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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通訊保障監察法」修正草案部份內容記者會

於20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新通保法」)已經一讀通過,諸多學者與實務界人士分析後發現,「新通保法」之修正方向固然正確,例如:將現行「檢察官」即可核發監聽票之規定,修改成必須向「法院」聲請才能核發;又例如明文規定了「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除了於刑事程序不得採用之外,於民事、行政或其他程序亦「不得採為證據」,雖然「所有程序」均不得採為證據的規定略為嚴格,但可謂朝著保障人權之方向前進。

然而仍有不少內容失慮之處。例如:本應是小範圍、急迫、例外性質的「緊急監聽」,竟然幾乎漫無限制地擴大範圍;又例如:實務上屢屢為人所詬病之「逾期監聽」、「涉及其他非本案內容的監聽」、「監聽完畢通知義務的不踐行」、「後續對監聽資料控管鬆散」等問題,並未見新法有積極改善之規定;而人民無奈遭受國家侵犯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權之虞,也無規定相對應之請求閱覽、銷毀的救濟管道。

其實,改成「由法院核發監聽票」,只是在「前門」把關,泛濫的監聽核准率,可望透過法院較中立客觀的審查,而稍有改善;但是,採行「法官保留原則」也不是「萬靈丹」,「執行中」及「執行後」,也有許多容易發生弊端的地方,修法時未能充分注意,在在都是「新通保法」內容失慮之處。

是故,民間司改會本於監督司法之一貫精神,針對前述「新通保法」內容失慮之處,一一提出修正條文與對案,除彰顯出新法不當之處外,亦期望能喚起社會大眾對於「新通保法」之關切,並冀望人民體會若此通訊保障法制之不完善,均可能造成個人隱私、名譽、人格、自由權等等的重大傷害,本次修法實在不可不慎!

相關重點簡易對照表

所涉條文 審查會通過之一讀內容 民間司改會之主張
第五條 聲請通訊監察書的要件較為簡單,對於聲請書內容記載的要求亦太過簡略,無法達到「事前控管」之效果。
  1. 實務上,聲請書之記載常不確實,尤其是理由部份。若不適當增加聲請之要件,以及適當提高事實記載之明確程度,除了無法杜絕前述流弊之外,法官亦難判斷是否應該核發通訊監察書。
  2. 實務上常對同一對象反覆監察,若聲請書上無記載,法官亦難判斷其必要性。
第六條 得「緊急監聽」的情況,擴大到與選舉有關的範圍。並且,更進一步地擴張到原本只能進行「一般監聽」(第五條)的範圍。
  1. 與選舉相關的案件情形,未遵守「重罪原則」的限制,「一網打盡」式的不分輕重全包,甚有可議之處,更易生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故應予以刪除。
  2. 「緊急監聽」的範圍,依理應小於「一般監聽」,是故連結到第五條的部份亦應刪除。
  3. 對於「監聽到其他犯罪事實」時,該如何處理,應有較明確之規定。
第十二條 監聽期間屆滿欲再繼續監聽之聲請要件過於簡單,造成實務上「逾期監聽」之情形普遍。 期間之延長即係侵害之加重,是故「續行監聽」之聲請要件不宜過於簡略,並應再次要求說明有「續行監聽必要性」之事實與理由,以利法官更縝密之判斷。
第十五條 對受監察人發通知書之規定過於簡略,未修正之顯難改變實務上不踐行通知義務之流弊。
  1. 監察書之核發權已移到法院,對受監察人通知書之發布,亦應由法院踐行為宜。並且明定通知之流程與時程,以免現行實務推諉之流弊。
  2. 明定通知書之相關應記載事項,使人民初步了解受監察之情況,始有進一步尋求權利不當受侵害救濟之可能。
第十六條 對執行機關「事後控管」的規定鬆散,毫無效果,本條徒成具文。 明定執行機關應「按月」採「書面」之方式向法院進行報告,法院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亦得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執行情形,以利法院事後控管。並且有規定有違反報告義務時之失權效力。並引進國家通訊委員會,作為外部控管。
第十七條 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被視為國家所有,人民淪為國家宰制之客體,對自己一身專屬之資訊,處於被動而任由國家處分之不合理狀態。
  1. 賦予人民聲請閱覽或銷毀之權,由被動之地位,轉換成較為主動之請求。
  2. 明確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存時限與應銷燬之情形,並且由法院與國家通訊委員會控管銷燬之過程,以昭公信。

附件

通保法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