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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官、檢察官,平反冤案誤判!《法官法》教戰手冊之再審篇

《法官法》為懲戒法官、檢察官的法律依據,如果被懲戒的事由足以影響個案判決結果,例如:貪污收賄、請託關說、濫用自由心證……等違法失職行為,則遭到冤案誤判者可以依法聲請再審,平反冤情。相關法律依據整理如下表:

法律名稱 條文內容 時間限制 聲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1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 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7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7款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只有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被判刑確定,可以再審;僅受懲戒處分,不得提起再審。

刑事訴訟應優先聲請再審,不是非常上訴

2010年爆發「法官為子關說,有罪變無罪」案,關說的最高法院蕭仰歸法官與被關說的台灣高等法院高明哲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2011年1月28日分別作出休職與降級的懲戒處分。至於因父執輩違法循私,得以改判無罪的被告,檢察總長則提出非常上訴,撤銷無罪判決,維護司法正義,為被害者平冤。

然而,最高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判決理由指出「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強調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非常上訴,也就是非常上訴無法用來將無罪的被告改判成有罪。而且,若有其他救濟管道,也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因此,碰上因為不肖司法官所造成的冤案誤判,在刑事訴訟應優先聲請再審,而非聲請非常上訴。以蕭案為例,應由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因為,最高法院這種獨特見解,連檢察總長都會弄錯,有必要特別寫明,以免民眾重蹈覆轍,浪費訴訟程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摘要

主 文:蕭仰歸休職,期間陸月。高明哲降貳級改敘。

貳、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之受關說並為人關說行為:

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期間(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19日),於98年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請求將該案一審有罪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遂於99年1月5日偕同受命法官高玉舜前往開審理庭,行經法庭密道(專供法官開庭使用)時,向高玉舜表示該案被告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當天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林洲富、高玉舜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評議時,高玉舜先表示意見,認該案事證明確,應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以被告是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有找他。高玉舜原表示可將一審判決主文中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撤銷。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竟稱:「他(指蕭仰歸)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因二人相持不下,高玉舜乃依己意製作駁回上訴之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另製作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書。嗣經陪席法官林洲富在改判無罪之判決書上簽名,以二比一評議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定案。經送達當事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高玉舜於徵得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同意,將其原製作之駁回上訴之判決書,訂入評議簿,作為不同意見。

民事訴訟應注意30日不變期間

1988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生了嚴重誤判,起因是一宗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承審法官曾德水依原告聲請,判決被告應將該筆土地移轉給原告。問題在於,承審法官怠於要求當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檢驗。因為是本案被告根本不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是另有其人。遇到這種情況,法官應對原告之訴予以「無理由駁回」;但曾德水法官失查,繼續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致生誤判。

此案經監察院調查彈劾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1995年7月3日作出記過的懲戒處分。被誤判的當事人(包括被土地被不法移轉的真正所有權人)即可依此懲戒處分,聲請再審。不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聲請需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法院將拒絕受理

依現行規定,職務法庭的判決書只會送達《法官法》第56條規定的當事人,即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與被付懲戒之法官,不會送達給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因此,有權提出再審的當事人難以得知懲戒結果,一不小心就會遲誤民事訴訟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因此特別提醒民眾,如果自己檢舉的法官或檢察官正由職務法庭審理中,除特別注意媒體報導外,還可以行文給監察院、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該機關轉知懲戒結果,提供證明文件,以保障民眾聲請再審的權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84年度鑑字第7673號摘要

主 文:曾德水記過二次。

一、關於○○區○○段○○○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仍判決被告移轉登記,有所違誤部分:

○○○區○○段○○○段○○○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由同段三五二號分割而來,六十八年重測前,編○○○區○○○段○○○○○號,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第三人丙○○所有,並未登記祭祀公業楊○昌公完竹派名下,原告所提起訴狀及一、二兩次準備書狀附證中,均未提出該筆土地登記謄本,承審法官亦未命補提,均為被付懲戒人曾德水所不爭,而原告乙○○起訴狀,將該筆土地列為請求範圍,命被告移轉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以無理由,將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詎被付懲戒人曾德水未經詳查,竟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移轉此筆土地,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訴之聲明之變更,不屬於法院闡明權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56號判例可稽,況該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訴外人丙○○,應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而兩造有委任關係,被付懲戒人自毋庸命原告補提土地謄本,原告亦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會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其意旨係指:「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登記第三人名義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情事,根本不同,被付懲戒人引此無關判例,以圖諉責,自無可採。又所辯兩造間因有委任關係,認原告權利有保護必要,自毋庸命原告補提土地謄本,尤屬巧言飾卸,此部分違失委無可辭。

行政訴訟需以刑事判決為前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的再審規定不同於刑事、民事訴訟,只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這個構成要件。如果法官未受確定判決之刑罰,僅遭懲戒處分,仍然不得提出行政訴訟之再審。所以,因為承審法官犯罪所造成的行政訴訟冤案誤判,不能只依《法官法》檢舉,尚需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聲請再審的依據。

結論: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全面清查冤案誤判

本文介紹法官、檢察官被懲戒後,當事人得以聲請再審的法律途徑,希望可以協助民眾平反冤曲。但是在此還是要說明,這限於被懲戒的事由足以影響個案判決結果者。絕大多數的法官檢察官檢舉案,縱使最後法官檢察官受到了懲處,仍然無法以此聲請再審。

不過,不可否認,近年法官、檢察官貪贜枉法的案件,出事者均在法界任職多年,經手案件無數,其中可能多有冤錯案。然而因為民眾能取得的資訊有限,未獲檢舉的犯罪黑數勢必高居不下。

解決之道,在於建立全面清查機制。賦予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主動調查權與更多的人員預算,每遇不適任案例,可以公開徵求受害者,深入研究犯罪手法,全面調查相類似的疑案,以求除惡務盡,平冤務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