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律師制度改革

律師的工作是為案件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則是律師在社會發展中所應擔當的角色和責任,從戒嚴時期的美麗島大審,律師為對抗獨裁政權之人辯護,或到今日,義務律師團也為了追求國會監督的318學運學生辯護,律師的存在,做為民主自由的最後一道防線,為對抗國家暴力的人民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護,這都在在可見律師對於現代民主法治的貢獻,但無論是透過法律解決個案紛爭,或監督防止有權力者的濫權迫害人民,都需要一部完善的《律師法》確保律師的獨立性,唯有如此律師才能不受國家或其他權力干涉,以自治自律方式達成人民託付的使命。

然而自民國81年律師法全盤翻修距今已經24年,不合時宜的《律師法》成為前述目標最大阻礙,現行法的缺失包括:

  1. 律師公會不具備入會審查權

    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公會之申請,律師法未能如先進國家對律師執業設立合理門檻,導致貪瀆的法官與檢察官,即使涉犯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於出獄後,因其先前未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依現行律師法仍可轉任律師,此類案件已經多次讓律師公會痛心疾首,律師界並非司法回收桶,基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律師公會有權拒絕曾遭判刑確定之法官檢察官加入!

  2. 律師及律師組織受到法務部的監督控制

    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之目的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論是請領律師證書,須報請法務部核發,職權訓練實施方式亦由法務部訂定,律師公會訂立或變更章程,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備案,律師懲戒程序亦由法務部擬定(律師法第6、7、12、15、52條參照),但在刑事程序中,與檢察官處於對立立場的律師,卻由法務部(檢察官的主管機關)擔任律師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有權就律師資格予以廢止或撤銷,在律師執行業務及律師公會運作處處受法務部監督控制情形下,律師幾乎無獨立性可言,如法務部有權對律師資格上下其手,律師又如何在國家機關濫權時,完成其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

  3. 相較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明顯資源不足,難以達成律師自治自律任務

    隨律師錄取率大幅上升,律師執業環境產生劇烈變化,現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與制度設計,顯不符律師職業需求,且律師職前訓練因資源不足等,而造成成效不彰等問題。律師職前訓練目前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負責,但是法務部僅支應微薄經費,相較於德、日先進國家,政府對於審、檢、辯中的「辯」可以說非常不重視!而資源不足自然影響律師的服務品質,更嚴重影響民眾權益。

律師制度健全與否,不僅攸關司法良窳,更與國家民主法治之維護相關,多年來民間團體不斷呼籲,並且提出各種版本給法務部研修參考,但法務部於104年所提出之律師法修正草案,卻增訂法務部有對律師消極資格的實質審查權,法務部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撤免律師公會理監事,或命律師公會解散之權限,更要求律師不得拒卻檢察官指定的職務,皆反於現代法治國家的潮流,法務部版修正草案恐怕嚴重侵蝕律師公益性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