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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法官「釋字第623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聲明

今日大法官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做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本號解釋對於社會之影響甚鉅,司改會特提出以下之聲明:

第一,多數大法官自欺欺人。自釋字第617號以來,大法官明知社會風氣開放甚多,對於情色刊物與性交易之多元訊息,大已多能寬忍包容,而刑法第235條與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9條均係「不合時宜」之法律,解釋文既已欲對其「限縮解解」,其該等被「限縮之部份」,本應被宣告「違憲」為宜,本號解釋又採取如此「鄉愿」、「迴避」之方式,難道部份之法律被指摘為違憲,即會導致我國法治秩序「天崩地裂」之結果乎?多數大法官如此之「堅持」,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少數持不同意見之大法官亦多所指責。

第二,多數大法官昧於現實。與人民之所以聲請「釋字617號」之原因相同,在「社會現實生活中」,情色書刊之業者常常無故受到有「績效需求」警察之騷擾,本號解釋中之一般人民亦然,多數大法官將「性交易之訊息」僅僅侷限解釋成「商業言論」,實在昧於現實,蓋網路之匿名性即為現代人身心得以棲息之處,情、色、性言論亦所在多有,「社會現實生活」的「實況」是,人民若「膽敢」於任何留言版上刊登「曖昧」之訊息,即有可能受到警方之不當騷擾與傳訊(住在高雄的人,甚至於必須要到台北來就訊),大法官提出「行為人若能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標準,「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合理」,然而,「實質上」由於規範內容的不明確、亦仍需待行為人「自證己無罪」,行為人依舊無法免除被警方傳訊約談、遭受親友同事異樣眼光、甚或免受檢察官起訴之困擾,多數大法官高舉「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普世基本人權」之大旗,於僅僅是「傳遞性訊息」、如此「非常抽象」、「非常『不』危險」的階段,果真可以將人民的自由權限制至斯?多數大法官未免太過昧於社會現實。

第三,多數大法官強詞奪理。解釋文最末段一開頭即指出,本條文和同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刑法第2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的構成要件不同,而且前者為「危險犯」、後者為「實害犯」,所以無法比較「刑度」或「制裁」方式之「孰輕孰重」。多數大法官如此之言,未免過於強詞奪理,蓋立法技術通常限定法官某程度範圍之「量刑空間」,其中無論構成要件如何不同、犯罪態樣如何殊異,「刑度」長短之本身,通常即為立法者對於行為人「行為非價」之程度,巧言無由比較刑度之孰輕孰重,只因為除此奪理之論述方式以外,實無從逃脫「比例原則」之責難!

第四,多數大法官毫無修養。大法官自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以來,即常常有指責一般民刑法院之「小法官」,「無能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舉,實在極為不當。蓋不論從我國司法官之考選、培訓不易,能擔任司法官工作者多為一時才俊,經歷實務裁判工作之洗禮後,殊難想像果真有「無法提出具體理由」之論理能力;況且,憲法解釋為大法官之「份內」工作,而聲請解釋為一般法官之「額外」工作,一般法官於工作繁忙之餘,若為人民權利考量,額外撰狀從事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工作,實為國家之福,大力加勉猶恐不及,怎忍指摘其「無能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甚且如本號解釋,竟在解釋理由書本文中,即直書聲請釋憲法官之名諱,其中所流露的「警告」或「睥睨」之意,實在令人難以苟同,亦多有折損人民對大法官「風骨不阿」的景仰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