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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一罪一罰= 毒品吸到飽?販毒販到爽?

在司改國是會議中,針對毒品相關之罪,採取一罪一罰的實務作法,有委員認為過重,因此提議改變一罪一罰的作法。針對施用毒品改為保安處分,一次性評價之前數次的施用行為,給予適當的處遇。針對販賣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若是具有時空密接或同一反覆性時,建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

而在會議中即有委員表示,如果採取這種作法,無疑是讓用藥者覺得在判決確定前,可以吸毒吸到飽。而也有委員認為,實務上法官就被告涉及多次毒品相關之罪,量刑上並不會加重太多。因此修改一罪一罰並無實益。

而會議的結論就是不予修改毒品相關之罪一罪一罰的規定。

毒品相關之罪責太重,已經不是第一天提出。而由成癮性的問題,也使得重覆使用藥物構成多次施用毒品之罪,以及為了用藥而涉入的小額販賣毒品,往往構成多次販賣毒品之罪,是這類犯罪的常態。到底針對這類涉及成癮特色的犯罪要如何設計,是否要與一般犯罪的處理方式作出區別,確實是個問題。有委員提出檢討建議,可以理解。

問題的關鍵在一罪一罰嗎?

如果初步感覺有問題,那接下來就是,問題是出在一罪一罰嗎?
在此我們先回到台灣的法官量刑的法律依據為何。

依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台灣在行為人觸犯數個罪之時,就分別就數罪宣告各自判幾年,例如法院宣告一個人犯A罪判5年,犯B罪判15年。之後就要確定實際上這個人要被關幾年,也就是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在這個例子中,法官最低要判15年,最高可判到20年(15年+5年)。只要在這個範圍內,法官有自由裁量權。

而毒品相關之罪的量刑,也是依據這個原則。在此原則上,行為人犯數罪,與其說是讓法官一定要判多重,不如說實際上會讓法官形成很廣泛的裁量空間。如販賣三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度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某甲犯10次販賣三級毒品之罪,法官每罪都宣告判7年,則法官本案最低可判7年,最高可判30年(宣告刑加起來是70年,但依刑法第51條,最多只能判30年)。法官到底會怎麼判,就會看個案的情狀。而在小額販賣的情形,因為最低法定刑太重的關係,實務上多半會給予減刑。以警政署所提供的〈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裁判確定刑度研析〉來看,也可發現近10年來,販賣一級毒品罪,多數是判7-10年未滿(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販賣二級毒品罪多數是判3-5年未滿(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販賣三級毒品罪多數是3年未滿(104年以前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之後為7年)。

在這裡其實就可以看到,關鍵的問題與其說是一罪一罰,不如說是法官的裁量是否合理,有沒有一個標準;以及最低法定刑太重,特別是販賣毒品的情形(所以法官只好拼命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施用毒品罪的問題

事情還可以再分成施用毒品罪和販賣毒品罪的問題來看。施用毒品罪的本質其實就是成癮的問題,重點其實是,是不是適合以刑罰的角度來因應成癮的問題。如果不合適以刑罰的角度來因應成癮的問題,那其實問題的重點已經不是一罪一罰了,而是如何有效協助病人。回到有委員表示,如果採取這種作法,無疑是讓用藥者覺得在判決確定前,可以吸毒吸到飽。這就是以刑罰的角度來看待成癮,它假設,以宣告只要一吸就處罰的態度來對待成癮者,他就會因害怕受罰而不再吸食。但問題就是成癮的本質就是高度再次施用的可能,而這種施用是不顧法律後果的。當然一些尚未嚴重成癮的人,可能因這類的刑罰宣告而感害怕,但其實縱使不是一罪一罰,而是評估怎樣的處遇方案適合用來協助用藥者,作評估時也會考慮到多次施用的狀況。用藥者這時候難道不是同樣可能努力保持善行,以博取較輕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遇方案嗎?當然,這類討論目前都流於猜測,如果真的要驗證,還是得要試行不同作法才能夠得知。

販賣毒品罪的問題

而就販賣毒品罪的問題來看,基本上其實是最低法定刑度太重的問題,以及法官缺乏合理的量刑參考和評估方法。為什麼會有最低法定刑度太重的問題,是因為小額販賣者,有些本身也是成癮者,他為了籌錢買毒才會不斷涉入小額販賣。要解決問題其實要提供適當的治療,而不是抓去關。另外就是涉及到毒品販賣的情況其實相當多元,有跨國大毒梟、國內大盤、中盤、小盤、街頭零售、親友圈內的小額販賣,所有這類的行為,一級毒品都要判無期徒刑、二級和三級要判7年以上,會不符比例原則,也可能超出必要的威嚇效力所需的監禁。而台灣的問題就在於,根本沒有人去研究,合理嚇阻不同販賣類型所需要的刑期長度為何?邊際效應到哪裡?(例如一年一年的加重,加重到什麼程度,對再犯率的抑制幾乎沒有或很低)

至於法官缺乏合理的量刑參考和評估方法,台灣目前只有量刑行情價的參考,但這個相對是憑法官集體的感覺。如果要提比較有合理基礎協助法官作評估的作法,其實是有專人作量刑調查,提報告給法官參考。在國外這個角色有時是觀護人來擔任(因為觀護人要使用風險需求評估工具,提供有效減低再犯的處遇),如果是國內,比較接近少年事件的少年調保官的角色。

以上種種顯示,一罪一罰太重是表象,背後涉及多個不同問題。在此本人提出的分析不見得一定正確,方案不見得周全,但希望激起討論,也期待大家針對表象提出更好的結構性問題分析,針對解法提出更好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