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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宗力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九問被提名人

  1. 您的著作或判決,展現了何種社會、經濟、政治等議題之看法?請以此說明您適任大法官的理由。

    1. 釋字第596與683號解釋,本人時任大法官,撰寫意見書主張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應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一樣,不能抵銷、扣押,以及保險人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但系爭法律均欠缺該等保護規定,其輕勞工,重公務員的立法心態,至為顯然,很難在憲法第七條階級平等與基本國策對勞工應予特別保護之意旨站得住腳,惜多數意見均從寬審查,前者認定合憲,後者僅止於要求檢討改進。
    2. 101年,一群步履闌珊,年紀老邁的關廠工人走上街頭,重啟16年前的抗爭,要求勞委會撤銷對他們的訴訟。爭點在於勞委會於86年與關廠工人簽訂的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其性質究竟如字面意義所顯示,是以後應該返還國家的借貸,還是如關廠工人所主張,只是名為「借貸契約」,雙方默契實際上為「補貼」,相當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代償,故無庸返還。本人研究後,認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所以領不到退休金與資遣費,究與勞動檢查機關對雇主長期未依法履行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未能盡到法定監督義務,也有一定因果關係。因此撰文提出社會補償理論,詮釋該筆借貸的性質,嘗試為此爭端提供一條解決之道(許宗力,從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誌236期,2013,頁93-100),所幸該主張終獲法院採納,使糾纏台灣社會長達十多年的關廠工人案得以劃下句點,老邁關廠工人因而得以免於訟累,安享餘年。
    3. 我國憲法帶有濃厚社會主義色彩,有許多要求保護弱勢之規定,或許前舉大法官解釋與著作可以多少作為支撐本人適任大法官的理由。
  2. 您是否贊同人民可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就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解釋?又是否贊同法官能就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

    1. 贊成開放,允許人民就違憲之裁判亦可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歷來也有許多侵害人權案件,不是因為法律違憲,而是裁判解釋、適用法律違憲所導致。終審法院或許可以糾正下級審法院之違憲裁判,但終審法院判決本身違憲的例子亦所在多有。
    2. 判例沒有廢掉以前,因具強大事實拘束效力,應許法官聲請。決議亦同。
  3. 對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之方法,譬如比較法制之應用、國際公約之約束、歷史社會之反思,有何看法?

    1. 在憲政主義全球化的今天,各國憲法法院相互參考、援引已成趨勢,我國亦不例外,大法官釋憲參考外國法制已不是問題,問題是大法官自己如何發展出更精準、更有說服力的說理或判準,向國人說明其何以捨乙國,而採甲國之例,否則恣意的cherry picking,無助於說服力之提升。
    2. 根據憲法第141條,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所以大法官有義務將公約內容融入憲法,也就是解釋憲法應作「合乎公約精神之解釋」,進而以之判斷法律是否違憲。但無論如何,國際公約畢竟不是憲法,不能逕根據國際公約審查法律是否違憲。
  4. 對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有何改變之想法?就釋憲之效率,您覺得可如何提升?與過去大法官釋憲相比較,您將有何特殊的個人風格?

    1. 大法官釋憲應強化其司法風格,淡化乃至驅除會議的形式。所以應以開庭、評議方式形成釋憲成果,而不是會議,且開庭正常化,聽取聲請人與關係機關針對法律見解的陳述。
    2. 提升釋憲效率,可以考慮:
      • 2.1. 可決人數可考慮降為1/2
      • 2.2. 大法官人數可考慮降低
      • 2.3. 主筆大法官顯名,非主筆大法官可不必為解釋理由書的理由鋪陳與文字敘述爭執不休而降低釋憲效率
      • 2.4.大法官助理名額可考慮增加
    3. 大法官釋憲,主筆大法官並未顯名,外界無法知悉某號解釋主筆大法官是誰,事實上所有15位大法官都是共同作者,共同負責,所以大法官釋憲,談不上特殊的個人風格,除非日後主筆大法官改為顯名,才能顯現個別大法官的特殊風格。
  5. 請問您是否贊成廢除死刑?死刑是否違憲?如欲廢除死刑,您認為應有何配套措施?

    1. 是否贊成廢除死刑,是政治部門的問題,司法部門不宜也不應表示意見。
    2. 至於死刑是否違憲,目前已有繫屬中之個案,恐亦不宜表示過於具體之意見。但至少從正當程序看,以重要性關連將程序規定與死刑連結起來看,死刑的合憲性就非常可疑。沒有合議庭法官一致決的程序保障設計,沒有要求法官必須於判決書中根據死刑量刑標準一一述說量刑具體理由,死刑可能因違反正當程序而違憲。釋字第603解釋宣告強制按捺指紋違憲,原因之一也是因欠缺保護資訊安全之正當組織與程序要求,可供佐證。
  6. 請問您對性別平權與傳統文化的衝突(如釋字728)、性傾向權利保障(如同性婚姻)及通姦除罪化有何看法?

