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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8 出了車禍,除了打官司還有其他選擇嗎?

潔芸得知俊明屢屢否認肇事逃逸的事實,又等不及檢察官對俊明提起公訴,小宇宙中熊熊燃燒的正義感因而轉為憤怒,決定主動對俊明提起傷害告訴。

俊明側面得知潔芸的態度後,一來希望潔芸可以打消告訴的念頭、二來也希望可以向檢察官爭取到緩起訴,因此嘗試向潔芸接觸,希望可以用最簡單的方式、趕快化解雙方的衝突…

問題意識: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有何不同?

「我要告他!」當自己因不服氣他人的行為讓自己吃虧時,常常會希望可以透過法院的審判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相信大家也都不陌生,若要提起訴訟上法院告人,可能有民事程序及刑事程序兩種途徑。(順帶一提,如果覺得欺負自己的人是國家或政府,還可能可以走行政訴訟程序。)那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有什麼差別呢?

民事法主要處理私人之間的私權糾紛,例如欠債還錢、損害賠償、離婚繼承等等,將這些問題交給國家扮演公正客觀的第三人裁決;而刑事法,則帶有著國家高權的色彩,由檢察官起訴犯罪再由法官判決,即便刑事案件通常有特定的被害人,但是刑罰的目的更包括為了維護整個社會秩序,而和民事的損害賠償是為了補償受害人的損害有所不同。

問題意識:除了上法院打官司外,還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處理和他人之間的糾紛?

不過解決爭端的方式除了上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外,也可以透過訴訟以外的程序來處理問題,再加上打訴訟可能會花費比較長的時間及金錢(一般的民事訴訟通常從起訴、經歷三個審級到判決定讞,兩、三年的時間能結束已經算不錯了,有時比較複雜的案件甚至需要花費的時間超過五年),因此透過訴訟外解決紛爭模式在實務上也相當頻繁被採用。大家耳熟的不外乎是:仲裁、調解、和解。

一、仲裁

所謂的「仲裁」,就是將紛爭交給具有知識或專業的仲裁人。通常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出一名仲裁人,再由經選出的兩位仲裁人共同選出第三位主任仲裁人。仲裁人判斷後所做出的意見,效力將等同於法院判決。由於仲裁程序不公開,保密程度高,進行速度也較快(原則上6個月內要結束,沒有上訴程序),因此在商務實務上相當常見。

二、調解

所謂的「調解」,就是在公正的第三人調解委員協調下,雙方共同尋求化解衝突的方案。調解又有分法院的調解和其他單位(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的調解。

法院的調解,有分強制調解和任意調解。所謂的強制調解事件,是法律規定不管雙方當事人有沒有調解意願,在提起訴訟前都應該先進入調解程序,給大家一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機會,如果真的還是談不攏,那大家再開始打官司。常見的強制調解包括雇傭契約發生爭執、親屬間發生財產糾紛、共有土地的分割或管理、醫療糾紛、以及本案的交通事故紛爭等。另一種法院調解是任意調解,就只要雙方當事人有意願,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解決紛爭,這時就會由法官或法院的調解委員幫兩造喬喬看有無解決之道。

至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則是由鄉、鎮、市長依法遴選具備法律、其他專業知識、或具有名望的地方公正人士,組成調解委員會,受理民眾的民事紛爭及刑事的告訴乃論事件。

法院調解經法院做成調解筆錄、或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調解結果就會相當於民事法院判決的效力,除非有法定原因當事人可向法院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外,當事人不能否定調解內容;一方也可以憑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三、和解

所謂的「和解」,又可以分訴訟外的和解和訴訟上的和解。訴訟上的和解,是指法官如果在在審判中覺得,雙方當事人其實也不是那麼反目成仇啦,大家也是可以坐下來好好聊聊後得到共識,畢竟訴訟傷和氣,法官可能會在訴訟進行中鼓勵雙方當事人和解,依雙方的共識製作「和解筆錄」。訴訟上的和解有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不能再對相同的事情爭執(既判力)、也可以憑此和解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力)。

而訴訟外的和解,通常是另外簽和解契約,即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各退一步海闊天空」,雙方握握手定個契約,相互約定不再相互爭執了。不過這樣的和解契約效力並沒有像訴訟上和解強大,如果對方簽完和解契約後賴皮反悔,還是必須只能憑著契約上法院請求對方履行(但可以打對方臉~)。

車禍的和解應該怎麼談?

車禍和解的法律問題

如前所述,和解主要是在處理介於私人之間的民事紛爭,但車禍事件的和解,除了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的面向,因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所以也要一起考慮。刑事案件部分,由於尚有區分「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的罪行,前者是一定要告訴人提起後才會對行為人進行訴追(不告不理)、後者則是檢察官對行為人追究責任不以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為要件。在輕微的車禍案件中,過失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罪,即可能透過和解的方式,行為人要求告訴權人對已提起的告訴撤回(告訴一經撤回,就不能在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告訴)。

而實務上也常見因為加害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檢察官因此對加害人緩起訴(甚至是不起訴)、或是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加害人判處較輕的刑責。(千萬不要覺得這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喔,畢竟刑罰的目的主要包括恢復秩序和教化,被害人如果在和解條件下獲得實質的補償、加害人也有相當意願對被害人彌補自己的過錯,就已經達到刑罰的目的了。)

應該留意的是,刑事的告訴權原則上是不能事前放棄的(所以說電視上常看到有人放狠話說「我要對你保留法律追訴權」,其實是白講的~),因此如果雙方當事人先達成和解協議,並且約定「被害人未來不能再就本次車禍案件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若之後被害人還是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還是合法喔~(頂多加害人可能可以主張返還和解金,或是檢察官或法院會考量有和解協議的存在而從輕處分。)

因此雙方在發生車禍後洽談和解,除了應確認雙方可接受的底線為何(例如損害賠償的金額、以及被害人是否願意放棄日後的民事追究責任),為了避免未來雙方針對和解內容的解讀有所出入,在協議中的描述應越具體越好(例如賠償的範圍是否包括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的薪資、因傷所增加的支出、精神慰撫金以及是否扣除保險金等等、給付的期間及方式…)。為了防免任何一方事後反悔,可透過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以雙重保障自己的權利。

故事該怎麼繼續?

俊明再三的向潔芸解釋當天開車時並未留意到撞擊阿嬤及潔芸,並展現願意賠償潔芸所受損害等誠意,終於軟化了潔芸態度,並願意和俊明進行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後,潔芸也承諾不再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追究俊明的責任了,兩人也在調解委員的協助下達成調解協議。

 

相關法條

民法

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377條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377-1條:「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403條
(第一項)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第二項)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15 條之 1 第 1 項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仲裁法

第 1 條
I.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II.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III.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IV.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9 條
I.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II.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III.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IV.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 24 條第 1 項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 條
I.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II.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III.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IV.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