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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11 和解了,你還以刑逼民,壞壞

雖然俊明跟潔芸已經在EP8成立調解了,但是潔芸心裡苦,腳受傷了也苦,潔芸還是沒有依約撤回刑案告訴,讓俊明心裡苦,一直找律師抱怨。俊明的律師心裡更苦,在辦公室思考著是不是哪裡沒做好⋯⋯

問題意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和解沒有拋棄告訴權及自訴權的效果

什麼是以刑逼民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程序不僅可以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獲得判決(但通常民事部分還是會移送民事庭,比較晚才判),且被害人無須繳納民事部分之裁判費,十分划算。被害人可以在自訴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並在檢察官起訴加害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我們在〈出了車禍,除了打官司還有其他選擇嗎?〉一文中提到,當發生事故後要上法院告人,可能有民事程序及刑事程序兩種途徑,民事程序是為了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刑事程序則是為了維護整個社會秩序。而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不幸發生事故,受害者都會希望加害者求償。不過不是所有人都是好人,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考量一般人比較害怕刑事責任,而比較不在意民事責任,尤其是當你名下沒甚麼財產時,因此受害者多半會選擇提起刑事訴訟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逼迫對方就自己的民事責任好好展現誠意。

也因此社會上出現了一些「訟棍」,就像擅長製造假車禍的跳跳哥和飛撲姐,動輒以刑事程序起訴他人以索求民事和解金。遇到這種情況時,務必請教律師刑事訴訟成案的可能性多大;因為以刑逼民必須以刑事訴訟可能成立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根本是來鬧的,就不必擔心。相反地,隨意控告他人的訟棍反而可能吃上誣告罪官司,愛注意喔。

為什麼都和解了還是不撤告

台灣人講人情、不逼人走絕路,因此當人們走上「以刑逼民」這條路時,多半重視的還是民事賠償,而不是刑事處罰;而且對當事人而言,能夠獲得賠償才是至關重要的,除非發生泯滅人性、天理不容的案件,否則將對方關進監獄,除了心理覺得舒坦,仍然無助被害人解決自己面臨的問題。因此「以刑逼民」的目的,多半是逼迫對方和解。

一旦雙方達成和解,通常會約定「不得再追究同一事件」。但是一般民眾並不知道,刑事程序中的「告訴權」是不能放棄的,因此就算約定了「不得再提起告訴」,受害人仍然能夠硬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是向法院自訴。此外,如果加害人涉嫌的是「非告訴乃論罪」,此時檢察官是否要起訴加害人,就與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無關。因此,在「非告訴乃論罪」,即使達成民事和解,也不必然能免去刑事追訴的。

由於法律規定對有誠意解決問題的加害人十分不利,因此實務上多半會建議雙方在和解時,請被害人在和解成立之時,在一份空白的「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以防對方將來不撤告。若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為求謹慎,可同時請對方在「刑事告訴狀」與「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以利用撤回告訴後不能重新再提一次之規定,提出告訴後立刻撤回。

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除了被害者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享有獨立告訴權,就算被害人已經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仍可以提出告訴,不受影響。因此,在進行和解時,必須請被害人配偶或爸媽、監護人等一起參與協商、簽「撤回告訴狀」。

如果已經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得再提起告訴」,對方卻仍然提出刑事追訴,或是一直不撤回告訴,這時候對方算是不履行契約,因此不需要再給付和解時約定的賠償金,甚至可能主張違約賠償等。

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只能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此加害人尋求和解,速度要快;另外,被害人則要注意,由於告訴撤回後不能重新再提,即使對方耍賴不支付和解賠償金時也一樣,因此對雙方來說,撤回告訴跟支付賠償金最好能同時進行,最為保險。

故事該怎麼繼續

律師決定通知潔芸趕快按照調解協議撤回告訴,一開始潔芸似乎還想賴帳,但經過律師提醒若她不撤告,俊明也有權利拒絕按照調解協議賠償,這樣官司只會拖的更久。潔芸幾經思考後,決定接受律師建議,帶著爸媽跟俊明在律師事務所會面,使俊明一手交錢、潔芸及爸媽一手簽下撤回告訴狀,避免歹戲繼續拖棚。律師也趁著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向檢察署撤回告訴了。

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