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任命人民期望的檢察總長

清末光緒33年(西元1907年),清朝仿日本當時司法制度,公布了「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這是中華民國國檢察制度之肇始,到今年正好是一百年。而在2006年初1月13日,立法院剛通過了法院組織法有關檢察官制度的相關修正案,在我國檢察官制度邁入新的世紀之際,實現這些維護檢察官中立化的改革,特別顯得意義非凡。

然而,儘管國人對於新制度下的檢察官體系充滿期待,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反貪腐行動聯盟認為,人民應該持續對於攸關檢察官體質改變的各項重大措施進行監督,方能保證新的檢察官制度可以發揮應有之效能。

本次檢察官制度修正案的重點,總統提名國會同意任命,和任期保障,強化了檢察總長的中立性地位;又在最高檢設置特偵組,使其得以摘奸發伏;並賦予其擔任當然代表並派任3名代表參與檢察官人事審議會之運作,擁有部分人事權;再加上檢察總長原本即擁有之檢察一體的個案指揮監督權,使檢察總長具有實權化之傾向。因此一個優秀、適任,具公信力的檢察總長,將是此制度能妥善運作的必要條件,特別是法案公布後,第一任檢察總長的任命,關係往後檢察傳統的建立,尤具指標性意義。

基於此等考量,反貪腐行動聯盟將對總統關於檢察總長之提名,以及國會對檢察總長人選同意權之實施,進行嚴格的監督,以保證適任的檢察總長得以產生。我們的監督將包括以下三個階段:

  1. 提出檢察總長人選之標準:於總統提名前,提出檢察總長人選的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要求總統提出符合要求之人選。
  2. 審核總統提名之檢察總長人選:總統提名後,根據上開資格條件,審查新檢察總長人選是否符合人民期望。
  3. 國會行使同意權時:監督立法院於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行使,均能站在國家人民利益的立場,依法嚴格把關,杜絕拜票之陋習,並嚴防個案關說之不當條件交換。

依據新修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項,總統應於新法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總統即將對修法後第一任檢察總長進行提名,今天反貪腐行動聯盟提出我們所認為檢察總長人選之標準,希望國人共同來監督新的檢察總長的產生,以建立具公信之強大檢察體系,掃蕩不法犯罪,鞏固民主法治之基磐!

檢察總長人選之標準

地位與職權 消極資格 積極資格
足為全體檢察官之表率 無道德及操守之嚴重瑕疵,無來源不明之財產收入 人際及財務關係單純,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保持檢察官良好形象 
中立執法 不曾於行使職務時,表現出明顯之政治、族群、性別、宗教等偏見立場 公正執法,不偏不倚,能獲人民信賴
公益代表人 沒有侵害人權、怠忽職務之不良紀錄 重視人權,同時能洞悉社會脈動,適時統合檢察官追訴犯罪 
對外發言 未曾有輕率不負責任、洩漏重要偵查秘密之發言 言語謹慎,不卑不亢,善於說明檢察官中立執法立場
維護檢察官之獨立性 不曾關說他人案件,也不曾因任何個人、團體關說,或政治或媒體勢力之不當施壓,而退縮或改變執法立場 具抗壓性,能在強大壓力下,仍保持公正執法,偵辦特權,毋枉毋縱。
執行法務部刑事政策 非唯唯諾諾之人,能捍衛檢察官之司法屬性,對於法務部長之不當施政,有能力提出建言,不致成為政治之附庸 具有高度之執行能力,能依法執行法務部刑事政策,發揮檢察官之社會效能
領導特偵組 不可缺乏辦案實務經驗 具有偵辦或實質領導檢察官偵辦重大案件之能力
檢察一體之領導者 不曾有不當或怠於行使包括承繼權、移轉權等檢察一體指揮權之紀錄 具備溝通協調能力,尊重檢察官職權,並能主動統合檢察資源,鼓勵檢察官積極追訴不法
參與檢察官人事調動 不曾利用職權經營個人勢力,公平處理人事,不會受人情包袱、個人利益所影響 知人善任,用人惟才。並有道德勇氣,整頓檢察風紀,淘汰不適任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