    1. 大法官何時應採司法積極主義,何時消極主義,不一定有定論,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已明訂國家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很明顯要求大法官在此應採積極主義,擔任社會工程師,主導不合理傳統文化的改變,而不是消極當社會趨勢追隨者。
    2. 同性婚姻也是繫屬中個案,恐需避免表示意見。關鍵在於同性戀究竟是必須治療、隔絕的病態,抑或是天生使然的性傾向,不是不正常,不是病態,只是在人類歷史長河,因居於少數地位,而被誤解為不正常?如果事實調查結果屬前者,我會傾向現行法只許一男一女婚姻的規定合憲,反之,我傾向認為現行法違憲,違反平等。
    3. 通姦罪除罪化也是政治部門的政策決定問題,司法部門不宜表示意見。但即使通姦罪的立法目的在保護婚姻,且婚姻也的確是憲法保護的法益,我們仍須進一步思考,通姦罪的追訴審判過程是否過度侵害隱私,且是否真的有助於婚姻之維護。
  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原住民族各自不同之習慣規範,確立多元法律主義,請問您認為本條如何在釋憲中落實?若這些規範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試舉您覺得適當的例子說明。

    1. 從釋憲角度觀察應予「落實」的價值決定,重點應是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而不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雖然第30條是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具體化,但本身畢竟是法律,他是大法官審查的對象,而不是大法官據以判斷的標準。
    2.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此多元文化當然包括原住民族的傳統習俗文化規範,只要該習慣規範沒有違背當代憲政價值。因此涉及傳統習慣規範與他人權益發生衝突,例如過去發生鄒族頭目取締漢人疑似盜取傳統領域野生蜂蜜,是否構成強盜罪,或最近發生達悟族在傳統海域禁止非達悟族在非傳統歲時捕撈魚貨,是否亦觸犯法律,適用法律的行政機關與法院對相關刑法或其他禁止規範,應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做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勿輕易單純根據刑法字義入原住民於罪。
  8. 在各國處理轉型正義的經驗中,經常碰到所謂「既得權」之保障的問題。對於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以釋憲者的角度,您認為應如何解決?

    1. 很棘手問題,需要利益權衡,但基本上,善意第三人基於善意取得之財產,仍應受保障。
    2. 德國統一時,面臨一個難題:東德成立時,共產黨政府沒收前容克階級的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以低廉價格予廣大民眾居住。統一後,容克階級後裔基於轉型正義,要求返還其父祖遭東德政府沒收之財產。德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並未依請求返還,而於統一條約規定僅給予象徵性賠償。憲法法院認為合憲。由此可知,如果原財產權人在舊體制喪失財產權之原因,是基於舊政權大規模經濟制度變革所致,因牽連甚廣,通常基於安定性(第三人善意保護)之考量,未能全面性賠償原財產權人,頂多只能是象徵性賠償。
    3. 反之,原財產權人在舊體制喪失財產權之原因,是基於政治迫害之個案性沒收,則比較可能作成善意第三人應返還財產與原財產權人的決定。但只是「比較可能」而已,基於善意第三人既得權之保護,仍未可一概而論,想像上有多種解決模型可供立法政策選擇,例如1.物歸原財產權人,出賣人補償善意第三人;2. 物歸原財產權人,國家補償善意第三人;3.物歸善意第三人,出賣人補償原財產權人;4. 物歸善意第三人,國家補償原財產權人。模型選擇,須分別可能情狀做類型化的思考再作成決定。
    4. 當然,如何認定善意,也是問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不義財產」,即使可認定是善意,也應返還該財產,但應扣除其當時取得財產之對價。
  9. 請您分享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挫折、感到最遺憾、最掙扎的事?您過去建立了何種公共性格,為何足以勝任大法官的工作?

    1. 本人曾擔任過8年大法官,回顧過去8年任期,做過解釋數目其實算是相當有限,亦即工作負擔相對於一般法官,不算繁重,且是15位大法官共同討論表決作成,程序算是嚴謹,但還是不得不承認有事後令我感到遺憾的決定(例如釋字第584號計程車司機案),是否當初作決定時,或多或少不自覺地受到刻板印象(有前科的更生人)的影響,這是日後無論從事任何工作,均應時刻自我警惕的。
    2. 本人專攻憲法、行政法,有關心公共事務、保障人權的敏感度與熱誠,早期於教學、研究之餘,亦常撰文、演講針砭時事,大法官卸任後,雖公開發言頻度降低,但不改基於民主憲政理念對公共事務的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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