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針對台北市調處副處長曹衡麟、機動組主任萬家佛及組長樓仁健等三人參與「律師自身難保,人民危在旦夕」記者會,本會聲明

針對台北市調處副處長曹衡麟、機動組主任萬家佛及組長樓仁健等三人,昨日下午參與吾等所召開「律師自身難保,人民危在旦夕」記者會中所表達之意見,特此聲明如下:

  1. 樓仁健組長的道歉竟建立在完全不認同律師有閱覽當事人筆錄權利的前提之上,我們無法理解為何調查單位的人權法治水準竟低落至此。
  2. 台北市調處迄今仍不願承認律師有閱覽其所陪訊當事人筆錄之權利,此為對我國刑事訴訟法完全無知的表現,亦完全無視於維護人權即是律師天職的基本常識。
  3. 我們強烈要求法務部王清峰部長立即查明本案,公布事實真相,如有違法失職人員應立即懲處送辦。另應修改調查局關於妨害律師辯護權利(含閱覽當事人之訊問筆錄的權利)的內規及支持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立法院審議通過(與本案相關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41條及第245條如附件)。
  4. 對於曾文杞律師與樓仁健組長間發生之疑似暴力事件,吾等支持各種可能還原事實的行政與司法程序。

與本案相關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41條及第245條

民間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聽聞訊問之內容,不得予以隔離。

前項訊問時,辯護人得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聲請證據調查,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

於第二項訊問前或訊問中,辯護人得隨時要求與被告為合理時間之會談或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依其文義本無時間或空間之限制。惟檢警機關於踐行上開規定時或有誤會,以致採取諸如訊問時以玻璃隔絕辯護人與被告、要求辯護人於無法聽聞訊問內容之處目視被告、或使辯護人觀看無聲閉路電視等實質剝奪辯護人之在場權之作法。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隔離辯護人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定,避免偵查機關恣意限制辯護人在場。

三、辯護人在場權之實質意涵非僅要求律師到場後消極「見證」,而應係於到場後積極行使辯護權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故為令辯護人之在場發揮實質效用,明文增列第三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偵查中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聲請證據調查並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等辯護行為。

四、為使辯護人在場有效協助被告行使其權利,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協商之機會,此即辯護人之諮商權。依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六七年第二十一屆大會第2200號決議通過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任何人於受有罪指控時,均應給予適當之時間及協助以準備防禦,並得與其指定之辯護人從事諮商。我國當時既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自應遵守公約內容。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賦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之辯護人,得於訊問前或訊問中,隨時要求與被告會談或告知被告應有權利,以符上開公約規定。而辯護人與被告會談之期間,亦應保障雙方談話及諮商內容之隱密性,故於本條後段規定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不得為禁止、限制或錄音等行為。

五、原條文第三、四項規定內容未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五、六項。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及辯護人朗讀或使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及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原基於訴訟上代理權之故,辯護人自得代被告為包括朗讀、令其閱覽或請求更正筆錄等訴訟上行為,惟實務上多以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辯護人得代被告為上述行為,當有律師之被告請求其辯護人代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屢遭訊問人拒絕,致無法完善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為避免上開爭議,並增進律師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及其辯護人朗讀、令其閱覽或得請求更正筆錄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