修正為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之規定,是否將導致法院案件量大增而有違訴訟經濟之疑慮,其實可參酌現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制度實施之現況。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即,經法院裁定之本票具有執行力,使本票廣為金融機構與公司行號使用,係當前商業社會不可或缺之證券種類。事實上,本票並未因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即使執票人放棄聲請本票裁定,而直接改至法院提起實體訴訟。自此以觀,應可推知,即便將確定之支付命令修正為僅具執行力,相較直接向法院起訴,仍然有高度之便利性與強制力,足以維持債權人使用之意願,應不至發生法院訴訟暴增的情況。進一步地,更能藉此杜絕不法之徒惡意聲請支付命令,保障善良人民不受傷害。

除改革現行制度之弊端外,對於在過去因現行支付命令制度而受害之民眾,亦應予以救濟之機會,但為減緩改革衝擊,民間司改會提出之修正草案訂定二年過渡條款,使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得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免除本即不存在的之債務,以解脫困境。此外,並參酌2009年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之民法修正體例,債務人對於已經清償之債務,仍不得提起再審救濟,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

起源於1970年代之支付命令制度,在當時社會經濟背景下固有其貢獻。但時至今日,支付命令所叢生之弊端,卻早已遠大於當時的立法期待,而有立即檢討修改的必要。德國及日本亦早分別於1996年及1998年修法補正制度缺失。臺灣法學界另有學者倡議,督促程序之修正,應可參酌現行德國法之二階段制度,即先行核發支付命令,再核發執行命令,使債務人有二次異議機會,更能充分保障債務人權利。此修法方向之立意頗為良善,惟德國法制與台灣現制畢竟差異頗大,尚須大幅變動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改革成本甚鉅。民間司改會提出之修正草案,僅修訂法律條文四處,在現行法制基礎上,務實改革司法弊端。

現在正是支付命令修法的最佳時機

現行支付命令制度固能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司法機關因而可能執該制度可大量疏減案源為由,疑慮本草案將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將致使本不具訟爭性之事件大量湧入法院訴訟而損及訴訟經濟。然而,觀諸同類僅為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雖僅有執行力,但執票人仍會聲請本票裁定,而非逕為實體訴訟之事實,司法機關之擔憂恐屬多慮,且陷入所有確定之支付命令都會提起實體訴訟之邏輯跳躍。

不論如何,簡速程序之進行與追求不應成為排除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程序保障之合理化依據,疏減案源更不可能成為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理由。亦難怪學者論道:「督促程序之大量疏減案源,反而表示司法體系對國家私人間權利義務是否合法存在完全棄守而不予把關,亦與國家立法政策上強制禁止或無效規範之意旨有所牴觸。我們呼籲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合法存在仍應予以把關,而不應僅冀求督促程序疏減案源,而棄守司法對民事紛爭解決應有有理由審查之司法任務。」(參楊淑文,<論督促程序中相對人之程序保障-以有理由性審查之充實為核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22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36期,2014年10月,頁227。)

支付命令過於向債權人傾斜的程序設計,不僅嚴重剝奪債務人基於其訴訟權所應享有之程序保障,更已淪為詐騙集團遂行其目的之工具,甚至所有因某種原因錯失提出異議機會之相對人,均可能因此受害。長久以往,不僅人民之權利無足藉由法律保障,更進一步可能損耗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媒體新聞所報導受害者的遭遇,或許僅是法院每年四十餘萬支付命令事件中的一個個案,但一紙有問題卻無法救濟的支付命令,其所承載的可能是債務人終其一生也無法承受的苦楚與絕望的境遇。支付命令已走到不得不深刻檢討及修正的地步,現在正是改革制度的最佳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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