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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交付個案正義為己任—憲法的新解釋,司法的老問題

大法官新近做成了一個方向值得肯定的憲法解釋—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所解決的問題可能一般人未必會有切身的感受;然而國人看似事不干己的案件背後,卻涉及整體司法的審判態度與制度價值的誤置,不容緘默。

此項解釋面對的是,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所引發的一個老病症,這次大法官開出了新的處方。

是什麼老病症呢?就是對於憲法權利受傷,上門求救的當事人,大法官應其要求提供憲法解釋,只會論斷抽象的法律是否違憲,並不直接審判當事人的案件,說的都是比較抽象的話語,而不會以判決書直接給予救濟。大法官如果認為法律違憲,在宣告法律違憲之餘,通常會定出一個修法的期限,預告違憲法律失效的時間。如果用醫病關係做比喻,就是大法官並不會針對病人的個案開處方;病人要獲得藥到病除的處方,必須再回到原來看病卻沒有得救的醫院(也就是原來的法院)去求診。這樣的釋憲制度所產生的病症則是,在當事人拿著大法官的解釋回到法院希望翻案的時候,法院卻常常拒絕當事人翻案的請求,理由則是大法官預告違憲法令失效的期間未到之故。

大法官開出的新處方是什麼呢?這次的解釋說了三點,第一,法院不可以用違憲的法令失效期限還未屆至,作為駁回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翻案的再審請求。第二,大法官如果在解釋中明示案件應該如何救濟的,法院應該照作,第三,大法官在解釋中沒有明示如何救濟的話,法院也該等到違憲的法令修正再依新法令裁判。簡單說,大法官雖然沒有自己提供當事人救濟的習慣,但是這次告訴法院,大法官明白宣告法令違憲,法官拒絕給予聲請人救濟,是不對的。至少要等到修法之後,再決定如何提供救濟。

這號解釋給出的新處方,最重要的部分應該是在解釋的第一點,不許法官對於挑戰法令違憲成功的當事人閉門不救。解釋的第二點原是在說一件當然之事,大法官明白告訴法院要怎麼救濟當事人,法院應該照做。(此中是否顯示法院有可能拒絕接受大法官的指示?)第三點則又留下了模糊的空間。有如李震山、葉百修、陳春生等大法官在各自提出的意見書中所共同指出者,大法官過去極少在解釋中明示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如果都要留待修法之後再由法院決定如何救濟,對當事人而言,未免變數過多。真要解決問題,大法官應該要在解釋中交待應該如何救濟當事人才是。

相不相信,這個解釋處理的是近卅年沒有解決的問題?此案的聲請人共有四位,都是在近年聲請並獲得大法官解釋其所挑戰的法令違憲,回到法院卻都吃了閉門羹的人。當事人最不能理解的問題就是,為什麼大法官明明判定法令是違憲的,依據憲法行使職權的法院還可以視若無睹,拒絕給予翻案的救濟?

從這一號解釋,其實可以看出存在於司法審判,乃至於大法官解釋觀念上存的嚴重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法院常常不把憲法當一回事。法院一定是沒把憲法當一回事,才會不把法令違憲當一回事;也才會竟然認為在立法院沒有修法之前,雖然大法官已經確認法律是違憲的,法院仍然不必排斥適用違憲的法律;法院顯然並未認識到,違憲的法令不是法,適用違憲法令的判決,也是違憲的。行政法院竟然還將拒絕因為法令被宣告違憲而進行翻案的判決,選成判例。幸虧大法官也在此次解釋之中,明白宣示行政法院這個判例不能再繼續如此適用。試想,所有的法院與法官,其審判的權力都是來自於憲法,法院若不知道認真對待憲法,是不是忘本?荒不荒唐?

第二個問題是大法官處理法令違憲問題的同時,卻沒有自身做出好的示範。在此號解釋之中,雖有多位大法官明白提醒,多數通過的解釋仍然沒有指明四位聲請人應該如何救濟。此號解釋做成之後,聲請解釋的當事人雖可提出再審請求法院翻案,法院不能拒絕,但是因為大法官沒有指明救濟方法,法院若要等到修法完成之後才能判決給予救濟,當事人仍然不知要等待正義什麼時候到來。遲來的正義,像不像是七年之病得到了三年之艾的處方?

最難理解的部分則是,此案中一位聲請人受到主管機關以無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科處行政罰,雖然得到大法官宣告命令違憲的憲法解釋,但是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仍未明示應予救濟,難道要等到行政機關說服立法院修法授權之後,再依新的罰則加以處罰?新的處方,仍然不能治病。

第三個問題是大法官為什麼始終不肯在解釋中直接提供當事人救濟,無視於受到違憲法令侵犯的當事人,在不同的司法審級程序中輾轉求告,卻始終不能得到一次痛快而符合司法正義的有效救濟?大法官曾在不只一個解釋中說到憲法要求大法官從事審判(如釋字第五三〇、六〇一號解釋),但是大法官在絕大多數的情形,都吝於使用憲法解釋為聲請人的個案提供救濟。蘇永欽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提出了數以萬言計的協同意見書,嘗試說明大法官的當為之事是「客觀秩序的維護」,而非「主觀權利的救濟」。然而這兩項觀念的提出原是襲自德國憲法學理與憲法法院的制度,明明德國憲法法院向來是兩者兼顧,而我國的大法官則是常以「爾愛其羊,我愛其禮」的說詞自解。實在不懂其牲羊之禮究竟價值何在?為什麼就不能像德國憲法法院一樣找到「既愛其羊,也愛其禮」的辦法?

此項辯論的背後,無非像有一種「不以保障個案正義為己任」的態度,長期瀰漫在司法實務之中。所呈現的,貢獻恁多智慧與時間,旁徵博引,書寫與高水準學術論文性質相當的協同意見,不厭其詳地說明救濟個案當事人不該是大法官的責任,卻不同意在解釋中加上一行文字,以使得任何一位長期在司法程序中耗費青春,而又受害於違憲法令的聲請人,及時獲得有效而到位的司法救濟;對於當事人接下來的審級奔波之苦,則或許因是超然物外而不生惻隱之心,似亦不在念中。

然則任何一位訴訟當事人,來到司法的面前,僅有的謙卑訴求,不就是期待司法交付個案的公平正義嗎?又那裡僅是希望聽到法官說些只有學者才能了解而當事人並不關心的抽象法律分析呢?

完整學術理論的建構;當然極有價值。然而,交付個案的公平正義,才是司法的天職。不肯交付個案公平正義的司法,怎能說是盡到了責任?司法界如果從大法官到法官,都是一貫地疏離於交付個案正義,又怎能期待平民社會能對司法的表現產生共鳴?產生信賴?司法公信力不彰,應該怪誰?

持平而論,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畢竟是向前跨出了一大步,值得稱道之處極多。但是,一旦讀到了解釋中欠缺臨門一腳的決心,其背後竟然隱藏著某種不識司法的天職就是交付個案正義的價值取捨,卻又不免令人扼腕,而只能擲筆三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