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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深淵~徐自強死刑案第一次非常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之感言

在熙熙攘攘之政治新聞及五光十色之社會新聞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聯合報悄悄地報導一則新聞—徐自強擄人勒贖案聲請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雖然版面並不醒目,但卻代表羈押中之徐自強立即要面臨死刑之執行。

或許距離案發時間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已經太久,沒有多少人會記的案件始末,只有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哀痛,以及身陷囹圄之徐自強和其親人之深切絕望,會跟著這篇報導而再次觸動內心最深處之痛楚。

而徐自強到底有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在討論之前,必須先確認二項前提︰第一,在被害人被綁票及殺害時,徐自強有確定之不在場證明。第二,徐自強並未打電話勒贖過被害人家屬,警方所監錄之歹徒向家屬之所有勒贖電話,確定並非徐自強所為。上開前提已經各審法院查證屬實。

那麼法院判決徐自強參與犯罪,甚至判處死刑之依據是什麼?事實上,就只有同案二名落網嫌犯之自白(承認犯罪之供述),他們一再聲稱徐自強有參與本案之謀議及計劃,以及徐自強曾經幫其他共犯租車,這就是徐自強一再被判死刑所無法解開之枷鎖。但是,是否這樣的證據就夠了,不須再查證其他證明徐自強犯案之證據,法院即可以判決徐自強死刑,而不用絲毫懷疑本案有其他可能性?

在法律上並非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亦認為共同被告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証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觀諸上開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擔保自白內容真實性,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法院偏重自白,而怠於調查其他證據,而發生誤判之危險。因被告之自白,或有可能因記憶、主觀上認知錯誤,或者因一己主觀之好惡或情緒等因素,而有錯誤之情形,甚至更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則共犯者之自白,並非可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唯一罪證。顯然的,法院因其他共犯之供述而對徐自強產生強烈懷疑,但卻在未有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徐自強犯罪時,即判處徐自強死刑,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在事理上,其他共犯之自白亦非沒有矛盾,可以讓人完全信服,謹簡述其要者:首先,第一位落網之被告將責任完全推給其他未到案之人,謊稱徐自強自參與全部擄人勒贖之過程,並稱被害人是由徐自強殺害;待第二位嫌犯落網,以及徐自強家屬對外提出被害人死亡時間之不在場證明時,才又改稱徐自強中途回程去擦指紋,被害人並非徐自強所殺。第二點,法院曾質疑徐自強未曾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之原因,其他共犯解釋因為被害人家屬認識徐自強,怕聲音被認出所以才不讓他打電話,但被害人之父母以及配偶到法院出庭作證時,均一致證稱根本不認識徐自強。第三,其中一名共犯在落網前,曾經向徐自強家屬說明徐自強並未參與犯案。第四,其他共犯對於所稱徐自強為何於案發當日九點之上班時間,公然在馬路上擦指紋,以及如何從案發現場大直返回其桃園龜山之住處,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第五,關於租車之部分,其他共犯為了怕身分曝露,而竊車作案,並稱曾要求徐自強代為租車,徐自強亦非癡愚,如有參與本案犯罪行,豈會以自己真實身分租車讓身分曝光?另外就作案之時間、過程、工具及車輛等,其他二位共犯彼此都無法一致而發生許多矛盾之處,則這樣的自白,如何能讓人產生確信,進而可以對一再喊冤之徐自強判處死刑?

在訴訟進行中,法院並非沒有發現上述疑點,所以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曾經就共犯指稱徐自強涉案是否有補強證據,以及共犯間所述多所矛盾,要求高等法院查明。但很遺憾的,經過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始終查無其他徐自強涉案之事證,最後或許是其他共犯之指述過於強烈,或是本案之犯行讓人髮指,徐自強之不在場證明、未曾打過勒贖電話,以及與其他共犯之金錢糾紛等證據,都無法使法官排除心中對徐自強之懷疑,所以最後在正義之旗幟下,所謂之補強證據之法律規定、共犯自白之瑕疵,以及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均已經無足輕重,更五審還是判決徐自強死刑,且在相同之判決理由下最高法院竟也忘記之前所發現之疑點,不再發回更審,而使判決死刑確定。

就在徐自強面臨死刑之際,家屬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和其他關心本案之人士,仍努力奔走,引起社會重視,監察院並介入調查本案,發現確有多項採證上之瑕疵,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盧仁發亦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於是徐自強對司法又重燃起一線希望,但就在大家期待最高法院能將本案發回重新審理,使本案得以再詳細調查時,結果卻是否定的,徐自強再次面臨死刑之深淵。

也許有人會認為犯罪者之伏法乃正義之彰顯,應該讓案件早日確定,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但事實真是如此嗎?在詳閱全部之卷證資料,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徐自強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之犯行,而敢毫不遲疑的對徐自強執行死刑,完全不會有任何懷疑?恐怕無法這麼肯定,很有可能在死刑執行後,並非實踐正義,反而使徐自強因司法程序而成為本案另一個被害人,相信九泉之下之被害人並無法因徐自強之冤屈而獲得慰藉。

而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時,徐自強明知其他共犯已遭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卻仍願意自動投案澄清案情,斯時相信司法能還其清白之理由及勇氣,恐已不堪回首,所剩下的只是對正義公理的絕望。但是,我們明知有疑義且是死刑之案件,就如此不明不白的執行,坐視其有冤屈之可能,則司法之意義何在?尤其生命是無法重來也無從取代或彌補,司法更是不應存在質疑,我們不應讓司法之疏忽造成個人任何的損害,我們懇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再提起非常上訴,希望法院能有查明真實的機會,同時這也是給正義真正彰顯機會,使社會能看到司法之進步及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